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2號
TYDM,105,金重訴,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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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許仟垣
      許景明
      梁語綺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伯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
度偵字第19390 、22024 、246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36
5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39 、240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3
、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仟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壹份、內部聯繫單玖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柒份、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肆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與梁語綺王啓訓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語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壹份、內部聯繫單玖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柒份、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肆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與許仟垣王啓訓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
許景明、甲○○、何姿樺、戊○○均無罪。
王啓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壹份、內部聯繫單玖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柒份、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肆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與許仟垣梁語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啓訓(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係址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總經理,為實 際負責人;許仟垣王啓訓之妻,在址設桃園縣○○市○○ 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許仟垣之弟媳,則在亞福 公司擔任會計。渠等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 100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 與桃園縣等地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對外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至120 %(詳後述)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銀行於100 年至103 年間公告之固定 利率僅在1.03%至1.24%)吸引投資人之方式,以下列投資 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雖提供 「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 及18盒贈品〉,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若是將 產品全部銷售完畢,即可獲得21萬6,000 元)、「附買回」 (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理商自行銷 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月向代理商 買回3 盒產品代為銷售)及「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 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銷售,由代銷商按月代為



銷售3 盒產品,為期18個月即可銷售完畢,而回收代銷成本 每個月係5,560 元,再加上代銷3 盒產品利潤係1,440 元, 合計7,000 元,代理商於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公司收回代銷 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 元)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 擇。惟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 係以「委託銷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 000 元優渥利潤及領回1 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 庫存壓力,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致代理商因 此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⒉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 單 」即是投資10萬5,000 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 元予 亞福公司。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 案中1 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 元以上) ,轉投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代 理商可將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 元部分,轉單成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 金或本息金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 若本金或本息金額100 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 單105 萬元約略相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 萬元轉單成 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 萬 元)。
⒊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 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 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 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 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情事,而 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 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 元(即回收代銷成本5,560 元 與代銷利潤1,440 元,合計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市價 3,000 元),亦即代理商在18個月之後,共計領取12萬6,00 0 元及18盒牛樟芝,則以代理商每個月可以領取之7,000 元 部分計算,18個月後之利息相當於2 萬1,000 元(計算式: 126,000 -105,000 =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 %( 計算式:21,000÷105,000 ÷18×12=13.33 %),而許以 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欲吸收經濟狀況較差民眾之資金, 稱可先加入互助會,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 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及



成為會員。會員若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每個月可 領取之7,000 元部分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 000 元(詳後述)。
⒉民眾投資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會員無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 ,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 元 部分,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方案死會會款7, 000 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再轉投資到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民眾若是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 資互助會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 7,000 元部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 而是必須將該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或繼 續投資互助會方案。
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等 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 ,王啓訓許仟垣於各該互助會方案中再分別擔任4 名會員 ,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 。每期會款7,000 元,採內標制(即7,000 扣該期標金即為 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 元) ,標金限定在700 元到1,000 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 定標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 ,較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 之會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 之情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 元,即可因此 獲得10萬9,000 元(計算式:【會頭錢+ 活會會員數×活 會會員應繳會款】7,000 +17×〈7,000 -1,000 〉=10 9,000 )。若是該筆得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1 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 元,轉投資互助會方 案1 會,立即獲利4,000 元(計算式:109,000 -105,00 0 =4,000 )。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 元,則可因此 獲得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 +活會會員個數×〈7,000 -當期標金〉】7,000 +1 × 7,000 +16×〈7,000 -1,000 〉=110,000 )。若是該 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是將每個 月可領取之7, 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 會,立即獲利 5,000 元(計算式:110,000 -105,000 =5,000 )。循 此而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 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



