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0號
TYDV,114,訴,560,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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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盧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被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3月10日收件字號桃園市○鎮地○○○
○○○○○○○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
行債權超過附表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執行債權超附表所示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7款、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又在第一審
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確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以平德登跨字第1
210號收件,於111年3月10日所為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
人、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3
年度拍字第183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以平
德登跨字第1200號收件,於111年3月10日所為設定登記,以
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及高彩慈為債務人、以原告為設定義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8日
以平德登跨字第1210號收件,於111年3月10日登記,以被告
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保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內容依同意書)」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被
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目止每日1,400元之違約金,或本
院依職權酌定之適當金額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第三
項所示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終止。三、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
多出第三項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並主張擔保金額與違約金過
高而據以加上備位聲明,雖逾時提出(詳後述),然尚無礙
於訴訟終結及對被告防禦影響較微,勉予准許。至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又再變更聲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第2項規定反面意旨,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聲明並
不合法,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亦無從為本院於辯論
終結前審酌,該狀所為之變更聲明與所記載之內容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彩慈多次向原告借款,且為繼續向原告借款而引
介代書即徐登基,再由徐登基介紹開設融資公司之被告予
原告。兩造於111年3月8日於被告之融資公司簽立250萬元
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㈠),約定被告先交付110
萬元,其餘140萬元待原告取得第一銀行之清償證明後再
次交付,並設定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完成預告登記。此外系爭借貸契約尚包含綁約12期與
不定期日之清償期、如提前清償或一期繳款遲延未付均須
支付違約金等條款。而徐登基除簽立系爭借貸契約㈠時在
場外,分別於111年3月9日、14日陪同原告前往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辦理清償貸款及領取清償證明事宜,遭銀行行
員懷疑原告遭詐騙而通報警方到場,原告、高彩慈徐登
基均至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高彩慈竟稱已取得
款項但借據還沒寫云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566號(下稱本件偵案)筆錄可稽。高彩慈嗣於1
1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140萬元之借貸契約,再與原告於
111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14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㈡),約定被告先交付110萬元,其餘30萬元則
用以代償原告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其餘利息及違約金比例
、清償日期、擔保方式則概同系爭借貸契約㈠。嗣因借款
借期未能清償,被告以系爭借貸契約、借款簽收單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簡
易庭作成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被告執上揭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即系爭
執行事件)。
(二)然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原告已高齡80歲,且有認知
能力受損、頻繁健忘、記憶不清之症狀。且於同年6月17
日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載
有「…個案目前整體認知能力存在輕微受損,特別在短期
記憶、定向感能力落,後於同齡,目前存在極輕度失智症
症狀…」等語,臨床失智量表(CDR)一項更顯示原告判斷
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亦有缺損,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時心智狀態不全,無法正確認知、判斷系爭借貸契約之內
容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
既為無效,兩造借貸契約及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當然無
從成立。又查系爭借貸契約㈡所載之借款金額僅140萬元,
惟原告竟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且
擔保金額高達500萬元,包含各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實有巧立名目以致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疑。且系爭借貸
契約有綁約12期與不定期日清償期之約定,以及提前清償
或一期繳款遲延未付均須支付違約金,顯高度偏向被告利
益,顯失公平而背於公序良俗,且若除去有關清償之部分
借貸契約即失其核心本質而無由成立,故系爭借貸契約本
應全部無效,尤其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心智狀態不全
,被告乘人之危惡性極為重大,參酌民法第74 條保障締
約弱勢一方之意旨,應認兩造借貸契約不成立,始符契約
及法律之公平,亦難排除被告、高彩慈徐登基等人疑似
早已相識,隸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共同謀取年長且獨居之
原告財產,假借高彩慈向原告借款之理由,由高彩慈將原
告引介予徐登基、再由徐登基引介予被告,誘騙原告簽立
系爭借貸契約㈠,然徐登基陪同原告從桃園市至新北市板
橋區之銀行辦理清償事宜、被銀行行員懷疑係詐騙而向警
方通報後,被告等人為加以掩飾,高彩慈遂於111年3月16
日與原告簽立140萬元之借貸契約,復於111年3月17日偕
原告再與被告重行簽立14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㈡,企圖營
造原告出於自願而與他人金錢往來之表象。綜上,系爭借
