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說要賠償,所以我給他三萬元::他不滿足,我又補他二萬元::」(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壬○○,卷C)、「::縣政府核准造林的公文及 限期完成並提領樹苗,將造林工程交給丑○○承包::將委託書交給他二天後 ,他向我反應現場經挖掘都是垃圾,根本無法造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本院調查,壬○○,卷C)、「::裡面都被倒了垃圾,事後我雖然請丑 ○○造林,他發現裡面都是垃圾無法造林說是坑他::」(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本院調查,壬○○,卷D)、「::我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 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我購買地上物耕作權時不知道裡面已經 被倒滿垃圾,我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就發生一些事情,我被恐嚇,我就沒有 上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壬○○,卷D)等詞,而被告丑○ ○、黃○○亦供述「::壬○○委託我整地、及綠化::」(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警訊,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壬○○委 託我整地、及綠化::」(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丑○○,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工程是我承包整地,申請六千顆樹苗要種::」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 ::是地主壬○○委託整地::」(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丑○○,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整平、綠化::」(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 訊,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將現場所傾倒垃圾覆蓋 土,綠化現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 :現場已被倒了很多廢棄物,壬○○與我接洽,要一些土去掩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黃○○,卷D)、「::我負責造路、綠化::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黃○○,卷D)、「::那塊地被人倒垃圾 無法做綠化地,壬○○就找我去做綠化工作,樹苗也是我和丑○○到縣政府去 領的,我有請工人到現場去整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黃○○ ,卷D)等語。然而,
⑴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土石、垃圾崩坍沿山谷滑落流 失之情,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四份及現場照 片一二二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九八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會勘,有照片二十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十三 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會勘,有照片影本二 十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園
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附現場照片一份,本院卷A )在卷可稽,可知現場根本未見有設置擋土牆、坡面保護措施,與可供綠化、 造林之土壤、樹苗、草皮,而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山坡地巡查員H○○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指證「::(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 往龜山鄉○○○段違規現場取締會勘?)有::該地點是山谷,被亂挖及填倒 垃圾,當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捉到亂倒垃圾之人::(有無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牛角坡山坡地會勘?)有,又有人亂倒垃圾,被警察 取締後,通知我們過去,情形比以前更遭::這次是檢察官會同我們前去現場 會勘,與前三次會勘地點一樣:因連日大雨沖刷,景象比以前更嚴重::」( 卷B)等語綦詳;可知被告壬○○、丑○○、黃○○等人辯稱綠化、造林根本 不足採信。
⑵而且被告寅○○、丁○○、亥○○均供稱「::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 :我是廢土載進來,我把那廢土填平、整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警訊,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負責將所傾倒的 廢土用挖土機填平整地等工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寅○○,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我是將傾倒廢土的車子進來傾倒,我負責 把廢土填平整地::把廢土推入山谷,今日約填平二十幾部廢土車::」(八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 受黃○○僱用::他叫我把有水之地方填平,並舖上鐵板,讓大型砂石車傾倒 廢棄土在低窐地方,叫我把廢棄土往山下傾倒::」(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偵 查,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現場要讓車能載廢土 進去倒,在舖鐵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丁○○,卷B) 、「::我是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 ,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要將廢土、廢棄物整平: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 ::是黃○○找我過去整理他們倒的廢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 調查,亥○○,卷B)等詞,被告黃○○亦供述「::整地把土地整平::是 別人拆屋所有之建築事業廢棄土運來工地::」(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黃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進場的土,如果是好的土會 補貼司機費用,如屬劣質,會酌收每車三百元至五百之費用::」(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有些土方載進去如果是較差 的,我們就向對方收錢,好的我們就付給對方::」(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院調查,黃○○,卷D)等語,益徵現場係供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車輛 進場傾倒、堆積而收費牟利。
