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41號
TYDV,107,消債職聲免,4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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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3 月 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04 年7 月 3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並



無固定收入,僅仰賴政府補助度日,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 於106 年2 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 僅有機車乙輛(西元2015出廠),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機車估價單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第 101-1 、101-2 頁背面),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5,000元 到院分配完畢後,於107 年6 月12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雖曾任職於福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寶鴻精密股粉有限公司、捷柏瑞照明有限公司天元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鼎公司) ,但均係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並非穩定、固定,縱工作期間 滿一個月,其每月薪資至多亦僅21,009元至24,000元不等,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背面)、108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8-19 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24,500元(生活必要費用8,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00 元+房租費用8,000 元=24,500元),衡以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桃園市政府108 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578元,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計算,債務人與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6,24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 金額為24,5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堪認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而屬可採。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收入,然收入並非穩定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應無餘額,顯 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 其超支部分,故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責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7 、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4 、 169-170 頁)。惟查,債務人於訊問時陳明:其每月生活支 出不足部分由朋友代為支應等語明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 0 頁),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債權人 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 、第8 款不免責之情形,並非可採。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請本院調 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內容是否有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股票交易往來明細等非必要性之奢 侈浪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4 頁)。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債權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奢侈、不必要性消費,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卷內資料亦無債務人投保其 他商業保險之事證,應認並無再行函查債務人之消費狀況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 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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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元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柏瑞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