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4年度,3號
TYDM,94,矚訴,3,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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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庚○○
          國民
           號
      己○
          國民
           樓
前列 一人
共同輔佐人 丁○○
          國民
      辛○○
          國民
           樓
前列二人
共同指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壬○○
          國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892號),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己○均無罪。
壬○○被訴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原就被告壬 ○○傷害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桃 簡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案件審判, 合先敘明。




二、關於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
按相牽連之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法院」應包括 狹義職司審判權之法院而言。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 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 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 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 類推適用之。查本案被告乙○○庚○○己○三人,經檢 察官合併提起公訴,認分別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首謀罪嫌,及重傷害未遂罪 嫌等。其中乙○○庚○○與被告壬○○上述案件,係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犯不同罪名,而屬相牽連案件。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辯護人, 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 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 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 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係民主進步黨臺東縣黨部之黨員,因由電視媒體得知  中國大陸甫通過反分裂法,而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卻於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欲率團訪問中國大陸,乃於同年四月 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臺東地區之鄉親在位於台東縣台  東市○○路四六一號住處談論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竟首  倡謀議欲於連戰出國時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  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抗議,並公然接受約一  百名台東地區鄉親報名,且提供三部「翔騰遊覽公司」遊覽  車及雞蛋、旗幟(另有群眾攜帶甘蔗)以供北上抗議之交通  及實施強暴脅迫之工具。迨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乙 ○○聚集欲北上桃園機場抗議之人,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四六一號住處前之空地集合出發北上抗議,途中並前  往立法委員羅志明位於高雄之服務處集合,嗣因羅志明之車  隊尚未準備就緒,乃駕車先行北上。迨翌日(二十六日)上  午九十三十分許,乙○○等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  境大廳後,同行之壬○○、戊○○(戊○○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偵辦)等人,隨即持先前遊覽車所搭載之雞蛋、甘蔗  及旗竿等物向支持連戰之民眾及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  委員傅忠雄等人丟擲、敲擊及腳踢毆打而施以強暴之行為,  造成傅忠雄受有右側腎挫傷、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註:傷  害部分於審判中業據傅忠雄撤回告訴)。另庚○○明知同行  北上抗議之民眾攜帶雞蛋、甘蔗等物,惟為凸顯其訴求,竟  在上述施暴之現場鼓噪,並手持鐵製關刀,身著書寫「殺連  戰、救台灣、賣國老賊、看刀」等字樣之衣服,及高喊「顧  前顧後,避免反滲透」等語,在旁張揚聲勢而為助勢。因認 被告乙○○庚○○壬○○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嫌,及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己○亦由電視媒體得知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上述出國訪問中  國大陸之訊息,屆時王瑞振(即汪笨湖,另案偵辦)等人將 在桃園機場公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 抗議連戰出訪大陸,即於當日上午,獨自一人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並隨王瑞振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中正機場第二航 廈出境大廳內,見在場支持國民黨之群眾與抗議國民黨之群 眾發生激烈衝突。其明知持強力彈弓對在場不特定多數群眾 射擲質地堅硬之石頭,苟擊中人身體之脆弱部位,將造成毀 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基於妨害秩序及重傷害之犯



