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8號
TYDM,107,金重訴,8,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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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霖、蕭聖文不會告訴我,他們的資金來源我也不清 楚,不過我曾經借錢給蕭聖文。」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281 號卷二第86至88、94至95頁);(22)證人林慧銀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的證券 帳戶是借給陳建霖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 泰公司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並不是我交易的。」之情 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97至98、104 至10 5 頁);
(23)證人即永興證券營業員蘇陳成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許盧惠華許文通在永興證券 的帳戶是由我接單,許盧惠華的帳戶是借給郇金鏞使用, 許盧惠華授權給王煌樟郇金鏞就透過王煌樟使用許盧惠 華帳戶下單交易。」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 卷二第108 至109 、110 至111 、112 頁);(24)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吳明儒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蕭聖文、吳昀達、林慧銀、林 文哲、沈明宗在宏遠證券的帳戶是由我接單。蕭聖文會使 用林慧銀、林文哲的帳戶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14 至116 、117 至118 、122 頁) ;
(25)證人即股市投資人林協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我從事股票投資工作,103 年6 月18日我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126 張,隨後賣壓湧入,我趕緊避險融卷賣出126 張,這次操作損失3 萬多元。」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 第27281 號卷二第133 至134 、139 頁);(26)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陳永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王祥池及陳淑梅在兆豐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 ,陳淑梅的帳戶都是由王祥池下單交易的。」之情節(見 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55 至157 、158 至159 頁);
(27)證人即康和證券營業員李佩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李柏俊是我哥哥,邱瑞森是我母親,邱瑞森在康 和證券的帳戶在102 年開立後,是交由李柏俊郇金鏞使 用來下單交易股票,他們兩人共同出資,但都是由郇金鏞 電話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 162 至163 、164 至165 頁);
(28)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王冠傑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曾建浩、蔡淑真夫妻在宏遠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 接單,都是電話下單,都是由男生下單。」之情節(見10 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67 至169 、170 頁);



(29)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李達琪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曾建 浩、蔡淑真有在群益證券開戶,他們的帳戶有授權給謝幸 玲使用,曾建浩是謝幸玲的金主。」之情節(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30)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白濱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曾建 浩、彭梅妹李冠儀都有在宏遠證券開戶,都是我的客戶 ,這三個帳戶是曾建浩做丙墊的帳戶。」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90 至192 頁);(31)證人李德龍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郇金鏞,103 年 間我問郇金鏞哪一檔股票可以買,郇金鏞推薦興泰公司股 票,還介紹認識丙墊金主林義坤,我就向丙墊金主借錢, 買了不少興泰公司股票,印象中有一百多張。」之情節(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43 至245 頁);(32)證人王煌樟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許文通、許盧惠 華夫妻,我曾使用他們的證券帳戶,代理他們下單,郇金 鏞也曾透過我使用上開帳戶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48 至250 頁);(33)證人吳榮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楊祥傳是我高中同學, 我跟楊祥傳討論想買興泰公司股票,楊祥傳告訴我他有朋 友最近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我就在楊祥傳朋友要賣出股 票的當天掛買入,承接他朋友的股票。」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51 至253 頁);(34)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李紀富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李冠 儀是我女兒,李冠儀在宏遠證券的兩個帳戶分別借給江韶 民介紹的客戶、江明儒介紹的客戶使用,這兩個帳戶交易 興泰公司股票都是他們介紹的客戶交易的,我不知道客戶 是誰,是由他兩人來跟我結算,算是我融資借他們買股票 ,利息是每萬元每天4 元。」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257 至258頁);
(35)證人周書賢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是使用傅成大的證券 帳戶來交易股票。我從事丙墊業務,郇金鏞來找我墊款, 並以傅成大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103 年起大 宗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都是由郇金鏞下指令給我。墊款的 部分,我是向郇金鏞收每萬元每日5 元的利息。」之情節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263 至264 頁);(36)證人陳連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苗栗當保全, 很少上來桃園,與吳金泉林月廷不常往來。我不知道同 安公司、安答公司證券帳戶的事。我自己的證券帳戶是林 月廷請我開戶,並要我將帳戶借給她使用,她實際上買哪 些股票我不清楚,買股票的錢也不是我出的,我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 38至39頁);
(37)證人葉文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吳金泉是我太太的 哥哥,我是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的董事。103 年我有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並委託林月廷辦理交割。 」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40至41頁) ;
(38)證人林萬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林月 廷是我姐姐。我是安達鑫公司董事長。103 年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是我自己或委託吳星澄下單。」之情節(見105 年 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42至43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8 號卷四第94至107 頁);
(39)證人吳小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吳金泉林月廷是 我的父母。林月廷住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 樓。我的證券帳戶授權給家人使用。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 股票之事,我都忘記了。」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44至45頁);
(40)證人吳星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吳金泉林月廷是我的父母。我是安答公司負責人。我及妹妹、 林月廷住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 樓。我及安 答公司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事,我都 忘記了。」之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46 至47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62 至166 頁) ;
(41)證人即共犯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2 、3 月間 ,有在天成飯店與王祥池郇金鏞吃飯。103 年4 月29日 我用安達鑫公司帳戶轉100 萬元給一路發公司,這是顧問 費。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鼎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到一路 發公司,這也是顧問費。103 年7 月15日我有用安達鑫帳 戶匯款360 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是借給郇金鏞。」、「 (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你有無帶呂國成及郇金鏞這些人 ,到奇萊公路看興泰公司的土地,而且還談到活化土地的 問題?)他有帶人來想要瞭解我們公司的狀況,我有帶他 去看我們的土地,是有這回事,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 他們也沒有表明身份,什麼都沒講,我那時只認識郇金鏞 而已。」之情節(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80 、182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224 頁反面) 。
(二)並有被告郇金鏞寄發予吳金泉林月廷之存證信函;被告 郇金鏞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興泰公



