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金訴,8,2018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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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及被告徐榮禧一起去金順瑞公司勘估,因為金順瑞公司 是申辦周轉金貸款,所以那時只有去現場看有無運作及員工 ,我們去看時,現場有機器運作,辦公室也有員工,現場也 有作業員作業等語(見13768 號卷十二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九第138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 至第188 頁,本院卷十第33頁至背面);並參金順瑞公司於 102 年至103 年員工投保資料顯示,該公司於103 年3 月20 日停業,而於102 年至103 年3 月間該公司有員工10餘人, 其中包含數名外勞等節相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 7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22998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金順瑞 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71頁) ,顯見金順瑞公司於設立後確實有實際經營,金順瑞公司既 為正常經營之公司,負責人黃國中為經營資金需求而向銀行 申請貸款,要屬正常。又衡以金順瑞公司於借款之時,尚有 第一銀行及華泰銀行之貸款債務,均還款正常,此有前開授 信紀錄附卷可參,且於借款之初,該公司所接之訂單均正常 出貨,並參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行之貸款前7 期均正常還款 ,顯見該公司於借款當時並非已無資力,而公司之經營會因 市場景氣、同業競爭、原物料價格波動等因素而受影響,斷 不可因公司最後倒閉,或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向銀行貸款而推 認公司申貸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是難認黃國中係明知金順 瑞公司無清償能力仍向臺企銀行借款。況依證人陳進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倒閉後,我的薪水公司有匯給我,其他 員工的薪水事後也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2 頁至第14 3 頁),倘黃國中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衡情自應避不見面 ,豈有於公司結束營業後,仍清償員工薪資之理,益徵黃國 中顯非自始即無清償真意,自難認黃國中於借款時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既難認黃國中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則難認負責製作徵信被告之徐榮禧、及將金順瑞公司 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高正欣之被告胡由鎮、將金順瑞公 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介紹被告 高正欣徐榮禧認識之楊秉燻、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 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⑸而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 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 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 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 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 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 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



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 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 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 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 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 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 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 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 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 罪責論處。經查,證人林江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榮禧所 承辦的案件就我們的觀念我們是認為沒有疏失,事後也沒有 發現什麼特殊情況等語(13768 號卷十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企銀行如果遇到貸款人違約倒 債的情形,會轉催收,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完如果沒有辦 法全數回收,會轉銷呆帳,相關部門會書面審核此案件是否 有信用不良但沒有充分陳述,或者員工所寫的資料與所蒐集 的資料是否有隱匿的狀況等作業疏失,如果發現員工有隱匿 的狀況會按情節處分,也會看情況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 追,針對金順瑞公司的兩次貸款行為,臺企銀行沒有針對任 何的經辦人員、貸款人,或是相關貸款的代辦業者主動採取 所謂的刑事追訴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4 頁背面)。又 證人呂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榮禧在他經辦簽核的 文件中,沒有提供不實的資訊給我,針對金順瑞公司兩次辦 貸款的案件,據我所知各層的經手人員,沒有因為這個案件 因總行認為有疏失而遭到懲處,而案發之後,總行有針對被 告徐榮禧經手的案件做全面的清查,並無發現被告徐榮禧經 手的案件有任何不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0 頁背面 至第191 頁),是負責審核金順瑞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 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 而認有疏失或涉及不法之情形,且臺企銀行亦未就金順瑞公 司之貸款案有懲處或提告行為,可知被告徐榮禧於徵、授信 過程均符合規定,又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榮禧 背信之故意或意圖,不容以金順瑞公司之貸款成為呆帳無法 收回,即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不實之填載,或有何 違背義務之行為。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由何於業務 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 真、胡由鎮楊秉燻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殊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形。
