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36號
TYDM,100,矚訴,36,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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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博俊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鄒泳良
      許金發
      黃國龍
      傅崇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2649 、24678 、24835 、29425 、29426 、30577 、3105
3 、32109 、3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博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泳良犯如附表一編號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許金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黃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傅崇玉犯如附表一編號3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喻博俊王相友(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擁有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 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以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林志宗(另案審 結)與喻博俊相識,而為喻博俊介紹有竊電需求之商家;喻 博健(另案審結)為喻博俊之胞兄,在其工作之餘暇,接送 喻博俊前往施作竊電工程,並抄錄相關竊電資料。喻博俊分 別夥同林志宗喻博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電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以上開竊電技術,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地竊電,均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其詳情如下: ⑴喻博俊分別與許金發吳震豐姜禮豪、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許翁翊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 駿宏(吳震豐姜禮豪、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許翁翊



呂新進陳兆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均另案審結) 接洽及收費,並下手竊電(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4 至9 、11至16所示);⑵林志宗分別介紹喻博俊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均 另案審結)所開設店家竊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⑶喻博健開車搭載喻博俊,前往黃國龍傅崇玉林鴻金林鴻金另案審結)之店家,由喻博俊分別與黃國龍傅崇玉林鴻金接洽、收費,並下手竊電(如附表一編號2 、3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⑷喻博俊介紹王相友鄒泳良所開設 店家竊電(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喻博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三林段214 號之住處及喻博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工具箱1 箱、工具腰帶1 只及店家名冊1 張; 又於同日警方經喻博健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219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喻博健記載電號之筆記 本1 本;復經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查 獲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勘查,拆封檢驗附表所示之電表 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等物。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 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 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喻博俊於警 詢、偵訊中、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同案被告均知悉伊為渠等施作竊電工程等情(見本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之自 白,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偵查時筆錄做完後,伊 跟檢察官說伊記錯了,要重做,檢察官說筆錄已經做完了, 要伊開庭時,等業者有抗議,再跟法官說云云(見本院卷第 199 頁)。然查,依被告喻博俊所辯,上開情事係於偵訊筆



錄製作完成後方發生,則是否果有上情,實無筆錄記載,亦 無錄音錄影可考,則被告喻博俊辯稱係檢察官要伊先承認, 審理時再配合同案被告否認云云,全然無所憑據,自不足採 。又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之前因羈押之故,未 依事實陳述,係全盤認罪云云。然查,被告喻博俊於本案偵 查中之羈押,係依法律程序所為合法之羈押,且被告喻博俊 上開自白,亦非全盤認罪,而除100 年9 月14日警詢外,均 有專業資深律師在場陪同,且前後一致,實難認有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堪認被告喻博俊 當時毫無因外力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確能憑己意自由 陳述,故被告喻博俊上開自白,堪認有任意性,又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被 告喻博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被告喻博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 志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被告喻博俊於100 年 11月7 日,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拘提到案訊問,而訊問



所得之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 6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7至79頁),對被告黃國 龍、傅崇玉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喻博俊嗣於本案進 行中經傳喚到庭,關於被告黃國龍傅崇玉所犯部分,予被 告黃國龍傅崇玉及被告傅崇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上開 筆錄之製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傅 崇玉之辯護人以被告喻博俊未經具結,而上開偵訊之證言對 被告傅崇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揆之上開說 明,顯有誤會。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相友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 喻博俊100 年11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同 案被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而言,本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喻博俊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關於被告黃國龍傅崇玉所犯部分, 業已給予被告黃國龍傅崇玉及被告傅崇玉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喻博俊於100 年11月7 日及100 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喻博俊在上開二次偵訊中, 二次指認被告傅崇玉照片部分之指證,於第一次指認前即讓 被告喻博俊陳述被告傅崇玉之特徵,雖未告知真正之被告傅 崇玉不一定在其中,然第一次照片中亦確實無被告傅崇玉之 照片,而被告喻博俊也回答照片中沒有被告傅崇玉,於100 年11月16日偵訊時之指認照片中方有被告傅崇玉之照片,而 兩次指認之照片共達9 張,難認有何重大瑕疵,且上開二次 證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是被告喻博俊此部分指認同案被 告黃國龍傅崇玉之證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祺祿、洪