(八)至於被告丑○○嗣改稱「::「::我要出作品『中國少數民族全集』,所以 在那邊趕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壬○○,他提供林口地方讓我寫作,他說要 造林由我提供名義給他,我為了答謝而簽這份委託書::」(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本院調查,丑○○,卷D)、「::當時他(壬○○)他委託我造林的時 候,沒有幾天我發現不對,隔沒有幾天我就發現有人冒用我的名字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我跟本件完全沒有關係::」(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丑○
○,卷F)等詞,被告壬○○亦供稱「::丑○○是我找來幫忙造林,和倒垃 圾沒有關係,現場工作人員何人找來我不清楚,因當時我被追殺,丑○○也受 苦受難,在現場也被人追打過::」(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壬○○ ,卷D)、「::我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 期間沒有倒土::」等語,惟被告黃○○先後均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被取締前我幾次在現場工作有看到壬○○到後方養狗場地餵狗::我看見他 和丑○○說話::(壬○○與丑○○交談後有叫你們停止現場作業?)沒有: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現場已被倒 了很多廢棄物,壬○○與我接洽,要一些土去掩埋,但是進現場的道路很泥濘 ,要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黃 ○○,卷D)、「::戌○○先生請我到現場工作::當初在現場丑○○是壬 ○○僱用的人,我是戌○○僱用的,而在現場就是我和丑○○在負責::我負 責造路、綠化,現場的那塊地很大,丑○○在現場指揮工作該如何做::」(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黃○○,卷D)、「::(何人找你到現場工作 ?)戌○○::(丑○○在現場作何事?)監督工作,因為有些土方載進去如 果是較差的,我們就向對方收錢,好的我們就付給對方,有關錢支出、收入, 都是由丑○○負責,我只負責現場怪手司機如何施工整地::」(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D)等情,而被告寅○○、亥○○亦均表示 「::壬○○、丑○○我在現場有見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 查,寅○○,卷D)、「::我在現場有見過壬○○、丑○○::」(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亥○○,卷D),另證人巳○○、戌○○亦證稱「 ::(認識丑○○?)認識::在牛角坡工地認識::(為何在牛角坡工地認 識?)我很多朋友在那裡,例如壬○○,我常去找他::(當時現場情形如何 ?)綠化整地::(找壬○○有無看過黃○○?)有::(黃○○在現場做何 事?)指揮車::(什麼車?)大貨車::(載何物?)磚、土,鋪路::( 戌○○那一陣子是否有在壬○○那裡出現?)有::(在現場做何事?)走一 走,或者去找我::(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有無出現在上開工地?)我常 常去,來來去去::(可否描述你到現場看丑○○時,當時的現場狀況如何? )我去時吳老師的住家在那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巳○ ○,卷E)、「::(有請丑○○做事嗎?)不是我請的,是壬○○請的::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八十七年五月間有無在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 附近活動?)有::(提示八七偵五五三九號卷照片四張,這個地方你有無在 現場工作?)這的地方我有去過,但是沒有在現場工作:當時吳老師(當庭指 壬○○)說現場要綠化,做物流,物流就是倉庫送貨:(巳○○說是你叫壬○ ○開發完,再交給你經營,是否如此?提示花蓮地檢九一偵一二一七號卷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花先生提案,我說看看::(是否因為巳○○介 紹你的,才認識壬○○?)是::丑○○見過比較少,壬○○比較多次,因為 他有帶我去看他養的狗::」(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戌○○,卷F )等語,可知被告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在現
場作業時,被告壬○○、丑○○二人均有出現在作業場地或附近,從而被告壬 ○○、丑○○二人辯稱不知情、未參與顯然與事實不符,何況如前所述,被告 壬○○因不同意被告G○○等人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 ,讓車進場傾倒廢棄土、石、垃圾收費牟利,乃報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許到現場查緝,而被告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即在現場作業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被告壬○○有出現在作業場地或附近,卻始終未 見被告壬○○報警處理,顯然被告黃○○上開有關戌○○僱請請其到現場工作 ,被告丑○○是被告壬○○僱用的人,在現場就是其和被告丑○○在負責等詞 ,真實可採,足見被告壬○○、丑○○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九)如前所述,龜山鄉○○○段土地已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之「山坡地」,且本件查緝現場之入口處設有柵欄,柵欄外有桃園縣政府設置 「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挖或濫採土石,違者依法究辦」公告 牌示,足見被告G○○、戊○○、卯○○、壬○○、丑○○、黃○○、寅○○ 、丁○○、亥○○均知悉查緝現場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雖然,⑴被告戊○ ○、G○○、卯○○辯稱「::是壬○○申請核准造林之山坡地,所以我們才 向他承租::」(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王新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四九號)、「::係壬○○說該地是合法可傾倒廢棄物,我才去倒::」(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你是否知道在山坡地傾倒廢棄物是違法行為?)