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8號
TYDV,103,重家訴,8,2016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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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概以離婚起訴時即99年2 月1 日為基準日,並據原告自 認在卷(見104 年3 月5 日筆錄第2 頁)。
②又依卷附離婚確定判決(被證1 至3 號),亦可知原告應給 付者乃自91年11月起至離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到期之家 庭生活費用本息。
③故假設原告應付卻拒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列入分配(被告 否認之),亦祇能將91年11月至99年1 月部分本息列入。 原告竟主張悉數列入,實無理由之可言。
㈣原告售股所獲價金7,704,117元,應列入分配: ⒈關於系爭售股價金,原告於其 104 年 8 月 21 日準備二狀 第6 頁略謂:「鈞寶電子和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係原告之 弟甲○○借用原告之名義進行相關交易,所有資金均為甲○ ○弟所有,與原告無涉。因此,鈞寶電子、國泰金控公司股 票交易所生之所有所得,均非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準 此,原告顯已自認系爭售股價金並未在基準日前經處分而不 存在,僅不過以此價金係甲○○所有而為置辯。原告主張系 爭售股價金係甲○○所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故系爭售股價金共7,704,117 元,既經原告自認並未在基準 日前經處分而不存在,即難謂不在分配之列。
⒉至原告在 104 年 8 月 21 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云:「依據原 告華航薪資資料,5 年間原告的薪水僅有543 萬餘元,不可 能投資獲利700 萬餘元,有數字不合理的情形」,然: ⑴依華航函覆之退休金試算表,可知原告早在73年5 月7 日即 開始任職於該公司,至基準日已持續工作超過25年之久,一 向均有穩定之高額收入,原告竟僅以起訴前5 年薪資為上開 推論之基礎,即有邏輯上之謬誤。
⑵股市投資以利滾利,原告專心累積個人財富,因投資得當而 獲利甚豐,並無不合理可言。原告推論乃臨訟杜撰,不言可 喻。
㈤原告已確定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基法退休金,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亦應列入分配:
⒈依司法訴訟實務、行政主管機關之統一見解,原告在基準日 既已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基法退休金,不論其與中華 航空之勞資關係由於何種自願(例:退休)或非自願(例: 解雇、死亡)之原因而終止,其均得照領全額老年給付及退 休金(詳參被告 104 年 8 月 2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24 至 31 頁所引據之判決例及函釋)。按人不可能永生不死, 亦不可能永久任職一公司,故原告與華航間勞資關係之終止 乃客觀上定必到來之事實,因之原告前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 乃「附『期限』」之債權,原告指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



云云,即有謬誤。
⒉期限只有到來,而無不到來者,從而原告可領得全額勞保老 年給付及勞基法退休金,在法律上並無不確定性。抑且不論 老年給付或退休金,原告可領得之金額皆將隨年資累積而增 長,故將其在基準日時得領取者列入分配,日後增長者則否 ,自為公平合理;若僅因原告在基準日主觀上不退休即一律 不列入分配,則非事理之平。
㈥原告稱因獨立照顧其母親,曾獲贈與3,309,000 元,此為無 償取得之財產云云,實則:
⒈原告所提原證12號所謂「原告母親戊000及原告之安泰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節印)』」共4 紙,並未顯示該等 存摺之完整面貌,充其量祇不過原告單方選擇性「節印」之 影本,被告無法憑此斷簡殘篇之影本即斷定其確為真正無訛 ,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⒉按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68 號判決謂:「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贈與,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 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黃 莞軒與魏詩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贈與關係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則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命上訴人應就黃莞軒魏詩昀曾約定黃莞軒有將該存款無償 給與魏詩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 件原告主張受其母親戊000贈與3,339,000 元云云,自須 就彼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等情一一舉證。然原告僅提出殘缺不全之所謂存摺「節 印」,縱或屬實(被告否認之),充其量亦祇能證明彼等或 有金錢往來,根本上即不能證明有何贈與關係存在。況原告 既云:「『由於』原告獨力承擔照顧母親之責,『為此』, 原告之母曾生前贈與原告3,339,000 元」,若果真如此(被 告否認之),則所謂原告母親給與金錢既係為報酬原告「獨 力承擔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尤非出於無償給與可比。 ⒊原告母親並非富商巨賈,原告云因照顧母親獲贈333 萬元鉅 款,極不合理。抑且長輩贈與晚輩之金額一般為整數或吉數 ,原告卻稱受贈3,339,000 元,亦與常情有違。 ⒋尤有甚者,原告應就所謂「獨力承擔照顧母親之責」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蓋以:
⑴假設依原告主張其因照顧母親即獲3,339,000 元鉅款(被告 否認之),衡情其母親所需者當係極其費時費力之長期照護 ,但原告乃中華航空全職員工,復無照護專業,依經驗法則 ,自無獨立承擔之可能。




⑵原告上有二名兄長,下有一妹一弟,除么弟外皆已結婚成家 ,故尚有長嫂二名、妹婿一名,原告竟稱其一人「獨力承擔 照顧母親之責」,實違事理之常。
㈦原告指稱其行使抵銷權後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執行程序,無消滅時效之可言云云,然則: 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105 年2 月4 日追加提起之 分配剩餘財產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一為異議權,一為分配 剩餘財產請求權,截然兩事。按被告之時效抗辯,係針對後 者即追加之訴而提出(詳105 年3 月2 日補充辯論意旨㈥狀 第2 至3 頁、105 年5 月16日補充辯論意旨㈨暨補充筆錄聲 請狀第20至23頁),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標的即異議權罹於時效,原告漫引判例大發議論,顯屬無 的放矢。
⒉按原告主張抵銷並非合法,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非有理由,已詳陳在卷(要領如「附表五」第2 頁 編號1 )。又本案執行債權分為3 項:A 、被告之家庭生活 費用債權本息;B 、確定判決依原告主張認屬兩造兒子扶養 費之債權本息;C 、被告之判決離婚慰撫金本息,各有不得 抵銷之理由,被告在此懇請鈞院明察及之,謹再扼要整理如 次:
⑴就第A 、B 項而言:債務之本旨為何?清償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均應以「立約當時」情狀為斷,此觀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74 號判決所示:「原審未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立約人之真意,『進而審認』被上訴人 有否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徒以…,於法已欠允洽」自明) 。查家庭生活費用之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認定 兩造移民協議「立約當時」之事實,既係被告母子在加拿大 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且包括第三人即兒子己00(立 約當時未成年,且約定包括成年後在學時生活費)之扶養費 ,故必須現實履行,始符合養家活口之債務本旨,更必須全 額現實給付,方符合維持整個家庭之債務本旨。從而原告對 之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第338 條及第 341 條規定不符。就第C 項而言:最高法院認定:民法第10 56條之損害賠償應適用第197 條之二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對 被告所負因判決離婚而生之慰撫金執行債務,當屬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⑵復按被告係稱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早已明 知所主張之差額存在,故應自102 年11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 其得以行使權利時起算,原告泛云時效不應於離婚訴訟中起



算,並非被告之答辯,原告所云用意何在,尤難索解。 ㈧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述證據意見狀,已證明原告花錢買來 之所謂房地鑑價報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對其所稱被告「諸多 匠心獨具之特殊見解」無法具體回應,僅一昧神化其私人僱 員之所謂「專業」,於法不合,顯無可取,蓋以: ⒈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審查 其理由而定(參看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 ,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故鑑定人縱有其專 業,其鑑定意見亦絕非不可質疑,更必須通過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檢驗。準此,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述證據意見狀 依憑現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原告所稱:「法律 上及直覺上之認知」),檢同證據一一具體指駁原告私聘之 鑑定人所提意見,從而答辯其所謂鑑價報告並不足採,自屬 就事論事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未具所謂不動產估價專業, 不能質疑專業意見云云,則係盲目「神格化」自己花錢買來 之所謂鑑價報告,殊非可採。況且原告買來之所謂鑑價報告 ,既「依憑『101 年甚至102 年間』案例,參照『104 年間 』之環境背景,指稱系爭房地在『99年間』總價為第34頁15 ,409,975 元」,更「未能提出房、地『個別』成交之實例 ,一昧以於法無據之空洞名詞搪塞」,可謂極盡不合理之能 事。此種離譜之鑑價,任何常人均會質疑其正確性,詎原告 僅因其哄抬被告財產價值,即不管三七二十一主張照單全收 ,此種但圖己利,不問是非之心態,實令人嘆息。 ⒉抑有進者,被告104 年12月23日陳述證據意見狀第9 至10頁 已具體抗辯:「依原告94年1 月24日覆函被告所稱:『兩條 路:⒈是離婚,然後芝玉路房子賣了一人一半』,足證原告 認為土地僅佔房地總價一半,今鑑定人稱土地佔房地總價百 分83,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則原告目前利用所謂鑑價報告 ,主張土地佔總價百分之83而分配剩餘財產;日後房地出售 時,原告既不受鑑價之拘束,則或改稱其名下房屋應得房地 總價比例高於百分之17,或利用房屋登記名義逼迫被告至少 平分總價(因原告若不配合,被告根本無法變賣土地),屆 時被告身受重複剝削,誠不知何處訴冤,乃原告卻未置一詞 ,益證原告現在主張依所謂鑑價報告區分系爭房、地之價值 ,純係訴訟策略。懇請鈞院明察。