貸契約㈡應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㈡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所由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爰起訴
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其
抵押權登記,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裁示
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對原告享有債權,因系
爭借貸契約㈡並未記載借貸人間有何連帶關係,亦未明示
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故原告與高彩慈應平均分攤對被告14
0萬元之債權,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償付70萬元借貸
本金,以及被告主張每日2,800元之違約金半數即1,400元
。且原告已給付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8日、111年4月9
日至111年5月8日、111年5月9日至111年6月8日之還款利
息,則被告僅得請求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且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過高、系爭借貸契約㈡違約
金過高,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被告以系爭抵押權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承辦法官亦批示「非訟法官依職權
表示意見,應以本金年息16%為適當(即140萬x16%=每年2
24000元)」等語,請法院依職權酌減原告對被告所負債
務數額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高彩慈係於111年3月8日經高彩慈之友人即徐登基
先生介紹前來向被告借款,當日於被告公司即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原告、高彩慈徐登基與被告涂彥翔4人在
場,簽立「111年3月8日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㈠
),約定原告與高彩慈連帶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提
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於同日持其於111年3月8日13時42分19秒於八德戶政事務
所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交被告於同日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並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豈料於111年3月9
日,原告與高彩慈發生爭執,原告認為其並不需要借到25
0萬元,只要140萬元就夠了,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9日先
交付140萬元借款予其二人,此有其二人簽收單據及同日
簽發之本票可稽。其餘借款部分,原告與高彩慈則稱俟討
論後再行決定是否借貸。嗣原告與高彩慈決定只要借款14
0萬元即可,被告考量此與「111年3月8日借貸契約書」之
約定不合,因此請其二人於111年3月17日再次前來簽立「
111年3月17日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㈡),約定
變更借款金額降為140萬元,利息利率維持月息1分,系爭
抵押權因已完成設定,因此未予變更。至於原告主張徐登
基除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時在場外,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4日陪同原告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辦理清償貸款及
領取清償證明事宜,遭銀行行員懷疑原告遭詐騙而通報警
方,原告、高彩慈徐登基均至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
筆錄,此為原告與高彩慈等人間之紛爭,與被告之借貸關
係無關。
(二)原告於本件借貸過程,都是與高彩慈共同商議後而決定借
款,所有文件都經過原告本人閱覽後親自簽名。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也係原告本人於111年3月8日13
時42分19秒於八德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而按我國戶政事
務所作業慣例,申請印鑑證明者(尤其是年者長),都會
被詢問諸多身分事項作人別確認,並再三確認申請用途,
必然是原告之精神意識狀態均正常下,八德戶政才會核予
印鑑證明;至原告提出111年6月17日存有極輕微失智症狀
之診斷報告,與本件借貸契約簽立時問已相距數月,更何
況該報告也明載原告只是極輕微之症狀,其語言表達及理
解無礙,且未有任何註明被告辨識能力不足、欠缺行為能
力之病徵。甚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警詢時,已自承「
拿了新台幣140萬,其中10萬是融資公司的開辦費,高彩
慈拿走其中的100萬元,其中30萬拿給第一銀行清償以防
養老貸款抵押權」、「都是我自己心軟才借她(高彩慈
錢」、「我不覺得遭她詐騙,我會親自跟她要錢。不提出
告訴。」等內容,明確陳明原告盧玉英有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及再轉借予高彩慈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其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之情狀,至於原告與高彩慈二人
之借貸關係則與被告無關。倘若原告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又豈能於本案114年3月間委
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 
(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本可作為債務人過去、現在與未
來債務之擔保,即「設定金額」與「實際債務」分屬二事
,原告並不會因設定金額為500萬元而使債務增加,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勢。且借款「綁約12期」是否公平,亦不可
一概而論。因被告所貸予之利息為每月1分,略低於我國
民間1分半左右之行情,且被告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或預
扣任何利息,然借貸前雙方議定之條件,豈能謂為不公平
。何況本件原告並無提出欲提前清償而遭拒絕甚或計罰違
約金之情事,反而是原告與高彩慈自111年5月8日起未遵
期繳付利息,幾乎每月繳息均有遲延,本件借貸關係應視
為於111年5月8日已屆清償期,並自該時點起依約計算違
約金。系爭借貸契約㈡雖無「連帶」之文字約定,然觀諸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明載原告與高彩慈為連帶債務人
,應可認原告為連帶借款人。縱認原告與高彩慈間僅為單
純複數債務人之債,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與高彩
慈間全部140萬元之債務,如原告主張僅就半數70萬元付
清償之責,亦僅屬原告與高彩慈間內部求償之關係,與本
件執行事件無涉。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72%過高等
節,違約金雖無類似利息於民法有上限之規定,果認本件
違約金約定過高應與酌減,被告同意利息加計違約金合計
酌減至週年利率20%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㈡時顯非無行為能力人:
   按所謂無行為能力人,即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
宣告人,原告當時已年滿70歲,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曾受監護宣告,顯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要件完全不符,
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自
無可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㈡時並未達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可參
)。換言之,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
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原證4,本院卷第33-35頁),然其中記載「衡鑑問題