不知道::」(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惟桃園縣 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函,則係函覆被告壬○○ 准予在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二○○ 、二○○-一、二○○-二、四、四-一、九、二○一地號土地造林申請,有 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函影本可稽(本院 卷A),造林顯然與在現場開挖,供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前 往傾倒堆積不符,又前揭公告內容為「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 挖或濫採土石,違者依法究辦」,被告卯○○所辯在現場開挖,供載運廢棄土 、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前往傾倒堆積不知是違法,顯然是狡辯之詞;⑵又 被告壬○○、丑○○、黃○○均稱是在現場造林、綠化云云,然而經桃園縣政 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現場堆 積大量土石、垃圾,土石、垃圾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未見有設置擋土牆、坡 面保護措施,與可供綠化、造林之土壤、樹苗、草皮,均已如前述,而且被告 寅○○、丁○○、亥○○均係供稱「::負責將所傾倒的廢土用挖土機填平整 地等工作::(你在此傾倒廢土、整地,有無申請許可?)我不知道有無申請 許可::」(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 )、「::在前開地點傾倒廢棄物整地,有無提出水土保持計劃,經政府核定 ?)沒有,我們不知道地主是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寅○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是將傾倒廢土的車子進來傾 倒,我負責把廢土填平整地::把廢土推入山谷,今日約填平二十幾部廢土車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 )、「::受黃○○僱用::他叫我把有水之地方填平,並舖上鐵板,讓大型 砂石車傾倒廢棄土在低窐地方::(黃○○整地時有無給你水土保持計劃書? )沒有,他只叫我把廢棄土往山下傾倒,並沒有任何計劃書::」(八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偵查,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現場要 讓車能載廢土進去倒,在舖鐵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丁 ○○,卷B),「::我是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警訊,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要將廢土、 廢棄物整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 四一號)、「::是黃○○找我過去整理他們倒的廢土::」(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亥○○,卷B),末參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已多次經相關主管機關到場取締,其等猶在現場繼續作業, 堪認被告壬○○、丑○○、黃○○、寅○○、丁○○、亥○○均知悉查緝現場 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知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該址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戊○○、卯○○、壬○○、丑○ ○、黃○○、寅○○、丁○○、亥○○等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詞,皆不足採, 渠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為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地號、一○地號、一二地號土 地之使用人,被告壬○○、G○○、戊○○、卯○○、丑○○、黃○○、寅○○ 、丁○○、亥○○等人,在被告壬○○有管理使用權之龜山鄉○○○段樟腦寮小 段一-一地號、一○地號、一二地號土地及未經同意使用之同段一九九-一地號 、一九九-五地號、二○○-一地號、二○一地號國有土地、二○二地號、二○ 三地號私人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 土流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前段之罪。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規定「::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經營、使用::」,其本身即含有 竊佔之性質,為特別法,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附此敘明 。被告壬○○、G○○、戊○○、卯○○四人及案外人「張三郎」,被告壬○○ 、丑○○、黃○○、寅○○、丁○○、亥○○六人及案外人戌○○,就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G○○、戊○○、卯○○、丑○○、黃○○、寅○○、丁○○、亥○○所犯上述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被告壬○○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未起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