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同安公司、安答公司、安達鑫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 張數;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安答 公司在康和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料;吳星澄及安答公司在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 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林萬能 、陳連運、林陳玉英、葉文藤在國票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 關興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林陳玉英在大昌證券之開戶資 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吳星澄、 吳小圓在宏遠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 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月廷在合作 金庫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曾 建浩及蔡淑真帳戶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郇金鏞 開立之本票;李柏俊帳戶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各日成 交資訊;吳金泉之筆記本;興泰公司股票成交明細;安達 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安達鑫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林月廷之筆記本;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傅成大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 交易記錄;呂國成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 ;鄭秀玲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楊祥傳 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張美月、林簡美 珍、林滿嬌張文通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 錄;許文通、許偉良、許盧惠華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 票之交易記錄;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 林文哲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林慧銀證 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宏遠證券興泰公司 股票委託買賣明細;林協世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 交易記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對比表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吳榮水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李德龍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 交易記錄;李冠儀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 ;傅成大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臺灣證 券交易所興泰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附表一、二 所列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 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昇鋒公司、吳星澄、吳小圓在第一金證券有關 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同安公司、林萬能、陳連運在



元富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 鑫公司、葉文藤、林萬能林陳玉英、陳連運在國票證券 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鼎公司在台新證券有關 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陳連運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戶籍 遷徙資料;安達鑫公司匯款給一路發公司之匯款單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13至14、 61、69、71至77、97至101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 二第7 至8 、79、89至90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三 第25至34、47至69、85至105 、117 至141 、154 至212 、225 至301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4 、13至 14、37至38、85至87、97至101 、116 至121 、123 至14 6 、156 至164 、168 至173 、175 至186 、194 至196 、223 至227 頁;104 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53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一第132 至138 、147 至17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4 至14、21至22、31至32 、40至42、49至56、63至78、81至83、89至92、99至100 、119 至121 、135 至138 、197 至200 、215 至220 、 221 、222 至227 、246 至247 、254 至256 、259 至26 2 、265 至27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三第10至 11、92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四、五、六全 卷,106 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第36至111 頁,107 年度 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225 至230 、233 至235 、246 至 254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47至106 、109 至111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三第183 至186 、 206 至207 、250 頁)。
(三)再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 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見10 6 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第36至111 頁);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 表、股票成交張數(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71至77 )所載內容,亦可認定:
(1)於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即檢察 官所指「分析期間一」)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 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 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 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 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 等24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



