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均 係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是否 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至公訴意旨雖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本案事實二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否認該支手機為被 告所持用或所有(本院卷二第47頁),又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該支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自 難認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被訴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本院自無對該支手機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各該犯行有何關 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嫌 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楊劉輇、艾大鈞各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 如上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等,為其主 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槍給楊劉輇,但我並未從中獲利,一開始楊劉 輇就只先給我3 萬元,我是先墊錢去幫楊劉輇買這支槍,再 把槍交給「阿呆」去改,槍枝改好交給楊劉輇後,嗣後楊劉 輇好像有再補錢給我,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楊劉 輇並沒有把我先墊付的錢補足等語。查:
⒈證人楊劉輇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間公寓,以4 萬元之代價向 姜瀚承購買不含彈匣的手槍1 枝等語、證人艾大鈞亦於警詢 中證稱: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我跟楊劉輇在桃園 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間公寓3 樓二位朋友的住處聊天,我看 見楊劉輇親手將4 萬元交給姜瀚承,之後姜瀚承就拿一把改 造手槍給楊劉輇。不過當時那把槍沒裡面沒有彈匣跟子彈, 姜瀚承就說要過幾天在給楊劉輇等語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3頁、第43頁)。
⒉惟證人艾大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實我並 沒有看到楊劉輇把4 萬元交給姜瀚承,我也沒有看到姜瀚承 把槍枝交付給楊劉輇,我當天是因為怕被羈押,加上楊劉輇 比我先做筆錄,我聽得見楊劉輇在警詢中的回答,所以我在 警詢筆錄中所述都是因為怕被羈押,才會完全附和楊劉輇在 警詢中的說法,但我實際上都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本院 卷二第127 至136 頁)。輔以證人楊劉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時我給被告看我要的槍的型號照片,跟被告說我要 這隻槍,當初我跟被告講好就是4 萬元,之後過一陣子被告 就把槍交給我,彈匣是之後別人拿給我的,我也有去查這支 槍的成本,被告確實沒有賺錢,因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槍枝不知道是從哪裡寄過來的,上面的價格就是4 萬元 ,但是我忘記我有沒有把槍枝的錢給被告了,因為我跟被告 之間另有賭博的債務,彼此間的金錢往來來來回回,我跟被 告間槍枝的錢跟賭債並沒有區分清楚,所以帳務並不清楚, 我是否有把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的錢給被告這個部分 ,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至155 頁)。 ⒊觀之證人楊劉輇、艾大鈞之前後證述情節,固可認被告確有 與「阿呆」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改造槍枝犯行 ,惟證人楊劉輇、艾大鈞就證人楊劉輇是否確有交付任何金 錢給被告等節,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前後不一之證述, 是尚無從以證人艾大鈞、楊劉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遽認 被告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準此,被告是否確有於前開時、 地,收受證人楊劉輇4 萬元等節,即有疑義。
⒋又證人楊劉輇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對於是否確有因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槍枝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乙節,並不清楚,核與 被告前開辯稱:我先墊錢幫楊劉輇買槍,但楊劉輇嗣後也沒 有把錢補足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因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而從中牟利等語,即非無據。又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有何主觀上營利意圖?被告 客觀上是否確因製造並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與 楊劉輇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客觀上是否確自楊劉輇處
收受多少價金?尚難認定,更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確有販賣 改造槍枝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對被告自尚 難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罪而予相繩。
㈣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本案被告有何販賣改造槍枝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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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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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殺傷力之改│1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造手槍(槍枝│ │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
│ │管制編號1103│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字第1080035005號鑑定│
│ │015465號) │ │ARMS廠ZORAKI M 906型空包彈│書(108 年度偵字第21│
│ │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705 號卷第45至46頁)│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改│1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造手槍(槍枝│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
