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15號
TYDM,94,訴,315,200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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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扣案之上開手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87年7 月6 日 鑑驗通知書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67之9 號「合歡汽車旅館」609 室為警查獲,然堅 決否認有何持有手槍犯行,辯稱:上開手槍是被告丁○○所 持有,與伊無關,其並未持有上開手槍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警方係因接獲線報檢舉93年1 月8 日凌晨,丁○○攜帶 槍械住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7之9 號「合歡汽車旅館」 609 室,警方遂於當日凌晨5 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609 室 實施搜索,先在該房間2 樓之床頭櫃等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削尖吸管等物,而逮捕在場之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2 人,又在房間1 樓車庫之同案被告 丁○○車上起出挖有槍枝形狀之保力龍盒1 只,經警詢問被 告乙○○後,在該旅館房間2 樓浴室天花板燈座夾層內起出 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查獲警員陳正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又警方扣得之上開手槍具殺傷力, 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 30012649號槍彈鑑定書可佐。準此,警方查獲本案時,上開 改造手槍係藏放於上開「合歡汽車旅館」609 室2 樓浴室天 花板燈座夾層內,而挖有槍枝形狀之保力龍盒係在房間1樓 車庫內所停放之同案被告丁○○車上所起出。因本件被告乙 ○○否認犯罪,並辯稱其與上開手槍無關,並未持有上開手 槍等語,而既然如前所述,上開手槍不在被告乙○○身上查 扣,則被告乙○○有無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自端 賴有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曾持有過上開手槍,或有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持有上開手槍之人存有共同犯意 聯絡而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槍枝是我見到丁○○從 他自小客車取下,藏放在浴室天花板燈泡夾層內,我有聽丁 ○○說過該支槍可以打,槍是丁○○的」等語(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 041號偵查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在之前(即查獲前2 天)和丁○ ○、丁○○的女朋友一起住在那間旅館,後來丁○○和他女 朋友吵架,他女朋友跑掉,丁○○就叫我陪他,後來我就帶 丁○○在隔天(即查獲前1 天)凌晨到我朋友『阿胖』戊○ ○家裡,到戊○○家裡,我就看到丁○○從他車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下保力龍盒內取出1 把槍,那個保力龍盒還挖有1 個 槍枝的形狀,丁○○跟我說這樣比較方便放槍,丁○○把那



支槍拿到戊○○家裡,在戊○○家裡睡覺前他還把那支槍拿 給戊○○看:後來(即查獲前1 天下午),我和丁○○起床 後,我們就離開戊○○家,我就陪他去吃飯,之後丁○○就 提議回到汽車旅館,我們就回去汽車旅館,丁○○說今天晚 上怪怪的,然後他就從同一個保力龍盒取出同一把槍枝,他 上房間後就直接到浴室藏槍,把槍枝藏在廁所天花板燈座裡 面,保力龍盒則還放在車上,在汽車旅館時,他有提到說他 女朋友跟人家起爭執,人家有放話出來說要對他女朋友怎麼 樣,所以他才去跟他朋友拿1 把槍,他還說從新竹跟他朋友 拿的;槍確實是丁○○的,也是丁○○帶到汽車旅館去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2 頁、本院卷㈡第71 、72 頁),被告乙○○上開所述,前後均一,且就扣案槍枝係證 人丁○○所持有、藏放,均能具體詳述,其所述復與證人戊 ○○、陳正育、甲○○之證述相符(詳如壹、一、㈡、㈢、 ㈣部分所述),是其上開供述應屬可信。則據被告乙○○之 上開所陳,其與同案被告丁○○同行之理由,僅係因丁○○ 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而單純陪同散心,其陪同時間亦僅1、2 日,其間丁○○未曾夥同乙○○持用該把槍枝供作他途,尚 難僅以被告乙○○單純得知丁○○身上攜有
本件扣案槍枝,而認其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罪故意。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查獲的槍彈 都是乙○○的」云云,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真的不知道 槍枝是誰所放置」云云,則其如何能證明槍枝是乙○○所持 有而藏放於浴室天花板內,已屬可疑。而證人丁○○尤係為 警查扣上開槍枝之在場犯罪嫌疑人,對於本案有切身之利害 關係,其證詞亦難免避就圖脫之嫌。且觀之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載乙○○到合歡汽車旅館 ,乙○○並沒有說要放什麼東西在我車上,到了汽車旅館後 ,我把汽車停在房間1 樓的車庫,然後我和乙○○一起上樓 ,而我和乙○○一同進入2 樓房間時,乙○○並沒有拿任何 東西,我和乙○○一直待在房間內,後來綽號『小馬』的人 到場,『小馬』一進入房間就進入廁所,我才下去1 樓車庫 」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2頁),則由證人丁○○上開 所述,其從未見聞被告乙○○如何持有扣案之該把手槍、如 何將之攜入旅館房間、又如何藏放於浴室天花板燈座夾層內 之情形,證人丁○○猶證稱其根本未曾見到乙○○持有任何 物品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亦從未提及乙○○曾使用浴室,且 其迨綽號「小馬」之人到場為止,均與乙○○同處一室,則 證人丁○○焉能任意指稱上開槍枝係乙○○所有?其所述實 堪置疑。況住宿於上開旅館房間者,僅有證人丁○○與被告



