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徐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湘芸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湘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湘芸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 第87頁至第92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93頁至第129頁)。(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 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5、8236、8399、8810 、9148、9149、128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郭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雅涵佯稱:可透過「美銀證券」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1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1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2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法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湘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心妤佯稱:配合指示進行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下午1 時59分、2時1分、同年月2日中午12時19分、12時2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吳心妤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揭交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5、8236、8399 、8810、9148、9149、128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經起訴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法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湘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向柏榮(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使用。 嗣該向柏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 舒瑞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匯 款3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 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舒瑞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揭交付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5、8236、8399、8810、9148、9149
、12873號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移送併辦,經臺灣 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法股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