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金訴,8,2018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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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龍於偵查中自承:當初申請時,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很 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到到百分之13,所 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 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可能是變造的 ,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被告高正欣,他有說他願意提高佣 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資料送出去等語( 見13768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同案被告周秋航於偵查中 稱:因為我得癌症,需要錢,所以被告吳金財介紹我去擔任 負責人,後來說要辦理貸款,會分我一些好處,我也知道公 司應該是假的,只是為了詐騙銀行,徵信的時候我有協助辦 理,被告陳啟龍有教我在徵信的時候要怎麼樣表現比較不會 被發現等語;被告王維忠於偵查中稱: 當時應該知道雅仕特 公司是要詐騙銀行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五第21頁至第24 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九第21頁背面),並有授信申 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 、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 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 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 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 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 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 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及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 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1376 8 號卷十五第1 頁至第180 頁,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 160頁)。
3.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同案被告周秋航於102 年2 月5 日一 起前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 萬8,000 元,被告高正欣 取得45萬9,000 元,被告陳啟龍取得35萬1,000 元,同案被 告周秋航取得11萬5,000 元,被告王維忠取得7 萬元,同案 被告林文豪取得2 萬元,被告孫連揚取得8,000 元,被告吳 金財未取得利益等節,為被告高正欣於本院審理中稱:雅仕 特公司之貸款我拿了81萬元,其中35萬1000元匯給被告陳啟 龍,故我取得之金額為45萬9,000 元等語;被告周秋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擔任雅仕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獲得11 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陳啟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 :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不是很清楚,他叫我盡量送,願意



提高回扣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量幫忙寫報告,使原本不 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而雅仕特公司貸款300 萬 元,扣除1 成的回存是270 萬元,270 萬元之百分之13即為 35萬1,000 元,是匯到我姊夫的帳戶內等語;被告吳金財於 本院審理中稱: 我雖取得42萬元,但均用以償還郭素惠對外 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稱: 雅仕特公司 貸款部分取得之利益為8,000 元等語;被告王維忠於本院審 理中稱: 擔任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人頭保證人獲得之利益為7 萬元等語;同案被告林文豪於偵查、本院延押訊問庭及本院 審理中均中稱: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仲介費被告吳金財僅給我 2 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一第118 頁,13768 號卷三第 29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5頁;13768 號卷四第39頁至第 43頁、第44頁至第48頁,卷五第21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 58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13768 號卷十三第214 頁至第 218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26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4. 又被告陳啟龍於偵訊時自承: 我承認顯能、雅仕特公司貸款 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 等語;及被告孫連揚於偵訊時自承: 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 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 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等語;被告戴金來於偵訊 中自承: 我知道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我仍幫忙送件 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卷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被告陳啟龍孫連揚戴金來對於雅 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 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
5. 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 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貸 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 月、12月均無利息,且4 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 萬元,被告陳啟 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同案被告林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 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 ,但要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八第88頁至第94頁,13 768 號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被告高正欣及同案 被告林文豪則擔任本件詐貸案件中間聯絡人之角色。㈢ 被告辯解部分:
1. 被告高正欣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按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 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 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 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就前 開變造之存摺明細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持向三信銀行申 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然與被告 陳啟龍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貸款成 功後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 告陳啟龍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申辦貸款成功之目的,被告高 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 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 而與「對向犯」有異,是被告高正欣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高正欣前開所辯實有誤會。 ⑵回存乃銀行就辦理企業貸款時,雖有信保基金保證,但因信 保基金並非保證全額之貸款,為降低倒帳之風險,且為測試 企業之償債能力,故銀行會要求企業主提出部分之款項存至 銀行作為擔保,業據證人楊朝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6 1 頁)。本案被告高正欣稱其替顯能公司支付40萬元,雅仕 特公司30萬元之回存等語,倘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為正常 運作之公司何以會無法支付40萬及30萬元之回存款,此即屬 可疑,而被告高正欣既稱平日係從事仲介或代辦銀行貸款之 業務,依其社會經驗,不可能毫無懷疑,且從被告高正欣於 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陪同同案被告林文豪周秋航一同前 往領款,除取回代墊之回存金額外,並一併取走其佣金,可 知被告高正欣害怕未於撥款當日即取款,將來其代墊款及佣 金可能無法取回,益證被告高正欣對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 司並無還款之能力乙節知之甚詳,然其卻仍協助顯能公司及 雅仕特公司貸款事宜,難謂無不法之意圖。且依被告陳啟龍 所述,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之資料均由被告高正欣所提供( 見13768 號卷三第2 頁至第7 頁),其稱並未經手貸款資料 云云,即非屬實。再者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啟龍 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 月 、12月均無利息,且4 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 差200 萬元,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同案被告林



