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金訴,8,20180601,3

3/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
㈢ 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 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 經查: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 萬元,由被告高正欣分得11萬1,00 0 元(計算式:16萬元-2萬4,000 元-2萬5,000 元),被告 陳啟龍分得2 萬4,000 元,同案被告林文豪分得2 萬9,00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2萬5,000 元-1萬1,000 元), 被告孫連揚取得1 萬1,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邱顯能取 得,被告吳金財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已說 明如前。惟因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曾替顯能公司清償數期之 貸款,目前尚餘120 萬8,059 元未清償,此有陳啟龍自100 年起至離職間經手辦理企業貸款案件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 函暨該函檢送之顯能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經信用保證基金提 供信用保證、貸款屆期未能清償及其後之收回等業務往來情 形表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被



高正欣等人詐貸所獲得之款項既已部分償還予被害人三信 銀行,是被告邱顯能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未清償之120 萬8, 059 元,又被告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前開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高正欣稱就顯能公司部分其替顯能公司繳納之貸款金額已超 越所收取之佣金,無證據認被告高正欣所述不實,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高正欣就顯能公司貸款案之犯罪所 得,已歸還被害人三信銀行,又被告吳金財所取得之款項既 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金財就顯能 公司貸款案獲得額外之利益,故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就顯能 公司貸款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係由被告高正欣分得45萬9,000 元、 被告陳啟龍分得35萬1,000 元、被告孫連揚分得8,000 元、 被告王維忠分得7 萬元,已遽被告高正欣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前開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雖取得42萬元,但均用以清償 郭素惠對外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金財所述不實,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吳金財就雅仕特公司貸款一 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 變造之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顯能公司之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雅仕特 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雖 係被告高正欣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三信銀 行附卷存查,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1. 顯能公司部分:
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基於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孫連揚、郭素惠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前段規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即被告陳啟 龍,被告戴金來為中間人,被告陳麗雲為會計等分工方式,



