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卓萬瞭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被 告 卓永治
卓秋香
卓月嬌
卓秀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被繼承人卓東洲名下,而兩造為卓
東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4,190,4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 元x 面積 58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4,000 元,此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5,520 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4,190,4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4,000 元)×被
告4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4/5 =3,555,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24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 元,尚應繳納33,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