會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 元。
⑶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 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許仟垣),則可獲得12萬4,000 元 (計算式:7,000 +15×7,000 +2 ×〈7,000 -1,000 〉=124,000 ),再扣除跟會19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會款 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 元(計算式:7,000 +〈7,00 0 -1,000 〉×15+〈7,000 -0 〉×2 =111,000 ), 換算年利率為7.39%(計算式:〈124,000 -111,000 〉 ÷111,000 ÷19×12=7.39%),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⒋而王啓訓許仟垣擔任互助會方案其中4 名會員,且得標順 序亦固定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標 金亦固定為700 元。職是,王啓訓許仟垣於每起一個互助 會時,即因每位會員繳交7,000 元給會首,因此可獲得9 萬 8,000 元(計算式:7,000 ×14=98,000)。王啓訓或許仟 垣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時,又可以 吸收資金9 萬1,700 元、9 萬5,200 元、9 萬8,000 元、9 萬8,000 元(計算式:【7,000 ×扣除王啓訓許仟垣以外 之死會會員數+ (7,000 -700 )×扣除王啓訓許仟垣以 外之活會會員數】第6 順位:7,000 ×5 +6,300 ×〈18- 6 -3 〉=91,700、第12順位:7,000 ×(11-1 )+6,300 ×〈18-12-2 〉=95,200、第17、18順位:7,000 ×14= 98,000)。又因王啓訓許仟垣同時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 ,且另有前順序死會或後順序活會,其應繳納之會款均須扣 除,亦即每起一個互助會,王啓訓許仟垣即可吸收資金48 萬0,900 元(計算式:98,000+91,700+95,200+98,000+ 98,000=480,900 ),再以上開所收取之會款支付予其他14 名會員之得標會款,而無須由自己另行出資。
㈢借貸契約方案:
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 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提 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 60萬、100 萬元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三個月、六個 月、一年、一年六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 %~10%不等(即 換算年利率為24%~120 %),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具體條件由個別會員與公司商定,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 P 專案與小VIP 專案及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 ㈣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 等名義,將投資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投資人相當



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 領回,甚至還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 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 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 投資,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10、13、15、16 、19至22、24、27至33、35至37、39、41、42、44至46、48 至55、57、58、61至68-1、72至75、77至79、81至87、89至 92、94至98、100 至105 、107 至110 、112 、113 、116 、118 、120 至127 (即起訴書附表一冬股部分)、附表二 編號1 至15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公股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55(即併案一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 、3 至13(即併案二 至六部分)所示被害人,投資如附表一至四「投資方案」欄 所示各項之金額,且渠等3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之金 額為11億4,531 萬2,370 元(計算式:〈附表一〉320,346, 970 +〈附表二〉649,147,500 +〈附表三〉61,671,300+ 〈附表四〉114,146,600 =1,145,312,370 )。職是,投資 人不斷「堆疊亞福」,資金非但「被套牢」而留在亞福公司 ,亦無法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 。嗣於103 年6 月24日,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 ,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王啓訓、許 仟垣、梁語綺於103 年7 月7 日起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 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 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許仟垣梁語綺2 人及被告亞福公司有罪部分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亞福公司有罪部分之供 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姿樺 與戊○○、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 施佳伶、證人楊燿銘、證人即被害人王壬銜、王致傑、王昱 晴(原名王雅齡)、王毓、王燕妮、古玉鳳、白欽文、朱兆 昌、朱美惠朱棟椿、江敏、吳為國、丙○○、李玉香、李 慧玲、杜桂花林月嬌、林廷安、林淑芬(原名林秀禎)、 林泳伶、林枚數、林韋丞、丁○○、邱朝榮、邱謝寶琴、金 賀辰、洪華鄉、秦雲卿、翁柯靜、張和龍、張芳玉、張金泉 、張德欽、張龍英、梁依倫、莊岩青許維娗、許燈源、陳 文洲、陳怡潔、陳武雄、陳威龍、陳益妹、陳素秋、傅瓊瑤 、游瓊珠、己○○、黃汶蓁、黃秀鑾、黃啟雄、黃翠瑩、黃 鍾菊蘭、楊玲厚、楊峻勝、楊斐茹、溫日珍、葉秀鳳、葉秋 霞、葉桂英、詹火亮、詹皇興、詹勳茂、鄒佩慈、廖素貞、 熊品沄、壬○○、趙清保、劉上嬪、劉仁貴、蔡芳呅、鄭麗 玉、盧鴻明、薛文華、謝秉樺、謝陳秀琴、簡沛妤、簡基辰 、蘇貴美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徐進都、吳峰安、李 美珠、官盧鴻蓮、林秀美、林秀霞、林佩臻、林慧珠、邱文 煌、柯玉花、胡貴容、孫台恆、徐玉祥、徐華溱、張林淑、 張香、張崧高、盛呂清珠、黏綉錢、莊佩芬、許秀卿、許家 芸、許勝文郭信義陳秋葉、陳慧玲、陳靜雯、彭珍香、 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東慶、黃芬 湘、黃凌彬、黃鳳紀、楊呂秀蘭、楊榮川、蔡美菊葉筠梓 、辛○○○、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魯嘉惠、蕭錦鳳、 謝冬梨、謝玉嬌、鍾巫玉寶、魏忠誠、羅秀玲羅秀環、蘇 春哖、林月嬌陳美秀陳金水、游瑞玲、劉瑄騏、潘金香 、蕭万騰、賴世景、陳秀月、戴秋娥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 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 ,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何姿樺、朱霈宜、林家如、 許惠萍、林淑芬、林秀霞、廖素貞林韋丞、楊燿銘、黃秀 鑾、李玉香、陳威龍、謝秉樺、鄭麗玉、秦雲卿、張芳玉、 壬○○、丁○○、王昱晴、張和龍、黃翠瑩、熊品沄、丙○ ○、己○○、辛○○○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 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亞福公司之詰問權;再者,被告許仟 垣、梁語綺及亞福公司委任之辯護人徒以證人王壬銜、王致