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上址山坡地查緝被 告亥○○、寅○○二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壬○○ 、丑○○、黃○○與戌○○基於一行為決意之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 犯,屬實質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被告 戊○○有軍法搶奪、贓物、竊盜、妨害兵役、過失傷害案件等前科,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 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有毀損、 傷害案件前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被告G○○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 黃○○、G○○三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關乎全體居民之 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山林之間,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及 水土保持,及遇大雨,土石順流而下,造成山崩、田淹、屋毀、橋斷、畜死、人 亡者,屢見於新聞媒體,台灣居民,早已不堪不肖業者之危害,茲被告壬○○等 為貪一己私利,以全部居民之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作犧牲,所犯情節非輕 ,並審酌被告壬○○、G○○、戊○○、卯○○、丑○○、黃○○、寅○○、丁 ○○、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末查,被告卯○○、寅○○、丁○○、亥○○均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係受僱於他人,工作時間 亦僅數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被告卯○○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寅○○、丁○○、亥○○均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刀械一把、無線電對講機三部,因非違禁物, 且非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壬○○向被告戊○○、G○○、同案被告午○ ○三人提出欲終止傾倒堆積廢土之行為,不願由彼等繼續傾倒堆積廢棄土石等 物,詎被告戊○○、G○○、同案被告午○○三人猶未饜足,竟連續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推由被告戊○○持不詳之物、同案被告午○○ 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在前揭竊佔國有土地之工寮 內,向同案被告壬○○稱願交付其五十三萬元,由同案被告壬○○繼續提供前 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否則要將同案被告壬○○活埋等語, 同案被告壬○○無奈只好應允,則於收受如數款項後,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 傾倒廢棄物之用,因認被告戊○○、G○○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G○○、王新台堅詞否認有前述強制犯行,均辯稱「::壬○○因無 法還我們四十萬元,便向警謊報我們拿槍恐嚇他,後來警察有抓我們去做筆錄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戊○○、G○○,卷A)、「:: 壬○○收了我們的錢,約我們談判,還叫警察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本院調查,G○○,卷A)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指述「::我曾答應::戊○○ (綽號大蔽)、G○○::傾倒土,經二星期填土,被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 保持課查獲告發被處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因受罰款後拒絕,並禁止再傾 倒廢土::事隔一個多月,夥同兄弟多人找上門將我門鎖更換,路上攔車,持 槍恐嚇將我趕走,不得進入現住地,使他們能順利再繼續傾倒廢土::有『大 蔽』、G○○::『肉丸』等人持槍向我恐嚇及幫中兄弟五、六人::」(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是王新台 ::『肉丸』各持一把白朗寧制式手槍,另有一位午○○持一把匕首,於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兩天持這些手槍、匕首向我恐嚇。將我趕出山寮, 不然將我活埋,使我無法返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他們才讓他們倒,後 來環保局說不行,我才不讓他們倒垃圾,結果他們就恐嚇我::後來我有報案 ,查了一次::之後他們還是倒垃圾,直到十月三十一日我到中山分局報案。 之前他們還換過土地的門鎖::(胡(午○○)有拿槍恐嚇你?)有追過我, 我看過他很多次,他開車追我在龜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王新台那票人(大概五、六人)在 警察上山前一、二個禮拜開始恐嚇我,王新台有拿過槍::並常把鎖換掉,讓 我上不去,我上山餵狗時遇到王新台他們,有一次王新台拿出白色手槍在柵欄 裏對著我,恐嚇我,也曾把我架住,恐嚇我說我沒有資格管,並把我逐出柵欄 外::(何人出言恐嚇你架住你?)以王新台為主的那票人,我不認識,是王 新台身旁的人,年紀與王新台差不多或更年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院調查,卷C)等語,然而歷次所指述遭恐嚇之情節、恐嚇方式及恐嚇之人 均不一致,而且前揭指述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同案被告壬○○稱願交付其五十 三萬元,由同案被告壬○○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
,否則要將同案被告壬○○活埋等語之情形。
⑵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中山警察分局至現場查緝照片所示:入 口處設有柵欄一節,有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而前揭柵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子○ ○書立委託書予同案被告壬○○後,由同案被告壬○○設置之情,亦已據同案 被告壬○○、證人乙○○、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 卷,惟被告戊○○辯稱「::我從未去鎖土地的門,我們未換過,是和松共有 土地的『阿鑫』做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四九號)等,證人乙○○亦證稱「::(大門是你鎖的?)因我發現 被亂倒垃圾,故我鎖大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乙○○,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語,是知同案被告壬○○所指稱將柵欄鎖更換之 詞顯與事實不符。