意,持強力彈弓朝在場不特定群眾射擲石頭一次,幸未擲中 人身體之脆弱部位,而未釀禍。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第二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另 補充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述犯罪事實,無非係認被告等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庚○○壬○○部分, 互核被告三人之陳述相符,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乙○○庚○○壬○○三 人共同至桃園機場之李坤典吳東旭陳輝龍林獻堯、李 崇賢、賴景村等人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四人(包括己○),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庚 ○○另有扣案關刀一把足為佐證;被告己○另有扣案花襯衫 一件、石頭四顆、強力橡皮筋一條等足資佐證。訊據被告四 人,雖均不否認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前往桃園機場抗議連戰 出訪中國的行為,並與現場「泛藍」群眾發生衝突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被告乙○ ○、庚○○壬○○均辯稱(略以):連戰於中國通過反分 裂法不久就出訪中國,此舉不是愛臺灣的表現,所以要去機 場抗議連戰。另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提議至桃園機場抗議 ,出資租賃北上之遊覽車供台東鄉親搭乘,及提供車上之旗 竿、旗幟等物作為抗議的工具,惟辯稱(略以):台東北上 的民眾都是自發性前往機場抗議,車上的甘蔗、雞蛋等物, 是民眾自己提供要用為抗議工具使用,均無傷人之意思等語 。被告庚○○亦不否認攜帶扣案關刀一把共同搭車至桃園機 場,並於機場內攜出比劃,以及身著書寫「殺連戰、救台灣 、賣國老賊、看刀」等字樣之衣服,惟辯稱(略以):連戰 在中國通過「反分裂國家法 」之後,仍要出訪中國,深怕 他出賣台灣,持關刀及書寫上述字樣,是要突顯抗議的訴求 等語。被告壬○○不否認響應乙○○的提議,並與之共同至 桃園機場抗議連戰出國,嗣並於機場航廈內持遊覽車上預先 帶去的甘蔗與「泛藍」群眾對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傅 忠雄,辯稱(略以):因為李勝峰帶十餘名黑衣人突破警察 的防線,黑衣人手持內藏有鐵條的雨傘,向我們集結的群眾 衝來,所以才會拿起地上的甘蔗與之互幹起來,而傅忠雄因 趁亂打人,才會被其他人拖進來圍毆,我還去拉開他們,否 則傅忠雄會被打死等語。被告己○因罹患疾病,經醫院施以 氣切手術,甚難以言語表達,而以手勢比劃及透過輔佐人翻 譯、陳述之方式,固不否認至桃園機場抗議連戰出國,以及 持彈弓朝人群中射出一顆姆指大的小石頭之情,惟堅決否認



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辯稱(略以) :與被告乙○○、黃明及壬○○均不認識,當天因為至南崁 附近工作遇雨停止,因桃園離機場近,所以單獨一人至機場 參與抗議,因為看見群眾中有人打人,因身高較高,有人拿 了彈弓及姆指大的小石頭,要他往人群裏射擊,所以才有此 舉,祇有射一次而已,並沒有造成他人受傷等語。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 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 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 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
四、另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屬妨害公共秩序罪章之罪,雖觀其構 成要件並無明文規定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惟最高法院 判例向將此列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刑法第 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 一三號判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 三號判例甚且認為此屬「意圖」之故意,而認為:「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為明確上 述認識「妨害秩序」之範圍,尚以「限於對不特定人」實施 強暴脅迫始屬之,而認為:「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 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



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因 而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 「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 認識」三要件,且按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  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 備「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 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因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併列,因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 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罪(指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須以首謀為前提」。足見行為人於具體案例中 要構成本罪,依實務所附加之諸多前提及限制,殊非易事。 所以如此,想係因本條「公然聚眾」之客觀情狀行為,本即 憲法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權,二者具有相當之緊張關係,而 後者既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則如構成刑罰制裁之本條行為 ,自應另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故意」,並尚須有意圖「 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之故意,三者構成要件要 素均具備,始符本罪。
五、再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三六四號與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 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  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  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 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 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再吳庚大法官亦 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協同書中發人深省 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 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 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  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ace-of-  ideas theorie) ,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 ,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 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 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 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 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



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 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 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 ,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 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又 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曾明 文。又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當言論內容或所行之於行動 本身,已達非法行為之「故意」,且有煽動或產生立即暴力 革命或非法行為時,換言之,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 實,並且有直接煽動之可能性,該言論(包括以行動表示之 言論),仍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關於「明顯而立即危 險」之事實及判斷原則,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 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六、再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 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 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 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 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 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 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 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 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  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 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 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 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 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 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 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 情況下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參見)。學者因而認為集會自由必然由多數人共同行使,以 達到彼此意見交流、傳播思想或理念之目的。同心協力、眾