傑、王毓、王燕妮、古玉鳳、白欽文、朱兆昌、朱美惠、朱 棟椿、江敏、吳為國、李慧玲、杜桂花林月嬌、林廷安、 林泳伶、林枚數、邱朝榮、邱謝寶琴、金賀辰洪華鄉、翁 柯靜、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梁依倫、莊岩青許維娗 、許燈源、陳文洲、陳怡潔、陳武雄、陳威龍、陳益妹、陳 素秋、傅瓊瑤、游瓊珠、黃汶蓁、黃鍾菊蘭、楊玲厚、楊峻 勝、楊斐茹、溫日珍、葉秀鳳葉秋霞、葉桂英、詹火亮、 詹皇興、詹勳茂、鄒佩慈、廖素貞、趙清保、劉上嬪、劉仁 貴、蔡芳呅、盧鴻明、薛文華、謝陳秀琴、簡沛妤、簡基辰 、蘇貴美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徐進都、吳峰安、李 美珠、官盧鴻蓮、林秀美、林佩臻、林慧珠、邱文煌、柯玉 花、胡貴容、孫台恆、徐玉祥、徐華溱、張林淑、張香、張 崧高、盛呂清珠、黏綉錢、莊佩芬、許秀卿、許家芸、許勝 文、郭信義陳秋葉、陳慧玲、陳靜雯、彭珍香、彭紫菱、 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東慶、黃芬湘、黃凌 彬、黃鳳紀、楊呂秀蘭、楊榮川、蔡美菊葉筠梓、廖良二 、劉美弘、劉懿嫻、魯嘉惠、蕭錦鳳、謝冬梨、謝玉嬌、鍾 巫玉寶、魏忠誠、羅秀玲羅秀環、蘇春哖、林月嬌、陳美 秀、陳金水、游瑞玲、劉瑄騏、潘金香、蕭万騰、賴世景、 陳秀月、戴秋娥等人上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卷156 第102 頁),並未具 體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被告許仟垣、梁 語綺及亞福公司有罪之基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 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仟垣、梁語 綺、亞福公司及其等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 備程序中否認證人王昱晴、王毓、朱棟椿、吳青珍、宋鴻章 、李宗翰、李采蒨、李崑崙杜桂花、周何黎蘭、林淑芬、 林枚數、林韋丞、丁○○、林蘭花、邱彩微、張月鳳、張和 龍、張芳玉、張鎔惠、梁依倫、粘綉錢、許秀卿、許進賢陳文洲、陳奕蓁、陳春枝、陳隆三、陳慧玲、傅瓊瑤、黃吳



雪、黃東慶、黃伶子、黃雪惠、黃翠瑩、黃鳳紀、溫日珍、 葉時振、鄭麗玉、蕭錦鳳、謝冬梨、謝秉樺、簡瑾怡、顏英 祥、顏惠美、蘇麗美、林吳秀菊、林姿伶、力月美、王壬銜 、王璇馨、王燕妮、白欽文、白榆燕、白碧雪、朱語喬、利 冠鋐、吳玉蘭、丙○○、吳蕙庭、吳蕙雲、宋尤敏、宋富鈺 、李宏彰、李金結、李珏誼、李茂麒、李慧娟、杜沈阿美、 沈秀娟、周吳阿春、周慈宜林月嬌、林廷安、林秀微、林 辰叡、林美玲、林素香、姜玉瑩、施佩姍、胡毓晏、唐敏華 、秦雲卿、翁柯靜、翁桂月、張廷銀、張秀英、張金泉、張 素貞、張惠茵、張智鈞、張德欽、張龍英、許維娗陳秀珍陳美秀、陳秀娥、陳信璋、陳奕采、陳益妹、陳紫雲、陳 瑞珠、陳福明、陳憲湧、傅未枝、彭筠、曾玉梅、游瑞玲、 游瓊珠、己○○、黃汶蓁、黃秀蘭、黃盈蓁、黃祥瑋、黃筑 珺、黃葉春秋、黃麗香、黃麗雪、楊來富、楊玲厚、葉秀鳳葉秋霞、詹火亮、詹珠哖、詹勳茂、鄒沛慈、廖珮妤、壬 ○○、趙清保、劉玉梅、劉為諒、劉玲亨、劉英珠、劉淑玉 、蔡美慧、鄭永泰、鄭玉華、鄭惠如、鄭維宜、盧宥廷、盧 素雲、盧鴻明、蕭万騰、賴世景、戴中平、謝美珠、鍾美玉鍾梅蘭、簡清礎、李玉香、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 佳伶、陳威龍、楊燿銘、簡基辰、江敏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亞 福公司等論罪之依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亞福公司有罪部分之非 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許仟垣、梁語 綺、亞福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固坦承其等各自在佳福源公司、亞 福公司擔任會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各 自辯解如下:⑴被告許仟垣辯稱:我原本是待在家裡帶小孩 ,被告王啓訓在公司幹部離職後,要求我去亞福公司坐著聊