⑶而被告G○○、戊○○歷次均辯稱「::我確實有和松(壬○○)合夥,後來 松說不能再倒,我們就請鄉長(子○○)出來和他理論,但松就報警::」(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我們找不到壬○○要錢回來,有去找老鄉長解決,因他是地主之一,結 果我們約在老鄉長家泡茶時,壬○○就叫警察來抓我們::」(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本院調查,G○○,卷A)、「::壬○○向我們收錢::說我們可 以進場倒廢土,錢給他後,他又不肯我們倒廢土,後來我們得知地是老鄉長子 ○○的,去跟他說,老鄉長約他過來跟我們談,結果他報警捉我們::」(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G○○,卷B)、「::因為我們付他(壬○ ○)錢,但後來他不讓我們倒::沒有恐嚇::他一直避不見面,我們如何恐 嚇他,直到去老鄉長家才看見他,但他就跑出去報警抓我們::」(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 們真的沒拿刀,也無打他(壬○○)。當天是他約我們去的::」(八十六年 十二月六日偵查,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等語,而證人乙 ○○、子○○亦均證稱「::我識吳(壬○○)很多年了,故輝(G○○)透 過我約吳出來在鄉長家談::」(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乙○○,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當天是王新台、G○○、午○○等人在子 ○○家聊天,我也在場,原先是王新台透過我約壬○○到該處談債務的事,結 果壬○○帶七、八名以上警察過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乙 ○○,卷A)、「::在場指揮之『阿輝』、『大蔽』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 ,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我前往制止,他二人告知壬○○已收取三十萬元同 意他們使用那塊地,我不相信,要他們與壬○○一起出面談清楚,他們就和我 一直聯絡吳松出面,最後我與壬○○聯絡上,約好時間、地點,並通知對方過 來,屆時『阿輝』、『大蔽』與一名之前我未曾在現場(見過)之年輕人開車 上山,壬○○帶警察過來,就捉『阿輝』、『大蔽』及那名年輕人,我也被帶 回警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乙○○,卷C)、「::約一個 月前『阿輝』跑來山上找我,說壬○○收他的錢答應讓他倒土,倒了一半,壬 ○○又不讓他倒,他要打壬○○,我就出面協調,叫壬○○把錢還給『阿輝』
,聯絡三、四次壬○○都說沒空,後來壬○○主動聯絡我說二、三天後某日他 有空可談,我就通知『阿輝』,結果,壬○○帶一票警察過來::」(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子○○,卷C)、「::第二天(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因為壬○○向北投阿輝收錢讓他倒土,後來又反悔,錢不還,阿輝叫 我出面做調人,要壬○○還錢,我約雙方到山上小屋談,結果壬○○帶中山分 局警察過來,把人都抓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子○○, 卷C)等,堪認被告G○○、戊○○前揭由證人子○○出面約其等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至查獲地工寮與同案被告壬○○協商等詞真實可採,惟衡諸 常情,如果被告G○○、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持 刀械等物脅迫同案被告壬○○收下五十三萬元,並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 倒廢棄物得逞,鮮會再請證人子○○出面邀約同案被告壬○○至上址協商。 ⑷至於中山警察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山坡地查 緝,在同案被告午○○所駕駛之EI-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方查獲 一把刀械之情,已據證人即到場查緝之中山警察分局甲○○小隊長、C○○偵 查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卷A)、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卷F)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查緝現場照片三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第六十二頁、第六 十三頁)在卷可稽,與刀械一把扣案為證,同案被告壬○○亦指述「::警方 在EI-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匕首,就是午○○當時手持之匕首無 誤::」(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等 詞,惟被告G○○、戊○○、同案被告午○○均否認前述查扣之刀械為其等所 有,且均辯稱「::警察搜了二、三次才搜到那把刀,且我們站在二、三公尺 遠處,根本看不見搜索的情形::」(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G○○、 戊○○、午○○,卷A)等語,證人乙○○亦證述「::當天是王新台、G○ ○、午○○等人在子○○家聊天::壬○○帶七、八名以上警員過來,警員先 問外面的車是何人的,午○○就說是他的,警員就搜該車,我們都站在三公尺 遠看,但警員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有部分就把我們帶至旁邊的院子問話,突然 有一名警員說在車子裏面找到一把刀子,就把他們三人(王、鄭、胡)銬起來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卷A)等語,參以EI-四五九三號 自用小客登記車主為陳清風,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第八十頁),同案被告午○○亦稱「::該車是我 胞兄林榮華(同母異父)以陳清風名義購買,今天我交給王新台駕駛::」(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從而被告 G○○、戊○○、同案被告午○○前述辯稱查獲之刀械非其等所持有之詞,非 不可採,且縱屬上開扣案刀械一把確係同案被告午○○所有,惟此並不當然足 以證明被告G○○、戊○○、同案被告午○○有持用上開查獲之刀械對同案被 告壬○○施以強暴、脅迫,而參酌中山警察分局前往現場查緝時被告G○○、 戊○○、同案被告午○○均在屋內,扣案之刀械一把則係自停放屋外之EI- 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方搜出之情,此亦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卷A)本院調查、證人甲○○、C○○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
