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未○○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其傷口已經平 復,僅留下疤痕,照片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 ;是被告甲○○於進入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大門前確已與同行之共犯己○○、 乙○○決議以開槍方式奪取槍枝,且被告甲○○於進入該營區大門後,立即持 槍朝哨亭門口近距離內對在哨亭外值班站崗之士兵未○○身體要害部位之胸腹 部開槍,使未○○無任何防備及反擊機會,再立即衝入亭內欲奪取未○○之佩 槍,顯然其於開槍時有取未○○性命,置其於死地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甲○○ 之目的係行搶槍枝,與前述其所為之其他盜匪行為目的僅係要行搶財物不同, 該次行動之危險性自亦較高,其主觀上為達奪取槍枝目的,於行為時自當採取 如開槍之激烈手段,況如前述,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有供稱被告甲 ○○決定要以開槍方式硬搶等語,益證被告甲○○於開槍時,即係基於不惜置 未○○於死地,亦要奪取未○○身上之佩槍之殺人故意,甚猶空言辯稱僅係對 空鳴槍,要嚇士兵而已云云,不足採信。雖因被告甲○○所發射之向同案被告 壬○○所購之改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且因未○○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子 彈雖穿透衣物,未○○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並未有死 亡結果,惟並不解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殺人罪責。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有此部分之強劫故意殺人、攜帶槍械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等犯行,堪 以認定。
(六)末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乙○○ 、己○○、丁○○、丙○○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謀議持槍強劫空 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命乙○ ○、丁○○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丁○○所有上開車輛,並指示乙○○、己○○ 、丁○○、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許共 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附訊 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乙○○、丁○○、丙○○於調查局訊問、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 卷第一宗第十-十三頁(乙○○)、第二十-二十二頁(丁○○)、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己○○)、第三十二-三十四頁(丙○○)、第六十九-七十一 頁(丙○○)、第七十四-七十六頁(丁○○)、八十七-八十九頁(己○○ )、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乙○○)、第四 十頁-四十二頁(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 害人申○○、酉○○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及目擊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子○○、丑○○、寅○○、卯○○所證相符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八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等人自被害人申○○所強劫之65K2 步 槍(被告等等自申○○處所強劫之65K2步槍已發還予空軍桃指部,扣案送鑑之
該枝65K2步槍,係事後向空軍桃指部特別再調取同型槍枝送鑑),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國造T65K2式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管內具 陸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指 使同案被告己○○、乙○○、丁○○、丙○○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為前開強劫 槍枝犯行,辯稱是被告乙○○在策劃,他們自己行動的,與伊無關云云,惟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稱「(是否指 使他們搶槍?)我們之前說好要搶,只是當時我有事先離開。」(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 局訊問時再承稱「由於整夜均無適當奪槍目標,遂於凌晨四時左右先載我回家 ,下車前我們已議定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去搶桃指部二十四哨衛兵 步槍,但我表示,因為要幫父親殺雞,可能無法到場,要求其餘人一定要依計 劃行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正面附訊問 筆錄);另同案被告己○○、乙○○、丁○○、丙○○等自調查局訊問始及偵 審中多次訊問時均一致供述事前即與被告甲○○勘驗現場,被告甲○○即告知 計劃搶槍,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被告甲○○亦有同行,因家中有事先離 去,於離去前並交付所持之改造手槍在車上,交待渠等一定要行動,因疲累渠 等先回丙○○工廠睡覺,至清晨七時許,被告甲○○又以電話催促一定要行動 (電話係由乙○○接聽),渠等始再回到現場而為上開犯行,且於奪得申○○ 之槍枝後,在路上立即通知被告甲○○,被告甲○○亦立即與之會合,而取走 槍枝等各情不諱,是同案被告即共犯己○○均一再供稱被告甲○○確係首謀, 而同案被告己○○等人亦自承犯罪,渠等所述並非為己脫罪片面之詞,認並非 無故設詞誣陷被告甲○○;且同案被告丁○○、丙○○所持之改造手槍即係被 告甲○○向壬○○所購得,均為被告甲○○所持有保管中,若非被告甲○○真 有交付槍枝予丁○○等人,丁○○等人不可能無故持被告甲○○所有手槍犯案 ;且被告甲○○因竊取B彈藥庫之步槍子彈,故亟思強劫士兵所佩之65K2步槍 以為其強劫銀行犯案所用,於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奪槍失敗後,乃執意要再奪取 空軍桃指部士兵之佩槍,顯然其他人無此強烈動機,足認被告甲○○事前已參 與勘驗現場及計劃謀議,並交付槍枝予丁○○等人並指示渠等行動無誤,其徒 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乙○○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同 案被告乙○○、己○○、丁○○、丙○○雖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九年二月 二月清晨下手強劫槍枝之人即為渠等四人,惟被害人申○○、酉○○及目擊證 人同在現場之士兵子○○、丑○○、寅○○、卯○○於最初警訊、調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日在現場實際行為之人確定為五人無誤,其中二人強劫申 ○○,其中三人強劫酉○○(均見前述各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申○○、酉 ○○、子○○、寅○○、卯○○當場指認被告等人,申○○等人均明確指稱被 告丁○○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申○○,己○○則在申○○身後 動手強取申○○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其餘乙○○、丙○○及該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酉○○身旁,由丙○○持槍在後方敲打酉○○頭部並