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 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 八第88頁至第94頁,13768 號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 雖與被告陳啟龍於偵查中稱:我對雅仕特公司存摺影本提出 質疑,被告高正欣就跟我說要提高這個案件的佣金到百分之 13等語(見13768 號卷第三第2 頁至第7 頁),有部分之不 同,然相同點乃被告陳啟龍曾向被告高正欣表示雅仕特公司 所提供之存摺資料不實,被告陳啟龍之佣金因而提高至核貸 金額之百分之13,倘被告高正欣認雅仕特公司係正常營運之 公司,則當被告陳啟龍向其表示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明細資料 不實時,被告高正欣應係要求雅仕特公司再次提供正確之資 料,而非主動或被動提高被告陳啟龍之佣金,被告高正欣此 舉即啟人疑竇。
⑶又被告高正欣又辯稱其已替顯能公司支付數期之貸款,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高正欣稱其有問同案被告林文豪, 始知悉顯能公司是被告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為了要騙 銀行貸款,連同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都是郭素惠作的, 我不希望讓這個風聲傳出去,所以幫忙清償貸款云云,倘被 告高正欣認於顯能公司貸款一案,其並未有任何之不法行為 ,他人假造資料向銀行貸款,且未依約清償貸款乙節,均與 其無涉,何以要為避免風聲傳出去,而幫忙清償貸款,顯然 被告高正欣當時係為害怕東窗事發,而遭查獲其之不法行為 ,始願協助顯能公司清償貸款,故不得以被告高正欣替顯能 公司支付數期之貸款而認被告高正欣無不法所有意圖。 2. 被告陳啟龍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觀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有 多筆餘額有明顯錯誤之地方,已如前述,又依被告陳啟龍自 承其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較為模糊,有些怪異等語,可知 被告陳啟龍於收受公司貸款之資料時,會去查核公司所提出 之資料,故顯能公司之前開帳戶存摺明細既有顯而易見之錯 誤,被告陳啟龍顯已知悉該存摺明細影本係遭偽造,是被告 陳啟龍辯稱其不知顯能公司申辦貸款之資料有假,應不可採 。
⑵又被告高正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陳啟龍曾以雅仕 特公司申辦貸款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係遭變造,但可協助讓申 請通過為由,要求提高佣金,可見被告陳啟龍不可能不知雅 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明細已遭變造。再 者被告高正欣於本院移審訊問庭時又稱:「(問:你知道這 些公司沒有還款能力嗎? )我知道雅仕特公司沒有還款能力 ,因為公司看起來比較空虛一點. . . (依你方才所述,你



知道雅仕特公司沒有還款能力嗎? )我知道。(問:陳啟龍 知道嗎? )知道,雅仕特公司的經營很虛,就是現場沒有很 熱絡,營運狀況沒有像一般正常公司那樣,這個部份我知道 ,以陳啟龍的銀行行員專業他應該看的出來等語. . . (問 :你知道周秋航是雅仕特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嗎? )我知道。 (問:陳啟龍知道嗎? )我沒有跟他說過,但陳啟龍去現場 時應該看的出來,因為陳啟龍有跟我說過他有教周秋航如何 和銀行徵審應對,如果是正常的公司負責人不需要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而關於被告陳啟龍 曾教導同案被告周秋航如何和銀行徵審應對乙節,亦與同案 被告周秋航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啟龍有教我怎麼樣在徵信的 時候表現才不會被發現等語相符(見13768 號卷五第22頁) ,倘正常營運之公司,何需於貸款前要特地教導公司負責人 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可徵被告陳啟龍係明確知悉雅仕特公 司於申請貸款時並非營運正常之公司,是被告陳啟龍辯稱殊 難想像成立近20年之雅仕特公司無清償能力等節,洵非可採 。
⑶證人楊朝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擔任三信銀行板 信分行的襄理,一般公司如果要向三信銀行申貸,公司有帳 管專員,即俗稱之AO,帳管專員之工作內容即開發案件後會 向客戶取得相關資料,資料蒐集後會先做初步之徵信後把相 關之資料彙整給我,我把案件包裝後送至總行,總行收件後 會再安排檢查人員作實地訪查,訪查結束後審查人員會出具 徵信報告,單位再將相關資料作彙整後將資料送到總行去做 甄審,由總行決定准駁,被告陳啟龍即擔任銀行之帳管專員 ,而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授信新放暨批覆書㈠係被告陳 啟龍根據徵信報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8 頁背面至 第160 頁背面),又參被告陳啟龍於顯能公司之批覆書上之 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上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 成長等語,於雅仕特公司之批覆書上記載:經營狀況可期等 語,此有前開批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啟龍之前開記載均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啟龍明知顯能公司及雅仕 特公司所提出之申貸資料中之存摺明細係屬變造,卻未審查 ,以致三信銀行依據前開資料為審核時誤判顯能公司及雅仕 特公司係有償債能力之公司而核准貸款,即生使銀行誤判貸 款人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即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被告陳啟龍對於貸款是否有審核權限 ,並無礙本罪之成立。
⑷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貸款申請,依證人楊朝裕之證述, 可知回存為必要之條件,且關於回存之成數分行僅有建議權



