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瑞閔並無毆打其, 是被告鍾瑞閔應無恐嚇取財、重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一)就被告黃聖凱、鍾瑞閔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黃聖凱於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勤務中心,向員警稱有人在桃園 市○○區○○村0 鄰00號處盜採砂石,請求員警到場處理, 嗣等候員警未果,復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8分許,再 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勤務中心,詢問員警為何遲 未抵達案發現場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108 年1 月31日 桃警勤字第1080008540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5日竹縣警勤字第1083001986號函暨檢 附之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被告黃聖凱當時之報案通話紀錄 錄音檔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 24 頁 、第28頁至第30頁;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衡情, 被告黃聖凱、鍾瑞閔抵達現場後,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恫嚇之言語,使陳乃宏及告訴人交付財物,實不可能主 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催促員警到場,自曝其等之恐嚇取財犯 行,此舉顯與一般實施恐嚇取財之人,深怕其犯行遭員警所 知悉而究辦之舉措有異,是被告黃聖凱、鍾瑞閔是否確有起 訴書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乃宏雖於警詢時指述:我到場後,「 阿凱」的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黃聖凱)即向我表明他們是太 極堂的幫派份子,說我們那邊施工是違法的,要我支付100 萬元給他們,否則就要把現場的怪手過戶給他們,不然就跟 我沒完沒了,我不同意,所以「阿凱」就將挖土機上面的葉 昆成拖下來毆打,現場只有「阿凱」跟「阿旻」(經指認為 葉秉原)的男子向我恐嚇,要我拿出100 萬元等語(見偵字 9589號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其於偵查時指述:當時我 到現場時,看到綽號「阿凱」、「阿旻」,另外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已經在現場,他叫我們施工的人全部不准動,並說那 塊土地他們也有份,我先打給地主,地主說沒把土地交給他 們處理,之後葉昆成將挖土機開到旁邊,對方就說葉昆成要 跑,因此阿凱就去挖土機上面,把葉昆成拉下來,我當時擋 住阿旻,後來葉昆成躺在地板上沒有辦法動,有人通知葉昆 成的弟弟趕來,然後對方又來了3 台車,把我們的工地包圍 起來,對方跟我說如果要處理好要100 萬元,不能這麼算了 ,不然就要把挖土機過戶給他們等語(見他字391 號卷第61 頁至第63頁),由證人陳乃宏上開指述可知,其對於被告黃 聖凱出言恐嚇之時間,於警詢時稱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前,然 於偵查時卻稱係於告訴人發生意外之後,其對於此重要之時
點,前後指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3、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阿凱」的男子(經指認為被 告黃聖凱)向我跟陳乃宏表明是太極堂的幫派份子,我們施 工已經侵害到他們,必須支付100 萬元,作為賠償,否則要 強行將我所有的挖土機扣留,我們不同意,於是就發生阿凱 將我從挖土機拖下來的事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10 頁至 第215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對方來了3 個人,說我把他 們的土地弄得亂七八糟,於是我聯絡陳乃宏,請其出面處理 ,陳乃宏趕來現場後,與對方溝通,因為我坐在挖土機上面 等,他們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後來我遭被告黃聖凱自挖土機 駕駛座拋出跌落地面後,對方才嗆我們說,他們是太極堂的 阿凱,沒有人不認識他,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的挖土 機載走賣掉,是事後陳乃宏來探望我的時候,才跟我說,他 們當時開口要100 萬元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00 頁至第 2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聖凱他們抵達後, 要求我拿100 萬,我不予置評,我說我也只是做工的,便打 電話給陳乃宏,陳乃宏回來後,就跟黃聖凱溝通,我坐在挖 土機上面等著,但他們講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黃聖凱說要 押我的挖土機去賣就有錢了,我說這不關我的事,他不開心 ,就衝上挖土機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自承其並無聽見陳 乃宏與被告黃聖凱談論之內容,又對於究竟現場親聞被告向 陳乃宏索討100 萬元,抑或是事後方聽聞陳乃宏轉述乙事, 以及被告黃聖凱究竟是在其遭毆打前或後出言恫嚇乙節,前 後所述均不一,此與一般遭受恐嚇之突發事件之人,記憶尤 其鮮明,而不易混淆之情況不符,是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 述無瑕疵,是以,證人陳乃宏與告訴人之證述,難互為補強 證據,且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足資佐證,是實難僅憑證人 陳乃宏、告訴人之證述即對被告黃聖凱、鍾瑞閔為不利之認 定。
(二)就被告鍾瑞閔被訴重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證人葉昆成於2 次警詢時均證稱略以:綽號「阿凱」(經指 認為被告黃聖凱)、「阿旻」(經指認為葉秉原)有毆打我 ,「阿凱」衝到挖土機駕駛座旁毆打我,並將我推下來等語 (見偵字9589號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知道打我的人是「阿凱」,旁邊還有一個叫「阿旻」在場 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並細譯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描述本案事發經過時,始終均未提及 被告鍾瑞閔有參與傷害之行為。
2、證人陳乃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阿凱」(經指認為被告 黃聖凱)、「阿旻」(經指認為葉秉原)有毆打葉昆成的頭 部及背部,只有「阿凱」及「阿旻」動手打人,是「阿凱」 將葉昆成自挖土機拖下來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232 頁至 第235 頁),姑且不論證人陳乃宏對於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 如何證述,然其從未提及被告鍾瑞閔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3、縱使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 鍾瑞閔有現場等語(見偵字9589號卷第118 頁反面;偵字62 24號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然亦未見談及被告鍾瑞閔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分工。 4、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得知被告鍾瑞閔究竟有何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或其與被告黃聖凱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 何犯意聯絡,是實難僅憑被告鍾瑞閔出現在案發現場,遽認 定被告鍾瑞閔與被告黃聖凱間,對於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遑論其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至證人葉清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 受有傷害而四肢無法動彈,而仰臥在案發現場,然無法證 明係被告鍾瑞閔所為,尚無從對被告鍾瑞閔為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黃聖凱、鍾瑞閔對陳乃宏及 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以及被告鍾瑞閔對告訴人涉 犯重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黃聖凱、鍾瑞閔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聖凱、鍾瑞閔此部分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