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無疑義,而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土造撞 針座、玩具塑膠撞針座、彈簧等零件,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 稽,查獲當時並未同時扣得改造所需之金屬槍管,亦難認被 告有改造該玩具手槍,因之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上開製造 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61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砂輪機1台。 工業火藥3條。
車床1台。 針車油2罐。
固定鉗1台。 銼刀10把。
工業火樂(黑頭)1盒。 油標卡尺1枝。
工業火藥(紅頭)2包。 鑽頭15枝。
火藥1罐。 砂輪盤5個。
底火2包。 銅條9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