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方案,業據渠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卷14 3 第93頁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王啓訓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投資亞福公司「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 等專案即可獲得利息之方式,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加入會員,再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向入會會員收取款項或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在亞福公司有看過卷11第20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 件,他們每一個人都有被發給一本,連投資人都有被發給等 語(見卷156 第2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 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卷11第21頁至第 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即是亞福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 係被告王啓訓、何姿樺、丙○○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又 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會 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且卷11第38頁反面的資料在我們加 入會員的時候就會發放,發給每個會員一本,還會要我們多 拿幾本回去發等語(見卷148 第1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25第24頁至 第54頁的相關文件是由公司所發給,在我還沒成為會員的時 候,公司有拿給我閱覽,之後我加入公司而成為會員,公司 似乎也有拿給我閱覽,但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時在 上課的時候,就是拿這份資料跟我們講,若是我們有找朋友 來一起來上課,也是用該份資料跟朋友講等語(見卷144 第 189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林韋丞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是給所 有投資人上課使用的教育訓練表格,當時是請顧問楊燿銘協 助上課而整理成的文件,而且我亦有看過卷11第27頁反面的 文件等語(見卷148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55所示被害人張和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 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在公司裡面有放置這 些文件,而且發給每一個人,被告王啓訓在台上介紹亞福公 司方案,以及江煥章向我介紹亞福公司方案,講的內容都與 上開文件內容相同等語(見卷153 第113 頁)、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22 所示被害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公司有看過卷25第24頁至第54頁的相關文件,公司會印上開 資料發給會員,會員亦可以隨便領取,資料通常是放在2 樓 上課的地方,普通會員在上專職訓練課程的時候,旁邊都會 放一本上開文件,介紹產品的好處,好讓會員清楚後再去分 享等語(見卷144 第204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1 所示
被害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司有看過卷11 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每個人都會有一本等語( 見卷148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足見亞福公司所推展 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眾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 之會員,亞福公司均是將上開文件印製成數份後,置於公司 內部供民眾自行取閱;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 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 帶、DVD 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 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內容相同 ,我肯定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一本的,在 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隨處看到、 隨手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件等語 (見卷153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足見亞福公司就推 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並無限定投資或參加資格 ,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 等)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 募無訛。
⒉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 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 行選擇,但是被告王啓訓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 委託銷售」為主,鼓勵會員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壬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03 年5 月起開始投資亞福、佳福源或佳福鑫等公 司,上線是陳益妹,及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選擇 「委託銷售」模式。依公司規定,每個月可以向公司領取 1 盒牛樟芝或其他健康食品(價值3,000 元)及7,000 元 的利潤,但是我只有在第一個月拿到產品,其餘贈品都沒 有領到。我之所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我不會傳 銷,而且被告王啓訓說不懂怎麼銷售的人,可以選擇「委 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36第79頁至第83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4所示被害人詹火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離開工廠已經很久,沒有人脈,也不知道怎麼販售牛 樟芝。若是選擇第二種方式(即「附買回」模式),沒有 賣完的牛樟芝,還是要送回亞福公司,挺麻煩的,公司還 有規定要在賣的7 日前送回去,我們為了減少麻煩,乾脆 選擇讓他賣(即「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36第181 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1 所示被害人趙清保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我選擇「委託銷售」模 式,係因我想要投資養生村,而且自己吃牛樟芝、牛蒡也
