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佳慶(兼劉成祥、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萍(兼劉成祥、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靜(兼劉成祥、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兼劉成祥、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娥(兼劉成祥、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法定代理人 袁芳勇
視同上訴人 陳曾淑梅
曾文芳
許蔡冬梅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林許阿柑
顏秀鳳
彭素雲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學榮
邱碧霞
邱東海
劉世鈞(劉奕詔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英(劉文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杉(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蕭錦能(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顧樸(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顧瑪莉(曾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葉盛坤(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宗(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乾(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琴(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枝(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榜(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來(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達(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明(謝劉桂欗之承訴訟人)
許宗欽(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泰(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寶(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斌(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珍(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高忠良(賴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靆(李逢麒之承受訴訟人)
曾武榮(曾阿明承受訴訟人)
曾靜枝(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山(莊邱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蓮(原名:莊金連)(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華(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美(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丘貴誠(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玲(莊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弘達(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弘興(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萍(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芬(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芳(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旦玉(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瓊慧(莊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查妹(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阿梅(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標(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泉(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順(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顧緒健(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朝麟(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茶秀(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華(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1) (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玉(陳阿坤之承受訴訟人)
余豆妹
余仁妹
余昇駿
余昇穗
劉智偉(劉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華(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錦(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秧郘 (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貞(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黃晝勤(劉世憲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勛(劉世憲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發(莊金爐之承受訴訟人)
湯育星(莊金爐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貴(莊金爐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旺(莊金爐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芬(莊金爐之承受訴訟人)
劉官素琴(劉家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桓(劉家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邦(劉家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橋(劉家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商貞(黃英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乾怡(黃英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黃瑞芬(黃英釮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萍(黃英釮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菁(黃英釮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芸(黃英釮之承受訴訟人)
劉徐德妹(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劉綉貞(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森(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劉綉雯(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寺(劉奕龍之繼承人)
劉雅玲(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萬(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寶(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梅(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蓉(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2) (陳瑞生之承受訴訟人)
余秀姬(劉學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煉(劉學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君(劉學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欣(劉學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玉里(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霞(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劉羿汝(劉奕誠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淵(劉金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卿(劉金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政(劉金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 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法 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
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陳文旺、李家銘於原審民國103 年2 月14日 起訴時以顧劉玉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為由,將顧劉玉嬌列為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顧劉玉嬌 於104 年10月22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陳文旺、 李家銘聲請准由顧劉玉嬌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並追加聲明 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准由顧維恩、顧緒建為顧 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而為共同被告,並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 繼承登記,復以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324 而諭知於系爭土地 經變價分割後,公同共有100/684000之價金。惟查,共同被 告顧維恩(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自94年11月30日從臺 灣桃園機場出境後即行方不明,失蹤至今已逾10年以上,前 經其養子即顧緒建於106 年8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 經本院家事庭准以106 年度亡字第45號事件為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嗣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顧維恩陳 報其生存,爰於107 年5 月24日宣告失蹤人顧維恩於97年11 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亡字第45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 見,顧維恩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 年7 月20日 、同年8 月20日、10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7 日 ),業已因行方不明而失蹤,已無從對其住居所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聲請對於失蹤人為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而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原審列顧維恩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且失蹤 人顧維恩早於經起訴之顧劉玉嬌死亡,亦無從為顧劉玉嬌之 承受訴訟人並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甚明。原審未查逕列顧維恩為本件當事人,並對之為
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 背法令。
四、基上,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 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 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復顧維恩既已宣告死亡,亦無 從經其同意而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故本院為維持當 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處理之 必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以符法制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