壓住酉○○背部,乙○○及不知名男子則分別在酉○○右、左二側,強取酉○ ○身上所背65K2步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 及目擊證人均一再指稱除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外,尚 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強劫酉○○,且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對於現場五人 之位置及動作均明確指認,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並無任意攀誣無關第三人之必 要,彼此所述又無任何瑕疵可指,衡情若真尚有一人參與而迄今未為被查獲, 被告乙○○等人自有仍欲繼續為之掩飾脫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乙○○、己○ ○、丁○○、丙○○等人對於渠等四人在現場行為如何分擔之細節,均無法清 楚陳明,認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除被告乙○○等四人外尚有一人共五人參與 共同強劫一節較為可採;又被告乙○○等人係在空軍桃指部二十二哨、二十三 哨外之區域為上開強劫槍枝犯行,而該現場位置並非管制進入區域,業據空軍 桃指部承辦人員即證人辰○向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無非法進入管制之軍事區域犯行, 併此敘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盜匪及持有槍枝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甲○○、乙○ ○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 實二所述之受甲○○指示向壬○○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持 有之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庚○○、己○○共同 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五( 一)之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強劫某礦油行內店員地○○財物之犯行 、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強劫被害人巳○○財物犯行 、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庚○○共同強劫被害人天○○ 財物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庚○○、己○○、乙○○等人所供互相一致, 亦與被害人巳○○、地○○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 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 ),認被告戊○○之自白為可採。
(二)雖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甲○○、乙○○、己○○共 同強劫被害人午○○財物部分之犯行,辯稱是甲○○、己○○臨時把人(即被 害人午○○)帶過來,伊均在羊舍工作,事前並不知情,他們把人帶來後,伊 認為在羊舍會被人看見,就再帶他們到附近一間放農具之工寮,然後被害人好 像有心臟病人不舒服,甲○○就叫伊去拿毛巾,伊就去取毛巾,再回到工寮時 ,他們就都走了,伊未參與該件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即承稱事前即知情允諾甲○○提供場地並分贓一千元等 情不諱,戊○○供稱「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甲○○問我是否有地方提 供給他用,他要押人來搶錢,我告訴他有一個放農具的工寮,過了幾天的某一 個下午,約五點多,甲○○和己○○二人開了一輛舊車押了一個約五十多歲的 男人來羊舍找我,要我帶他們去田寮,我即騎機車帶路,約幾分鐘時間就到我
家農田旁的田寮,到了田寮後甲○○即從該男子身上找出數千元現金,但該男 子喘的得厲害,並表示自己有心臟病,甲○○即要我拿一條濕毛巾給他用,當 我回家拿毛巾再回到田寮時,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了,...直到下次見面時甲 ○○才告訴我只搶到幾千元,後來把人放了,並分了一千元給我」等語(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九頁正面、背面),及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再承稱甲○○事先有問過,伊說有田 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及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承稱「午○○帶來時眼睛被矇住,手腳被綁住,甲○ ○叫我帶他們去空屋,我就帶他們去,...我有看到他們動手拿午○○身上 的財物,我沒有動手」(見本院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為何要分錢給你?你幫什麼忙?)因為我有帶他們去空屋,還有拿毛巾給甲 ○○,他就分給我一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被告甲○○亦一再向本院供稱被告戊○○確實事前即知情,甲○○陳 稱「到了戊○○的羊舍後,戊○○就出來帶我們去附近的空屋,戊○○事前就 知情,我有告訴他當天我會帶人過去,要搶財物,要戊○○事前準備」、「( 戊○○是否事先就知情?)