與目標」為「個案健忘情況頻繁」,測驗結果顯示「仍維
持功能的有:長期記憶力、注意力、及終極心算力、抽象
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明顯退步的功能有:短
期記憶力、定向感、思考流暢度」,「顯示目前具極輕度
失智症症狀」,可見原告至多僅有健忘、極輕度失智等症
狀,顯未達到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負舉證之責。
 3、查本件事發過程如原告於前述「貳、一、(一)」所述,
再綜以本件偵案中原告之說法,足認兩造與高彩慈是先於
111年3月8日簽立了系爭借貸契約㈠後,經過銀行、警方介
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警詢時稱:我是去高彩慈賣香精
的店裡買東西而認識高彩慈,之前已陸續借給高彩慈約16
、17萬元,高彩慈還沒有還款,此次又再向我借100萬元
,我有與高彩慈、代書一起去融資公司簽約,借得140萬
元,其中10萬元給融資公司開辦費,30萬元清償第一銀行
,剩下100萬元是高彩慈拿走,我是心軟才會借錢給高彩
慈,我不覺得遭高彩慈詐騙,我沒有要提出告訴,我會再
自己向高彩慈要錢等語,後兩造與高彩慈又於111年3月17
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㈡,於111年3月19日原告又前往接受
警詢稱:111年3月8日高彩慈徐登記帶我去胥善融資公
司拿兩張內容為借貸我140萬及110萬元的合約給我簽名,
我覺得不對勁就向融資公司的人說我沒有要借錢,但徐登
基跟高彩慈一直在旁慫恿我簽名,我當時腦中一片混亂就
簽名了,隔天高彩慈就帶我到融資公司拿140萬元,我原
本不知道我借給高彩慈的140萬元是怎麼來的,直到我於1
11年3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這是用我的不動產抵
押給融資公司所借取的等語,其後原告又於111年5月7日
經親友與律師陪同下於警詢時改口稱:我原本要借250萬
元(分2筆,各140萬元、110萬元),後來我向被告表示
不想借這麼多,借款金額改為140萬元,契約都是我親自
簽名,我覺得高彩慈用騙取我信任的方式施行詐術,我要
高彩慈提告等語(111偵46566卷第19-21、23-25、27-2
9頁),可見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㈡時,原告早已經歷過系
爭借貸契約㈠的簽立、後續由警方介入的經驗,且原告於1
11年3月14日已自警方處知悉該140萬元是「原告以自己的
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且原告尚知斟酌己身之需求與情
況而向被告提出「不想借那麼多」,才有了將借款金額改
為140萬元的系爭借貸契約㈡,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的
情形。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借貸契約㈠之失效而無效,顯
無理由: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
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
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
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
保之原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
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
條之5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最高限額內擔保具有變動性之不特
定債權,此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不同,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須於約定或法定
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參
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
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
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
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其登記之
內容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7日」,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
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參與分配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4.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每日以新臺
幣每佰元兩角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
在卷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9-28頁)。
  3、系爭抵押權直至113年間方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
定,可見不論是系爭借貸契約㈠、系爭借貸契約㈡或其他在
確定前所生之原告與高彩慈對被告之債務,均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借貸契約㈠之
失效而無效(本院卷第252頁),顯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從屬性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要件及法律效力理解有誤
,並無可採。
(四)系爭借貸契約㈡與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
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憑以主張系爭借貸契約㈡構成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依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
遠高於系爭借貸契約㈡之140萬元及在綁約的12期前提前清
償、或一期繳款遲延未付均須支付違約金、及不定期日清
償期約定等情認顯高度偏向被告利益云云,然系爭抵押權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登記內容已如前述,所擔保者
並非僅限於系爭借貸契約㈡所生之債權本金而已,且確定
期日遠至141年,距今尚有20餘年,其間若兩造有發生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都有可能會包含在系爭抵押權的擔保範
圍內,遑論系爭借貸契約㈡除本金外亦有利息、違約金之
約定,自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有何過
高而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何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並
非一律可以強制執行取得該擔保額度所示之金額,而是要
視當時具體債權金額為何來決定;而不能清償之約定僅有
拘束原告12期即1年之時間,事實上原告也未有表示過其
欲提前清償之意(反而是被告一再表示原告常常遲延給付
利息),對原告並未構成實質上不利益,而雖該債務約定
不定期清償(即未定清償期),按照民法第315條,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難認有明顯
有利被告,而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催告原告給付全部欠款(
原告自認其並未收受過被告催告之通知,本院卷第12頁)
,該等約定實際上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不利益可言,系爭
借貸契約㈡顯未失衡至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原告主張系
爭借貸契約㈡與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尚
非可採。
(五)系爭借貸契約㈡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㈡為不定期日清償期被告應向原
告催告才能確定清償期,然原告不曾收受催告通知,故清
償期未確定,原告尚無清償義務,雖系爭借貸契約㈡約定
「若乙方(按:即原告與高彩慈)有一期繳款未付或遲延
,視為本約借款本金清償期屆至,乙方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本金,且除原約定之利息外,應另自清償期後加給每日以