⑹至證人呂哲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榮禧說金順瑞公司是 自己來洽談的,所以我認為他有瞭解,我就將這個案子派給 他,如果他說金順瑞公司是他帶進來的,我就會把案子派給 另外一個徵信,只是業績也會掛在介紹人這邊,徵信可以分 到一點點等語(見13768 號卷第122 頁),然此至多僅得認 為被告徐榮禧為分得較多的業績,而未據實告知係被告高正 欣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之訊息告知被告徐榮禧,被告徐 榮禧始與金順瑞公司之負責人黃國中聯繫等情,尚難僅因被 告徐榮禧未據實告知呂哲昌前情,則認被告徐榮禧必有詐欺 取財等犯意,而為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不 利之認定。又觀諸被告高正欣胡由鎮於附表四所示之通聯 譯文(見13768 卷九第108 頁至第124 頁),可知此為金順 瑞公司欲向臺企銀行申辦第二次貸款前之通聯,且被告高正 欣擬向金順瑞公司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6 之佣金,衡以一般 公司擬向銀行貸款,鑑於不熟悉各銀行之核貸政策、繁雜之 申請流程等,常會給付代辦費用而透過代辦公司代為辦理, 又代辦公司亦需藉由中間人介紹申貸公司及申貸銀行之人員 ,中間人因而向收取仲介費,亦時有所聞,是不得因被告高 正欣及胡由鎮曾談論關於收取佣金之事,而認其等於金順瑞 公司於申辦貸款之始,即有詐騙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 2. 祥鷹公司部分:
⑴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世英為祥鷹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樂瑾與被告陳之方為朋友關係,被 告陳之方則透過被告樂瑾而認識被告高正欣。祥鷹公司於10 2 年8 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辦信用狀開狀額度,嗣被告徐榮 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林江樹至祥鷹公司訪查,然 被告徐榮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王世英之 信用紀錄時,發現被告王世英曾任小吃店之負責人,遂通知 被告王世英赴銀行說明何以其有前開經歷,然因被告王世英 均未向銀行說明,故銀行則先行撤件等節,業據被告徐榮禧陳之方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林江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徵信資料撤件通知、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項負責 人企業名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祥鷹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六第89頁至第92頁,13768 號 卷十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13768 號卷十八第2 、3 、1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 頁,本院卷十第50頁、第57頁背面),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祥鷹公司係於100 年6 月設立,設立之時即由被告王世英



任公司負責人,又被告王世英出資股份占百分之10等節,業 據證人即被告陳之方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13768 號卷十八第65頁,本院卷十第56 頁),可知被告王世英確實有出資祥鷹公司,非單純之登記 負責人,起訴書認被告王世英係為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而擔 任祥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屬有誤。又證人陳之方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祥鷹公司設立後一直都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 十第60頁);證人謝淑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間 是在彰化的愛民衛材工作,大概在102 年至103 年間祥鷹公 司會下單給我們公司,我有看過被告陳之方等語(見本院卷 十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祥鷹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再 參祥鷹公司曾於102 年8 月8 日向聯邦銀行貸款200 萬元, 均正常還款,於104 年2 月8 日清償完畢,此有聯邦銀行聯 業管(集)字第1051031756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 73頁至第77頁),益證祥鷹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時,公 司仍正常營運,難認該時祥鷹公司無還款之能力或無還款之 意,因而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王世英陳之方樂瑾等 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⑷至被告林妤真雖於臺企銀行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現場,惟其 因被告高正欣尚有他事而要被告林妤真留在祥鷹公司,此有 被高正欣林妤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41頁、第45頁) ,又參證人林江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工在辦公室辦公之 情況僅係參考之一,且員工人數之評估,會因為公司型態不 同,而有不同之評估方式,因為不會所有公司之員工於參訪 當天都在公司等語;並佐證人即被告徐榮禧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經理及襄理都是跟被告陳之方談,沒有和被告林妤 真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1 頁,本院卷十第51頁背面 、第53頁),可知臺企銀行人員到場後,即著重與被告陳之 方商談,無任何人與被告林妤真談話等節,是以既查訪當天 辦公室之員工人數並非核貸重點,且當天均由被告陳之方接 待臺企銀行人員,被告林妤真陳之方亦無表示被告林妤真 亦為公司員工,無法僅因被告林妤真曾於臺企銀行人員至祥 鷹公司徵信時在場,即認被告高正欣係為免祥鷹公司無員工 一事遭臺企銀行發現,始囑託被告林妤真至祥鷹公司假扮員 工,或被告徐榮禧明知被告林妤真在場假扮員工,而未據實 陳報主管而為虛偽之徵信。
⑸另被告樂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9 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樂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足稽,而祥鷹公司係於102 年8 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請



