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金訴,8,2018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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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欣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林妤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啟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徐榮禧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吳金財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金來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顯能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孫連揚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王維忠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由鎮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楊秉燻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陳之方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樂瑾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王世英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柯開發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憲堂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啟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吳金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戴金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顯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連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維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正欣被訴關於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均無罪。
戴金來被訴關於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部分無罪。林妤真陳麗雲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陳之方樂瑾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啟龍於民國101 年3 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 銀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屬 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龍為基礎徵信審核人員,應初步審查貸 款公司提出之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銀行作為准駁該 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銀行誤判貸 款公司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其 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高正欣。而高正欣林文豪為舊識 ,孫連揚則係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認識高正欣,又林文豪及吳 金財係同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邱顯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能因公司有資金



之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 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另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雅仕特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陳麗雲擔任雅仕特公司 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7 月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 公司之所有權移轉予郭素惠,並於101 年8 月起由周秋航擔 任雅仕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王維忠則係雅仕特公司向 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之保證人,而戴金來則係透過吳金財之 介紹至雅仕特公司任職,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 顯能公司部分:
邱顯能為顯能公司負責人,有資金之需求,輾轉經由吳金財林文豪之介紹而認識高正欣高正欣則聯繫陳啟龍告知此 訊息。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由本院另為裁判 )、邱顯能孫連揚、郭素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財尋找合適之處所充當顯 能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郭素惠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 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臺企存摺),且於申 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 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邱顯能則尋得不知情之黃 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則 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 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 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透過不詳之 人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 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行使,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 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 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 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 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 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則於10 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 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因顯能 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金額,故林文豪及高正 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提供回存所需之40萬元,三信銀行並於 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20 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行對於 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日由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林文豪一起前往銀行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林文



豪提領195 萬元後即朋分利益,其中陳啟龍收受高正欣交付 之2 萬4,000 元現金之回扣,而收受該不法利益。高正欣分 得11萬1,000 元、林文豪則分得2 萬9,000 元、孫連揚分得 1 萬1,000 元、餘款則由邱顯能取得。
㈡ 雅仕特公司:
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 向銀行詐貸之工具,乃與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林文豪孫連揚周秋航王維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 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高正欣負責聯繫銀行行員陳啟龍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郭 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 司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吳 金財則尋得知情之周秋航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及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及戴金 來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林文豪則負責替高正欣及吳金 財傳遞訊息,郭素惠於101 年12月28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 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 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 萬元,嗣陳啟 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 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 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 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 交付三信商銀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 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則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 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 0 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 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 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 午1 時30分許推由周秋航提領222 萬8,000 元後,嗣高正欣 取走81萬元,並於102 年2 月5 日自該81萬元中匯款35萬1, 000 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由陳啟龍收受該不法利益,林文豪則分得2 萬元、孫連 揚分得8,000 元、周秋航分得11萬5,000 元、王維忠分得7 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更名後之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 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周秋 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 金來、孫連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高正欣、陳 啟龍、王維忠戴金來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史 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戴金來孫連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 果,證人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 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 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正忠陳亞駿、謝 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 金來、孫連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王維忠戴金來及其辯護人復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且證人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周秋航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均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 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



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高正欣、陳 啟龍、王維忠戴金來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黃正忠陳亞駿 、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 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正欣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 :我並不具有三信銀行職員之身分,自不具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規定之銀行負責人、職員之身分,而無與被告陳啟龍共 同違反銀行法之可能;又我協助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的行為至多僅能使案件加速審理,不會影響核貸與否,且 我主觀上認為被告陳啟龍不需要,也不會有違背職務情事, 又申貸之企業是否自始無還款意思非我可得知悉,我亦無能 力實質審核企業之還款能力,況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之貸 款所需資料,均由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自己交付,我完全 未介入及參與製作,無法知悉該資料有不實之情形或顯能公 司、雅仕特公司無還款之意思,另我亦未參與三信銀行之核 貸過程,如何知悉其中涉有不法,再者顯能公司未繳本息後 ,我曾為顯能公司還款4 、5 期,早已超出我所收之報酬, 何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啟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 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 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擔任仲介角色之被告高正欣、同案被 告林文豪對於文件資料是否為偽造亦不知情,我僅係被動收



