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這」等語,且之後沒有其他動作,就把人帶到附近 的派出所,警察並沒有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 231 頁),是在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均遭警方逮捕之 情況下,被告張震宇詢問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遭警方 逮捕之原因時,證人許伃竺除向被告張震宇告以證人沈瑞 庭為警逮捕之緣由,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聖俊部分,證人 許伃竺向證人張震宇說明被告陳聖俊係接獲伊的電話前來 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予警方乙情,當可推認 。又承裝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提袋既仍在 車內,證人許伃竺、被告張震宇明白被告陳聖俊所攜來如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事關重大,對該提袋內之物 品加以確認,實符情理。
⒉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被告陳聖俊告 以:「將車開回去」時,被告張震宇即受被告陳聖俊之委 託而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張震宇 復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渠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址 房間之衣櫃內:
⑴被告張震宇自承渠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子應如何處理?」,並經被告陳 聖俊告知請將車輛開回去還給伊父親等情(見本院卷第23 0 頁背面、234 頁至234 頁背面),上情復為被告陳聖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經證人沈瑞庭證述如前 ,本院衡以於被告張震宇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時,當係知悉車內仍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事關重大,方會冒為警逮捕之危險,前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詢問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處理方式。又被告陳聖俊因未能與證人沈瑞庭有 碰面交談之機會,被告陳聖俊因而無法知悉證人沈瑞庭就 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處理方式,即於被告張震宇 前來詢問時,告以:「將車先開回去。」等語,即意指被 告張震宇於是時受被告陳聖俊所託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又被告張震宇先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載 運回被告張震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居所,嗣將黑色 提袋打開,藏匿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於渠房間之 衣櫃內等節,復為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 。另就本件查獲經過即被告陳聖俊與證人沈瑞庭碰面,被 告陳聖俊確認證人沈瑞庭確欲交槍,被告陳聖俊遂陪同警 方前往被告張震宇上揭住處,於翌日凌晨4 時許在上揭被 告張震宇住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 業據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證述明確如前,復為被告張
震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中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是被告及渠選認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張震宇並未知悉車內 尚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認為已為警全數扣 得,方前往警察局,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張震宇係回到 渠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後,於打開黑色提袋後,始知 悉黑色提袋內所承裝者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 云,亦無可採。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 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 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 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張震宇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已受被告陳聖俊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嗣並將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予以藏放,渠所為 構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至為 明灼。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係於無意間發 現槍彈,其本意係為將槍枝及子彈交予臺中警方,俾利檢 、警偵辦,對於槍枝並無主觀上占有之意思,僅為「偶然 經手」,難論被告張震宇主觀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張震 宇於101 年9 月15日晚上已先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於101 年9 月15日晚上11點回到渠 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被告張震宇於101 年 9 月16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 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張震宇於行為時係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 持有槍砲、子彈,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且無論係渠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或至101 年 9 月16日凌晨4 時許之數小時間,均有機會得將附表一所 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報繳,被告張震宇捨此不為,渠自非 「偶然經手」甚明,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 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聖俊部分:
⒈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 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 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 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 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 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 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陳聖俊未經許 可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 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 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核被告陳聖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 聖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⒊被告陳聖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被告陳聖俊持有上開槍、彈 期間,並未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持有之時間僅數十 分鐘,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然其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聖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惟該判決確定即100 年11月24日前,被告陳聖俊 另於100 年8 月4 日晚上9 點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及100 年6 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 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 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3 7 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該等案 件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 要件相符,合併定刑後,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字第7460號判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 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震宇部分:
⒈被告張震宇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 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僅論以一罪。
⒉核被告張震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張 震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震宇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屬同一
條項,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張震宇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被告張震宇持有上開槍、彈 期間,並未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持有之時間僅數小 時,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復衡以被告張震 宇於犯案時年紀尚輕,突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被告張震宇心情慌亂,而未能依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律誡命報繳槍枝及子彈,且被告張震宇亦或慮及若 隨意棄置,恐另生事端等節,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陳聖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其持 有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 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未持以作為其他非 法犯罪使用,且持有時間短暫,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 ,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兼衡被告陳 聖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張震宇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寄藏上開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四、(一)、(三)、(四)所示之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後,並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 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 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張震宇之品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張震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衡以被告張震 宇係突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心情慌亂致違反 法律誡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張震宇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使被告張震宇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張震宇向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張震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95年度台上字 第52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2年台上字第611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屬 違禁物,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28號 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214 號判決在證人沈瑞庭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於本案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一)、(三)、(四)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7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3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 顆 、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非制式子 彈1 顆、附表一編號五子彈彈殼4 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 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 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 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另案扣案之霰彈槍1 支│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由│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槍枝管制編號:1102│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066991號)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併予宣告沒收。 │
│ │ │及發功能正常,可供及發│ │
│ │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6│S 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6992號,含3 個彈匣)│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併予宣告沒收。 │
│ │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三 │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支(槍枝管制編號:11│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00000000號,無彈匣)│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併予宣告沒收。 │
│ │ │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四 │(一)另案扣案之具殺│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非屬違禁物。 │
│ │ 傷力之制式散彈│E制式散彈,全部試射,2│ │
│ │ 27 顆 │7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二)另案扣案之不具│。2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殺傷力之制式散│具殺傷力。 │ │
│ │ 彈2 顆 │ │ │
│ ├──────────┼───────────┤ │
│ │(三)另案扣案之具殺│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
│ │ 傷力之制式子彈│式子彈,全部試射,11顆│ │
│ │ 11顆 │均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四)另案扣案之具殺│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傷力之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 │ 彈3 顆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五)另案扣案之不具│,全部試射,3 顆可擊發│ │
│ │ 殺傷力之非制式│,認具殺傷力。1 顆,無│ │
│ │ 子彈1 顆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六)另案扣案之不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殺傷力之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 │
│ │ 子彈1 顆 │吋之打丁槍用空包彈與直│ │
│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 五 │另案扣案子彈彈殼4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非屬違禁物。 │