志成城之結果,固然可使得本身之訴求直接投射於社會之中 ,影響、衝擊一般民眾及政府,甚至構成壓力,迫使彼等必 須面對此一課題。尤其是社會中弱勢團體、少數族群或持非 主流觀點者,既無法掌握充分之社會資源,又欠缺有效之管 道,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體,集會遊行即為其所能利用之唯 一方式。且集會或遊行時,又係直接面對面與社會大眾溝通 ,無須假手他人或其他工具,因此表意之功能更為顯著。故 不論係由個人人格發展、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監督防 腐、宣洩不免積怨之安全閥等任何表意自由之功能視之,人 民之集會自由均有其無可替代之價值(參見已故法治斌教授 ,集會遊行之許可制或報備制;概念之迷思及解放,收錄於 氏著,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 (三), 二00三年 五月初版,第三四三、三四四頁)。
七、查本件被告等均抗辯,因為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於中國通 過「反分裂法」未久,竟仍出訪中國,認為此舉有出賣臺灣 之嫌,所以共同(指乙○○庚○○壬○○)或單獨(指 己○)前往桃園機場抗議,其後因為至機場送機之「泛藍」 群眾挑釁,始進而發生衝突等語。而「統獨議題」向為台灣 政治爭論不休且攸關國家前途之重要議題,是有必要先瞭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通過「反分裂法」之內容 ,及其後陸續引起的社會輿論氛圍,乃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 戰出訪中國,是否以及何以造成如本案所生之衝突緣由。按 所謂「反分裂法」,其全稱為「反分裂國家法」,乃中國於 西元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不顧我國政府及社會民意多數 反對情況下,所公布之法案(全文內容參見附件一),其中 第一條明定立法理由為「為了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分裂 國家,促進祖國和平統一,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維 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據憲 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明定「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 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  以及「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國家絕不允許台獨分裂勢力以  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等語:第三條 明定「台灣問題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解決台灣問題,實 現祖國統一,是中國的內部事務,不受任何外國勢力的干涉 」等語。而引起台灣社會與中國爭議最烈者即為該法第八條 之內容:「(第一款)『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 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 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 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 權和領土完整。(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採取非和平方式及



其他必要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和組織實施 ,並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按中國大 陸法條內容依序為「條、款、項」,與我國係「條、項、款 」者不同)。足見中國仍未放棄對台灣「採取【非和平方式 】及其他必要措施」之武力政策,自然引起我國人民之反感 ,尤其反分裂法第八條之「非和平方式」,與中國於二00 四年修訂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 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 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之內容相 似,而後者曾經引起香港居民數十萬人走上街頭遊行示威抗 議。殊不論中國及我國政府相互發表官方聲明,爭鋒相對之 情,令台灣社會人心動盪,就連國際社會對於反分裂法的公 布,亦相當關注,例如美國國務卿萊斯女士於該法通過前一 日,表示「中國升高緊張」、日本政府也「明確表態反對反 分裂法」,該法通過當日,歐洲理事會輪值主席代表亦聲明 「歐盟反對任何武力行為」,三月十六日,美國眾議院甚至 以四百二十四比四票,亦即逾百分之九十九的支持率通過決 議案,對「反分裂法」表達嚴重關切,重申「台灣前途應和 平解決」(參見附件二)。台灣社會更是舉行「保民主‧愛 和平‧護台灣」之大遊行,參加人數至少有二十七萬五千人 (參見附件三)。足見中國「反分裂法」中的「非和平統一 方式」已廣泛引起台灣及國際社會之不滿及爭端。惟就在該  法通過不滿一個月之際,中國大陸邀約在野第一大黨,即中 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出訪,而連戰主席亦同意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前往訪問,展開兩岸分裂後,首次的「國共和談」 新局。不可諱言,連戰主席於反分裂法通過僅月餘,台灣社 會對於中國大陸仍不放棄對於臺灣的「敵意」,尚處於高度 不滿情緒之際,決定出訪中國大陸,確已引發社會正反兩極 之輿論(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如此表示),認為連戰 主席此舉會「出賣台灣」者,以及認為此舉有助「穩定兩岸 和平」者均有,所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連戰主席出國, 才會有前往「熱烈送機」之民眾,以及因反制而「激烈抗議 」之民眾。凡此均係人民言論自由之表達,而集會自由正係 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乃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 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 ,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是除非確定集 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意圖,否 則此等集會遊行基本權,國家應予保障,而非反以刑罰手段