7512仟股(金額2 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 出1 萬1944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8%、35.9 0% 』,『 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 上』。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17 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 22日、24日、28日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 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 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 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於103 年3 月 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 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 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 交量3 萬3262仟股之10 .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29.55%。又 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 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 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 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 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為 0.28% ,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32.1 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 易市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又於分析期間 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 51% 』,亦與同期間同類股 (食品工業類)振幅4.8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 4.88 %走勢顯不相當。且附表一所示13名投資人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 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 萬1165元(已實現獲利 ),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萬1786元(未實現獲利) 《參見附表三。計算方式為:(一)若買賣股數相等時, 則實際獲利金額= 【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 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x 股數- 買 進手續費(賣出股數x 每股買進均價x 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x 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 賣出金額x 千分之3 )。(二)若為買超之情形則:1 、 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 【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



額/ 賣出數量)- 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 】x 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x 每股買進均價x 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x 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x 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 利金額(未實現獲利)= 【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 x 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x 平均買價x 千分之 1.425 )-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x 期末收盤價x 千分之 1.425 )- 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x 期末收盤價x 千分之 3 )。3 、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 額。(三)若為賣超之情形則:1 、實際獲利金額(已實 現獲利)= 【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 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x 買進股數- 買進 手續費(買進金額x 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進 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 進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利金 額(未實現獲利)= 【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x 賣 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x 期初收盤價x 千分之1. 425 )- 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 1.425) -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x 每股平均賣價x 千分之 3 )。3 、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 額。》。
(2)於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即檢察 官所指「分析期間二」),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 ,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 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 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 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 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 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 股票,總計買進2 萬2944仟股(金額10億零840 萬8000元 ,均價43.95 元)、賣出2 萬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 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 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8%、24.4 5%』,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 %以上』。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 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 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 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 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



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 漲或下跌3 至13檔)之成交價共38次』。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 、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 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 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 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 『相對成交1 萬333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 量之9.17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944仟股、賣出總 成交量2 萬7529仟股之45.03%、37.53%。又興泰公司股價 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曾上漲至8 月 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每股30.5 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與同 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 顯不相當。又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 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 %、大盤振幅6.66 %走勢顯不 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 ,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 率0.25% 。且附表一所示13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二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 際買賣價差金為1132萬9349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 賣價差金額為4377萬3962元(未實現獲利)《參見附表四 ,計算方式同前》等情為真實。
(四)依此,堪信被告郇金鏞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至於被告郇金鏞雖否認「自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 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乙節,然被告 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既因與被告吳金泉等人共謀實行本件操 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自被告吳金泉處取得購買興泰公 司股票之差價補償4273萬元,則該差價補償4273萬元即係屬 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實行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誤,不因被告郇金鏞有無將該等款項轉交給付給 共犯陳建霖或其他丙墊金主,或事後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 霖於出清因本件犯行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時之賺、賠,而 影響該差價補償4273萬元屬被告郇金鏞及共犯陳建霖犯罪所 得之性質。是以,被告郇金鏞此部分「自吳金泉處取得買賣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均轉給陳建霖等 金主,伊個人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之辯解,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郇金鏞與共犯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陳 建霖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 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 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



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 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 79萬6262元(即前述之158 萬1165元+4138萬1786元+1132 萬9349元+4377萬3962元+4273萬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郇金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金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郇金鏞王祥池於調查站接受詢 問時之陳述;證人白嘉慧、高淑玲、曾建浩、李德龍於調 查站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吳金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吳金泉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 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郇金鏞王祥池、白嘉慧 、高淑玲、曾建浩、李德龍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吳金泉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金泉雖坦認「103 年2 、3 月間,我與王祥池郇金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成飯店內一起吃 飯。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達鑫公司帳戶轉100 萬元給一路 發公司,這是顧問費。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鼎公司帳戶匯 款50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也是顧問費。103 年7 月15日我 有用安達鑫帳戶匯款360 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是借給郇金 鏞。」等情(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180 、18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郇金鏞共犯前揭「利用所操控 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 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 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