,最後之決定權在總行(見本院卷七第161 頁),亦即即使 被告陳啟龍並未在批覆書上建議回存成數,仍不會影響顯能 公司及雅仕特公司關於核撥貸款必須要先回存一定金額之情 形,是無法因被告陳啟龍曾為回存成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 被告陳啟龍之認定。至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 貸時,縱被告陳啟龍之業績已達成,有無該2 家公司申貸並 不影響被告陳啟龍試用期通過與否,然被告陳啟龍於警詢時 已自承因為有家庭要養,希望能多賺一點,才收取傭金等語 (見13768 號卷三第7 頁),是被告陳啟龍縱使業績已達成 ,仍有其他犯罪之動機,被告陳啟龍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 被告吳金財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金財知悉顯能公司沒有營業額,於貸款的時候需要幫 顯能公司衝業績,且顯能公司衝業績的費用,及顯能公司臺 北的辦公室的裝潢及招牌係由其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65頁)已如前述,可見顯能公司並非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 。又於貸款前需先美化營業額、承租辦公室等事項,以利貸 款之申請,顯見其於貸款時提供之資料即非屬實,而被告吳 金財知悉前開事項,卻仍協助墊付美化資料、裝潢及招牌之 費用,難謂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吳 金財於顯能公司貸款後取得之款項係清償墊付之費用而非佣 金,亦僅係其與被告邱顯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其犯行 之認定。再者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因被告高正欣說係其介 紹被告邱顯能貸款,如果顯能公司之貸款未清償,其會構成 詐欺,故其拿錢叫被告戴金來去繳納顯能公司第一期貸款等 語,倘顯能公司之貸款並無任何之不法,被告吳金財僅為單 純之介紹人,顯能公司未清償貸款,亦係顯能公司與三信銀 行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與被告吳金財有何關聯,何以因為怕 會成立詐欺罪,而替顯能公司付款,可推知被告吳金財係為 免東窗事發後,自己會遭司法之訴追,故於未取得任何佣金 之情況下,仍同意替顯能公司清償貸款,是不得因被告吳金 財替顯能公司清償一期之貸款,而為有利被告吳金財之認定 。
⑵被告吳金財曾自承:郭素惠跟我說要正常經營,後來辦貸款 辦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正常經營,貸款的事情後來由 被告高正欣及同案被告林文豪接手,被告高正欣透過同案被 告林文豪說辦理貸款要拿一成佣金,結果資料送去,同案被 告林文豪說這些資料是假的,如果要辦理貸款,佣金要3 成 半,我本來就想辦,但因為我有欠錢,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 告周秋航也都找我負責,我只好硬著頭皮去辦;當初辦貸款 是為了還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錢及我借的錢沒錯,