加以箝制制裁,反會扼殺台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 及言論自由市場,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係台灣社會民主之 可貴。美國最高法院哈藍 (Harlan) 大法官於該國所主筆的 一段判決內容謂:「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 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 ,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 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 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 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 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 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 等語(引用自安東尼路易士著,蘇希亞譯,「不得立法侵 犯:蘇利文案與言論自由」一書,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出版 ,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該國對保障言論自由之用 心,亦可為我國司法實務參照,尤其在我國已經發展出多元 民主化的今天,這段話益發人深省。
八、經分離審判程序,分別詰問證人壬○○庚○○己○及乙 ○○,另詰問證人,即坦承當日一同前往機場,偵查中被列 為共同被告之戊○○,以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另行聲請傳喚 之證人,即當日負責勤務規劃及警力部署之航空警察局行政 科長甲○○。調查證據所示及本院心證如下:
㈠查壬○○係響應乙○○之號召,為連戰在中國通過反分裂法 未久,即出訪中國,認為連戰會出賣台灣,而共同至桃園機 場抗議,壬○○並邀證人戊○○參加,在衝突中持旗竿與「 泛藍」之群眾對打,戊○○並毆打當時時任中國國民黨桃園 縣黨部主委之傅忠雄,業據證人即被告壬○○乙○○及證 人戊○○結證屬實,並互核相符在卷,且有翻攝錄影帶之相 片攝得戊○○持旗竿之身影可證。
㈡雖證人戊○○偵查中及審判期日之初陳(證)稱係應友人「 阿貓」之邀共同北上云云,證人壬○○亦曾於簡易處刑程序 中供述,係在台東鯉魚山泡茶,有一些老人要大家在乙○○ 家集合,不知道是乙○○邀集大家一起去云云。惟壬○○、 戊○○於其後審判期日中證稱,先前所為非乙○○邀集云云 ,係不實之陳述,壬○○證稱,係要維護乙○○,後來發現 他沒有照當初的承諾履行「安家費」,認為被乙○○利用了 等語。參諸乙○○先係否認由其召集大家北上,後坦承係其 租用遊覽車,鄉親自動自發北上抗議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 庚○○證稱(略以):當天我由台東市○○路搭遊覽車,沒 有出車資,是乙○○租車,我主動要參加等語。足證壬○○ 、戊○○二人於審判中證述係應乙○○之邀屬實。另自證人



即其他於警詢中坦承於乙○○家前,搭乘三部遊覽車一同北 上機場抗議之李坤典、胡東旭、陳輝龍林献堯李崇賢賴景村等人所陳述,亦可認定乙○○邀集無誤,被告乙○○ 否認其為發起人云云,委無足採,足徵前往機場抗議之臺東 地區群眾,是由被告乙○○發起,其等與被告等均係主動基 於相同理念,自願參與此次集會,表達個人對於連戰先生出 訪中國大陸之意見,並無意圖聚眾對不特定人施加暴力之犯 意。
㈢再查被告乙○○庚○○壬○○,其等前往機場集會抗議 之目的,以及機場產生衝突之緣由。證人壬○○結證稱(略 以):「要去抗議前,到乙○○家泡茶聊天,乙○○說,連 戰要出國去大陸訪問很可惡,我們要一起去抗議,要我找一 些朋友一起去,我們擔心他會出賣台灣,連戰是國民黨主席 ,當過省主席、副總統,他知道及掌握的資料訊息機密太多 。因為連戰出國前兩天,新聞報導說支持『泛藍』的外省掛 幫派,如愛國同心會、四海幫要去護衛連戰,出發之前心裡 都有準備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所以有準備甘蔗、雞蛋、旗 桿等物,另外有一部標示「台灣魂」的小貨車,有把旗桿帶 上去。到桃園機場停車場,有其他縣市深綠、挺綠的車子也 在,人數有好幾千人,是各縣市黨部的人,也有民意代表帶 來的人。這些旗幟不盡然是用來打架的,我們是要表達我們 的意思「台灣魂」。因為下雨,我們直接進大廳,在電扶梯 要進去時,聽到人家說上面有老人家被打了,我與乙○○一 起衝最前面進去,上去並沒有看到警察,祇看到李勝峰帶十 幾名黑衣人從航廈大門進來,其中有人是穿青天白日滿地紅 的國旗裝,口出三字經一直責備我們,並見他們雨傘裡面藏 著鐵條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甘蔗就互幹起來,傅忠雄因 為趁亂打人,才會在我後面被圍毆,我反過來看到毆打的情 形,怕會打死人,就與其他四、五人一起出手把泛綠群眾拉 開,免得傅忠雄被打。當時那種情況,對方都要衝打過來, 當然氣不過,沒有誰可以吆喝誰去做,當時很多人都是這種 情形就打起來了」等語。
 ㈣而證人庚○○另結證稱(略以):從平面、電子媒體報導得  知連戰要出國,主動要去抗議連戰,遊覽車上攜有甘蔗、旗 桿、雞蛋等物。帶關刀是要作為抗議的道具,以配合身上的 標語「殺連戰、救台灣、賣國老賊看刀」。當天並無打算使 用關刀,我絕對不會用關刀攻擊人,在桃園機場時,有應媒 體要求,在停車場及機場大廳應水果日報等媒體要求,揮舞 關刀擺姿勢給他們拍照。因為已經下小雨,記者拍完照,我 就進去了,在機場三樓看到衝突有好幾波過程,有幾位老人