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累計至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1,556,98 6 元部分,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則不論該土地在基準日之 價值若干,均應扣除斯時已累計之增值稅額後再行分配:被 告檢呈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依被告



檢呈附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 號裁定明揭:「系爭 基隆路『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為9,211,021 元,『經扣第 35頁除上訴人部分土地增值稅90,392.5元後』,系爭基隆路 房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原有財產價值為4,853,98 8.5元」,可 見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逕依系爭土地持分經鑑定之價 值進行分配之情況,完全相同(惟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花錢買 來之所謂鑑價報告),更可確認該案例此部分之爭點及基礎 事實(土地經鑑定之價格應扣除增值稅) ,與本件情形如出 一轍,殆無疑義。
⒋原告將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所設「『暫緩』課徵」之規定硬 拗成「『無須』課徵」,洵屬非是:按原告引用財政部函釋 略稱:夫妻離婚,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准依土 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而 主張:「被告此項應受分配之土地,並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事」云云。然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配 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 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亦即如財政部所闡明:「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的規定,配 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不課徵並 非真的免稅,第36頁只是延緩課稅,該筆土地再移轉第三人 時,仍須以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增值稅」。此乃一般人皆知之 稅務常識,乃原告竟將「得申請不課徵」硬拗成「無須課徵 」,而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價值不應扣除增值稅云云,顯不足 採。土地增值稅旨在實現「漲價歸公」之精神,故系爭土地 持分相當於增值稅額之價值,被告既未曾取得,即應自土地 價值內扣除,原告稱被告未證明增值稅發生原因云云,毫無 可採,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 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 能享有。是無論系爭土地持分在基準日之價值若干(此乃被 告104 年12月23日陳報暨補充辯論意旨五狀「附表五」第4 頁編號3 之爭點),其中相當於累計至基準日時之土地增值 稅額1,556,986 元部分(見被證17號),被告既不曾取得, 自應將之扣除後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 權是否有移轉無關。如僅以土地增值稅須於移轉所有權時繳 納,故非至移轉所有權時無從發生增值稅,而令擁有土地所 有權之一方,完全承擔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土地漲價所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對於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極不公平 。例如,土地增值稅稅率為最高之百分之60時,土地價值之



一半,可能實際上已超過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土地淨值 ,亦即倘逕以扣除增值稅「前」之第37頁土地價值進行分配 ,則擁有土地者不但一無所有,尚須負擔稅賦;而請求給付 金錢者又憑空取得超過土地淨值之總額,豈為合理?益證被 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在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累計至 斯時之土地增值稅額1,556,986 元後,再進行分配等語,實 屬合理有據。
㈨原告指稱被告附表七之一所列消極財產不應納入分配云云, 皆非有理,茲分述之:
⒈有關學生貸款共56,665元部分:據原告辯稱:被證33(應係 「被證39」之誤)第11頁僅能證明有貸款,不能證明於基準 日時該債務確實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證明債務存在之 事實,則原告稱在債務在基準日時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依被證 39第11頁可知被告在基準日「後」既猶需持續借款,顯然並 無清償前債之資力。更何況依被證33、39等經駐外單位驗證 之稅務資料,足證被告自94至99年共5 年間之收入僅不過失 業保險、助學金及獎助學金共加幣1 萬1,263 元,維持生活 已顯不敷,焉能清償加幣18,645元之貸款?原告故為吹求, 尤非可採。
⒉有關助學金、獎助學金共223,089 元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助 學金、獎助學金乃無償取得之財產,既用於清償婚後債務, 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此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明文規定,業詳前狀,於茲不贅。至原告辯稱照此邏 輯,其薪資亦係用於生活開支,豈不均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 ,然薪資並非無償取得,與助學金、獎助學金迥不相侔,自 與上開法條明文不符,原告立論顯然謬誤。