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申辦之臺企銀行楊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 明細表,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 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於101 年 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 貸款資料後,交與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 0 萬元以行使,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 核顯能公司之資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 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 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 ,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私文書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 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信保基金陷於錯誤 ,於10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 銀行因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 並於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 得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行 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 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
2. 雅仕特公司:
被告林妤真陳麗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 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戴金來孫連揚 、郭素惠、周秋航王維忠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妤真負責聯繫三信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即被告陳啟龍,被告陳麗雲為會計等分工方式, 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於陽信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 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於101 年12月28 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交予被 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 萬元,嗣被告陳啟 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 被告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 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 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 摺交付三信銀行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 請信用保證,致不知情之信保基金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 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 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妤真陳麗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前段特殊背信、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 臺企銀南崁分行部分:
被告徐榮禧自95年7 月起,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為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職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被告高正欣所仲介之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 捷仕德公司均無還款之意思及能力,且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之方,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柯開發,被告 陳之方柯開發均因信用不良而無法通過徵信,明知應核實 徵信,詎被告徐榮禧為提高業績,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與其他共同正犯為下列行為: 1. 金順瑞公司第1次貸款: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黃國中(另由桃園 地檢署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 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記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 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負責人 ,並無還款意思,被告胡由鎮楊秉燻為中間人,黃國中尋 得不知情之陳春鳳擔任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於102 年4 月29日經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行員被告徐榮禧 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3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 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黃國中並無 還款意思及能力,陳春鳳亦無資力,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徵 信報告中,隱匿前開資訊,登載金順瑞公司營運及現況正常 之意見等不實內容,交與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以行使,由臺企 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致不知情之臺企銀行及信保 基金均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 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9 成保證,而臺企銀行因此於102 年5 月9 日同意貸款300 萬 元予金順瑞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3日核撥300 萬元至金順 瑞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及 信保基金。被告高正欣因此於102 年5 月17日匯款8 萬元回 扣予中間人即被告楊秉燻,被告楊秉燻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徐 榮禧。
2. 金順瑞公司第2次貸款: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黃國中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 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負 責人,並無還款意思,被告胡由鎮楊秉燻為中間人,黃國 中尋得不知情之陳春鳳擔任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於102 年12月16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 業貸款5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之規定,確實查 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黃國中並無還款意思,仍經不知 情之臺企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嗣經信保基金發覺 金順瑞公司已經遭他行通報法院假扣押並於103 年1 月2 日 通知臺企銀行而未能遂其犯行。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 禧、胡由鎮楊秉燻就金順瑞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3. 祥鷹公司: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 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被告樂瑾 為中間人,被告樂瑾尋得知情之被告王世英擔任祥鷹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於102 年8 月29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 請企業貸款,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 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被告王世英為人頭,且被告陳之方 為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 ,竟隱匿前開資訊,使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主管陪同前往祥鷹 公司徵信時,被告高正欣為免祥鷹公司事實上並無員工之事 實為臺企銀行主管發現,即囑由被告林妤真至祥鷹公司假扮 員工,並由被告陳之方以員工身分接待臺企銀行主管,被告 徐榮禧雖發覺被告林妤真在場假扮員工,亦未據實陳報主管 而虛偽徵信而違背其職務,嗣因臺企銀行主管發覺有異,被 告高正欣徐榮禧始決定於102 年9 月14日撤件而未能遂其 犯行。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陳之方樂瑾王世英就祥鷹公司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特殊背信未遂、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4. 捷仕德公司: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柯開發林憲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得利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 負責聯繫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被告柯開發為捷 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 款,被告柯開發尋得知情之被告林憲堂擔任捷仕德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於102 年10月8 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 企業貸款1,500 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 確實查核捷仕德公司之資力,明知被告林憲堂為人頭負責人 ,且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有信用問題致 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款,竟隱匿前開資訊,仍在其職務上 掌管之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送保資格中虛偽填載實際負責人 同登記負責人之不實內容,交付與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以行使 ,由臺企銀行於102 年10月11日轉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 ,嗣因信保基金發覺有異,於102 年10月17日決定不予核保 ,臺企銀行即於102 年10月22日駁回捷仕德之申請而未能遂 其犯行。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柯開發、林憲 堂就捷仕德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特殊背信未遂、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103 年6 月20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吳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顯能公司於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資料、顯能公司所有之臺 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雅仕特公司於三 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資料、陽信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雅仕特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03 年7 月31日函文暨所附授信資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9 月18日函文、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查詢結果、三信銀行103 年8 月11日函文、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堅 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妤真辯稱顯能公司辦理貸款送 件時,其尚未與高正欣交往,從未寄送任何文件,縱使有依 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惟不知匯款之目的;又其未見 過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縱使有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 匯款,惟不知匯款之目的,難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 、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戴金來辯稱其無會計專業,無法 知悉顯能公司的貸款資料是假的,且其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陳麗雲辯稱依證人及卷內事證顯示,顯能公司及雅 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均由郭素惠製作,其並未參與等語。㈡ 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樂 瑾、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呂哲昌、廖美玲、林江樹、黃慶香、李玉麒、林逸宗、陳坤 逸、張達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曉玲、莊明寶於 偵查中之證述、金順瑞公司於臺企銀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貸 款資料、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103 年1 月2 日(103 )催收 字第7495712 號函、祥鷹公司於臺企銀行貸款資料、捷仕德 公司於臺企銀南崁分行貸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103 年7 月31日函文暨所附授信資料、信保基金103 年7 月30日函、103 年8 月20日函暨該函所檢送之資料、保證書 、被告楊秉燻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高正欣林妤真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林憲堂提供名片照片、祥鷹公司登 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堅決否認有何特殊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被告之辯解如下:
1. 被告高正欣辯稱就金順瑞公司部分,其不認識該公司人員, 亦不可能知悉該公司是否自始即無還款意思,又該公司於第 2 次申貸過程中,因經營不善倒閉,並非有意詐騙,不應因 該公司事後無還款能力而逕認其有意詐騙;就祥鷹公司部分 ,申請貸款之資料均由該公司自行提供,其僅將該資料交予 被告徐榮禧,請被告徐榮禧評估後即未曾過問,於核貸過程 中,銀行係因內部評估結果認不適合放款,不得因此即認祥 鷹公司自始即無還款故意;就捷仕德公司部分,該公司由被 告林憲堂擔任名義負責人,係為使銀行於評估審核時較易核 貸,不得據此認定公司已無經營而有詐害故意,況且該公司 目前仍繼續營業中等語。




