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2號
TYDM,105,金重訴,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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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 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 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 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 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 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 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 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 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 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 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 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 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 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 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 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 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 ,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 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⒊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 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 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 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 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 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 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 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 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



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 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 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 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 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 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 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 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⒋再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 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可資參照)。
⒌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 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 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 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 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 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 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 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 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 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犯罪行為 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 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 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 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準此,被告 許仟垣梁語綺係自始即與被告王啓訓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且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見卷156 第32頁),而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公股及追加併辦的部分,當事 人對於金額的細節,她們沒有能力去核對金額,只要檢察官 可以提供證據出處,我們這邊對於附表會員的投資方案數字 就不爭執。」等語(見卷156 第32頁),是以本案若僅有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惟因辯護人前已爭執渠等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將「亞福吸金案被 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是渠等2 人與 被告王啓訓之犯罪所得,若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內部聯繫單、 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即作有利於被告王啓訓、許仟 垣及梁語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1億4,531 萬2,370 元(其內已含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計算式:〈附 表一〉320,346,970 +〈附表二〉649,147,500 +〈附表三 〉61,671,300+〈附表四〉114,146,600 =1,145,312,370 )。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楊櫻梅、楊琇 珺、廖依君到庭作證,以徵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 訓間確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查,辯護人除於10 6 年9 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具體記載證人施佳玲之送 達地址(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 外,無法指出證人楊櫻梅、楊琇珺、廖依君可供本院送達傳 票之處所,且本院亦已傳喚與渠等3 人在亞福公司擔任相同 職務之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到庭作證,釐 清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本案涉及不法吸金行為之參與程度 ,是辯護人對於不能調查及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行為後,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 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 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 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 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 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 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 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 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 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 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 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 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依前述本案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為違 法吸金,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應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 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王啓訓以亞福公司之名義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 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 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 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而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 又被告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以亞 福公司名義,並以該公司及各分店為據點,據以對外主導經 營本件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且負責決策、執行,是被告王 啓訓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核 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 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惟因 被告王啓訓已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分別為參與或承辦上開非法吸收 資金各項業務之人,渠等2 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 身分關係,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啓訓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2 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銀 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均任職亞福公司,共同研擬亞福公 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後,在亞福公司 推行前開方案而共犯本罪,且本件吸金款項亦有匯入亞福公 司之帳戶,經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亞福公司為被告,並於所 犯法條欄敘明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 ,顯見起訴法條係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但並不影響 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刑之輕重與訴訟上攻擊防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依法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 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 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 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 、「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即併辦一)、 105 年度偵字第24057 號(即併辦二)、105 年度偵字第19 139 號(即併辦三)、106 年度偵字第1833號(即併辦四) 、103 年度偵字第19390 、22024 、24671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98號(即併辦五)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 訓函請併辦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 32號(即併辦六)就被告許仟垣函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啓 訓間,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渠 等2 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明知經營 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竟與被告王啓訓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所 得高達11億4,531 萬2,370 元,被害人數多達315 人,對於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渠等3 人犯罪之 手段實值非難;且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前於97年12月起至99 年7 月止,即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犯罪所得亦有3,816 萬2,140 元,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被告王啓訓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 500 萬元,而被告許仟垣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惟 渠等2 人竟不思悔改,未見警惕,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 本件相同罪質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可見被告許仟垣毫無悛悔 實據;再者,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 渠等2 人對於亞福公司吸取資金之方案內容大致不為爭執, 卻與被告王啓訓聲請傳喚二百多位被害人到庭作證,無法逐 一釋明待證事實為何,僅空泛言稱係證明構成要件所需,未 具體指出待證事項,企圖延滯訴訟之嫌;衡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本案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吸金之行為程度, 與被害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衡量渠等2 人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亞福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7 月6 日以府經登字第 1069128956號函文廢止登記,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 月28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亞福公司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之就任 、解任,進行清算程序,而亞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 啓訓之行為既在亞福公司廢止登記之前,亦即其應負之刑事



責任於亞福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亞 福公司在解散登記前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應科處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罰金刑之情形已存在,雖 尚未經裁判,亞福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亞 福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 續辦理了結,應屬亞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5條規定,亞福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 體裁判。是被告亞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啓訓因執行 業務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依銀 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對亞福公司科以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以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銀行法有關於沒收部分,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惟該條文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爰考量:①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 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 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 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利得。②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 「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 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 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 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 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 資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共交 付11億4,531 萬2,370 元予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被告許仟 垣、梁語綺再轉交予被告王啓訓,業據渠等2 人供述在卷。 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王啓訓對於本件違法吸金之不 法利得11億4,531 萬2,370 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