貸款,於102 年9 月14日撤件,則難認被告樂瑾與祥鷹公司 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之事有何關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3之 3 、4 、5 、7 等與祥鷹公司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通話之 時間均係在撤件之102 年9 月14日之後,內容亦均未提及關 於祥鷹公司此次向臺企銀行貸款一事,即無法依此而認定被 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王世英樂瑾有何詐貸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⑹綜上,既祥鷹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則難僅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同,則認祥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陳之方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王世英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時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法因此認定負責製作徵信報告之 徐榮禧、及將祥鷹公司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高正欣 之被告樂瑾、將祥鷹公司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 禧之被告高正欣、及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 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告高正欣稱被告徐榮 禧不知道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王世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頁 背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徐榮禧確實知悉此事,又負 責審核金順瑞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 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徐榮禧知悉被告王世英僅為名義負責人,即無法僅因被告林 妤真於臺企銀行人員訪查當天恰巧亦在祥鷹公司即認被告林 妤真係假扮祥鷹公司之員工,則難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 有何不實之填載,或有何違背義務之行為。況本件係因被告 徐榮禧,發現被告王世英曾經營小吃店之情,故而通知被告 王世英前去銀行說明,但因被告王世英遲未至銀行說明,故 臺企銀行則先行撤件,已認定如前,可知本件並非因名義負 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而遭臺企銀行撤件,且祥鷹公司亦曾 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 同未必不得取得貸款,故而起訴意旨認因被告王世英為名義 負責人,被告陳之方為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 法取得貸款,即非有據。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有何 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王世英樂瑾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
3. 捷仕德公司:
⑴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為捷仕 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捷仕德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向臺 企銀行申辦貸款信用狀開狀額度1,5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 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捷仕德



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並於102 年10月11日將相關資 料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惟因檢送資料未齊全,於102 年10月17日予以退件,臺企銀行嗣於102 年10月22日以捷仕 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信保基金有從債務,基於風險考量為由 ,駁回捷仕德公司貸款之申請等節,業據被告柯開發及林憲 堂所自承,且有信保基金保證帳戶科資料、A 表間接保證申 請書退件清單、間接保證A 表檢核清單、快速審核案件送保 額度核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10.22 申貸案件駁回報 告書、客戶授信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與本行無往來或無利 害關係回覆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 (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 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三第63頁、第65頁、第16 5 頁至第171 頁背面)。
⑵又捷仕德公司歷年營業收入達2 億元,員工人數約5 至6 人 間,迄今仍營運中,此有捷仕德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 年10月、102 年11月、 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04 年11月、104 年12月之勞保 投保資料、102 年至104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98頁),可知捷仕 德公司營運穩健,獲利正常。再參捷仕德公司於101 年至10 3 年間亦曾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申辦信用狀開狀額度,已於104 年1 月9 日將借款全數清償 ,此有華泰銀行106 年1 月2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053800138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捷仕德公司101 至103 年之授信申請書、 資料表、進銷對象明細表、兩位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兩位保 證人銀行法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4 頁至第179 頁),益徵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時, 公司係正常營運,難認該時捷仕德公司無還款之能力或無還 款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 真、柯開發林憲堂等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⑶再者各金融機構對於中小企業之放款條件不盡相同,有銀行 十分在意公司負責人過去之信用紀錄,亦有銀行只要提供十 足之擔保即願承貸,且由捷仕德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已向第 一銀行、華泰銀行申辦並取得貸款,此據證人即被告柯開發 證述明確,並有存借款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十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13768 號卷十八第224 頁),依此可證 並非因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捷仕德公司