他知道,事前就告訴他」(見本院卷第一宗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戊○○事前即知情,且允諾被告甲○○將提供空屋使用,而於甲○○、己 ○○強押被害人午○○至戊○○羊舍時,戊○○見被害人午○○雙眼被矇住、 雙手被反綁之情狀,自立即明瞭甲○○等人要強劫午○○財物,猶將甲○○等 人帶往隱秘之空屋,並在場見聞甲○○等人強盜行為,且依甲○○指示提供拿 毛巾等給予必要協助,事後亦與有共同參與之甲○○、己○○、乙○○等人平 分強劫被害人午○○所得之財物,認被告戊○○確與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猶空言辯稱該盜匪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 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甲○○、戊○○、庚○○、己○○共同非法進入空軍 桃指部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甲 ○○、己○○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 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共同強劫被害人巳○○財物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己○○共同強劫被害人午○○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甲○ ○、戊○○之共同預備盜匪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甲○○、庚○○ 、己○○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 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之槍枝,並與甲○ ○、己○○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持槍朝被害人未○○之腹部射擊一 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與同案被告甲○○謀議與己○○、丁○○、丙○ ○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
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丁○○所有上開 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並非法持有之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庚○○、己○○、丁○○、丙○○、戊○○等人所供互相 一致,亦與被害人巳○○、午○○、未○○、申○○、酉○○所述被害情節及 證人癸○○、子○○、丑○○、寅○○、卯○○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二)訊據被告己○○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一(一)(二)之受甲○○指示與辛○ ○二人共同搶奪女子皮包二次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庚○○、乙○○共同非法進入管制之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五十公尺以內之 區域並著手竊取彈藥庫內彈藥未遂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甲○○、乙○ ○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 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一)之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強劫某 礦油行內店員地○○財物之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甲○○、戊○○ 、乙○○共同強劫被害人午○○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甲○○ 、戊○○、庚○○共同強劫被害人天○○財物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 告甲○○、庚○○、乙○○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 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 之槍枝,並與甲○○、己○○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持槍朝被害人未 ○○之腹部射擊一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甲○○謀議與乙○○ 、丁○○、丙○○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 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 丁○○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並非 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庚○○、己○○、丁○○、丙○○、戊○ ○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巳○○、午○○、未○○、申○○、酉○○ 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癸○○、子○○、丑○○、寅○○、卯○○所證情節相符 ,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己○○之自白為可採 。
(三)雖被告乙○○、己○○對於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甲○○、庚○○共同持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 營區內強劫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之槍枝時,甲○○持槍朝被害人未○○ 之腹部射擊一槍之殺人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甲○○如何開槍,甲○○只說聽 到槍聲就要去搶士兵的槍,渠等聽到甲○○就衝上前要去搶未○○的槍,沒有 殺害士兵未○○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士 兵未○○搶枝有朝基於殺人故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未○○之要害胸腹 部位開一槍,未○○之腹部肚臍左上方部位亦身中一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被告乙○○○○○○於路上途中事前即知悉被告甲○○有攜帶改造手槍二支欲
奪取該營區士兵之槍枝,且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承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 入營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 ,發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甲○○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 衛兵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乙○○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 搶下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 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庚○○駕駛其所有汽車(拆 下車牌),甲○○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甲○○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 乙○○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 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再承稱「我和己○○、甲○○下車,甲○○計劃要搶大門衛兵,.. 