2. 被告林妤真辯稱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之貸款 資料均係由被告徐榮禧與該些公司聯繫,並由該些公司將資 料提供予被告徐榮禧,其未曾見過貸款資料,或代為寄送相 關資料,更未代為連絡,亦無或得任何利益,難認其與本案 有何關聯,又其雖曾在臺企銀行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現場, 惟係因被告高正欣要其與被告陳之方學習,且依臺企銀行南 崁分行經理林江樹之證述可知,其是否在場,與祥鷹公司貸 款案審核無任何關聯,另其雖又曾與被告高正欣一同前往捷 仕德公司,惟實係因其為被告高正欣之女朋友故與之一同前 往,且到場後亦在捷仕德公司樓下等被告高正欣,實不知被 告高正欣之談話內容,難認被告林妤真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依卷內事證可之前開公司辦理貸 款之際均具有可貸性,不能僅憑事後未按時還款或送件被駁 回即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詐 欺罪等語。
3. 被告徐榮禧辯稱就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捷仕德公司其均 係依照銀行之規定,陪同銀行長官前去現場,且依現場之資 料為詳實之紀錄,而就金順瑞公司部分,不論係從聯徵資料 、401 報表及公司之外觀來看,該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 所以金順瑞公司第1 次的放貸過程,並無疏失或違法,於金 順瑞公司第2 次貸款過程中,其經信保基金告知金順瑞公司 已遭他銀行為扣押,其即主動告知長官,故未核貸;就祥鷹 公司而言,其於書面審核時發現名義負責人王世英有小吃店 的背景,故其請被告王世英來說明,但被告王世英都沒有出 現,故銀行先行撤件;捷仕德公司案件中,經信保基金通知 ,需提供被告柯開發與捷仕德公司無關之證明,其即立刻報 告主管,並要求被告林憲堂來說明,經此過程,其亦發現被 告柯開發確實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對於公司的經營好 像不是很瞭解,故銀行直接駁件,絕非起訴書所言係因事跡 敗露而無法繼續辦理貸款等語。
4. 被告胡由鎮辯稱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行之第1 次貸款,共還 款7 期,並非1 期未繳,而金順瑞公司第2 次申貸被駁回的 原因,乃銀行將資料送信保基金時,基金告知該客戶經他行 通報遭法院執行假扣押,然此時針對第一次貸款繳息仍均正 常,其對此並不知情,且由證人陳進國張達汀之證述內容 可知,金順瑞公司是正常且有營運之公司,並有正常出貨, 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國中於貸款之初即無 還款之意思,公訴人所指全為推測之詞;又其僅介紹黃國中 與被告高正欣辦理貸款,其並不認識被告徐榮禧,關於貸款 資料均係由黃國中與被告徐榮禧聯絡及交付,被告胡由鎮