天,順便盯著公司小姐。我知道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只有 在被告王啓訓不在公司的時候,幫忙被告王啓訓檢查櫃檯小 姐所收取的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王啓 訓。而互助會方案係因亞福公司當時準備要興建總部,需要 固定支付工程款,是以大部分的互助會均是由被告王啓訓發 起,而且兩人的得標順序,亦是經由會員同意後,固定在第 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更何況我只有在 被告王啓訓不在公司的時候,才由我代替被告王啓訓前去主 持標會。此外,就我擔任會首的互助會,會員均是繳交現金 7,000 元給我,我不曉得該筆7,000 元是從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而來。至於借貸契約方案係因被告王啓訓要向我借支票 ,被告王啓訓稱要拿去資金周轉,我才知道此事,而且內容 由被告王啓訓與對方去洽談,我不清楚契約是如何約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許仟垣辯以:被告許仟垣原係在家中帶小 孩,乃因亞福公司人員離職,被告許仟垣始至佳福源公司幫 忙處理一些會計事務,且被告許仟垣對於帳務及會計事項之 處理,實際上皆依被告王啓訓指示為之,並無介入公司的任 何經營。被告許仟垣雖略有耳聞亞福公司所推出的專案,然 而,該公司的專案內容與佳福源公司間無任何直接關係,且 制度甚為複雜,均是由被告王啓訓自行處理,被告許仟垣亦 不清楚此事。再者,被告許仟垣為被告王啓訓的配偶,偶爾 協助被告王啓訓處理庶務,本屬常情,且公司員工或客戶基 於夫妻一體的社會關係,尊重被告許仟垣的意見,亦符常情 ,不應將被告許仟垣與被告王啓訓視作一體,進而連帶撻伐 被告許仟垣,即謂被告許仟垣與被告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⑵被告梁語綺辯稱:我在102 年初進入亞福 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款項、支付貨款、前往 銀行提款以及報稅的相關帳務。我只是一名員工,對於公司 沒有任何的決策權。我不清楚亞福代理商方案的內容,只有 負責每天點收櫃檯小姐所收取的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我也有參加亞福公司的互 助會,沒有擔任會首,僅是一名成員(即會腳),陸陸續續 參加5 、6 個互助會,並在起會時由會首及會腳寫好標金數 額及決定得標順序,標金相同時即由想抽籤的人抽出順位, 而且我是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至於借貸契約方案是被告王 啓訓個人的事情,有時候我會幫忙被告王啓訓將借貸契約書 轉交予借款人,但因不關我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契約的 內容為何,頂多幫忙將櫃檯小姐下班前所收取的款項,轉交 給被告王啓訓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語綺辯以:被告 梁語綺於102 年間起始受雇於亞福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平日