不是為了雅仕特公司貸款;郭素惠做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 的貸款資料需要花錢,郭素惠向我借了100 多萬元都花在裡 面,郭素惠當時是跟我說要衝業績;「(問:你不覺得貸款 要做資料要衝業績要花一百多萬很奇怪嗎? )我知道一些錢 可能要用在別的地方,像做假資料也要花錢,他可能把錢挪 用在自己的官司上」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 ,本院卷七第65頁,本院卷六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顯見被告吳金財已自承知悉雅仕公司並無正常經營,且為了 貸款有衝業績等製作假資料一事。又參被告戴金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被告吳金財曾跟郭素惠吵架,吵完架後被告吳 金財跟我說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貸款事情的來龍去脈,作 假資料、找人頭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可 知被告吳金財對於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造假一事,並非係貸 款撥款前始知悉,被告吳金財於知悉貸款資料係偽造或變造 後,為能給付予被告王維忠、同案被告周秋航擔任人頭之費 用,及郭素惠向其借貸之金錢,而仍協助貸款程序之進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吳金財是否獲得額外之佣金,乃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4. 被告戴金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戴金來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雅仕特公司從事何 事,他們只說是仲介其他公司貸款,經過2 個月之後,我才 知道雅仕特公司作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所以我都有將資料複 製一份;我剛開始不知道雅仕特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假 造的,但後來知道了,因為被告吳金財請我將公司存摺交給 同案被告林文豪,有一本新的、有一本舊的,後來同案被告 林文豪交回來就只有一本,而且雅仕特公司當時沒有在運作 ,卻有這麼多數據出來,我就覺得是假的,且當時本子都在 公司小姐那裡,根本沒有什麼資料,怎麼回來會有一堆日期 及數據,又我有聽見同案被告林文豪跟郭素惠聊天時,也有 聽到他們假造公司資料去銀行借貸,錢怎麼分配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受僱於雅仕特公司,所以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只是負責送件,又沒有分錢,所以我即使知道資料造 假,還是繼續幫忙公司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偵查中 稱「看得出來前面講的存摺有問題」指的是因為新存摺跟舊 存摺送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時跟回來的內容不同,舊的變新的 ,怎麼可能我拿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時是一本舊的存摺,同案 被告林文豪拿回來給我時變成一本新的存摺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112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七第69頁),可知被告 戴金來從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之談話中,以及從公司沒有營 運,但公司所有之存摺中卻有多筆交易等情形,而得知雅仕



特公司貸款資料有假,但因認自己僅係受僱公司,並未參與 討論,或分得額外之利益,故仍協助傳遞貸款資料。至被告 戴金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吳金財與郭素惠吵架是送完資料 後,也就是送完資料後始知貸款資料有假云云,惟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貸款前跟被告戴金 來說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 ),並以被告戴金來稱雅仕特公司沒有營運,但存摺拿給同 案被告林文豪後,存摺內之明細卻多了一堆明細及數據及有 將資料複製一份,可知被告戴金來傳遞文件時並非全然不知 傳遞文件之內容,被告戴金來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 戴金來稱複製資料係因被告吳金財未還其借款,故於離開公 司前請公司之會計小姐複製云云,惟依被告高正欣吳金財 及同案被告林文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雅仕特公司於 向三信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當初之貸款資料留存,是被告戴 金來前開所稱,即非屬實。
5. 被告邱顯能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吳金財孫連揚及同案被告林文豪均稱其等僅取走三信 銀行核撥予顯能公司之部分貸款充當佣金,其餘部分均交由 被告邱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邱顯能稱並未取得三信銀核 撥之貸款即非屬實。又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當時並無實際經 營之情形,且無還款能力,卻仍向三信銀行貸款,且於取得 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等節已如前述,被告 邱顯能身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推說不知有詐貸之 事。況依被告邱顯能與同案被告林文豪於102 年1 月18日之 對談內容,同案被告林文豪提及資料是假的,被告邱顯能卻 未為任何反駁,又同案被告林文豪提到「會卡詐欺」、「現 在不領星期一就無法領」等語後,被告邱顯能即將提領密碼 告知同案被告林文豪,倘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一 切均屬合法,何以聽聞會涉及詐欺等語,即願意告知密碼, 且合法途徑申請之貸款,應可隨意決定提款日,何以急需於 撥款當日即提款,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邱顯能所辯即不足 採。
6. 被告孫連揚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孫連揚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顯能公司及 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偽造,且有幫忙傳遞資料等語,並 均自白犯罪,又稱:顯能公司部分,當時同案被告林文豪叫 我帶證件去市民大道某銀行領錢,我覺得有問題,因為他們 一直在吵架,郭素惠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公司的存摺、401 報表、403 報表等資料都是假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領這筆 錢之前,他們就在吵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一定有問題,他