乙○○2 人,倘槍枝確實屬被告乙○○所有,證人丁○○何 以迄未能證述被告乙○○如何持有該把槍枝,及該把槍枝係 由何人藏放於浴室天花板燈座夾層內?再者,證人丁○○於 警詢中未曾提及綽號「小馬」之人使用旅館房間浴室,然其 嗣於本院審理中乃竟證稱:「就是綽號『小馬』之人於當天 為警查獲前曾到場使用該旅館房間浴室」云云,自此觀之, 證人丁○○顯有將扣案槍枝復再推諉綽號「小馬」之不明人 士之嫌,由此益見證人丁○○將其持有之扣案槍枝推諉他人 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證述,自不可採。至證人丁○○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1 個月內,我曾在中壢市的英雄鎮 社區,當時我和丙○○在那邊休息,過了沒多久,乙○○就 過來拿那把槍來給我看」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 提及此事,且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可資相佐,無從查明證人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如 前述,況縱有其事,該把槍枝是否即為扣案之槍枝,亦非無 疑,參以證人丁○○前開所述多所推諉,已如前述,難認可 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綜此,證人丁○○之上開證詞 ,實不足以據為被告乙○○持有本件槍枝之認定。 ㈣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 月7 日凌晨, 乙○○有帶丁○○到我的住處,丁○○到我家之後,就問我 有沒有看過槍,然後就從他的腰間拿一把槍給我看」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其中關於被告乙○○帶同丁○○ 至戊○○住處之時間,雖證人戊○○先稱係在93年1 月6 日 凌晨,然其於該次審理作證時,已當庭確認正確時間應係93 年1 月7 日凌晨,已如前述,參見同上卷第83頁),固可證 明丁○○在戊○○住處把玩扣案槍枝時,被告乙○○確有在 場觀覽,然據證人戊○○證稱:「丁○○是從他的腰間拿出 那把槍給我看,然後他就將子彈裝填至槍枝內,又退出子彈 4 、5 顆,這樣把玩給我看,後來他就把槍放在我房間的桌 上,之後他把槍取回,再放回自己的腰間」等語(本院卷㈡ 第74頁),足見扣案槍枝顯然一直在丁○○之持有、管領支 配下。證人戊○○始終均未曾見被告乙○○掌管或支配過該 把槍枝,亦未曾見丁○○將槍枝交付被告乙○○保管、持有 ,實難僅以丁○○在把玩槍枝時被告乙○○在場,或被告乙 ○○知悉丁○○持有槍枝,遽認被告乙○○對於扣案之該把 槍枝亦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曾持有 、管領支配過上開手槍,或與同案被告丁○○就持有上開手 槍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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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扣 之 物 品 │鑑 定 書│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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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 │即內政部警政署│參見臺灣桃│
│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事警察局93年│園地方法院│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2 月26日刑鑑字│檢察署93年│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第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2│槍彈鑑定書一所│10041 號偵│
│ │2794號,含彈匣)1 把│示之改造手槍 │查卷第4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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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即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桃園地│
│ │1 顆(具直徑約9.0mm │刑事警察局93年│方法院檢察│
│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月26日刑鑑字│署93年度偵│
│ │ │第0000000000號│字第10041 │
│ │ │槍彈鑑定書二、│號偵查卷第│
│ │ │內政部警政署刑│46頁、本院│
│ │ │事警察局95年4 │卷㈠第219 │
│ │ │月12日函所示 │、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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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內政部警政署刑│臺灣桃園地│
│ │彈4 顆(認均係具直徑│事警察局93年2 │方法院檢察│
│ │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月26日刑鑑字第│署93年度偵│
│ │造子彈;其中3 顆均可│0000000000號槍│字第10041 │
│ │擊發,惟發射動能微弱│彈鑑定書二 │號偵查卷第│
│ │,認不具殺傷力;另1 │ │46頁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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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