銘桉、徐慶飛、李景祥蘇煥光、劉文斌鄭恕劉昌仁李志銘黃榮川陳宗仁林木森及證人即被告喻博俊於警 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 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喻博俊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共同竊電之事實,業據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0至 42,111 、1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喻博健林志宗林明潮江施梅麗曾玉葉吳震豐許翁翊姜禮豪吳玉煌、邱垂青、陳媛芳徐偉銓林鴻金呂新進、陳兆 慶、陳立凱蔡忠霖練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第111 、112 、168 頁),且有證人即 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祺祿、洪銘桉、徐慶飛、李景祥蘇煥 光、劉文斌鄭恕劉昌仁李志銘黃榮川陳宗仁、林 木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4835 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222 至224 頁,偵 一卷二第1 至3 、8 、9 、11、13、14、16、17、19、20、 22、23、26、27、30、31、34、35、41、42、44至46、59 、61、62、66、67、69、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636號偵查卷第74、75頁),並有竊電用戶統計 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票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五 第1 至12、15至22、31至44、47至70、79至90、105 至108 、11 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53 號偵查卷第30頁),此外,復有工具箱、工具腰帶、木製馬 椅、店家名冊、記事本、電表及封印鎖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喻博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喻博俊分別與被告鄒泳良許金發、黃 國龍、傅崇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竊電之事實, 訊之被告喻博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所示之時、



地以鎖簧片之方式竊電,並有介紹王相友幫被告鄒泳良竊電 ,且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共同竊電,辯稱:被告許金發黃國龍、傅 崇玉並不知情伊去竊電,而王相友有無幫被告鄒泳良竊電伊 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鄒泳良辯稱 :伊沒有同意竊電,電表鎖被拆是之前失火修理之故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98 頁)。被告許金發辯稱:伊 沒有同意竊電,喻博俊竊電伊不知情,伊只是依法請喻博俊 當旅館之電氣士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被告黃國 龍、傅崇玉均辯稱:伊不知道喻博俊有幫伊竊電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黃國龍另辯稱:之前臺電公司 人員檢查都正常,過不到一個月又來檢查,卻說有問題,檢 查時伊未依要求將店內冷氣全開,伊說要再檢查一次,臺電 公司人員卻說不用了,伊確定電表都沒有被破壞過云云(見 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且被告黃國龍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稱:伊絕對沒有竊電,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喻博俊云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26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三卷】第48頁背面、第161 頁)。惟:(一)關於被告喻博俊許金發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量 部分:
1.查,被告喻博俊於100 年9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日涵假期 旅館伊是和綽號「發哥」之人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9 頁 )。被告喻博俊於100 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去日 涵假期旅店施作竊電工程,是與被告許金發接洽等情,並 指認被告許金發之照片(見偵二卷第64、66、71、72頁) 。被告喻博俊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許 金發知情,他請伊去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 告喻博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交保未羈押)仍供稱:被 告許金發有叫伊去做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於準 備程序聽到被告許金發否認犯行後,方才一反前情,辯稱 :伊有做,但伊沒跟被告許金發說,之前係因羈押中,心 裡壓力大,所以就全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199 頁 背面、第120 頁)。然,被告喻博俊於本院100 年12月15 日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亦非全然承認,其自白具任意性, 已如前述。且被告喻博俊交保後之準備程序,於其他同案 被告否認前,亦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承認,並稱其他同案被 告均屬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其所辯,實不 足採。且觀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時筆錄做 完後,伊跟檢察官說伊記錯了,要重做,檢察官說筆錄已