⒊有關向兩造兒子己00之借貸至少12,841元部分:據原告辯 稱法院已判令其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向己00借貸生活 費,且己00本即有扶養被告之義務云云。然: ⑴原告自91年11月起應付、能付,卻拒付家庭生活費用,既至 102 年11月27日始經三審判決確定其應償還本息,則在91年 11月至102 年11月間共11年間,被告自須籌款生活。原告迄 今賴債不還,卻主張被告憑一紙事後之判決即可生活,實極 荒謬。況原告始於準備四狀第5 頁云:「原告未依約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試問被告如何在物價高昂之加拿大維持生活」 ,現於準備七狀第2 頁又謂:「已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4 年11月起至基準日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憑空捏造向兩造兒 子借貸生活費之故事」,更屬前後矛盾。
⑵按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能力



時,他方不得請求其餘親屬扶養,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97 號判例所示:「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 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更 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即明。又同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謂:「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自91年11月起 至基準日止皆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之義務與能力,卻 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乙節,業經三審定讞,則揆諸前開說明 ,己00依法對被告尚不負扶養義務,故己00迫於原告惡 意遺棄被告所致生之現實狀況,不得已支應家庭生活,但被 告既不認為己00應擔負此種「父債子還」之責任,乃向其 承諾生活費均算是借款,日後會連息返還。原告惡意遺棄十 餘年,被告既確能在加拿大生活至今,且確能進行前案假扣 押及訴訟,則歷年之生活費、前案律師費及擔保金等,顯均 屬客觀上確實存在之支出。被告茲已證明自己收入極其微薄 (見被證33、39),根本無資力負擔此等支出,且早在99年 間即已於前案陳明係由兒子己00維持生活及訴訟開銷,則 綜此情況證據,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兒子己00借貸。 ⑶如前所述,己00依法對被告既尚不負扶養義務,且前案律 師費及擔保金等更顯非扶養範疇,則被告受領前述己00出 資支應生活費、律師費及擔保金開銷合計至少12,841元之利 益,莫不欠缺法律上原因,故縱使「假設」被告與己00間 非借貸關係,被告對其仍負12,841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㈩關於執行債權待償餘額部分,被告104 年11月2 日陳報狀所 載各節,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漫事爭執,尤屬無理: ⒈執行費用確為36,500元: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6 號解釋 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 予以扣除。」又按民事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 ,執行費用係「按執行金額每百元徵收八角」,此觀強制執 行第41頁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規定授權訂頒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562,461 元,依前開規定,應繳納之 執行費用即為36,500元。但被告前在假扣押程序既已繳納執 行費用16,000元,故於本案執行時僅須補繳差額即20,500元 ,凡此俱有執行卷證可按。前開釋字第136 號解釋理由既明 示:「本院院解字第3991號解釋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無須征收執行費者,當以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執 行時,既須征收執行費,則在此等保全程序之執行,自無須



先行徵收為理由。
⒉然若聲請人以後不依據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 時,則此項執行費即再無征收之機會,與上開法條不合。自 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 費時,予以扣除,較為平允」等語,即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 時所納之執行費用,顯係「預納」本案執行費用性質,則被 告在假扣押程序所納執行費用 16,000 元,自與嗣後聲請本 案執行時所補繳之差額即 20,500 元,同樣屬於本案執行費 用,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自應先於利息為抵充。是被告10 4 年11月2 日陳報狀第4 頁所稱:受償案款應先抵充「執行 費用36,500元」,始能抵充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指 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記載:本案 執第42頁行費用為20,500元云云,顯係一見即明之筆誤。蓋 執行費用之計算標準,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4,562,461 元,即應納執行費用36,500元,既無折 扣之餘地,高院法官又何須枉法而故為出入!