被黑衣人、愛國同心會的人毆打,警察放任不管,我上去制 止,又看到李勝峰帶一群人以及「楞子」(朱家訓)又帶一 群人來打第二波。傅忠雄被打是在第三波,而且在不同地點 。發生衝突地點,是在「泛藍」、「泛綠」交界的地方等語 。互核證人壬○○所證稱:庚○○當天沒有持雞蛋、甘蔗、 旗桿等物攻擊他人,只有持關刀擺姿勢給媒體拍攝,我上車 就發現庚○○帶關刀,庚○○稱只是要當道具用等語,所述 悉相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庚○○有持關刀傷人,而卷附相 片顯示庚○○係持關刀揮舞表演予媒體拍攝,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扣案庚○○所持該支關刀,並未開鋒,不致立即對人造 成危險。又查與被告等發生衝突「泛藍」群眾中之朱家訓、 楊立、李雲峰等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立法委員王世堅 、徐國勇、羅志明、潘孟安、林國慶,台南市議員王定宇蘇南成,及藝名「汪笨湖」之王瑞振,以及「新黨」主席郁 慕明、李勝峰等人亦因當日衝突事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等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查。是以當日多起不同地點零星衝突適可證明,被告等 所辯因下雨後進入機場大廳躲雨,兩方人馬遇上,因叫囂不 滿後偶發衝突誠屬可採,足認被告等並非事先規劃謀議聚眾 施強暴。
 ㈤又查證人甲○○結證稱(略以):「當天連戰要搭的飛機是  由第二航廈出境,機場是集會遊行禁制區,當天藍、綠雙方 群眾均未向航警局或遊行集會主管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申請,記得有舉牌一次警告群眾。出境在三樓,航空公司 有八個報到櫃台,第四、第五櫃台中間有一個安全走廊,警 力就部署在安全走廊裡,一到三號櫃檯是給泛綠的,六到八 是給泛藍的,也有引導群眾進入規劃的區域,對所規劃的櫃 檯空間,抗議群眾本來就可以進入,不需經過現場警察核准 。我在對面保安隊七分隊三樓的前進指揮所裡面,並未親到 現場,大約一星期前得知藍、綠雙方會動員群眾到機場,有 事先規劃,包括事前溝通、專案勤前教育等,大園分局都有 參加」等語(證人並提出所規劃的現場平面圖一件附卷為證 )。足證警察機關已獲知當日會有立場迥然相異之群眾會到 機場「送機」及「抗議」,且預作警力及現場動線規劃。關 於衝突當日發生及處理之相關過程,甲○○另證稱(略以) :「現場發生衝突當日,並無逮捕任何群眾,所有被告都是 事後搜證逮捕的。當天群眾進入航廈,有規劃警察檢查群眾 所攜帶的物品。事先有宣導單,並發布新聞稿,禁止民眾攜 帶雞蛋、旗桿、石頭及其他危險物品進入航廈,在東一停車 場有設一個檢查站,另外一、三樓航廈大門口也有設人員管



制檢查。因為我們界定群眾是單純的送機及抗議,並沒有認 為是一個集會,所以未對未經許可在禁制區的集會命令解散 。當天最早來抗議的是彰化民眾,凌晨四點多就來了,被打 的老先生(非指傅忠雄)就是這一批來的,六點多就陸陸續 續有人來。我全程在前進指揮所,不認為群眾一開始就是準 備來打架的,因為我們也有與藍、綠雙方事先溝通,他們也 承諾說旗幟不會拿下來。三樓出境大廳部署警力佈署有四百 八十六名警力,整個航站大廈總警力有一千三百九十一人, 預期規劃的區塊各可容納群眾七到八百人,因為事先就有跟 雙方溝通,他們也承諾不會滋事,我覺得這樣警力夠用,現 場前後發生多次零星衝突,後因為有人演溝,群眾在圍觀, 現場指揮官舉牌警告一次」等語。足證警察機關亦認為「群 眾是單純的送機及抗議」,甚且沒有將之認定為集會,所以 「未對未經許可在禁制區的集會命令解散」,以及臨時發生 有人(應係民意代表)演講,始認定為集會而曾舉牌警告一 次。證人甲○○並解釋稱「衝突是過程中偶然發生的」、「 其實一開始泛綠的人都在東一路停車場,包括汪笨湖、王世 堅等民意代表在現場講話,後來因為下大雨民眾就進來一樓 躲雨,一樓警力部署一百二十人比較少,民意代表帶民眾突 破封鎖線就上了三樓,而泛藍群眾本來就在三樓的六至八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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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