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 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提供相同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9、57805、59661 、59666、60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49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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