1 份、內部聯繫單9 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 份,為被告許仟垣所有,而供亞福公司從事以上開方案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用,業據被告許仟 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卷106 第205 頁反面至第 206 頁),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 :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梁語綺所有,而供連繫亞福公司會員使用,業據被告梁語 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卷28第1 頁反面;卷16 1 第3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就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 建設有限公司)1 本、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 張、印章(許仟垣)1 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 組 (即被告許仟垣2 組、被告梁語綺1 組)、印章15顆、行動 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紫色、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 UNG 、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1 張)、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顏色:黑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尚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其餘共犯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另查扣之現金合計34萬1,000 元( 即被告許仟垣部分30萬4,000 元、被告梁語綺部分3 萬7,00 0 元),經調查後,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 ,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 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福發專案」部分,與被告王啓訓共 同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渠等3 人犯 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2 人亦明知亞福公司 並非銀行,竟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起 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區 ,以「福發專案」(又稱「不倒會」)名義,即對民眾訛稱 被告王啓訓擅長操作外匯,獲利甚豐,並欲將操作外匯所得



利潤分配給會員云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壬 銜、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白碧雪、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吳玉蘭、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吳蕙婷、附表一編號 18所示被害人宋尤敏、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李宏漳、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李茂麒、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杜 沈阿美、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姜玉瑩、附表一編號51所 示被害人張廷銀、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張智鈞、附表一 編號76所示被害人曾富榆、附表一編號83所示被害人黃盈蓁 、附表一編號95所示被害人詹珠哖、附表一編號97所示被害 人鄒沛慈、附表一編號98所示被害人廖佩妤、附表一編號11 3 所示被害人蔡美慧、附表一編號118 所示被害人鄭維宜、 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被害人鍾美玉、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被 害人簡清礎等人陷於錯誤,以其等自有之資金投資上開專案 ,而依序交付30萬元、24萬0,240 元、30萬元、1,629 萬3, 000 元、37萬6,000 元、90萬元、24萬元、84萬元、59萬元 、40萬元、44萬1,000 元、69萬8,100 元、60萬元、357 萬 6,400 元、30萬元、30萬元、11萬2,000 元、221 萬元、68 萬4,000 元、72萬2,900 元,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 啓訓因此吸得3,012 萬3,600 元,因認渠等2 人就「福發專 案」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其 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 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 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 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 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就「福發專案」 部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壬銜、白 碧雪、吳玉蘭、吳蕙婷、宋尤敏、李宏漳、李茂麒、杜沈阿 美、姜玉瑩、張廷銀、張智鈞、曾富榆、黃盈蓁、詹珠哖、 鄒沛慈、廖佩妤、蔡美慧、鄭維宜、鍾美玉、簡清礎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李茂麒、詹珠哖2 人所提出 之書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許仟垣辯稱:「福發專案」應該是在我們剛出事的時候 ,當時我的頭腦很混亂,根本不清楚「福發專案」的內容等 語、被告梁語綺辯稱:我之前都是待在家裡,在102 年初才 進入亞福公司擔任出納,我不知道亞福公司有「福發專案」 ,亦沒有參與「福發專案」的內容等語。
⒌經查:
⑴被害人王壬銜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 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見卷61第33頁)、被害人 吳蕙庭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 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1,629 萬3,000 元(見卷53第15 8 頁反面)、被害人張廷銀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 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8 份額」(見卷59第52 頁)、被害人鄒沛慈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 」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1 份即30萬元,及填 寫亞福公司就此部分尚積欠30萬元(見卷62第74頁)、被害 人鍾美玉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 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2 份即68萬4,000 元(見卷50第 111 頁)等節,惟查:證人王壬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 投資亞福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 借貸契約(即借貸契 約方案)等語(見卷36第80頁)、證人吳蕙庭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 案等語(見卷53第152 頁反面)、證人張廷銀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投資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民間會(



即互助會方案)1 會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9第 48頁反面),證人鄒沛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萬馬 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 及VIP 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73第15頁反 面)、證人鍾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 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 助會方案)及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0第108 頁反面),可 知證人王壬銜、吳蕙庭、張廷銀、鄒沛慈、鍾美玉若是因投 資福發專案而蒙受損失,理應嗣後在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其等 有投資上開方案,然渠等5 人於筆錄中竟未提及福發專案部 分,足見渠等5 人是否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要非疑 義。
⑵證人白碧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福發專案等 語(見卷58第159 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 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8 份 額」、「12份額」、「24份額」(見卷58第163 頁)、證人 杜沈阿美於警詢時證稱:全部投資218 萬6,000 元,投資明 細詳如投資金額與被害金額明細表所載等語(見卷61第68頁 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 其有投資福發專案「8 份額」8 份,合計84萬元(見卷6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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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