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0年度,8號
TYDM,110,壢金簡,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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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及幫助洗 錢」記載應刪除,及第5 行有關「某不詳時間」記載前應增 加「之108 年間」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志成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取上開告訴人黃笑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 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 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所犯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 為非是,惟念其應係一時用錢孔亟而失慮下為本案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 時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騙集團為騙取 被害人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 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 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 金融帳戶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 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 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獲取之報酬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此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可透過掛失而中止其使用功能,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 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 款卡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志 成所有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黃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 第 4 條第 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 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 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



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 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 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鐵工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五、至未扣案之 3,000 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偵訊中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5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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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笑(提│於 108 │撥打電話予│於 108 年 3 月│5萬元 │許志成上開│
│ │告) │年 3 月 │黃笑,佯稱│15 日上午 11 │ │三信銀行帳│
│ │ │15 日上 │為其子「陳│時 6 分許,在 │ │戶 │
│ │ │午 11 時│家龍」需款│基隆市七堵區明│ │ │
│ │ │6 分許 │孔急云云,│德一路 171 號 │ │ │
│ │ │ │致黃笑陷於│之郵局內,以臨│ │ │
│ │ │ │錯誤,而依│櫃匯款之方式匯│ │ │
│ │ │ │指示匯款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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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