│ │管制編號 110│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字第1080076816號鑑定│
│ │0000000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書(108 年度偵字第21│
│ │ │ │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705 號卷第153至155 │
│ │ │ │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頁)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口徑9mm 制式│5顆 │1.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空包彈組合直│ │ 殺傷力。 │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
│ │徑約8.9mm 金│ │2.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字第1080076816號鑑定│
│ │屬彈頭而成之│ │ 整結構,喪失子彈作用與性│書、109 年8 月31日刑│
│ │非制式子彈 │ │ 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鑑字第1090066056號函│
│ │ │ │ 收。 │(108 年度偵字第2170│
│ │ │ │ │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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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屬彈殼組合│6顆 │1.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同上 │
│ │直徑約8.9mm │ │ 殺傷力。 │ │
│ │金屬彈頭而成│ │2.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 │
│ │之非制式子彈│ │ 整結構,喪失子彈作用與性│ │
│ │ │ │ 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 │
│ │ │ │ 收。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姜瀚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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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場販賣│購毒者 │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毒品者 │ │ │毒品種類、數量、│新台幣) │種類 │ │、沒收 │
│ │ │ │ │價格(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姜瀚承 │王星元 │108 年6 │王星元於108 年6 │1,000元 │甲基安非│①證人王星元於警│姜瀚承販賣第│
│即起│ │ │月14日晚│月14日下午8 時08│ │他命1 小│ 詢、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訴書│ │ │間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包(重量│ (108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 │不詳) │ 第22304 號卷第│陸月。 │
│編號│ │ │ │動電話撥打姜瀚承│ │ │ 36至37頁、第20│未扣案之犯罪│
│01部│ │ │ │所持用之門號0900│ │ │ 0至201頁、第22│所得新臺幣壹│
│分)│ │ │ │040898號行動電話│ │ │ 5 至226 頁) │仟元沒收,於│
│ │ │ │ │,雙方在電話中達│ │ │②被告姜瀚承於本│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 │ │ 院準備程序及審│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命之合意,王星元│ │ │ 理之自白(109 │執行沒收時,│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30│ │ │ 年度重訴字第29│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騎機車至桃園│ │ │ 號卷一第47頁、│扣案之門號09│
│ │ │ │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 │ 109 年度重訴字│00000000號行│
│ │ │ │ │3 段某處之姜瀚承│ │ │ 第29號卷二第16│動電話(IMEI│
│ │ │ │ │住處,以現金新臺│ │ │ 6頁) │碼:00000000│
│ │ │ │ │幣(下同)1,000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0000000 號)│
│ │ │ │ │元向姜瀚承購買重│ │ │ 院108 年聲監續│壹支,沒收。│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字第928號通訊 │ │
│ │ │ │ │他命1 小包而完成│ │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交易。 │ │ │ 表(108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5743號卷 │ │
│ │ │ │ │ │ │ │ 第117 至11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6 月14日晚間│ │
│ │ │ │ │ │ │ │ 8 時8 分許、10│ │
│ │ │ │ │ │ │ │ 時26分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2通( │ │
│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2304 號卷第41│ │
│ │ │ │ │ │ │ │ 至4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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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瀚承 │詹智樺 │108 年5 │詹智樺於108 年5 │1,000元 │甲基安非│①證人詹智樺於警│姜瀚承販賣第│
│即起│ │ │月20日下│月20日下午5 時許│ │他命1 小│ 詢、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訴書│ │ │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包(重量│ (108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 │ │ │元智大學附近以1,│ │不詳) │ 第22304 號卷第│陸月。 │
│編號│ │ │ │000 元之代價,向│ │ │ 46至47頁、第20│未扣案之犯罪│
│02部│ │ │ │姜瀚承購買甲基安│ │ │ 0至201頁、第19│所得新臺幣壹│
│分)│ │ │ │非他命1 小包(重│ │ │ 6 至197頁) │仟元沒收,於│
│ │ │ │ │量不詳),惟該次│ │ │②被告姜瀚承於本│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當日詹智樺並│ │ │ 院準備程序及審│能沒收或不宜│
│ │ │ │ │未支付價金與姜瀚│ │ │ 理之自白(109 │執行沒收時,│