吃不完,委託公司銷售比較方便、也不會囤積的問題,何 況由公司幫忙我代銷產品,我還可以有7,000 元的利潤, 比起其他兩種方式(即「自行銷售」、「附買回」等模式 )還要來的高等語(見卷103 第115 頁)。 ④證人王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 月15日起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 售」模式(即代理商不需要自已販售牛樟芝,而是委由亞 福公司的通路幫忙販售)。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 」、「附買回」或「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給代理商自行 選擇,但是不能說是由代理商自己選擇,係因他們在台上 稱可以幫忙代理商販售牛樟芝,等於是牛樟芝由亞福公司 自產自銷,屬於一條龍的服務,代理商只要將錢投入亞福 公司,即可每個月等著按時領錢等語(見卷18第103 頁至 第105 頁;卷153 第101 頁反面)。
⑤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而言,會員雖然可以自行選擇委託銷售或自行取回等方 式,但是事實上並非由我們自己選擇,而是由亞福公司幫 忙我們代銷牛樟芝3 盒(即「委託銷售」模式),對我們 較為有利,而且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亦會引導我們選擇上 開模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我們就算知道可以將54 盒牛樟芝全數領回(即「附買回」模式),但渠等2 人均 稱由亞福公司幫忙代銷的模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最 好,對於我們最為有利,是以所有人都是選擇這個方案等 語(見卷144 第184 頁反面)。
⑥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由被告王啓訓 在台上先行講解宣傳裡面的內容,再由被告許仟垣私下與 我接洽。被告許仟垣告訴我們講這個方案有多好,每個月 可以領多少錢,而且被告梁語綺有時候亦會告知我哪一位 會員又加了幾單,要我們趕快繼續投資,所以大部分在收 錢的人是被告梁語綺,而在旁一直鼓吹投資的人是被告許 仟垣。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公司雖然有提供「自 行銷售」、「附買回」及「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但是 我們均選擇一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再加上領取1 盒牛 樟芝的那一種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我不曉得大 部分的人是選擇哪一種銷售方式,但我自己是選擇上開模 式等語(見卷144 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 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林枚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02 年7 月1 日起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亦即投資1 單10萬5,000 元,為期18個月,即可每個月領 回本金加紅利合計7,000 元,所以在18個月之後,共計可
以領回12萬6,000 元(即「委託銷售」模式)。我有看過 亞福公司的DM宣傳單,即是上開所述的牛樟芝投資方案。 雖然宣傳單上有載明代理商可以自己選擇「自行銷售」、 「附買回」或「委託銷售」等銷售模式,但是因公司鼓勵 我選擇「委託銷售」,而且我又不是店家,也沒有辦法自 己販賣牛樟芝,因此選擇上開銷售模式等語(見卷66第13 5 頁)。
⑧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亞福公司鼓勵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公司稱 除了可以領取保健食品外,還可以獲利2 萬1,000 元等語 (見卷103 第140 頁)。
⑨證人張和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3 月開始投資 亞福公司,當時是因為身體不太好,而且我原本就有在吃 牛蒡、牛樟芝,因此江煥章介紹我加入亞福公司。就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我不確定是選擇哪一種銷售模式, 但因我不會銷售牛樟芝,而且亞福公司鼓勵我選擇每個月 可以固定領回7,000 元的方式,是以決定選擇每個月領取 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的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 但是,就算是懂得銷售牛樟芝,前往亞福公司亦領取不到 牛樟芝,係因99%的人都是選擇領回7,000 元的方式(即 「委託銷售」模式)。此外,我聽過被告王啓訓稱有部分 會員選擇領回牛樟芝而自己食用,但是實際上我沒看過, 而且也沒有遇過有人選擇由自己販售牛樟芝(即是選擇「 自行銷售」或「附買回」等模式)等語(見卷66第185 頁 至第186 頁)。
⑩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被害人黃翠瑩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公司鼓勵我們選擇「委 託銷售」模式,係因被告王啓訓在說明會上直接推薦「委 託銷售」模式,並提到我們最後可以獲得2 萬1,000 元的 利潤,比起銀行的存款利率還要高上許多,而且只有選擇 委託銷售模式,才能夠搭配互助會方案。此外,被告王啓 訓還標榜自己是不會倒的會頭,會錢都掌握在他的手裡, 會員不會有被倒會或收不到錢的風險,所以我在決定選擇 「委託銷售」模式的時候,同時也決定加入互助會方案等 語(見卷66第155 頁)。
⑪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被害人楊斐茹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母親於101 年4 月間參加亞福公司的說明會後, 兩人都有加入亞福公司及成為代理商。就選擇牛樟芝的銷 售模式而言,公司告訴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比較好 ,係因我們可能沒時間、不方便,或是找不到人購買,我
