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禹伸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借款人個 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借款人照片、扣案物品等為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借款予葉婉婷,但辯稱:伊並未收取 重利等語。
肆、經查,證人葉婉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父親葉修廷使用伊身分 證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將伊照片及資料交給地下錢莊人員。 伊只知道對方叫「阿德」,使用0000000000電話。伊父親應 該是於103 年6 月6 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向被告借款10,0 00元,被告與另1 名男子一起來,實拿8,000 元,跟伊父親 說利息10天收1 次,每次1,2000元,伊只知道有抵押伊的身 分證影本,有無簽本票伊不知道。本金已經還清,共繳納4 期利息4,800 元(含第1 次預扣)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 ),是由證人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向被告借款之人 並非其本人,而係其父葉修廷,則證人葉婉婷證述前揭借貸 情節,形式上已屬傳聞,難以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雖由翻拍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婉婷借款 人檔案資料、與葉婉婷之簡訊紀錄(參偵卷第42頁),該葉 婉婷被拍攝照片之地點係在車上,此與本案多數借款人被拍 攝照片之地點雷同,及簡訊內容「德哥抱歉不用了我爸還我 了那我欠五千我8 月6 日還你」等語,或可窺見證人葉婉婷 於警詢證述其父使用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恐非實情,且被告亦 坦承借貸予證人葉婉婷本人,然證人葉婉婷於警詢所證情節 形式上既已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在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拘提證人葉婉婷,其又未到庭指明詳情(詳見本 院易字卷㈡第9-15、54-59 、72-74 頁),本院實無從依目 前卷存事證,遽認證人葉婉婷所指其父向被告借貸情節,即 為其本人向被告借款實情。又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 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58912號函送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103 年11月3 日、17日 、21日、26日分別有證人葉婉婷匯入之3,600 元、2,000 元 、1,600 元、3,600 元紀錄(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5頁反面 、第56頁),惟上開匯款紀錄在時間上已與本件公訴人所起 訴之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有別,且依證人葉婉婷警詢所證 內容,該103 年6 月6 日之借貸亦已清償本金,形式上更難 認該匯款紀錄與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相關,無從以之作為證 人葉婉婷前揭警詢所證之補強甚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本 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貸 放 方 式 │年 息│犯 罪 所 得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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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建協│103 年5 │新北市板橋│借款3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37,4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7日 │區和平路16│交付26,400元,約明│分之491。 │ │重利罪,處有│
│ │ │ │1 巷18弄3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號之1 2樓 │利息3,6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擔│息為月息36%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
│ 2 │宗冠伶│103 年5 │桃園市龜山│借款10,000元,實際│相當年息百分│2,0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月27日 │區自由街10│交付9,000 元,約明│之400。 │ │罪,處拘役肆│
│ │ │ │巷18號4樓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拾日,如易科│
│ │ │ │ │利息1,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罰金,以新臺│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幣壹仟元折算│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壹日。 │
│ │ │ │ │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擔│息為月息30%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
│ 3 │簡意珊│103 年5 │新北市新莊│借款3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9,65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9日 │區中平路90│交付25,50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巷口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4,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正本為擔│息為月息45%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
│ 4 │張錦桂│103 年6 │新北市三重│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8,4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3日 │區新生街25│交付17,200元,約明│分之586 。 │ │重利罪,處有│
│ │ │ │號附近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2,8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1 張,及提供戶口│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名簿影本為擔保。 │息為月息42% │ │ │
│ │ │ │ │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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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成偉│103 年6 │臺北市萬華│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24,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4日 │區西藏路24│交付17,00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4號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3,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息為月息45% │ │ │
│ │ │ │ │影本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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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孫浩為│103 年6 │臺北市大安│借款25,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16,05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10日 │區忠孝東硌│交付21,25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3 段248 巷│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口之7-11前│利息3,75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息為月息45% │ │ │