⒊強制執行僅為滿足債權之一種方法,且遲延責任為實體法上 問題,與執行程序更屬兩事,原告將之混淆,進而就其遲延 利息之計算漫事爭執,自不足取: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 字第578 號判決謂:「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有執行力後,本 有獨力履行給付之責,尚無待於被上訴人為如何之協力行為 ,即其給付尚無『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前述股票,僅係滿足其債權之方 法之一,尚難認係上訴人所負上開履行責任之協力行為,進 而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然:
⑴強制執行既僅係滿足債權之一種方法,停止執行即係給付遲 延之繼續,亦即不生停止遲延責任之效力,原告竟稱其債務 之遲延利息應算至其獲准停止執行確定日止云云,顯屬不當 :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謂:「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履 行對於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復聲請停止執行『以致』 遲延給付,自應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 附第43頁件51 ) 。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謂:「所謂強制執行 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停 止執行亦『僅暫時停止』不予續行上開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尚難 否定其為債權人之身分及其債權」。茲依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既不過其單方給付遲延之繼



續,何得藉詞指稱因而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憑空稱:停止執 行之裁定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故利息亦應算至該裁定確 定之日止,俟本件確定後再行計算云云,顯無理由。矧原告 提出之停止執行裁定既明示以供擔保為停止條件,即在條件 成就前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縱或依原告之邏輯,遲 延利息最少亦應算至其依該裁定供擔保之日止(此係假設, 被告否認之),詎原告竟主張算至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日止 ,其立論亦顯然矛盾。
⑵遲延責任之消滅為實體法上問題,與執行程序何時終結非為 一事,原告指稱移轉命令生效時,不論被告實際受償與否, 該部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故遲延利息亦算至斯時為止云云 ,不僅於法不合,抑亦毫無實益: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78 號判決,債務人既有主動履行債務之義務,即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僅為滿足債權方法之一,非實體法上應供之協力 行為,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何時消滅,自應其清償行為在實 體法上發生效力之時為準,與執行程序何時終結並無必然牽 連或干係。申言之,遲延利息之計算係屬實體法上問題,執 行程序之起訖則為程序法上問題,兩者並非同一。至原告檢 附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係專就「執行程序 終結時點」為立論,並無隻字片語涉及「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原告漫予引用,殊嫌牽強附會,顯不足採。移轉命令固 具代物清償之效果,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謂: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 效力,至代物清償,『茍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 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且 同院 31 年上字第3331號判例亦謂:「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 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 本旨之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之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 力」。
①執行法院雖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原證24之移轉命令(以下 均簡稱:系爭移轉命令),但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薪資部分係「聲請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附102 年12月18日 強制執行聲請狀第8 頁),第45頁足徵被告自始即未同意以 代物清償即移轉命令方式受償。是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每月 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雖不能謂非具代物清償效果,但 依前開18年判例意旨,仍須被告同意受領,始生消滅原告遲 延責任之效力。且原告所欠之執行債務係連本帶息,但系爭 移轉命令每次移轉於被告之原告薪資債權,既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本息,依前開31年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受領之義務,則



在未同意受領前,尤難謂有消滅原告遲延責任之餘地。 ②按原告之雇主中華航空公司,係將原告薪資經令轉於被告部 分以支票提出給付,依前開說明,此項原告經系爭移轉命令 強制所為之代物清償,每次均須俟被告同意受領即將支票付 兌時,始消滅原告遲延責任,從而被告104 年11月2 日陳報 狀將每月支票兌付日期列為利息終止日,於法並無不合。 ⑶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每月被扣押之薪資部分於系爭移轉命令 生效時即為清償(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賠償自移轉命令 生效至實際受領案款期間之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故其 一再爭執被告受償案款時點,全無實益:
①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謂:「債務人之遲延責 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 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 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 償。」
②本件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每月被扣押之薪資部分於系爭移轉 命令生效時即為清償(被告否認之),但被告既因原告給付 遲延且三審敗訴確定「後」,猶不履行債務,始循強制執行 程序取償,則自系爭移轉命令生效至實際受領案款期間之利 息或相當於利息之利益,究難謂非被告因原告最初給付遲延 所受之損害(亦即,倘原告主動履行債務,被告即無須依執 行程序取償,則不會損失此等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利益), 被告依法仍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故原告斤斤爭執,並無任 何實益。