經做完了,要伊開庭時,等業者有抗議,再跟法官說云云 (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見被告喻博俊於本院準備程序 聽到其他同案被告否認犯行後之供、證述,即配合其他同 案被告,如果有人否認,就跟著否認,是其事後翻異前情 之詞,實不可採;而被告喻博俊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前後一致之供、證述,應較屬可信。至於被告喻博俊 辯稱:係檢察官要伊如此做云云。全然無所憑據,自不足 採,已如前述。
2.次查,就上開竊電行為,被告許金發實有給付被告喻博俊 對價,此有被告喻博俊於準程程序時供稱:伊有跟被告許 金發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且被告喻博俊 於100 年10月6 日警詢時證稱:伊從100 年3 月許幫日涵 假期旅館施作節電工程共3 期,第1 次向店家收新臺幣( 下同)1 萬3 千元,繳2 次收1 萬5 千元,第3 次還沒收 到錢等情(見偵二卷第47頁)。被告喻博俊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許金發不知情,伊是用維護之名義收款,被 告許金發不知伊有幫忙竊電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 然被告喻博俊如果係依法應聘僱之電氣士,實無自為上開 竊電行為之必要,渠等上開所辯,顯已違常情,況乎被告 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一個月去一次,以鎖簧 片之方式,為竊電之行為,目的是為了要讓業者感覺伊有 用,伊向被告許金發請款,一次是1 萬5 千元,1 次是1 萬多元,伊是以竊電後,計算可以省下的電費,再與業者 對拆之方式,計算得上開請款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 201 、204 頁、第205 頁背面),可認被告喻博俊顯非僅 一次施作竊電,且已有一定之成效,並已依其成效向被告 許金發收取對價,而被告許金發也依被告喻博俊計算之成 效給付對價,則被告許金發實無不知情之理。至被告許金 發雖辯稱:一個月一萬元給被告喻博俊,是因為被告喻博 俊是旅館依規定所請的電氣士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 面),並提出經濟部修正「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 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 ),然被告許金發於準時程序時,卻稱:伊請被告喻博俊 幫伊介紹水電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而非請 被告喻博俊本人擔任電氣士,顯已前後矛盾。且上開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5 條,就 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至少需是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水電學徒,沒有證照,不能擔任電氣士,但伊有正當 電氣公司,可以用公司名義擔任電氣士云云等情(見本院



卷第20 3、204 頁背面)。是被告喻博俊顯無擔任被告許 金發所經營旅館電氣士之資格,被告許金發上開所辯實無 足採。又經本院追問被告喻博俊有無以公司名義擔任電氣 士之情,被告喻博俊證稱:沒有,並稱伊騙被告許金發才 能擔任日涵假期旅館之電氣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 面),更顯被告喻博俊有配合被告許金發,臨訟杜撰,迴 護被告許金發之情。
3.此外,復有用電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1 至3 樓、114 號1 至4 樓(日涵假期旅館址)之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一、上列用電設備電表箱封印 鎖被撬開破壞,內層封印鎖撬開破壞,端子蓋封印鎖亦被 撬開破壞。二、實測三相電流A 相121A,C 相109A,B 相 121A與計費度數明顯不符。…」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 。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上載:「違章事實分析結論:撥退指 數」等語在卷足認(見偵一卷五第13、14頁、偵一卷三第 95頁),而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蘇煥光於警詢時對上開 用電實地調查書證稱:於日涵假期旅館查緝時,發現表號 000000000 號的電表表箱封印鎖有遭撬開破壞的痕跡,內 層封印鎖也有遭撬開破壞的痕跡,端子蓋封印鎖亦被撬開 破壞。又經測量三相電流A 相121A,C 樓109A,B 相121A ,與電表上計量度有明顯不符等情(見偵一卷三第90頁) 。並有電表表號00000000號電表扣案足考(見偵一卷三第 91至93頁),可認被告許金發上開電表,確實經人改造。 是被告喻博俊許金發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關於被告喻博俊分別與被告黃國龍傅崇玉,於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時、地共同竊電部分:
1.查,被告喻博俊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訊問時供稱: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地址是在隔壁,這兩個店家是一起做 的,是同案被告即被告喻博俊的哥哥喻博健載被告喻博俊 去的,被告黃國龍傅崇玉都是老闆,是他們叫被告喻博 俊去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喻博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交保未羈押)仍供稱:被告黃國龍傅崇玉有叫伊去做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喻博 俊雖於準備程序聽完被告黃國龍傅崇玉上開辯解後,一 反前情,證稱:係記錯,伊沒有幫被告黃國龍傅崇玉施 作竊電或弄電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背 面)。然此顯係配合同案被告之故,同如前述。且被告喻 博俊於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於100 年4 、 5 月於「出一張嘴」做過,伊跟被告黃國龍接洽,被告黃 國龍年約30歲,伊施做2 次,各2 萬元,是同案被告喻博