依公司規定進行帳務之登載及款項之收付,並無亞福公司經 營或擬定會員方案之決策權,以被告梁語綺所知所見,僅係 依照被告王啓訓與代理商所核算出之金額,為亞福公司辦理 款項之收取及支付,被告梁語綺實無任何犯罪之意思。又被 告梁語綺並無參與亞福公司與代理商間任何約定內容,亦未 曾就相關專案與代理商有任何的推介說明,而互助會方案、 借款契約方案均是由被告王啓訓本人在處理,被告梁語綺對 於上開方案所約定之內容,實無法詳細瞭解,而且被告王啓 訓要以何種方式營運亞福公司,被告梁語綺實無任何置喙之 可能,被告王啓訓更不可能向被告梁語綺為任何之說明,是 以亞福公司一切營運及營收,均絲毫與被告梁語綺無涉,被 告梁語綺僅係做好自己份內工作以換取個人薪資。再者,亞 福公司本身即有數名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均是負責交錢、計 算帳務及核對金額,若遇有會員提出疑問,亦需要向會員解 釋、說明,此非被告梁語綺方能為之的特定職務,被告梁語 綺與其他行政人員殊無不同之處,要難謂被告梁語綺與被告 王啓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⑶辯護人亦為被告亞福 公司辯以:依被告亞福公司所為,實係以體驗行銷的方式進 行營運,並成立民間互助會以取得自身所需的營運資金,惟 因未能有效拓展銷售數量,以及未能充分掌握代理商的心理 動機,以致於遭部分代理商利用制度獲取銷售利益及套取銷 售獎金,且被告王啓訓所建立的代理商銷售模式,亦係現今 社會的正常交易模式,實與吸收資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啓訓為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為前開兩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 源公司、亞福公司之會計,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亞福公司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則為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王啓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見卷1 第137 頁;卷27第5 頁、第7 頁正反面 、第44頁、第52頁;卷66第64頁、第69頁;卷106 第40頁; 卷143 第98頁、第100 頁),且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卷2 第9 頁 ;卷27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16 頁;卷28第2 頁、第3 頁正反面、第52頁、第54頁;卷106 第46頁反面;卷143 第 98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林韋丞黃翠瑩、謝



秉樺、丙○○、李玉香、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 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廖素貞、秦雲卿、黃秀鑾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枚數、王昱晴、邱文煌、金賀辰、陳 怡潔、黃啟雄、簡沛妤、許維娗、陳素秋、己○○、鄒沛慈 、陳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 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卷10第135 頁;卷18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卷19第89頁、第102 頁;卷28第104 頁、第107 頁; 卷36第78頁;卷103 第38頁、第43頁、第56頁、第138 頁、 第141 頁、第148 頁;卷66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253 頁 ;卷114 第199 頁;卷115 第21頁;卷144 第187 頁反面至 第188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卷148 第9 頁至第13 頁反面;卷153 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49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卷156 第24頁、第115 頁反 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3 頁;卷31第100 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8 年11日(103 ) 國世東湖字第1030000013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五第61頁至第63 頁、第73頁至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 年 8 月15日國世(蘭雅)103 字第20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5 第11 5 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103 年8 月15日一北桃字第167 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卷5 第165 頁至第179 頁 反面)、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 年8 月19日合金慈存字 第1030002695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5 第192 頁至第293 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5 日(103 )遠銀詢字第1019號函文 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48第183 頁至第189 頁反面)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記載之方案內容(除被告王啓 訓否認在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有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 售」模式,及互助會方案中無實質出價競標之情形,與借貸 契約方案係其私下向會員借貸之外),業據被告王啓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卷106 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 ;卷113 第208 頁、第209 頁;卷143 第93頁至第102 頁) ,核與證人王昱晴、林淑芬、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廖 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秦雲卿、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壬○○於本院審理時中之



證述、證人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朱兆昌、朱棟椿、徐 進都、吳峰安、李美珠、李慧玲、杜桂花、林秀美、林佩臻 、林枚數、林哲安、林慧珠、邱文煌、金賀辰、徐華溱、張 林淑、粘綉錢、許秀卿、郭信義陳文洲、陳怡潔、許金水 、陳秋葉傅瓊瑤、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 川盛、黃吳雪、黃啟雄、楊斐茹、楊榮川、溫日珍、蔡美菊葉筠梓、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謝冬梨、鍾巫玉、簡 沛妤、蔡芳呅、王壬銜、王燕妮、丙○○、林月嬌、林廷安 、林泳伶、翁柯靜、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許維娗、陳 金水、陳益妹、陳素秋、曾富榆、游瓊珠、己○○、楊玲厚 、葉秋霞、詹火亮、詹勳茂、鄒沛慈、趙清保、劉上嬪、潘 金香、盧鴻明、李玉香古玉鳳、黃鍾菊蘭、葉桂英、謝陳 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 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會單、借貸契約書,及 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1第20頁至第64 頁、第83頁至第84頁;卷25第24頁至第54頁;卷146 第9 頁 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且被告許仟垣知悉亞 福代理商方案,並將亞福公司櫃檯小姐所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被告王啓訓,及被告梁語綺亦知悉亞福代理商方案及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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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