曾經手;況是否貸款係由銀行開會決定,並非被告徐榮禧一 人所能決定;再者其並非臺企銀行之行員,無法出具不實徵 信資料,更無法知悉黃國中有無還款之意思,故難認其有與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楊秉燻等人有犯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5. 被告楊秉燻辯稱被告高正欣於101 年下半年間,其為辦理向 臺企銀行之貸款,向其詢問是否有認識臺企銀行之人員,其 始將被告徐榮禧之電話提供予被告高正欣,請其等自行連絡 ,其即未再理會此事,可知其毫不知悉本件貸款之情況,縱 使被告徐榮禧高正欣真有詐貸行為,其亦不會知悉,故其 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及「 特殊背信故意或詐欺故意」之構成要件;臺企銀行為一公股 銀行審查機制極為嚴謹,送件至臺企銀行之核貸資料,並無 任何偽造公司財務相關資料而核貸成功之可能,縱有心人士 欲為詐貸行為,亦不可能會向臺企銀行此一公股銀行送件詐 貸;況被告徐榮禧本身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係據實徵 信,並依照銀行法嚴謹之審查流程進行,臺企銀行始准予金 順瑞公司之第1 次核貸案件,是此核貸案件即與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無涉,而第2 次核貸係因金順瑞公司自身財務狀 況問題而遭臺企銀行否准,此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未遂罪等語;至其縱使有收受紅包,然此為商業上通 常之情況,此紅包之性質僅為委任或承攬或居間之合法且合 理之報酬,與朋分之犯罪所得不相同等語。
6. 被告陳之方辯稱祥鷹公司所申辦者乃企業融資,金融機構進 行徵信時,本需綜合評估祥鷹公司營運資訊,殊無僅以公司 負責人身分經歷作為唯一核貸條件,其提供予臺企銀行之申 請貸款文件並無虛偽不實,客觀上無令臺企銀行核貸過程中 陷於錯誤之虞;至被告林妤真縱於臺企銀行赴祥鷹公司實地 調查之日出現在祥鷹公司,然此僅為被告高正欣個人決定行 為,事前並未與被告陳之方共商謀議,且無相關事證可證被 告陳之方教唆被告林妤真假扮祥鷹公司員工以取信臺企銀行 徵信人員,此外,臺企銀行徵信人員當無僅憑祥鷹公司現場 有被告林妤真,即核准祥鷹公司申請貸款融資等語。 7. 被告樂瑾辯稱其於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9 月26日因商業會 計法案件入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其對於祥鷹公司向臺企銀行 貸款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8. 被告王世英辯稱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擔任祥鷹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無教唆、幫助、實行本件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且依證人林江樹(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其等前往祥鷹公司實地調查時,其並未在祥鷹 公司,嗣後亦未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接受融資徵信,是認其 與起訴書所指述犯罪事實無涉等語。
9. 被告柯開發林憲堂辯稱被告柯開發雖有信用問題,但各金 融機構之放款條件互殊,並非必然使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 款,且被告柯開發林憲堂自始至終不曾欺瞞或隱瞞被告柯 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或唆使任何於向臺 企銀行貸款時隱瞞此節;又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係用以轉呈 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之用,難 認被告徐榮禧於前開文書上填載實際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即 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利益之情;再者捷仕德公司歷年 營業收入達2 億元以上,營運穩健、獲利正常,與本無還款 意思之詐貸情節迥異;況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係申請開狀 額度,需以捷仕德公司取得信用狀或客票時,再持該信用狀 或客票擔保於臺企銀行始得撥款,與本無還款意思之詐騙銀 行情節不同。
四、經查:
㈠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1. 戴金來所涉顯能公司部分:
依被告戴金來邱顯能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可知被告戴金 來曾電詢被告邱顯能詢問關於三信銀行應將所核貸之款項撥 入何帳戶等節,無法依此即認被告戴金來與其餘被告間就違 反銀行法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又被告戴金 來雖於同案被告林文豪領款當日亦在場,然無法僅因在場即 認其參與提領顯能公司貸款之事。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認被告 戴金來曾坦承知悉顯能公司貸款資料有假,而仍參與送件之 事實,起訴書所載應屬有誤,是難認被告戴金來參與顯能公 司詐貸之犯行。
2. 林妤真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妤真曾協助被告高正欣寄送任何關 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而被 告林妤真雖曾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予被告陳啟龍, 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妤真於匯款當時即知匯款之目的,縱被 告林妤真知悉匯款予被告陳啟龍之目的,被告高正欣等人關 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於三信銀 行撥款當時犯罪行為即屬終了,被告林妤真即無從再與被告 高正欣等人就詐貸銀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3. 陳麗雲部分:




⑴被告吳金財雖於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郭素惠及被告陳麗雲製 作的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郭素惠跟陳麗雲製作的? )郭素惠 做的資料是由會計師陳麗雲傳真到公司,資料是郭素惠作的 ,做好後再由會計師陳麗雲傳真到公司,至於是否是他們兩 人一起做我不知道」、「(問:陳麗雲是否有參與製作假資 料? )我不知道,這個要問郭素惠。」、「(問:在你跟郭 素惠拿資料時,郭素惠是否有提及資料是被告陳麗雲做的? )沒有」、「(問:你在偵查中稱顯能公司的資料是陳麗雲 及郭素惠作的,是你的猜測,是否如此? )所有資料都是郭 素惠作的,顯能公司的資料是郭素惠做的,陳麗雲有沒有做 我不知道,我會說是他們兩人一起做的是因為雅仕特公司的 資料是從陳麗雲那邊傳真到公司的。」等語,可知證人吳金 財於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被告陳麗雲及郭素惠製作乃個人臆 測之詞,難僅依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陳麗 雲有以製作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虛偽資料方式,參與詐 貸行為。
⑵又被告戴金來於偵查中稱: 是郭素惠跟我說資料是被告陳麗 雲做的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114 頁),亦即被告戴金來 前開陳述乃聽聞郭素惠所述,並非被告戴金來親見親聞,自 無從證明被告陳麗雲有參與製作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或詐貸 之行為。
⑶另被告陳麗雲雖自承曾於101 年9 月替顯能公司記帳,並曾 交付其所保管之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表 ,然被告陳麗雲替顯能公司記帳所製作之文書,以及被告陳 麗雲所交付之前開報表,是否與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 信銀行提出用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相同,顯屬有疑,自不得據 此即認本案所變造或不實之資料係被告陳麗雲所製作。 ⑷綜上,難認被告陳麗雲與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貸款案有何 關聯。
㈡ 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
1. 金順瑞公司部分:
⑴被告徐榮禧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12月任職於臺企銀行南崁 分行擔任辦理企業貸款之徵信人員,而被告楊秉燻則於99年 6 月至101 年7 月任職於臺企銀行南崁分行,又被告楊秉燻胡由鎮分別與被告高正欣為朋友關係,被告高正欣及林妤 真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徐榮禧高正欣則係經由被告楊 秉燻之介紹而認識彼此。另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之負責人, 因金順瑞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故尋求被告胡由 鎮之協助,嗣被告胡由鎮則將此事告知被告高正欣,被告高



正欣再將金順瑞公司擬貸款一事轉告被告徐榮禧,其後被告 徐榮禧即與黃國中聯繫,討論關於貸款事宜等節,業據被告 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徐榮禧自承在卷,且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 年10月12日106 人企密字第1069 000779號函在卷可稽(13768 號卷八第141 頁至第142 頁, 卷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22 頁,本院卷 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九第50頁、第51頁),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⑵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 ,嗣被告徐榮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 林江樹至金順瑞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並將相關資料 送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審核後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9 成保證 ,故臺企銀行於102 年5 月9 日同意核貸300 萬元予金順瑞 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3日核撥300 萬元至金順瑞公司指定 帳戶;又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又向臺企銀行申辦貸 款500 萬元,亦由被告徐榮禧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 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金順瑞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嗣 信保基金發現金順瑞公司之財產遭第一銀行假扣押,即告知 臺企銀行,臺企銀行即據此駁回金順瑞公司第二次貸款之申 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徐榮禧及證人呂哲昌、林江樹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金順瑞公司授信資料1 份(包含客 戶授信申請書、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受信審核書、 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 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 信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訪問工廠紀錄表、臺灣企銀南崁 分行徵信報告、存借款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金順瑞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盈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 與保證資訊、臺灣企銀評等資料覆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 係歸戶明細表等等)、信保基金於103 年1 月2 日之函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六第1 頁至第225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97頁至第13 3 頁,本院卷九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 背面、第207 頁至第21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⑶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要件。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債務人向債 權人借款,嗣後未屆期清償的案例中,若以較為淺顯之觀念 詮釋,即債務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打算日後不再清償



」,亦即債務人「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方能謂債務人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債務人借款當時雖然經濟能力 困窘,然仍具有還款真意,嗣後並努力還款,即不能認為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借款後經濟狀況仍未 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事後因故違約或無法履 行清償義務,仍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遽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⑷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順瑞公司任職約3 至 4 年,公司之營業項目是電路板鑽孔,我是擔任廠房組長, 負責看機台、管員工,公司廠房內有16台機台,於103 年2 、3 月間公司都還有在營運,後來突然倒閉,倒閉前所接的 訂單都有正常出貨,又於任職期間公司之員工有十幾個,其 中有幾個越南外勞等語;又證人張達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曾幫金順瑞公司仲介過外勞,金順瑞公司是正常的 公司等語;證人呂哲昌於偵查時證稱:金順瑞公司後來有增 貸,我們還有去看過現場,負責人說公司接到大訂單,現場 亦有看到代工的公司箱子等語;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與

3/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