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附表2土地買賣價金為199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土地增值稅333,678元 、代書費2,200元,有繳款書及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請款單 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3、75頁),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劉恩伸稱有代為清償原告陳朝靜積欠被告黎恩如之借 款30萬元。經查:
①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17日送件將長紅段1028、1051土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陳朝靜對黎恩如於110年11月17日 之土地買賣價金33萬元」,有110年楊地字第127490號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嗣於11 0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黎恩 如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95,261元至原告陳朝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 態查詢可證明(本院卷三第85頁)。且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陳朝靜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本院卷三第415至424頁),自被告黎恩如於110年1 1月25日匯入上開金額迄至111年1月20日,均是用於小 額電匯、提款、簽帳信用卡扣款,可證明原告陳朝靜確 實有向被告黎恩如借款支應生活開銷。
②嗣被告劉恩伸於111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黎恩如 ,亦有匯款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黎黎 恩如則於111年12月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
③承上所述,堪信原告陳朝靜確實有向被告黎恩如借款30 萬元(被告黎恩如稱匯款差額為抵押權設定費及書狀費 約定由原告陳朝靜負擔,本院卷三第494頁),則被告 劉恩伸依信託契約出售附表2土地後,代原告陳朝靜清 償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⑷被告劉恩伸稱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代償被告黎恩如欠款後 之餘額1,354,122元,用於清償原告陳朝靜積欠被告劉恩 伸之借款80萬元,其餘554,122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陳朝 靜云云。惟查:
①被告劉恩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 元,已如上㈡之1.⑶①、②所述。
②被告劉恩伸雖稱其於112年1月11日傳訊息給原告陳朝靜 :「1051土地(附表2土地)已處理完畢,扣除全部欠 款後,明天會將餘額拿去你家給你。」(本院卷一第37 5頁),然無原告陳朝靜之回應,亦無結算明細、金額 或收據,難認被告劉恩伸已將結算後之金額交付予原告 陳朝靜。
⑸被告劉恩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 、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結算後之金額予原告陳朝靜,則 原告陳朝靜依其與被告劉恩伸間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 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1,354,122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99 萬元-土地增值稅333,678元-代書費2,200元-清償被告黎 恩如30萬元=1,354,122元)予原告陳朝靜,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張玉英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84萬元為無理由。 如上㈠之1.⑹、⑺所述,無理由。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恩伸,則被告劉恩伸將附表1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被告范鈞智,並未侵害原告張玉英 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劉恩伸亦未受有84萬元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張玉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恩伸給付84萬元予原告張玉英,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先位請求及原告張玉英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告 陳朝靜備位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4,236,306元(計算式:2,8 82,184元+1,354,122元=4,236,3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陳朝靜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處分信託 財產後之價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被告劉恩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 朝靜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 恩伸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本 院卷一第121、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張玉英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原告陳朝靜備位依其與被告劉恩伸間就附表1房地 及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已依信託契約准許原告陳朝靜之請求,原告陳朝靜 另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 備位聲明編號1、2之同一請求,就本院准許之金額並無影響 ,即不贅述。
六、原告陳朝靜及被告劉恩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朝靜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朝靜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卷證頁數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3分之1 本院卷二第117至131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 異動情形:陳朝靜→110年11月3日因信託登記為劉恩昇(A:110年楊地字第118990號)→112年4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范鈞智(B:112年壢楊登跨字第6960號) A:本院卷二第201至212頁 B:本院卷三第267至287頁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卷證頁數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 異動情形:陳朝靜→110年11月22日因信託登記為劉恩昇(A:110年楊地字第127500號)→【112年1月3日因買賣登記為陳明峻(900000分之198543)、陳朝坤(900000分之10048)、陳秀蓮(900000分之10048)、陳朝政(900000分之5025)、陳國芳(900000分之5025)(B:111年楊地字第130030號)】 A:本院卷二第213至224頁 B: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
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先位訴之聲明 編 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1 陳朝靜 范鈞智、劉恩伸 被告范鈞智應將附表1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2年壢楊登跨字第6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恩伸;再由被告劉恩伸將附表1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0年楊地字第1189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原告主張㈠之1 2 陳朝靜 陳國芳等5人、劉恩伸 被告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陳國芳應將附表2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1年楊地字第130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恩伸;再由被告劉恩伸將附表2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0年楊地字第127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原告主張㈠之2 3 陳朝靜 范鈞智 被告范鈞智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1房地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735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3 4 陳朝靜 陳國芳等5人 被告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陳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朝靜7,00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3日起至返還附表2土地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0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4 5 陳朝靜 張添寧 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5 6 陳朝靜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6 7 陳朝靜 黎恩如 被告黎恩如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7 8 陳朝靜 張添寧 被告張添寧應將原告陳朝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朝靜之帳戶存摺1本、印鑑章均返還原告陳朝靜。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原告主張㈠之8 9 張玉英 陳秋錦 被告陳秋錦應給付原告張玉英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9 10 張玉英 張添寧 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張玉英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 10 1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 1 陳朝靜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恩伸與原告陳朝靜間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㈡之1 2 陳朝靜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恩伸與原告陳朝靜間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㈡之2 3 張玉英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新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㈡之3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