們若是委託公司幫忙銷售,一樣都會有獲利,而且我問到 的人,都是選擇讓公司幫忙銷售的「委託銷售」模式等語 (見卷103 第77頁)。
⑫證人鄭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覺得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的「委託銷售」模式,可以將牛樟芝完全交由亞福公司 幫忙銷售,我又沒有庫存壓力,然後每個月可以領回7,00 0 元,亦可以保本,是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且該 模式的利潤很高,比我把錢放在銀行生利息還要好,所以 我又陸續投入大筆款項等語(見卷66第125 頁至第126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好像 是1 單10萬5,000 元,可以選擇將牛樟芝全部領回,抑或 是選擇每個月領取一盒回家食用,公司雖然沒有強制會員 要選擇哪一種銷售模式,我也選擇過將牛樟芝全部領回的 方式,但大部分的會員都是選擇每個月領回7,000 元的那 一種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148 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
⑬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0 所示被害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下旬加入亞福公司,且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好像有三種銷售模式,由於公司當時告訴我們 可以幫忙代銷,所以我幾乎選擇委託公司銷售(即「委託 銷售」模式)。雖然我不清楚其他會員大部分是選擇哪一 種銷售方式,但公司有推廣建議大家選擇由他們委託銷售 的方式等語(見卷148 第130 頁、第131 頁)。 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3 所示被害人簡沛妤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亞福公司在每個月都會固定舉辦生日會,於是我的朋 友王雅齡(即王昱晴)帶我前去參加該公司的生日聚餐, 我們若是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1 盒 牛樟芝。而且他們只有推薦「委託銷售」模式,沒有其他 銷售方式可以選擇,是以我前後投資2 單,合計21萬元, 並將現金直接交給總會計即被告梁語綺等語(見卷103 第 42頁)。
⑮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熊品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從100 年10月底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的牛樟芝、牛蒡( 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當時是經由林韋丞介紹而前往 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的亞福公司上課。公司鼓勵我選擇 「委託銷售」模式,係因我們剛進入公司,也不懂怎麼銷 售牛樟芝,所以公司稱我們不懂沒關係,他們有通路可以 幫忙販售牛樟芝,因此建議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等 語(見卷103 第145 頁至第146 頁)。
⑯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王啓訓在亞福公司舉辦之慶生會
、說明會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僅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 售」模式,更是向代理商直接推薦「委託銷售」模式,甚 至向代理商強調若是選擇上開模式,代理商將無牛樟芝庫 存壓力,且代理商亦可因牛樟芝委託亞福公司之銷售結果 ,獲取2 萬1,000 元之利潤,而該利潤更高於代理商將10 萬5,000 元存入銀行所能獲取之利息,此與卷附亞福公司 投資項目簡報內容所載(見卷11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強調代理商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之銷售利潤,以及就 販售牛樟芝部分亦無庫存壓力之結論,均呈現代理商若是 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享有上開優勢等節互核相符 ;另觀之卷附疑異問答Q&A 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頁至第 23頁),可知Q&A 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後,始得計算出獲有2 萬1,000 元之淨利作回應,何況亞 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加一」 、「一四七」等專案,均係以代理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作為與上 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意即配合會員在「互助會方案」 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 元,得逕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每個月可以領回之7,000 元直 接轉入繳納;遑論被告王啓訓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辦法 提出選擇第一種(即「自行銷售」模式)、第二種(即「 附買回」模式)的會員名單,只能提出選擇第三種(即「 委託銷售」模式)的會員名單等語(見卷27第44頁),足 見被告王啓訓實際上在推行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不斷 地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 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續所推陳之方案更 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夠連結參與,而 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 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優渥利潤 ,是以被告王啓訓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為主,至為灼然。
⒊就「互助會方案」而言,僅具有合會形式之虛名,惟依方案 之運作方式,實與民法上所稱之合會無關,要難認定亞福公 司之「互助會」係民法上所規範之合會: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2 第 2 項、第709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