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卷A )陳明在卷,又依查緝現場照片所示,該把刀械係放在後座椅下方,打開車門 即可看見,無任何物品遮掩,且前開扣案之刀械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刀械,體積亦不大,容易放置提袋而隨身攜帶,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警保字第六五二九八號函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四九號卷第二一一頁)、查獲刀械照片照片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 九號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可稽,衡情被告G○○、戊○○、同案被告午 ○○等人如有持用以脅迫同案被告壬○○,則經通知前往與同案被告壬○○會 面時當會隨身攜帶,而非放置車後座椅下方,卻又無任何物品遮掩;此外,同 案被告午○○亦堅詞否認有同案被告壬○○指訴上情,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今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是與 他們(指同案被告G○○、戊○○)前往工地玩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有否與王新台、G○ ○合夥經營廢土場?)沒有::(有否持匕首前去恐嚇壬○○?沒有,我也不 認識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 號)、「::我未和台(王新台)合夥,我是第一次去。台和我是朋友關係, 台找我下去玩玩::我真的不知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真的未恐嚇告訴人(指同案被告壬 ○○),我真的第一次看到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從未到該處倒廢土,因戊○○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向我借自小客車,他順便邀我至老鄉長家泡茶::我從未見過壬 ○○,也不認識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卷A)、「:: 當天是王新台向我借車,我跟他過去,有關王新台他們與壬○○之間的約定, 我不清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卷B)、「::我是在鄉 長家泡茶就被警察抓,當天是戊○○向我借車::只有三十一日那天去而已: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戊○○向我借車子,要下 桃園,我是陪他過去的,其餘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本院調查,卷D)等詞。
綜上可知,同案被告壬○○之指證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 G○○、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罪犯行,尚難僅憑以同案被告壬○○前開片面且有瑕 疵之指述,遽認被告G○○、戊○○二人有上開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G○○、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 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一、一之一、一之三、四之 一、九、十、十二、四十九、四十九之一、五十之一、五十三、五十三之一、五 十四、六十七、二二八、二二八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五三之一等地號之土 地係分屬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及申○所有,經輾轉委託同案被告壬○○代為管理
,或為國有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各該土地均為山坡地或林地,其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除應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知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在山坡地堆積土、石,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暨避免肇生公共危險。詎同案被告壬○○、戊○○(綽號 大敝)、G○○、卯○○、丑○○、黃○○、寅○○、丁○○、亥○○(以上同 案被告壬○○等九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行部分均經判決有罪)、A○○(原名陳 新全,另俟通緝到案後審結)、被告午○○、庚○○、辛○○、B○○、丙○○ 、D○○、地○○、天○○、宙○○(原名郭以良)、宇○○、E○○、玄○○ 、I○○(原名顏智文)等人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揭土地並未徵 得土地管領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亦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 縣政府農業局等主管機關核定,竟推由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予以竊 佔,復於同年六月間,在某處與同案被告戊○○、G○○、被告午○○約定自八 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連續數月間,將部分土地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同案被告 戊○○、G○○、被告午○○任意傾倒堆積廢土、事業廢棄物及不明毒物,同案 被告戊○○、G○○及被告午○○三人並分別以每日壹萬餘元之代價,僱請同案 被告卯○○為現場負責人監督卡車司機傾倒堆積廢棄物,被告庚○○、辛○○二 人負責駕駛挖土機敉平整理廢棄物,被告D○○、地○○二人則負責駕駛大貨車 舖設鐵板方便貨卡車出入傾倒堆積廢棄物,被告B○○、丙○○二人則向前來傾 倒堆積廢棄物之卡車司機,依車輛大小每車收取八百元至二仟元不等之費用,彼 等並以不明功率之無線電,呼叫載運廢棄物之貨卡車司機前來傾倒堆積廢棄物, 並防止縣政府稽查人員或警方取締,惟彼等行為旋遭桃園縣政府派員取締,並以 八十六年府農保字第一一七六九一號裁處罰鍰六萬元,同案被告壬○○即向同案 被告戊○○、G○○、被告午○○三人稱欲終止傾倒堆積廢土之行為,不願由彼 等繼續傾倒堆積廢棄土石等物,詎同案被告戊○○、G○○、被告午○○三人猶 未饜足,竟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推由同案被告戊○○持 不詳之物、被告午○○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在前揭 竊佔國有土地之工寮內,向同案被告壬○○稱願交付其五十三萬元,由同案被告 壬○○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否則要將同案被告壬 ○○活埋等語,同案被告壬○○無奈只好應允,則於收受如數款項後,續提供前 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之用,現場黃土處處、垃圾暨建築廢棄物土石堆積雜亂 ,不忍卒睹,尚有數桶不明液體或為毒性物質,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 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除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外,並未做 妥坡面保護措施,造成沖蝕、坍塌,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涵養,致 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同案被告壬○○不甘前揭土地長期 低價遭同案被告戊○○、G○○、被告午○○等傾倒廢棄物牟利,始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查獲上情,並於現址查獲刀械一把、車裝臺無線電三具, 挖土機一部及車牌AO-三九○號、AL-四七五號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嗣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同案被告壬○○、丑○○、黃○○、寅○○、丁○ ○、亥○○、A○○、被告天○○、宙○○、宇○○、E○○、玄○○、I○○