健接送伊去的,伊都叫喻博健把車停在轉角處等伊,伊攜 帶工具下車施做,喻博健知情,至於「樂燒碳火燒肉」係 與被告傅崇玉接洽,被告傅崇玉年約30多歲,比較矮,頭 髮到脖子處,樂燒與出一張嘴是相連之店家,他們中間有 一個放水塔之地方,他們之電表皆置於水塔旁邊等情(見 偵二卷第77、78頁),並當場指認5 張照片中有被告黃國 龍之照片,無被告傅崇玉之照片(見偵二卷第77、78、80 至84頁)。再於100 年11月16日偵訊時,被告喻博俊證稱 :有於新竹縣竹北市「出一張嘴燒烤竹北店」及「樂燒碳 火燒肉」施作竊電工程,伊有請被告黃國龍傅崇玉去看 電表,被告黃國龍說看不懂,不用看,被告傅崇玉說有老 鼠,她不敢進去。上開電表係喻博健於週末休息時,載伊 去看的等情(見偵一卷五第94頁),並指認被告傅崇玉之 照片,且再次確認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指認被告黃國龍 之照片(見偵一卷五第95、99至102 頁)。佐以被告喻博 俊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傅崇玉之年紀、髮型均與本院 101 年4 月3 日審理時在場被告傅崇玉相符,被告喻博俊 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 頁背面)。及被告傅崇玉於偵查中亦供稱:出一張 嘴與樂燒碳火燒肉是隔壁,電表放在店正門旁邊,與冷氣 、水塔在同一個區塊,該處常有老鼠出沒等情(見偵二卷 第123 頁)。以及被告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他上次有提到作這個要當事人一起去看,我忘記當時我 用什麼藉口,反正我當時沒有跟他進去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被告喻博俊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如此詳盡,且均有資深專業律師在場陪同,實 非僅是被動誘導認罪,而其上開所述又核與被告黃國龍傅崇玉上開部分供述相符,應認被告喻博俊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關於有幫被告黃國龍傅崇玉施作竊 電工程,且被告黃國龍傅崇玉知情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 採。
2.次查,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看過出一張嘴 及樂燒這兩家店的電表,是在隔壁,去新竹時,經過「鍋 之舞」,所以順路去鎖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235 頁),憑以被告喻博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去出一張嘴 施做竊電工程,負責人是黃國龍,出一張嘴伊從100 年3 月許開始施作節電工程共3 期,第1 期收1 萬5 千元,第 2 期收2 萬5 千元等情(見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49頁 ),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與被告黃國龍接 洽竊電之事,也有向被告黃國龍總共收8 萬5,0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00 頁)。此等事實,如非被告喻博俊記憶 清楚且自願供陳,無從得出,是被告喻博俊就此部分之事 實難認有何記憶不清或記錯之情,是被告喻博俊辯稱:此 部分係記錯云云,實不可採。又參以被告黃國龍上開警詢 及偵訊時均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喻博俊云云(見偵三卷 第48頁背面、第161 頁),亦與被告喻博俊上開所述顯然 矛盾,益徵被告黃國龍有畏罪設詞之情。
3.此外,復有用電人為黃國龍,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 88號(即出一張嘴之店址)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上載:「上列用電設備電表箱封印鎖被撬開破壞,端 子封印鎖被撬開破壞,電表內部構造被改造,電表電流與 圓盤轉速不合(約少三分之一)」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 )。而證人蘇煥光於100 年10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伊於 新竹縣竹北市○○街88號「出一張嘴」稽查時,發現用電 設備電表箱封印鎖被撬開破壞,端子封印鎖被撬開破壞, 電表內部構造被改造,電表電流與圓盤轉速不合(約減少 三分之一轉速)等情(見偵三卷第63頁)。及用電地點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189 號(即樂燒燒烤店址)之臺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上列用電設備電表箱封 印鎖被撬開破壞,端子蓋封印鎖被撬開破壞,封印鉛塊異 常,電表內部構件被改造,使用電流與電表轉速不符,影 響表計量」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證人蘇煥光於100 年10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9 號「樂燒燒烤店」稽查時,發現用電設備電表箱封印鎖被 撬開破壞,端子封印鎖被撬開破壞,封印鉛塊異常,電表 內部構造被改造,電表電流與轉速不符等情(見偵三卷第 63頁)。並有電表表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表各一只 扣案足證(見偵三卷第50至52、65至67頁),可認被告黃 國龍、傅崇玉上開電表,確實經人改造。是被告喻博俊黃國龍傅崇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喻博俊鄒泳良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量 部分:
1.查,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介紹王相友給被 告鄒泳良認識,當時伊還不會竊電,王相友會竊電,王相 友係想幫被告鄒泳良做竊電,有去上海商務旅館看過,並 介紹給王相友等情(見本院卷第42、111 頁、第201 、20 3 頁背面、本院卷第205 頁、偵三卷第37頁)。被告喻博 俊於100 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有介紹王相友去「上 海商務旅館」施作竊電工程,王相友大約施做了4 、5 次 等情(見偵二卷第67頁)。佐以被告喻博俊100 年10月6