受相關文件資料,更無知悉之可能;又顯能公司、雅仕特公 司核貸後曾有清償前幾期貸款,且雅仕特公司成立20年,並 提供連帶保證人,殊難想像其不具任何清償能力;再者我出 具之報告中曾建議三信銀行對於准貸金額必須提撥一定成數 之回存,作為核貸之條件,倘若我真有何施詐術及違背職務 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當可不建議回存,縱認我對於二家公司 所提出資料有怠於注意而誤認為真實,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另我早於2 家公司申貸前業已達到三信銀行業績標 準,有無該二家公司申貸並不影響我試用通過與否之結果; 況二家公司之核貸與否非我一人決定之,我僅是第一線承辦 人,而證人梁益凱史雨萱證述徵信過程均屬正常,三信銀 行更對外表示審查過程一切依規定辦理,而被告高正欣之所 以提供我金錢利益,無非係為求我加速申請貸款流程作業時 間,我自始至終未曾向徵信人員提出任何增加額度、吹捧公 司之不合理說詞等違背職務行為;且我僅是告知同案被告周 秋航相關銀行作業流程,非如同案被告周秋航所述云云。被 告吳金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只 是單純介紹被告高正欣、同案被告林文豪給被告邱顯能認識 ,並未經手顯能及雅仕特公司之申貸資料,我是在貸款申請 後才知悉顯能公司是提供假資料申貸,雅仕特公司部分則是 在撥款前一天才知道資料有假,且顯能公司清償貸款之第1 期款也是我所繳納,我並無不法所有意思,又我並不知被告 高正欣接受辦理貸款之後續事宜,我也無從預見有何方式與 銀行行員勾結,就銀行法部分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戴金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 沒有會計專業知識,無法知悉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造假的 ,而且當我知道我幫忙傳遞之貸款資料是造假的後,我即離 開雅仕特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被告邱顯能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經營之顯能公司因 周轉之需,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聽 其等自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貸款,故將公司之支票、臺 企銀行帳戶、營業報表資料、公司營業登記、公司大小章等 均交給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對於如何辦理貸款之事均信任 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並不知悉貸款之過程違法,且事後均 未取得貸得之款項;至我與同案被告林文豪之通聯紀錄中, 雖同案被告林文豪曾提及「資料是假的」,然因我當時聽不 清楚同案被告林文豪在說什麼,方以「嘿」做回應,又同案



被告林文豪一再向我索取密碼,我擔心款項會遭捲款逃走, 故不願提供,但同案被告林文豪提及「會卡詐欺」等語,我 擔心如果我不交出密碼,該等人會以我藉貸款之事騙其等支 付勞力、開辦費用,事後卻反悔等理由向我提出詐欺告訴, 才將密碼交出,並非因為我知悉申貸資料是造假的云云。被 告孫連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殊背信罪,辯稱;我沒 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王維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 殊背信罪,辯稱:我雖然擔任雅仕特公司之人頭,但是我不 知道也未參與公司詐貸一事,否則我怎麼會願意擔任雅仕特 公司貸款之保證人云云。經查:
㈠ 顯能公司部分:
1. 被告陳啟龍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任職於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 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被告高正欣。而被告 高正欣與同案被告林文豪為舊識,被告孫連揚則與同案被告 林文豪為舊識,又同案被告林文豪及被告吳金財係同因案件 入監服刑而結識,被告邱顯能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 顯能因有資金之需求,經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 識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嗣被告吳金財將被告邱顯能有資金 之需求之事告知同案被告林文豪,同案被告林文豪再將此事 轉知被告高正欣,其後被告高正欣則聯繫被告陳啟龍等節, 業據被告陳啟龍高正欣孫連揚吳金財邱顯能及同案 被告林文豪所自承,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3 日三信銀審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 被告邱顯能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正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邱顯能當時要我去當他的保人,有說會給我一些好處,但沒 有說金額,後來有叫他小弟送1 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1376 8 號卷四第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13768 號卷五第17頁 至第19頁),且有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陳亞駿於101 年12月19 日、證人黃正忠陳亞駿於10 1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0 日、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黃正忠於102 年1 月1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 9頁至第120 頁),前開事實 ,亦堪認定。又顯能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向三信銀行申請 企業貸款4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 經變造,且於申貸資料中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



