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 年審金訴字479 號案件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區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王 道商業銀行樓下,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 道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0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溫仕寶佯稱操作投資外 匯可獲利云云,致周仕寶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16日晚間 6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前開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周仕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區志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仕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區志翔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 年審金訴字479 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97號
被 告 區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簡字2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區志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下稱本件王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 渠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麥嘉翔、戴溎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麥嘉翔、戴溎嬍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麥嘉翔、戴溎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三)告訴人麥嘉翔、戴溎嬍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四)被告區志翔申設之上開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號、第2029號、第2625號、第8303 號、第11500號、第11617號、第125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660號、第9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 度審金簡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 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麥嘉翔 於110年6月間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麥嘉翔佯稱可合購房屋,致告訴人麥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8,000元 2 戴溎嬍 於110年7月4日 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溎嬍佯稱有賺錢管道,邀約其投資,致告訴人戴溎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