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 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 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 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 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 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 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 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 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 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 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 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 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 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 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 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 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 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 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 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 合計有18名會員,且渠等2 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 4 名會員,亦即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 立一個互助會,而且標金亦固定是700 元,得標順序另固定 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被 告王啓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卷106 第204 頁) ,核與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卷144 第110 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啓訓所發起之互助會,即由被告 王啓訓、許仟垣擔任各別互助會之會首,並同時擔任第6 順 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及第18順位之得標會員,除與民法 第709 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 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及第18順位之得標次序,堪認在 互助會方案中擔任會首之被告王啓訓、許仟垣,與各別擔任 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至為明確。
⑵又以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而言,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 得標順序,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可言: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月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從102 年9 月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上線是林辰叡,有 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 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方案及擔任會首,而且標金固定 是700 元,得標順序亦被安排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 17順位與第18順位,其他會員都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 序。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有主持標會,於起會時即標完, 而且是很多互助會一起標會,然後排一份會單給我,我不 曉得該份會單是怎麼安排出來,亦不清楚會單上的會員是 怎麼來的等語(見卷36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 )。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林泳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02 年3 月開始投資亞福公司,有投資該公司的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互助會 方案是招攬到18個人之後成會,每個人在700 元以上1,00 0 元以下範圍內提出標金,視要出的標金數額下去競標。 標金若是1,000 元,將被安排到比較前面的得標順位,出 的比較多,亦會被安排到前面的得標順位,標金若是相同 ,再競標由誰排在前面的得標順位。上開互助會與一般合 會不同在於每個月競標方式,亞福公司的互助會即在成會 時,依照會腳願意出的標金來排定得標順序,標金較多的 人在前面,標金較少的人在後面,標金相同的人就抽籤決 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36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 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02 年3 月起開始投資亞福公司,將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到的7,000 元部分,轉投資到互助會 方案中賺取利息,但是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方式排定得標 順序等語(見卷29第104 頁至第105 頁)。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0 所示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投資互助會方案,記得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 標順序。互助會在剛開始是由亞福公司的一些會員私下自 己招的,嗣後才改由公司管理及由全部會員一次抽籤等語 (見卷156 第15頁反面)。