甲○○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己○○事前即知悉 甲○○有攜槍要搶槍,且於下手前,三人即決議要「硬搶」,由甲○○開槍, 渠等二人於聽到槍聲時立即衝向前共同奪槍,則被告乙○○、己○○明知甲○ ○將開槍,且在場見聞甲○○之向未○○開槍行為,並配合奪取槍枝,顯然被 告乙○○、己○○二人就被告甲○○之上述開槍殺人搶槍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 ,二人猶空言辯稱不知甲○○如何開槍,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 ○、乙○○、戊○○、己○○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及以同一車輛搭載 甲○○、乙○○、己○○前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及以同一車輛搭載甲○○、 戊○○、己○○等人至上址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 事實三(二)共同竊取彈藥、事實六(一)強劫士兵未○○槍枝、事實五(四 )之強劫被害人天○○財物之犯行,辯稱是甲○○晚上不能開車,有時是甲○ ○,有時是己○○來找叫伊開車載他們出去,伊就開車載他們,沒有與他們共 同犯案之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以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乙○○、戊○○、己○○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共同攜帶戊○○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前往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 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甲○○即指示被告庚○○與戊○○、乙○○ 、己○○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詎因該 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 始作罷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 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以下附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乙○○、戊○○、甲○○亦承 稱於實際下手之前一日有與庚○○、己○○帶工具至現場要竊取彈藥,但因工 具帶不夠,鐵窗破壞一半即先離去,第二日再共同前往行竊,而被告庚○○、
己○○因有事未再一同參與等情不諱(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戊○○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 錄,甲○○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一00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訊 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九頁正面附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另見本院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三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當日亦同行之同案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有參鋸鐵窗,事前即知道要甲○○他們要偷彈藥庫 之事實不諱(見本院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同行之被告庚○○亦確實知情且共同參與實 施無誤,且衡情被告庚○○於夜晚深夜時分搭載被告甲○○等人至空軍桃指部 L彈藥庫附近之偏避地區,其餘四人均知悉要竊取彈藥庫,焉有可能獨被告庚 ○○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知情,辯稱只是開車而已,無一起偷竊彈藥之意云 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庚○○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乙○○、己○○等人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二支前往海 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未○○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 坦承不諱,被告庚○○承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甲○○以電話通 知我開車載他及己○○、乙○○到大園,甲○○並帶了二把手槍表示要搶衛兵 的長槍,到達現場時,我因負責開車,故留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坦承不諱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同行之同案被告甲○○、乙○○亦均指稱被告 庚○○本即知情要搶士兵槍枝一事(乙○○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所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甲○○部 分: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 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有講搶槍一事,庚○ ○應該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己○ ○於本院審理時再指稱在車上才聽甲○○說要到海巡部搶槍,在車上講此事時 庚○○亦有聽到,在車上甲○○有將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第三宗附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日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同行之同案 被告甲○○、己○○、乙○○等人所述,至少甲○○在車上有明確指示己○○ 、乙○○要持槍奪取士兵佩槍,則被告庚○○亦在車上,依當時情狀,焉有可 能獨被告庚○○不知情,其空言否認知情,不足採信;再被告庚○○於調查局 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承稱於該次搶槍前曾將車輛之大牌拆卸,以掩飾行蹤( 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 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於深夜時分,將所有車輛 大牌卸下,與被告甲○○等人攜槍同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其就被告甲○○等 人所為之強劫槍枝盜匪行為自犯意聯絡,其徒以只在車上等待,未下車共同下 手,而辯稱不知情,甲○○等人所為盜匪犯行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 詞,自不足採(惟認為被告庚○○就甲○○等人所為開槍殺人行為,並無犯意