日警詢時稱:伊有幫王相友介紹上海商務旅館施作竊電工 程,成功的話1 個案件抽2 萬元佣金,伊成功介紹2 件店 家等情(見偵二卷第53、54頁)。及王相友於偵訊時證稱 :上海商務旅館係伊介紹給一名叫「阿德」之男子去施作 竊電工程,是被告鄒泳良來找伊說要做竊電工程的等情( 見偵一卷四第183 頁)。可認被告鄒泳良確有施作竊電工 程。至於被告喻博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證述施 作次數是介紹次數,伊當時沒看筆錄就簽名云云(見本院 卷第204 頁),證稱伊分不清介紹與施做之意,此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鄒泳良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喻博俊偵訊時 均有專業律師在場協助,被告喻博俊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 ,是其辯稱沒看筆錄就簽名云云,亦不足採。
2.關於被告鄒泳良辯稱:係因之前大火,故有拆電表鎖云云 。查證人即水電士吳克信到庭證稱:伊有因火災去修理被 告鄒泳良所經營旅館之電表,並有剪掉封印鎖,惟伊並未 破壞簧片,也不會影響電表轉速,且伊有叫店家記得去跟 臺電公司報備換封印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 。是即便被告鄒泳良所經營上海商務旅館電表之封印鎖係 水電士吳克信當初修理時所破壞,亦不影響電表之轉速。 況乎證人吳克信所證述火災後去修理之時間,相隔本案臺 電人員去檢查之時間隔1 年之久,其間臺電公司人員抄表 時均未發現上開封印鎖被破壞,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鄒 泳良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3.此外,復有用電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3-4F-1 3 號(上海商務旅館址)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上載:「…電表表箱、外箱、表前開關無封印鎖,中間 隔板封印鎖被剪斷,有效表電表端子及無效表電表端子封 印鎖有被破壞可自由抽出」等語,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上載 :「違章事實分析結論:改動電表」等語,在卷足證(見 偵一卷五第45、46頁),及電表表號00000000號電表扣案 可證(見偵一卷三第250 至252 頁),證人即臺電公司稽 查員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253 頁), 及採證照片附足可徵(見偵一卷三第255 至258 頁),可 認被告鄒泳良上開之電表確實經人改動,是被告喻博俊鄒泳良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 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 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先予敘明。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喻博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所為, 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 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喻博俊等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 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竊電部分,被告喻博俊、許 金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 地竊電部分,被告喻博俊黃國龍與同案被告喻博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竊電部 分,被告喻博俊傅崇玉與同案被告喻博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竊電部分,被告 喻博俊鄒泳良與共犯王相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電部分,被告喻博俊分別與附表二 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喻博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 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處斷。
(四)被告喻博俊所犯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竊電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喻博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 因貪圖短付電費之不法利益,竟以透過介紹或自行接洽, 由被告喻博俊王相友下手而破壞臺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 以達竊電目的,並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鄒泳良許金發黃國龍傅崇玉矢口否認犯行, 並飾詞圖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喻博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之工具箱1 箱、工具腰帶1 只、木製馬椅1 只、店家 名冊1 張,為同案被告喻博俊所有,衡其用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於被告喻博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 二所示時、地竊電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 事本1 本為同案被告喻博健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分別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電量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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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