⑤證人趙清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實我不太懂標會的流程 ,大概是固定一次標會,公司告訴我標金一次1,000 元, 我就按照公司所說的方式去做,不清楚其他朋友標金是寫 多少錢等語(見卷103 第117 頁)。
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李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同學錢素良的介紹下,投資亞福公司的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亞福公司的互 助會方案,係以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所領取的回饋金 7,000 元繳交會款。亞福公司每個月都有成立新的互助會 ,均有舉行開標,並由被告許仟垣收取會款,而且每個互 助會的得標人及標金都是事先已經安排妥當,是以被告王 啓訓、許仟垣實際上沒有主持標會,也沒有定期競標的情 形,只有鼓勵會腳寫標金1,000 元。此外,互助會在一開 始成立的時候,就已經以抽籤、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然後由會員按照號碼依序得標等語(見卷103 第27頁、第 29頁至第30頁)。
⑦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互助會方案而言, 亞福公司剛開始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即由被 告許仟垣主持,並有丙○○、被告何姿樺與一些行政助理 從旁協助,我們會員亦可以在場見證。現場不論是會員或 是行政助理,都可以上台抽籤,但是後來因互助會的組數 愈來愈多,改由行政小姐直接製作得標順序表交給我們, 而且表上已經打好會員的得標順序,嗣後不清楚有無繼續 公開抽籤等語(見卷144 第185 頁;卷148 第12頁反面) 。
⑧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方案都是由被 告許仟垣在場開標,大家會好寫標金放在桶子裡面,再由 被告許仟垣抽籤,看抽到幾號就寫幾號,以此方式排定得 標順序,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標金若是相同要如何處理。 互助會若是已經成會,我們就會去拿標單,但是我們很少 去看開標。我只有去現場看過一次開標,就是大家寫一寫 標金,然後放在籃子裡面,被告許仟垣會去籃子裡面拿號 碼,但是我們都寫1,000 元。若是我沒有去的話,我會打 電話給被告許仟垣,請她幫忙我寫1,000 元,而且大部分 的會員也都是一樣寫1,000 元等語(見卷144 第190 頁反 面)。
⑨證人林枚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王啓訓等人 所發起的互助會。互助會每個月所該開的標,均是依照會 單編號已經抽好,標金亦是依據事先在會單上所示的金額 ,採內標方式,會單編號及金額皆在成會時已經事先安排
妥當,是以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實際上沒有主持標會,而 是每個月定期競標,於起會時一次寫好標金,被告王啓訓 夫婦鼓勵會腳寫標金1,000 元,以利早日得標、領回投資 款,導致大部分的會腳都是寫標金1,000 元,再由會頭即 被告王啓訓夫婦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 卷66第135 頁、第137 頁)。
⑩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原本是用抽籤 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嗣後改以直接固定順位方式,是以在 會單上面有排序等語(見卷148 第25頁)。 ⑪證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夫婦鼓勵會腳 寫標金1,000 元,以利早日得標及領回投資款,但因大家 都是寫標金1,000 元,只有會首寫標金700 元,再由被告 王啓訓夫婦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103 第13 8 頁至第139 頁)。
⑫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0所示被害人傅瓊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互助會於起會時,即以抽籤方式決定由誰得標等語(見 卷76第226 頁)。
⑬證人黃翠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決定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銷售模式之後,同時亦決定要投資互助會方案,將已 經決定好的標金告訴我的上游,標金範圍在700 元至1,00 0 元間,例如:我在102 年10月24日匯款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3 單及決定上開事項後,馬上(即102 年11月24日以 前)收到他們抽籤後決定的得標順序,即可預期在未來的 某個時間,可以領到多少會錢。而且據我所知,沒有人可 以提前得標,係因得標順序都是已經決定好了等語(見卷 66第155 頁、第158 頁)。
⑭證人楊斐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雖然我不清楚互助會方案 有無定期競標,但是被告王啓訓夫婦鼓勵會腳都寫標金1, 000 元,再以抽籤及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因此我有向 渠等2 人詢問為何不能寫其他金額,他們回答寫1,000 元 可以比較早拿回會款,所以每個會腳在起會時都是寫標金 1,000 元等語(見卷66第79頁)。
⑮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決定互助會方案的得 標地點係在公司裡面,而且是以公開抽籤的方式,例如: 三民路的公司今天要舉行開標,所有跟會的會腳或是沒有 跟會的會員均可前往參加,然後會員都可以上台抽籤,每 一個互助會一次抽完得標順序。會員得標之後,通常會再 加入亞福公司等語(見卷144 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
⑯證人鄭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後有參加
被告王啓訓所舉辦的互助會,相較於年輕時所參加的民間 互助會,差別在於其他民間互助會的利息是用標的,但是 被告王啓訓的互助會有固定利息,而且被告王啓訓、許仟 垣係等到互助會聚集18個人之後,馬上主持標會,只有一 次,且該次標會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日期,而且每個人 在標金上都是寫1,000 元等語(見卷66第127 頁至第128 頁;卷148 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⑰證人簡沛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寫過標金,但聽過 他們鼓勵大家寫1,000 元。繳交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 司代理商方案)之後,我有收到會單,上面記載將來的得 標時間及金額。被告王啓訓自己也有參加互助會,我有看 過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主持標會,每個月都有舉辦標會, 有要參加標會的人,會被安排到比較前面的得標順位,沒 有要參加標會的人,則會被安排到比較後面的得標順位, 但是大家都有預定的得標時間等語(見卷103 第43頁至第 44頁)。