們故意叫我去領,我不要當人頭背這條罪,所以我故意不帶 證件去銀行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六第99頁至第103 頁, 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被告孫連揚已多次自 白犯罪,且自承已知悉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係 造假,而仍協助其餘被告等人傳遞貸款資料,甚且明確表示 在提領顯能公司之款項前,已知悉貸款資料造假一事,故不 願協助提款等語,可見被告孫連揚之自白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孫連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轉任證人身分時翻異前詞,改 稱係事後始知貸款資料係經變造,且因三信銀行撥款至顯能 公司之帳戶,該帳戶非其所有,為免發生金額短缺等爭執, 故不願協助提領顯能公司核貸之金額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 質以何以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被告孫連揚均答「因為時 間久遠,讓我記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真的蠻 久遠,那個時間點可能是我記錯」等語,且經審判長質以「 為何偵查中編了這麼多不帶證件去領錢的理由? 」,被告孫 連揚回答「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怕我又講錯話」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11頁至第13頁),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久 遠而逐漸遺忘,是被告孫連揚稱距離案發後4 年多之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較距離案發後1 年多之103 年7 月17日偵訊時 之陳述為可採,即有違常情,且參以被告孫連揚對於檢察官 及審判長之質問多有閃避,可認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 被告王維忠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維忠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應該知道雅仕特公司要騙銀行 等語;又參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亦稱:郭素惠跑掉後,公司 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就沒有再經營任何業 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 ,但他們還是要求要等語(見13768 號卷三第82頁,13768 號卷五第38頁),被告王維忠自承知悉雅仕特公司要向銀行 詐貸,且依被告吳金財所述雅仕特公司除了辦貸款外,雅仕 特公司無再經營任何業務,然被告王維忠卻堅持向銀行貸款 ,且願意擔任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難謂與 其餘同案被告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至證人即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 是假資料云云,惟觀諸被告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其係先 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料,被 告王維忠周秋航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秋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初其擔 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時,就是為了要 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好像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九第26頁至背面),可推知同案被告周秋航該時應已知雅 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即與被告吳金財稱同案 被告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乙事所述不同,可見被告吳 金財因同案被告周秋航及被告王維忠係經由其介紹始擔任雅 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貸款之保證人,而為袒護之言詞, 故證人吳金財前開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王維忠辯稱偵查中 從頭到尾都是檢察官幫被告王維忠講動機,其並未有如筆錄 所載之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維忠之偵訊 筆錄,勘驗內容如附表三所載,觀諸通篇內容,檢察官係多 次向被告王維忠確認是否知悉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 被 告王維忠則回「是有一點知道」、「大概知道這個意思」等 語,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實際內容並無太大之差異,被告 王維忠所辯,非屬有據。
8. 被告高正欣等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高正欣等人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就事實欄一 ㈠顯能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變造私 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 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自不再論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 收佣罪(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但書意旨參照)。㈡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就 事實欄一㈡雅仕特公司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高 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同時行使 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 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



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 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自 不再論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違法收佣罪(銀行法第127 條 第1 項但書意旨參照)。
㈢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 揚、王維忠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 揚及王維忠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但其等與具有銀行職員身 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㈣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邱 顯能、孫連揚王維忠另犯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 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 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 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孫連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各犯行,其貸款戶不同,且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為之,當係基於各別犯意,難認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高正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 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吳金財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高正欣吳金財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㈦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雖 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 龍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㈧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揆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 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 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 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參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就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及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 該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科刑斟酌時,至關重要 。又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 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 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 ,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 並與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方可濟立法上硬將銀 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共犯本 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損及三信銀行之利益,固屬不當,然 衡以被告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涉案之程度較輕,被告孫 連揚、王維忠所獲之利益非鉅,被告戴金來未獲得利益,又 考量被告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並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 而共犯陳啟龍雖為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而具有銀行職員之 身分,惟共犯陳啟龍在三信銀行編制內之職稱、層級、權限 等均屬較低,相較於銀行負責人或其他高階銀行職員而言, 所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歧異,綜觀本件犯罪情節, 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是本院因認依其犯罪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孫連揚王維忠戴金來之刑,俾使本件裁判之量刑,能罪刑均衡,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戴金 來、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為獲取私人利益,竟與銀行行 員陳啟龍共謀,利用前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影響



臺企銀行、陽信銀行、三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外, 更使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 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衡以被 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邱顯能孫連揚、王 維忠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一切合法等節,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 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孫連揚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高正欣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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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