└──┴──────────┴───────────┴───────────┘
附表二:
┌──┬──────────────┬────────┐
│編號│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車牌工具組1 箱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二 │偽造車牌(金屬材質)6 面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三 │偽造車牌模型(塑膠材質)6 面│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四 │偽造車牌模具1 批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五 │偽造車牌複印紙8 張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六 │同型車輛之車號手抄本1 張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七 │手槍零件組 │認分係金屬槍身(│
│ │ │無扳機)、金屬彈│
│ │ │匣、金屬槍管(內│
│ │ │具槍管阻鐵)及土│
│ │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不具殺傷力,非│
│ │ │屬違禁物,復與本│
│ │ │案無關。 │
├──┼──────────────┼────────┤
│ 八 │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BERETTA 廠│
│ │:0000000000號) │M8 4型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槍管│
│ │ │內具阻鐵,無法供│
│ │ │發射彈丸使用,認│
│ │ │不具殺傷力,非屬│
│ │ │違禁物,復與本案│
│ │ │無關。 │
│ │ │ │
├──┼──────────────┼────────┤
│ 九 │毒品吸食器2 組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十 │不明粉末藥物1 包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一│藍灰色公事包1 個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二│衛生手套1 包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三│黃油1 罐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四│噴漆1 罐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五│潤滑油1 罐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六│西瓜刀1 把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七│開山刀1 把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八│電動起子1 把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十九│紅色旅行袋1 只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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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黑色側背包1 只 │沈瑞庭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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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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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B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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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政│101 年9 │15時3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出發了嗎? │
│府警察局│月15日 │39秒 │ 許伃竺 │ 陳聖俊 │B:我在等車來。 │
│烏日分局│ │ │ │ │A:你沒講,我剛剛去載你就好了。│
│刑案偵查│ │ │ │ │B:沒關係,他也快到了,我馬上就│
│卷101 年│ │ │ │ │ 出發了。 │
│9 月16日│ │ │ │ │A:你朋友怎麼會看到呢? │
│中市警烏│ │ │ │ │B:不知道,他說他剛好從路上經過│
│分偵字第│ │ │ │ │ 看到。 │
│0000000 │ │ │ │ │A:你知道他為什麼去龍潭? │
│509 號卷│ │ │ │ │B: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找阿田。 │
│(第35頁│ │ │ │ │A:找阿田做什麼? │
│背面至37│ │ │ │ │B:不知道,他去龍潭也沒什麼人找│
│頁背面)│ │ │ │ │ 吧。 │
│ │ │ │ │ │A:對阿。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A:我現在才轉二高。 │
│ │ │ │ │ │B:沒關係,我跟你後面馬上就到了│
│ │ │ │ │ │ 。 │
│ │ │ │ │ │A:我去北龍路找,他的車在北龍路│
│ │ │ │ │ │ 路邊喔? │
│ │ │ │ │ │B:對。 │
│ │ │ │ │ │A:有看到哪個單位的嗎? │
│ │ │ │ │ │B:應該是警察。 │
│ │ │ │ │ │A:制服還便服? │
│ │ │ │ │ │B:制服。 │
│ │ │ │ │ │A:是龍潭分局的嗎? │
│ │ │ │ │ │B:應該是,我也是要到那去找管區│
│ │ │ │ │ │ 在哪。 │
│ │ │ │ │ │A:我先去看他的車有沒有在那裡,│
│ │ │ │ │ │ 你到了打給我,我聯絡到了。 │
│ │ ├────┼──────┼──────┼───────────────┤
│ │ │15時5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俊你朋友沒跟你說北龍路哪一│
│ │ │19秒 │ 許伃竺 │ 陳聖俊 │ 段嗎? │
│ │ │ │ │ │B:85度C 附近,有賣胸罩店的,他│
│ │ │ │ │ │ 剛剛好像說是便衣的,手銬腳銬│
│ │ │ │ │ │ 都銬著。 │
│ │ │ │ │ │A:我在北龍路這裡。 │
│ │ │ │ │ │B:我在想是不是一些問題人家衝的│
│ │ │ │ │ │ ,不是當地的警察。 │
│ │ │ │ │ │A:有可能。 │
│ │ │ │ │ │B:我一聽到是便衣就……就有在想│
│ │ │ │ │ │ 阿,我快到了。 │
│ │ │ │ │ │A:你是從二高下來嗎?我回頭去找│
│ │ │ │ │ │ 看看,你在交流道下來,你左邊│
│ │ │ │ │ │ 的時候有一個公園,我們在那等│
│ │ │ │ │ │ ,因為他沒接電話沒消息,現在│
│ │ │ │ │ │ 只能看到他的車,他如果有被通│
│ │ │ │ │ │ ,正常來講車也會被拖。 │
│ │ │ │ │ │B:朋友的老闆去繞沒看到沈哥的車│
│ │ │ │ │ │ ,可能被拖走了。 │
│ │ │ │ │ │A:打他的電話都沒接,他確實有看│
│ │ │ │ │ │ 到就對了。 │
│ │ │ │ │ │B:對。 │
│ │ │ │ │ │A:我們見面在說好了,你下來後,│
│ │ │ │ │ │ 一直直走左邊北龍路那裡,左邊│
│ │ │ │ │ │ 過來左邊有一個公園,我們在那│
│ │ │ │ │ │ 裡等。 │
│ │ ├────┼──────┼──────┼───────────────┤
│ │ │16時0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們見面你還要找你朋友嗎? │
│ │ │11秒 │ 許伃竺 │ 陳聖俊 │B:我之後會去。 │
│ │ │ │ │ │A:你要問他清楚對不對? │
│ │ │ │ │ │B:嗯。 │
│ │ │ │ │ │A:改約四海遊龍對面。 │
│ │ ├────┼──────┼──────┼───────────────┤
│ │ │16時2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俊,你多久到? │
│ │ │28秒 │ 許伃竺 │ 陳聖俊 │B:我要下交流道了。 │
│ │ ├────┼──────┼──────┼───────────────┤
│ │ │16時2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他的車沒在龍潭分局。 │
│ │ │28秒 │ 許伃竺 │ 陳聖俊 │B:哇。 │
│ │ │ │ │ │A:沒辦法找到人,除非,你問他詳│
│ │ │ │ │ │ 細一點。 │
│ │ │ │ │ │B:好,你先回去嗎? │
│ │ │ │ │ │A:我可能會先回去,有消息打給我│
│ │ │ │ │ │ ,或我有消息打給你。 │
│ │ ├────┼──────┼──────┼───────────────┤
│ │ │16時5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俊,如果你朋友帶你去看車的│
│ │ │36秒 │ 許伃竺 │ 陳聖俊 │ 地方,你在附近看看,如果是真│
│ │ │ │ │ │ 的,可能他的手機關掉了,正常│
│ │ │ │ │ │ 來講這樣子應該關機了,可是他│
│ │ │ │ │ │ 沒關。 │
│ │ │ │ │ │B:好,你打沈哥哪一支電話? │
│ │ │ │ │ │A:0978。 │
│ │ │ │ │ │B:我沒他那支。 │
│ │ │ │ │ │A:你不知道0978的電話? │
│ │ │ │ │ │B: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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