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6號
TYDM,111,審金簡,3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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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帳戶存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彰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同時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羿慧何雅婷王智聖黃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資料。
 ㈢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 第38644、40219、41572、40300、42578號、111年度偵字第 30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0年度 偵字第38644、40219、41572、40300、42578號、111年度偵 字第306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 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羿慧 (111年度偵字第203號) 110年6月10日2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何雅婷 (111年度偵字第1977號) 110年6月10日 21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王智聖 (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 (1)110年6月10日21時08分許 (2)110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 黃芝 (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 110年6月10日 20時51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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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