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 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犯行,並 辯稱「這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郇金鏞 所說的都不是事實。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是因為融資到期才 進行交易,並不是我用來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而且有些是盤 後鉅額交易,並不會影響股價。」云云,然查:(一)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陳建霖、林月廷王祥池共同 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 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 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 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 交易價格及秩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郇金鏞迭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 卷一第48至51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二第107 至11 2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40至45頁,104 年度 他字第3319號卷第62至65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 一第121 至130 、205 至210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200 至224 頁,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五第 137 頁),核與前揭甲、二、(一)所列證人白嘉慧等人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王祥池、白嘉 慧、高淑玲、曾建浩、李德龍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 除外),並有前揭甲、二、(二)所列之股票差價補償收 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而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 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 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 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前揭甲、 二、(三)所列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等人使用渠等所 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二,以 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 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 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 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 已達1 億4079萬6262元之事實,足證共犯郇金鏞所自首指 證「與被告吳金泉及共犯王祥池林月廷、陳建霖共同實 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證詞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被告 吳金泉辯稱「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 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



詞,實不足採信。
(三)再依前揭被告吳金泉坦認之事實;前舉共犯王祥池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郇金鏞王祥池繕寫之股票 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影本;吳金泉筆記本;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 文章影本;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 相關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興泰 公司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 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等證據資料,亦可證共犯郇金 鏞所指證「吳金泉與伊、陳建霖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 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 接操作,吳金泉林月廷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郇金 鏞、陳建霖、王祥池則利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來交易 興泰公司股票,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 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 之價差,於交易後第3 天,由林月廷在其居處桃園縣桃園 市縣○路000 ○0 號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 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或由 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 、陳建霖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 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因郇 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10 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 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 合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 公司股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29.3元。吳金泉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 司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0 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 」、「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 ,吳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 發合作金庫帳戶,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 72期(2014/5/19 —5/25) 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 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 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吳金泉於10



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陳建霖及 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 保證興泰公司6 、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 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 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 次 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 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 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 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 續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 司股票直至103 年8 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 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 萬 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一路發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供郇金 鏞支付金主保證金之用。」等情為真。依此,倘若並非「 共犯郇金鏞與被告吳金泉共同謀議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 之行為」,被告吳金泉豈有無端給付高額現金或轉帳給付 高額款項予郇金鏞、陳建霖之理?又何以被告吳金泉所製 作筆記本上之記載內容,適有某些數字減去「25」之記載 (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四第123 至146 頁),且其 相關數字計算之結果,亦與被告郇金鏞王祥池繕寫之股 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上之內容有若干符合(詳參105 年 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97 至200 、221 頁所附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對比表)?由此,足證共 犯郇金鏞指證與被告吳金泉共同謀議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行為之證詞確實可信,被告吳金泉否認共犯郇金鏞證詞 之真實性,辯稱「全都是郇金鏞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 告,郇金鏞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顯不可採。(四)被告吳金泉既已事先謀劃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則其事 先利用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先行融資購買興泰公 司股票,再於融資到期之前,著手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並 趁此機會將融資股票於盤中或盤後出售以套利,核屬常見 之非法炒股套利行為,則所謂「因為融資到期才賣興泰股 票、部分是在盤後鉅額出售興泰股票」一事,顯無法正當 化、合理化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一起實行非法操縱興 泰公司股價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金泉與共犯郇金鏞林月廷王祥池、陳 建霖共同利用渠等所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 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 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 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



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已達1 億40 79萬6262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金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林月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郇金鏞王祥池於調查站接受詢 問時之陳述;證人白嘉慧、呂姿頤、高淑玲於調查站偵訊 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林月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林月廷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 ,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證人郇金鏞王祥池、白嘉慧、呂姿頤 、高淑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連運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相關待證事實之提問,均答稱忘記、或選擇沈默不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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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