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6號
TYDV,105,重訴更(一),6,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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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甚多,較不耐久候,聲請人惟恐當事人中一再發生變故, 為此聲請鈞院盡快訂定庭期進行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 宗第130 頁),惟查: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訟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原告以書狀所為之表示而定 。
㈡本件訴訟當事人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原告又似乎未能 分辨,在訴訟繫屬前死亡的當事人,應改以其繼承人為當事 人,在訴訟繫屬後死亡者,則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有 於應聲明承受訴訟之處僅陳報當事人之繼承人、應更正(追 加)之處卻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又沒有依法提出 繕本,經多次陳報,還是沒有把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而 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被告方面,或者根本不來開庭,或者 開庭的時候只會一再表示反對分割,對於這些程序事項則漠 不關心,遑論協助本院釐清適格的當事人。在這種情形下, 本院就算指定言詞辯論程序,也沒有辦法作成實體判決。 ㈢據此,本件訴訟能否迅速終結,實有賴原告按其情形,或者 透過承受訴訟之聲明、或者藉由訴之追加、或者逕行更正, 而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才能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進而審結本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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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