等人又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由同案被告壬○○夥同同案被告丑○○以每日六千元 或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或每車次三千元之工資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黃○○任現場監 工並提供彼等所有之挖土機一部供同案被告寅○○駕駛整地,同案被告陳蓮甫、 被告天○○、宙○○等人則分別駕駛車牌為AN-九七七、GW-三○○、KN -○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僱請同案被告丁○○駕駛同一部挖土機整地,推由 被告宇○○、E○○、玄○○分別駕駛車牌MW-五六八曳引車後拖板車JF- 八七號、AI-四五○號、SV-五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又僱請同案被告亥○ ○駕駛同一部挖土機整地,推由被告I○○駕駛FG-四七六號營業用大貨車, 分別在毗鄰前開土地,除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亦未獲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繼續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並堆積廢棄磚塊,現場滿目瘡痍,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鋼筋及鐵管,沿路原為蘆葦、原 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遭犁平成黃土路面,上部分覆以鐵板,廢棄土石沿山坡向下 欲填塞坡谷,亦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 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復未做妥坡面保護措施,每遇大雨,則 雨水挾雜土石往山谷滑落,造成沖蝕、坍塌,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 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三度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或會同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並分 別扣得供傾倒廢棄物所用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砂石車及拖車共十三輛、挖土機 三部;因認被告午○○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起訴書 誤書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被告庚○○、辛○○、B○○、丙 ○○、D○○、地○○、天○○、宙○○、宇○○、E○○、玄○○、I○○等 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起訴書誤書為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四條)。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 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 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與被告庚○○、辛○○、B○○、丙○○ 、D○○、地○○、天○○、宙○○、宇○○、E○○、玄○○、I○○等人涉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已經
同案被告壬○○、戊○○、G○○、丑○○、黃○○、寅○○、丁○○、亥○○ 、A○○、被告天○○、宙○○、宇○○、E○○、玄○○坦承不諱,且右揭事 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方查著明確,並有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函、委託 書、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暨存根、現場照片數十張 、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函附卷足參,與無線電對講機三部、刀械一把等扣案為證。四、訊據被告午○○否認有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庚○○、辛○○、B○○、丙○○、D○ ○、地○○、天○○、宙○○、宇○○、E○○、玄○○、I○○均否認有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行,1.被告午○○辯稱「: :戊○○向我借車子,要下桃園,我是陪他過去的,其餘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2.被告庚○○辯稱「::我跟卯 ○○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作怪手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3.被告辛○○辯稱「::我跟 卯○○、庚○○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 去操作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4.被告地○○辯稱 「::我和D○○都是中央吊車的司機,老闆叫我們吊鐵板到現場,是去汐止吊 鐵板::」(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5.被告D○○辯稱「:: 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吊鐵板到現場,還未到現場,就在路邊被抓::」(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6.被告B○○辯稱「::我跟這些人都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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