│ │ │ │ │承,而係以積欠價│ │ │ 年度重訴字第29│追徵其價額。│
│ │ │ │ │金之方式先取走前│ │ │ 號卷一第47頁、│扣案之門號09│
│ │ │ │ │開毒品。嗣姜瀚承│ │ │ 109 年度重訴字│00000000號行│
│ │ │ │ │分別於108 年5 月│ │ │ 第29號卷二第16│動電話(IMEI│
│ │ │ │ │23日下午5 時56分│ │ │ 6頁) │碼:00000000│
│ │ │ │ │許、同日晚間6 時│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0000000 號)│
│ │ │ │ │14分許、同日晚間│ │ │ 院108 年聲監字│壹支,沒收。│
│ │ │ │ │11時34分許以其持│ │ │ 第505號通訊監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98號行動電話撥打│ │ │ (108年度偵字 │ │
│ │ │ │ │詹智樺持用之門號│ │ │ 第25743號卷第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111 至113 頁)│ │
│ │ │ │ │電話向詹智樺催討│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前開毒品價金1,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000 元,詹智樺遂│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108年5 月23日 │ │ │ 行動電話於108 │ │
│ │ │ │ │晚間11時34分許通│ │ │ 年5 月23日下午│ │
│ │ │ │ │聯後某時,於不詳│ │ │ 5 時56分、同日│ │
│ │ │ │ │地點先支付姜瀚承│ │ │ 晚間6 時14分、│ │
│ │ │ │ │價金300 元,隔1 │ │ │ 同日晚間11時34│ │
│ │ │ │ │至2 周後之某時,│ │ │ 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 │ │詹智樺再於不詳地│ │ │ 文3 通(108年 │ │
│ │ │ │ │點支付餘款700 元│ │ │ 度偵字第22304 │ │
│ │ │ │ │價金與姜瀚承。 │ │ │ 號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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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瀚承 │鄭翔 │108 年5 │鄭翔於108 年5 月│2,500元 │甲基安非│①證人鄭翔於警詢│姜瀚承販賣第│
│即起│ │ │月17日下│17日下午2 時57分│ │他命1 小│ 、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訴書│ │ │午5 時17│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包(重量│ 108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 │不詳) │ 22304 號卷第66│拾月。 │
│編號│ │ │ │電話撥打姜瀚承所│ │ │ 至67 頁、第204│未扣案之犯罪│
│03部│ │ │ │持用之門號090004│ │ │ 至205頁) │所得新臺幣貳│
│分)│ │ │ │0898號行動電話,│ │ │②被告姜瀚承於本│仟伍佰元沒收│
│ │ │ │ │雙方在電話中達成│ │ │ 院準備程序及審│,於全部或一│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理之自白(109 │部不能沒收或│
│ │ │ │ │1 包之合意,鄭翔│ │ │ 年度重訴字第29│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即於同日下午5 時│ │ │ 號卷一第48頁、│時,追徵其價│
│ │ │ │ │17分許至桃園市中│ │ │ 109 年度重訴字│額。 │
│ │ │ │ │壢區中山東路3 段│ │ │ 第29號卷二第16│扣案之門號09│
│ │ │ │ │某處以現金2,500 │ │ │ 6頁) │00000000號行│
│ │ │ │ │元向姜瀚承購買重│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動電話(IMEI│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院108 年聲監字│碼:00000000│
│ │ │ │ │他命1 小包而完成│ │ │ 第505號通訊監 │0000000 號)│
│ │ │ │ │交易。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壹支,沒收。│
│ │ │ │ │ │ │ │ (108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5743號卷第 │ │
│ │ │ │ │ │ │ │ 111 至113 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5 月17日下午│ │
│ │ │ │ │ │ │ │ 2時57分許、下 │ │
│ │ │ │ │ │ │ │ 午5時17分之通 │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2通 │ │
│ │ │ │ │ │ │ │ (108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2304號卷第 │ │
│ │ │ │ │ │ │ │ 73至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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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沒收之宣告 │
│ │ │ │ │
├──┼────┼────────────────────┼──────┤
│1 │事實欄一│姜瀚承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未扣案之如附│
│ │㈠所示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表一編號1 所│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示槍枝壹枝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 │ │
├──┼────┼────────────────────┼──────┤
│2 │事實欄一│姜瀚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扣案之如附表│
│ │㈡所示 │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一編號2 所示│
│ │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槍枝壹枝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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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姜瀚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無 │
│ │㈢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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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名、沒收」│同左 │
│ │所示 │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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