⑱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陳秀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03 年2 月加入亞福公司,將34萬2,000 元的退休 金拿去投資,由公司每個月給我2 罐牛樟芝,並將利潤直 接加入互助會,且該互助會的得標順序是以抽籤方式決定 ,但因我的順位排在比較後面,所以我還沒有標到會錢等 語(見卷103 第55頁)。
⑲證人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被害人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剛開始是以抽籤 方式決定得標順序,而且會單上面已經寫好由何人得標等 語(見卷156 第117 頁)。
⑳證人即附表四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李玉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互助會方案採內標方式,標金最高上限是1, 000 元,基本是700 元,但是標1,000 元的人比較多,所 以採取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是以亞福公司所推出的互 助會方案,即是採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31 第99頁;卷156 第121 頁正反面)。
㉑證人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的互 助會方案與外面的互助會不太一樣,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是 一次標完,而沒有定期競標,及鼓勵會腳一開始就寫好標 金1,000 元,然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所以會腳可 以知道自己的得標日期在哪個時候,算是已經幫你安排妥 當,亦即將該次互助會的得標順序是以抽籤方式一次全部 抽完等語(見卷103 第149 頁至第148 頁;卷153 第124 頁反面)。
㉒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知道互助會方案,該方案類似民間的跟會,但是我沒有 跟過民間的互助會,所以我不清楚該方案與民間的跟會有 何區別。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是由18個人每個月組成一 會,每個人月繳交7,000 元,事前以抽籤方式決定誰是第 一順位,及可以一次拿走標金,以此方式類推到結束為止 。亞福公司因許多人參加互助會方案,是以在每個月5 號 、10號、15號、20號、25號、30號都有可能成會,一個人 亦可能參加3 至5 個互助會。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在2 樓 會議室以抽籤方式排定得標順序,若是有會員參加每個月 5 號的互助會,可能選在15號或20號前去抽籤決定得標順 序,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亦會幫忙抽籤及主持,但是也有 過由18個會員以輪流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14 4 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㉓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互助會方案的得標方式就是以抽籤決定,應該是抽一次就 可以決定得標順序,至於誰可以上台抽籤,沒有任何的判 斷基準,想要抽籤的會員都可以上台抽籤,沒有參加互助 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台抽籤,例如:被告何姿樺沒有參 加互助會,也曾經上台抽籤,但其餘的被告比較少,有時 候也會由行政小姐幫忙抽籤等語(見卷144 第110 頁、第 114 頁)。
㉔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 最初在各該互助會成會時,即以每個月公開抽籤之方式決 定每一期之得標會員及得標順序,惟因後期參加互助會方 案之人數過多,亞福公司遂直接省略上開抽籤方式,改由 公司逕自決定,而無所謂民法上合會所稱之每期標會,及 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再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事實,堪 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無訛。 ⑶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 點固載明「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 以現金交付會款」云云,惟實際上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 司代理商方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 7,000 元,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任職以前, 係在佳福公司擔任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招呼客人,嗣後 因佳福公司需要轉型,才因此到亞福公司任職,但是兩間 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王啓訓。我知道亞福公司有三種機制 可以銷售牛樟芝(即「自行銷售」、「附買回」及「委託 銷售」等模式),該銷售機制均是由被告王啓訓所想的。 我不清楚牛樟芝的銷售通路及產品來源,應該都是由被告
許景明在處理,而且會員所繳交的款項,最後都是交給被 告許仟垣、梁語綺處理。亞福公司雖有販售牛樟芝產品及 招募會員,都是被告王啓訓的策略,但是我不清楚公司係 將主力放在哪裡。被告王啓訓稱牛樟芝的成本很低,牛樟 芝若是賣得不錯,就可以賺到利潤,至於公司就委託銷售 模式多出來的2 萬1,000 元要如何支付給會員,可能得詢 問被告王啓訓才會知道。此外,被告王啓訓稱會員在每個 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部分,為了會員好,於是幫忙會員 成立互助會,讓會員把錢存起來,會員還可以因此賺取利 息等語(見卷66第253 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而且在剛出社會 的時候,我也有參加過一般民間的互助會,兩者不同點在 於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必須要先購買亞福公司一單即 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始能參加一個 互助會,亦即唯有具備亞福公司會員的身分,才可以參加 亞福公司的互助會,這是亞福公司剛開始的情形,而且模 式已經固定,一定得按照亞福公司的模式等語(見卷153 第39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8所示被害人陳素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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