即一概無法取得金融貸款,起訴意旨之認定,即非有據。又 從被告徐榮禧高正欣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柯開發及林憲 堂從未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亦 未要求或暗示任何人於貸款過程中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見13768 號卷十三第12頁、第13頁 ,17141 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十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即難認被告柯開發林憲堂有何 詐欺得利、登載不實或特殊背信之犯意。
⑷至被告徐榮禧固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送保資格中填載實際 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等節,然依被告徐榮禧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可知(本院卷十第141 頁背面),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 僅係用以向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 度而已,難認如此填載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南崁分 行利益之情。再者被告徐榮禧亦稱:雖然被告高正欣曾跟我 說被告柯開發是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林憲堂到底是不 是人頭,還是在公司有營運,因為當時我去的時候,被告柯 開發跟我說他是負責國內業務,被告林憲堂是負責國外業務 ,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憲堂是人頭,所以捷仕德公司送貸款 資料時,我就先送去信保基金先作保,看保證程度幾成等語 ;參以證人即被告柯開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憲堂是 掛負責人,因為我們現在除了台灣,在越南、大陸,甚至在 紐約都有設辦公室等語,可見被告徐榮禧所述非屬虛妄,被 告徐榮禧縱明知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林憲堂為捷仕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因被告徐榮禧主觀 上認為被告林憲堂雖身為名義負責人,但未必未參與公司實 際運作,有可能也是捷仕德公司之另名實際負責人,始於間 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相同之記 載,以探詢信保基金可以保證至幾成,難認被告徐榮禧有登 載不實之或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銀行利益之主觀犯意。 ⑸至觀諸被告高正欣徐榮禧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19分 之通聯譯文,雖被告高正欣曾表示「基金問你就講林憲堂才 是實際負責人,你就說柯先生這只是之前的負責人,跟這個 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他們認定柯先生是實際負責人,我 有帶林憲堂去開協調會,後來基金有認定林憲堂是實際負責 人,跟柯開發沒關係」、「如果基金問你你就說沒有,去的 時候沒有看到柯先生,那你就講柯先生是以前的負責人沒錯 ,可是沒有再去那家公司這樣就好了」等語,然經本院提示 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高正欣觀看,並詢其何以與被告徐榮 禧有前開通話內容,被告高正欣表示:當時是被告徐榮禧發 現信保基金要求他們分行出示被告柯開發不在場證明,我才



跟被告徐榮禧說你們是不是就寫你們去現場時被告柯開發不 在場任職的證明,但被告徐榮禧說這樣不行,因為他們是整 個團隊到現場,且有交換名片,他們分行的人都知道被告柯 開發有在公司任職等語,參以被告徐榮禧供稱:我將捷仕德 公司之貸款資料送信保基金後,信保基金回覆說被告柯開發 是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柯開發有從債務逾期未 還,如果要承保,臺企銀行必須出具被告柯開發未在捷仕德 公司工作之證明,我向襄理反應此事,襄理叫我去請被告林 憲堂到公司來說明,與被告林憲堂談論後,經理及襄理認為 林憲堂對公司不是很了解,且銀行亦不願意出具被告柯開發 不在捷仕德公司工作的證明,所以駁回捷仕德公司之申請等 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 第124 頁),可知被告徐榮禧並未遵循被告高正欣之指示為 不實之陳述,自不得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高正 欣或徐榮禧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未必不得取得貸 款,且既捷仕德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則難僅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同,則認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被告柯開發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林憲堂向臺企銀行申辦貸 款時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更無法因此認定負責製作徵信報 告之徐榮禧、及將捷仕德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 禧之被告高正欣、及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 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徐榮禧固於間接保證額度 申請書中填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相同之不實內容,然 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僅係用以向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 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而已,難認如此填載即有違背職務而 損害臺企銀行利益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徐榮 禧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已如前述,又負責審核捷仕 德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 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則難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 何登載不實,或有何違背義務之犯行。