│ │ │ │ │影本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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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胤澤│103 年6 │新北市板橋│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18,0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月11日 │區光武街48│交付17,000元,約明│分之635 。 │ │罪,處有期徒│
│ │ │ │巷5號2樓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刑貳月,如易│
│ │ │ │ │利息3,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科罰金,以新│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算壹日。 │
│ │ │ │ │證及健保卡正本為擔│息為月息45%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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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塘惟│103 年6 │新北市板橋│借款1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1,5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月13日 │區信義路11│交付8,500 元,約明│分之635 。 │ │罪,處拘役肆│
│ │ │ │4 號之2旁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拾日,如易科│
│ │ │ │之便利商店│利息1,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罰金,以新臺│
│ │ │ │內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幣壹仟元折算│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壹日。 │
│ │ │ │ │證正本為擔保。 │息為月息45% │ │ │
│ │ │ │ │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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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惠蓮│⑴103 年│新北市中和│均借款30,000元,實│約相當年息百│20,000元 │陳禹伸犯重利│
│ │ │6 月20日│區秀朗區3 │際交付28,000元,約│分之257 。 │ │罪,處有期徒│
│ │ │ │段70巷37號│明每10日為1 期,每│(應以實際交│ │刑伍月,如易│
│ │ │⑵103 年│1樓 │期利息2,000 元,並│付金額為利息│ │科罰金,以新│
│ │ │7 月9日 │ │簽立借款金額雙倍之│計算之基礎,│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本票1 張,及提供身│公訴意旨認利│ │算壹日。 │
│ │ │⑶103 年│ │分證影本為擔保。 │息為月息20% │ │ │
│ │ │7 月24日│ │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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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彤澐│103 年6 │臺北市松山│借款5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72,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3日 │區八德路3 │交付44,000元,約明│分之491。 │ │重利罪,處有│
│ │ │ │段155 巷之│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參月,│
│ │ │ │便利商店前│利息6,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雙倍之借據及│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本票各1 張,及提供│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息為月息45% │ │ │
│ │ │ │ │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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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珮琳│103 年6 │新北市蘆洲│借款45,000元,實際│相當年息百分│36,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6日 │區復興路10│交付40,500元,約明│之400。 │ │重利罪,處有│
│ │ │ │5 巷3 之1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參月,│
│ │ │ │號前 │利息4,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3 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正本為擔│息為月息30% │ │ │
│ │ │ │ │保。 │,容有誤會)│ │ │
├──┼───┼────┼─────┼─────────┼──────┼──────┼──────┤
│ 12 │賴敬文│103 年6 │臺北市萬華│借款2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9,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26日 │區西藏路24│交付17,000元,約明│分之635 。 │ │重利罪,處有│
│ │ │ │4號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3,0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款各1 張,及│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健│息為月息45% │ │ │
│ │ │ │ │保卡正本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
│ 13 │蔡依蓉│103 年7 │臺北市士林│借款25,000元,實際│依借款8 日,│25,0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7日 │區永平街之│交付25,000元,約明│含本金返還50│ │重利罪,處有│
│ │ │ │7-11前 │每10日為1 期,每期│,000元,亦即│ │期徒刑貳月,│
│ │ │ │ │利息2,500 元,並簽│借款8 日,利│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息25,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及借據各1 張,及│約相當於年息│ │元折算壹日。│
│ │ │ │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4563 。 │ │ │
│ │ │ │ │影本為擔保。 │(公訴意旨認│ │ │
│ │ │ │ │ │利息為月息30│ │ │
│ │ │ │ │ │% ,容有誤會│ │ │
│ │ │ │ │ │) │ │ │
├──┼───┼────┼─────┼─────────┼──────┼──────┼──────┤
│ 14 │南錦旭│103 年7 │新北市板橋│借款30,000元,實際│約相當年息百│9,900元 │陳禹伸共同犯│
│ │ │月14日 │區漢生東路│交付25,500元,約明│分之635。 │ │重利罪,處有│
│ │ │ │354 號之2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以實際交│ │期徒刑貳月,│
│ │ │ │號3樓 │利息4,500 元,並簽│付金額為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計算之基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票1 張,及提供身分│公訴意旨認利│ │元折算壹日。│
│ │ │ │ │證影本、薪資證明單│息為月息50% │ │ │
│ │ │ │ │為擔保。 │,容有誤會)│ │ │
└──┴───┴────┴─────┴─────────┴──────┴──────┴──────┘
附表二:
┌───┬──────┬─┬───────┬─────┬──────┐
│時 間│地點 │借│借款金額及計息│繳交證件 │借款人償還情│
│ │ │款│方式 │ │形(不含預扣│
│ │ │人│ │ │之利息) │
├───┼──────┼─┼───────┼─────┼──────┤
│ 103年│桃園縣中壢火│葉│借款1萬元,實 │金額1萬元 │繳付3期利息 │
│ 6月│車站附近 │婉│拿8,800元,利 │之借據、身│共3,600,已 │
│ 6日│ │婷│息每10天1期為 │分證影本 │全數清償 │
│ │ │ │1,200元,月息 │ │ │
│ │ │ │為3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