⒋假扣押案款2,016,000 元確係於103 年3 月12日受償: ⑴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謂:「金錢債務之清償須 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且就「 金錢債務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究應算至何時?」之法 律問題,前司法行政部臺( 61) 法研字第166 號函同意「為 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自應算至清償日止」之研討結論,進而 釋示:「金錢債務遲延利息之請求,主要係彌補債權人之真 正損失,其損失之期間應包括清償日」。準此,被告104 年 11月2 日陳報狀第3 頁略稱:「每次受償之案款,在抵充費 用後,均應先抵充各宗債務『算至受償當日(含)止』之全 部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⑵又假扣押案款2,016,000 元,雖經鈞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調卷執行後,輾轉於103 年3 月6 日函准電匯至被 告帳戶,既非即日匯出,被告亦非即日收到,此觀執行卷附 103 年3 月6 日桃院勤102 司執卓字第94309 號函稿載:「 三、案款於文到10日『後』( 扣除例假日) 逕匯貴戶」自明



。按被告於鈞院執行處「發文後6 日」即103 年3 月12日收 到該筆電匯案款,既不及執行處函稱「文到後10日」,則被 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算至實際收款日即清償日當天,依 前開判解,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援引停止執行裁定之記載, 指稱此部分案款之清償日為103 年3 月6 日云云(見原告10 4 年12月31日爭點整理暨準備五狀第9 頁),則與執行卷證 不符,顯不足採。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 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 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 圍之計算時點。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99年2 月1 日訴請離 婚,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 訴時即99年2 月1 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 之時點,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99年 2 月1 日就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等事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提起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婚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上訴駁回,故 上開訴訟案件於102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2 年 12月17日向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 309 號案件受理中,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受償2,476,01 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 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鑑定價格為 2,610,694 元,此有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資 產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可稽。
⒉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107,49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376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卷一第370 至371 頁)。 ⒊大展證券行華航股票37,701股,價值為399,631 元,有大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5日函覆暨所附集保往來明細 表(卷一第362 至363頁)。
⒋兆豐銀行存款美金存款0.78元、兆豐銀行加幣存款41,306.8 9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兆銀 總票據字第104000725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 一第412 至427 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38,976 元,國泰世華104 年4 月27日 (104)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39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往 來明細7 張及存款餘額1 紙(卷二第7 至15頁)。 ⒍安泰銀行存款54,974元,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6 月30日安泰 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2168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卷二第55至59頁)。
㈢被告婚後財產: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 地。
五、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其可分配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341,170 元,並以此項金錢債權與 被告同屬金錢債權之3,773,109 元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2,568,06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以其對被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其之扶養費及離因損害 賠償之債權?㈡兩造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各為何、價值為 何?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㈢原告尚積欠被告家庭 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與原告對被告債權 互抵後剩餘多少?㈣被告是否可以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以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主張抵銷 被告對其之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之債權?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 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 權,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可抵銷被告對 其之家庭生活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之債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執行程序, 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對原告所有家庭生活費債權是維持 被告及兩造之子己00生活所需,而離因損害陪償為,故原 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745號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強制 執行之債權係存於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存於執行 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債權則非限制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離因損害賠償債權 既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則非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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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