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亦係虛偽填載之事 實,此可比對顯能公司所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03 年5 月9 日 103 楊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有明顯 之不同等節自明,且存摺明細影本上之金額顯然有誤,另台 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 年9 月18日,尚無銷售予顯能 公司之情形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 9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檢 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項)附卷可 參(見13768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13768 號卷七第 101 頁至第109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68頁至第79頁),前 開事實,洵可認定。另被告陳啟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 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 長等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 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1 月10日 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18日 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之事實,並有顯能公司自 製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 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 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 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01 年12月21日簡易資料表、顯能農 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 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 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 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邱顯能個人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 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 、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等資料附卷可佐(13768 號卷 一第123 頁,13768 號卷四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1376 8 號卷十四第1 頁至第123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85頁至第 86頁)。
3. 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所需之回存款40萬元係由被告 高正欣先行墊付,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戴金來 及同案被告林文豪於102 年1 月18日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提款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同案被告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 ,同案被告林文豪取得款項後,即先取走佣金1 萬5,000 元



,被告高正欣則取回其替被告邱顯能回存之40萬元及16萬元 之佣金,其後被告高正欣並自該16萬元中,取2 萬4,000 元 交付被告陳啟龍,及另取2 萬5,000 元予同案被告林文豪, 同案被告林文豪則自其取得之佣金4 萬元中取1 萬1,000 元 予被告孫連揚,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邱顯能取得等節,業據被 告高正欣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扣除我先 出之回存40萬元,顯能公司部分我收取16萬元的佣金,其中 2 萬4,000 元是給被告陳啟龍,2 萬5,000 元給同案被告林 文豪等語;被告陳啟龍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 承:顯能公司貸款部分收取2 萬4,000 元之佣金等語;同案 被告林文豪於延押訊問及移審訊問庭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 ,我分到1 萬5,000 元,被告高正欣後來又拿給我2 萬5,00 0 元,我共分到4 萬元,我從4 萬元中拿約1 萬元給被告孫 連揚等語;被告吳金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 當天取得之 款項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等語;被告孫連揚於偵查中自 承:顯能公司部分我收1 萬多元,於本院審理中稱:大約是 1 萬1,000 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領款當天在場的有被告邱顯能吳金財林文豪高正欣孫連揚及我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六第99頁至第100 頁 ,103 偵聲字第26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19 頁、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78 頁),並 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3 768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林文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顯能公司之佣金收取2 萬 ,雅仕特公司之佣金收取2 萬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45 頁 背面),然查同案被告林文豪除於本院延押庭及本院移審訊 問時為前開陳述,於歷次偵查中均稱:顯能公司所獲得之利 益為4 萬元等語(13768 號卷四第39頁背面、第46頁、), 是應以同案被告林文豪稱顯能公司貸款案所獲得之利益為4 萬元較為可採。又被告邱顯能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並未拿到三 信銀行核撥之貸款,惟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同案被告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被告邱顯能林文豪就 在車上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戴金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錢交給被告林文豪後,被告林文豪把錢抱到車上,孫連揚邱顯能就一起上車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同案被告林文豪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看到被告 高正欣及被告邱顯能等語相符,且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領了快200 萬出來,被告高正欣拿 走他該拿的部分,剩下的100 多萬拿給被告邱顯能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72頁、第140 頁背面,