是此,既無法認定被 告徐榮禧由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 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林憲堂柯開發就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本件就被告戴金來所涉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被告 林妤真所涉三信銀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被告陳 麗雲所涉三信銀行貸款部分;以及被告高正欣徐榮禧、胡 由鎮、楊秉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所 涉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前開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 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戴金來被訴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 部分;被告林妤真被訴三信銀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 分;被告陳麗雲被訴三信銀行貸款部分;以及被告高正欣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被訴向臺企銀行貸款部分之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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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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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㈠│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顯能公司部│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 │柒月。 │
│ │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吳金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柒月。 │
│ │ │邱顯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
│ │ │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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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一㈡│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雅仕特公司│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部分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金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柒月。 │
│ │ │戴金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王維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 │ │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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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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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邱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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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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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3 時22分 │吳金財:你再多久會到? │
│ │ │邱顯能:再差不多10分鐘啦! │
│ │ │吳金財:再10分鐘!啊3點半就沒辦法領了啊! │
│ │ │邱顯能:喔! │
│ │ │吳金財:禮拜一不能領內! │
│ │ │邱顯能:禮拜一不能領喔? │
│ │ │吳金財:對啊! │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 │吳金財:他這個禮拜一不能領! │
│ │ │邱顯能:不然要禮拜幾才能領? │




│ │ │吳金財:沒辦法!今天今天一定...不然你密碼│
│ │ │ 先告訴我!我先領好在這裡等你! │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 │吳金財:他就說禮拜一不能領! │
│ │ │林文豪:我跟你說啦!趕快啦!今天沒領擋起來│
│ │ │ 啦!你聽得懂意思嗎?你要領不領隨便 │
│ │ │ 你!啊你密碼要給我們嗎?我們在這裡 │
│ │ │ 等你!等多久了你知道嗎?你密碼給我 │
│ │ │ 們,我們去領,領好門口等你,不會 │
│ │ │ 跑,好不好! │
│ │ │邱顯能:恩 │
│ │ │林文豪: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 │
│ │ │邱顯能:密碼喔? │
│ │ │林文豪:嘿啦! │
│ │ │邱顯能:為什麼今天不領就不能領? │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 │
│ │ │邱顯能:嘿! │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你資料假的 │
│ │ │ 禮拜一就擋起來了,所以趕今天一定│
│ │ │ 要領,這樣你聽懂意思嗎? │
│ │ │邱顯能:嘿! │
│ │ │林文豪:你要卡詐欺嗎?不要吧! │
│ │ │邱顯能:蛤? │
│ │ │林文豪:說你要卡詐欺喔?擋起來就不能領了 │
│ │ │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密碼給我們,在│
│ │ │ 這等你好嗎?讓我們先去領,不然3點 │
│ │ │ 半到就都不用領了,禮拜一也不用領 │
│ │ │ 了。 │
│ │ │邱顯能:好啦! │
│ │ │林文豪:密碼幾號? │
│ │ │邱顯能:1009 │
│ │ │林文豪:1009喔!好好好好好! │
└─┴───────┴────────────────────┘
附表三:
┌──────────────────────────────┐
│勘驗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4分證人王維忠之偵訊錄音光碟(103 │
│偵13768卷第38頁)。 │
├──────────────────────────────┤
│勘驗結果如下: │
│檢察官:是否知道當時雅仕特是要詐騙銀行?大概,知道嗎? │




王維忠:是有一點知道不是很清楚啦。 │
│檢察官:為什麼?他有跟你講說這個,因為他為你的查…房子會 │
│ 被查封,反正你的房子也沒多少錢。 │
王維忠:有有有那個小姐跟我講的。 │
│檢察官:啊為什麼你知道他不是要騙銀行?是吳金財跟你講? │
王維忠:就他們…他們就…他們是有有有跟我講啦。 │
│檢察官:你說他…他怎麼講? │
王維忠:他們說就是□□□(聽不清楚)要辦…辦這樣子啊,我 │
│ 不是很清楚,就是他們在辦的。 │
│檢察官:他們就是當初準備要騙銀行你不知道嗎? │
王維忠:我是…。 │
│檢察官:他怎麼講的,他說,你知道他是要騙銀行啊怎麼騙? │
王維忠:我那時候覺得這個人就是。 │
│檢察官:他怎麼…他說他怎麼說?他說這就是要騙銀行貸款? │
王維忠:沒有,不會,不是這樣子跟我講的。 │
│檢察官:他怎麼講? │
王維忠:只是說他…我也是我也是大概只知道這個意思。 │
│檢察官:你猜是不是? │
王維忠:大概知道這個意思這樣子。 │
│檢察官:他講…他講什麼內容可以轉述給我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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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