新台幣每佰元貳角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提出原告有
遲延或未付之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故
應由原告就其有按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
舉證「原告未按期清償」,被告已以「原告與高彩慈自11
1年5月8日起未遵期繳付利息」否認原告按期清償之主張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111年5月8日以後仍有繳付
利息之事實,況且原告既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借貸契
約㈡無效,其拒絕依約清償之意至為明確,如何可能在此
情況下仍願按期繳付款項,故無法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8
日以後仍按期清償,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即已自111年5月8
日屆至,原告需負返還本金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六)原告與高彩慈就本件債務應分擔之金額對系爭抵押權的擔
保範圍不生影響:
   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原證2,本院卷第19-28
頁)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11
偵46566卷第75-79頁),兩造與高彩慈在訂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時,約定擔保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權利人兼債權
人為被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高
彩慈,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高彩慈積欠被告之
債權(包含系爭借貸契約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誤
,故無論原告與高彩慈就系爭借貸契約㈡之140萬元債務應
如何分擔、是否因並未約定連帶債務而使被告僅可向原告
請求償還1/2即70萬元,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原告主張其僅就半數70萬元及違約金之半數付清償之責
,不論是否有理由,亦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系爭執
行程序被告可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無影響。
(七)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數額、本金、利息、違約金酌減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至抵押權擔保數額、本金、
利息等,並無「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之法律依據,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
  2、就違約金酌減部分,查系爭借貸契約㈡約定之利息為「月
息14000元」、違約金為「每日以新臺幣每佰元貳角計算
」,有該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換算之年利率
為12%【計算式:14000元×12月÷140萬元本金×100%=12%】
、違約金為換算之年利率為73%【計算式:(140萬元本金
×0.002<即每佰元貳角>)×365日÷140萬元本金×100%=73%
】,被告既同意利息加計違約金合計酌減至週年利率20%
,本院認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年息8%為適當。
(八)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另得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予以撤
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附表所示債
權範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1、綜合上揭所述,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借貸契約㈡之約定均仍
有效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附表所示。
  2、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
定,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
在。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㈡所負之債務並未清償,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
以清償被告部分債務(包含清償部分利息),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系爭借貸契約㈡既有效存在,
兩造依此為系爭房地之之預告登記,自屬有效,原告並未
依約清償完畢,其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亦無理由。
  3、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
表所示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予以撤銷,
應屬有據,所逾部分,則不可採。
(九)原告提出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原證7)主張被告「並非首次與心智狀態不全者進行金
錢交易往來」云云,然該案法院已認定該主張自己心智不
全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本院卷第
171頁),再加上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㈡時並未達民法
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等情,反而足證被告並未
為原告所主張的「並非首次與心智狀態不全者進行金錢交
易往來」行為,更何況原告亦未能舉出法院曾判決認定被
告有以詐騙行為,更有甚者,雖原告一再提出被告、高彩
慈、徐登基所謂「說法不一致」的「疑點」並同時提出另
案高齡者詐騙資料,似乎好像要營造原告是遭被告詐欺的
樣子,然在本件請求權基礎及相關法律論述上從未提及民
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一受
詐欺之被害人最常主張的典型請求權,甚至未為任何「撤
銷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例如送達存證信函、或以起訴
狀繕本為受詐欺而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坐令時效經過(因
原告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但原告完全未表明因受
到被告詐騙而「欲撤銷」在系爭借貸契約㈡中借款的意思
表示之意,也沒有向被告做出任何撤銷的意思表示,僅一
再稱「本件疑點重重」、「與其他詐騙案件高度雷同」及
提出其他判決與新聞,本院認不能從其聲明或陳述中尋得
闡明其適用民法第92條之端緒,基於訴訟公平性,自無從
闡明),對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㈡的意思表示瑕疵問題
反而是著墨在「原告當時無意思能力」、「系爭借貸契約
㈡違反公序良俗、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且
即便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亦需對被告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先證明
有此一積極的事實存在,不得僅以「疑點重重」、「亦難
排除」等語為之,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
持104至109年間高彩慈積欠他人金錢之前案繁多、以徐登
基在本件偵查案件之警詢中稱高彩慈為其客戶等語、及被
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之代理人及為徐登基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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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