本院卷九第11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領款當天有到現場, 有取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
4. 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 沒有營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 績要有一些費用,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 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台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 也是我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我從102 年9 月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 ,該公司自101 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等語(見13768 號 卷三第149 頁);又參證人張茗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 建國南路1 段175 巷9 號1 樓出租給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 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 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付我一半 的房租及幫我繳2 代健保,但都沒有等語(見13768 號卷六 第78頁至第79頁);及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顯能公司居 然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元,這40萬元是我借的,我幫被告邱 顯能存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同案被告林文豪到合作金 庫領錢的原因,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原來被告邱顯能與 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顯能公司,來騙銀行貸款,是同案被告 林文豪告訴我的等語(13768 號卷五第8 頁至第9 頁),既 然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沒有營業額,且需另外承 租營業處所,可知顯能公司於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 營業之實,再者顯能公司連回存之40萬元都無法負擔,可知 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又參被告陳麗雲於 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 年1 月23日曾傳簡訊予被告邱顯能向 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等語(見13768 號卷一第 97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公司 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係無還款之意 。而顯能公司於借款後確實亦未依約還款,剩餘120 萬8,05 9 元未清償,此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在 卷可佐(見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5. 且參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文豪於三信銀 行撥款當天即電聯被告邱顯能,欲向其索取提款密碼,並明 確告知被告邱顯能「資料假的」、「你要卡詐欺嗎」,並提 及「3 點半到就不用領,禮拜一也不用領了」等語,顯見顯 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及同案被告林文豪等人害怕東窗事發,而無 法提領三信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以致先前假造資料、承租辦 公室等付出之勞力及費用會功虧一簣,故於三信銀行撥款當



日即急忙要將核撥之款項領出。
6. 又佐被告陳啟龍於103 年6 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承認顯能 、雅仕特公司貸款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 表面功夫詐騙銀行等語;及同案被告孫連揚於103 年7 月17 日偵訊時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 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 送哪我就去送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卷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被告陳啟龍孫連揚對 於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 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
㈡ 雅仕特公司部分:
1.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被告陳麗雲擔任雅 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被告陳麗雲允諾 將雅仕特公司移轉予郭素惠,然被告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 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被 告郭素惠遂指示被告吳金財尋找願擔任雅仕特公司名義負責 人及擔任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人,被告吳金財 則尋得知情之被告周秋航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人頭保證人等節 ,業據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我 ,於101 年8 月開始我才轉讓給郭素惠,以口頭約定以100 萬元成交,但我一毛也沒拿到,就過戶給郭素惠指定的同案 被告周秋航;雅仕特公司從102 年1 月開始沒有營運等語; 及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是被告陳麗雲設立的 ,郭素惠買下來,我就介紹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 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 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 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是他們還是要求要等語明確,並有雅 仕特公司最新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佐(見13768 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被告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是假資料云云,惟觀 諸證人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其係先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 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料,被告王維忠周秋航也 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然同案被告周秋 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其擔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 三信銀行借款時,就是為了要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 好像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頁至背面),可知被 告周秋航該時即知悉雅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 即與證人吳金財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乙事所述不同



,可見證人吳金財因被告王維忠及同案被告周秋航係經由其 介紹始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貸款之保證人,而為 袒護之言詞,故證人吳金財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2. 又雅仕特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 0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之 事實,此可比對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對帳單,可知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上之多筆存入及支出明細,與實際上之交易明 細有明顯之不同,此有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對帳單 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七第88頁至第96頁)。另被告陳 啟龍明知同案被告周秋航為人頭負責人,且前開存摺明細影 本係屬變造,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 中,記載雅仕特公司營業狀況可期等內容,並連同上開不實 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 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 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 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2 月5 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 司指定帳戶,嗣雅仕特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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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