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0號
TYDV,114,訴,560,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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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被告、高彩慈徐登基等人不無可能早已彼此相識 」云云,徐登基既與被告之融資公司配合,自然與被告有 商業上聯繫,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並無何違 反常理之處,且高彩慈與原告既然向徐登基接洽,徐登基 以「客戶」稱之(而非「朋友」)亦無可疑,無法以此認 其等一起詐騙原告。原告持另案他人詐騙高齡者之新聞及 判決作為證據,即便社會新聞中有此等詐騙手法、亦或是 即便(假設語氣,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高彩慈徐登基等 人是否涉嫌詐欺)高彩慈徐登基有詐欺原告,亦無法以 之當然認定被告亦是如此,此觀諸現今社會新聞中亦時聞 老人或殘障者利用己身弱勢而以「碰瓷」方式刻意製造案 件將自己偽裝成被害者求償,然即便如此,本院亦不會以 此認定原告別有所圖,即同此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所示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依據,自應駁回。原告請求因先位聲明部分勝訴而得獲 滿足,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前,本院已於該次庭期通知書中 一併函告兩造「本次預計進行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程序,若 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書狀提出,請於本 通知到後7日內提出,勿當庭提出書狀(統整先前主張者不 在此限),逾時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不 予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於114年6月9日致電本 院表示「因原告現住美國,年紀較大,需與之確認再具狀, 可否寬限至下星期五(6月13日)具狀到院」,經本院回復 「原告並無不能回台處理的困難,延遲陳報部分僅准許本次 」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1、105頁),而原告除了遲至113年6月20日(已超過其所請 求的寬限期間7日)始具狀變更聲明如上外,於114年7月10 日開庭時方才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高彩慈(本院 卷第251-255頁),又當庭稱「我希望所有當事人重新再講 一遍」,於被告表示無調查必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突稱「 針對對方(即被告)提出的所有資料,全部否認形式真正」 ,而雖原告居住於美國且年紀較大,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 主張原告在國內僅有系爭房地一處住所,若遭拍賣將無家可 歸云云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採信其說法



而以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准在案,顯然原告可隨時回臺, 並不會因為無處可住而無法前來臺灣參與本件審理程序或與 其訴訟代理人當面討論,原告既然一再強調系爭房地對我之 重要性(本院卷第121頁),若原告果欲聲請所有相關人等 均出庭陳述而非拖延訴訟程序,大可回台親自出庭,起碼能 讓自己「再講一遍」,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預計辯論終 結的庭期中當庭主張「所有當事人重新再講一遍」時,原告 並未一同出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僅有警詢而未具結 的相關人等」所憑者乃本件偵案卷宗,而本件偵案卷宗早已 由本院調卷完畢並於114年4月10日函告兩造前來閱卷,同時 駁回被告傳喚證人徐登基聲請(該函經原告於114年4月16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遲於將近3個月後的114 年7月10日開庭時方持早已可提出的上揭理由聲請調查,顯 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再者,先不論現今科技發達、越洋 電話、網路、LINE等通訊軟體早已盛行,原告居住於何地、 是否委任經驗豐富熟稔相關程序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何 與訴訟代理人討論溝通等等,為原告自身對於訴訟策略之選 擇,理應自行負責且承擔其結果,所生之遲滯均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由被告承受防禦及程序上不利益(何況本院已依原 告所提裁定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若訴訟拖延 越久可能會使被告之債權越晚受償,對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再加上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全部否認形式真正」,此 一攻擊防禦方法除了也構成逾時提出外,被告提出之證據有 些甚至與原告自己所提出的一樣,但原告還是概括一律否認 形式真正,像是被證5(以下所述的「被證」均為被告於本 案所提之證據編號、「原證」為原告於本案所提之證據編號 )的111年3月17日借貸契約書就與原證1相同(本院卷第17- 18、79-80頁)、被證1的111年3月8日借貸契約書與被證5亦 曾由原告在本件偵案中提出作為證據(即該案告證2,111偵 46566卷第109-111頁),被證3的面額為140萬、日期為111 年3月9日、由原告與高彩慈簽發之商業本票(本院卷第75頁 )早在原告自己在本件偵案中接受警詢時就提出過(111偵4 6566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49頁),堪認原告顯意 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於114年7月10日庭期時方提出「請求 所有當事人重新再講一遍」及「全部否認被告提出證據形式 上真正」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 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債權範圍)
一、本金:140萬元。 二、利息: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三、違約金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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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