聯絡,詳如後述)。
(四)再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DQ-七六七五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己○○等人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一 支前往上址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被告庚○○在外等候把風,由甲○○等人入 內持槍強劫被害人天○○財物,得手後再一同至台中將所劫得賓士車出賣予知 情之壬○○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訊問坦承不諱 ,被告庚○○供稱「約在八十八年九一二地震過後幾天,某日晚上九、十時左 右,我開車載甲○○、戊○○、己○○前往靠近中正機場附近的一家租車行, 該行位於巷內,甲○○叫我開進去繞了一圈後,渠三人在路口下車並進入該租 車行搶劫,我則開到對街等他們,約五分鐘,甲○○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立 刻開車到戊○○羊舍會合,我在其羊舍附近等了一會兒,甲○○開他的CEFIRO 車,戊○○開搶來的賓士車S320到達,我們即前往戊○○羊舍檢視一併搶 來的皮包(內有皮夾、證件、現金幾百元)、手錶及易利信行動電話,隨後我 們三部車就一起開到台中,將搶來的賓士車賣給綽號阿源之人」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二頁背面-七三頁正面),及甲○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庚○○事前即知情,在車上有 談論及分配工作(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 同行之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有講搶車一事, 庚○○應該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 足認被告庚○○至少在車上即知悉甲○○要持槍行搶車輛一事,其空言否認知 情云云,不足採信。又雖被告庚○○一再辯稱只是開載甲○○他們去,到達現 場後伊就先走,不知甲○○等人進入租車行內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庚○○係開 車在外等候,待甲○○等人得手後再共同離去,且同行至台中出賣該劫得之車 輛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及同行之被告戊 ○○、己○○亦稱被告庚○○係一同前往,在外等候再一同離去(戊○○部分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六頁背 面-三十七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己○○部分: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正面附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被告庚○○辯稱到現場後就離去一節 ,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始即知悉其以車輛 搭載甲○○等人至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目的係為強劫財物,其並於甲○○等 人進入公司後在外把風,於甲○○等人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並共往處理贓車等 各情觀之,被告告庚○○與甲○○等人所為之上開盜匪及共同持有槍枝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之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與乙 ○○、丁○○、己○○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 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
掛於丁○○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申○○、酉○○槍枝 並非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己○○、丁○○、乙○○等人所供互 相一致,亦與被害人申○○、酉○○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癸○○、子○○、丑 ○○、寅○○、卯○○所證情節相符(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 告丙○○之自白為可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前往空軍桃指部如事實六 (二)所述之強劫士兵申○○、酉○○槍枝,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劫槍枝 犯行,辯稱因車子借給甲○○使用,不放心所以有跟著甲○○去勘查現場,在 勘查現場時甲○○有告知搶槍一事,且在丙○○工廠又看到甲○○的槍,甲○ ○便恐嚇伊一定要與他們一起去搶槍,否則會拿槍開伊,伊很害怕,才跟甲○ ○他們在一起,當日去搶槍時雖然有一起去,但伊沒有動手,後來看到有很多 士兵,就下車去叫乙○○他們上車,並沒有和他們一起搶云云。經查:被告丁 ○○確依被告甲○○之指示與乙○○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士兵申○○ 、酉○○槍枝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承稱「我和乙○○則下車,空手欲 搶另一個騎腳踏車衛兵的槍」、「在二月二日搶槍之前,甲○○、己○○、丙 ○○、乙○○等人就在丙○○工廠的二樓辦公室,研議搶槍後再用於搶錢的計 畫,期間我都有在場,甲○○有向我表示待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二月 六日檢察官初訊時亦承稱有下車與乙○○一起動手(見同一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背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再陳稱「(搶槍目的為何?)他 (甲○○)沒說,只說幫忙搶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及其餘共犯己○○、丙○○、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調查局初訊時亦明確指稱綽號「鳥頭」之丁○○事前即知情要搶槍,有共同 看現場,共同偷竊車牌,到現場有下車一起下手搶搶(己○○部分: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以下、丙○○部分:同一偵查 卷第三十二頁以下,乙○○部分:同一偵查卷第十頁以下);且如前述,經本 院命被害人申○○、酉○○、目擊證人子○○、寅○○、卯○○當場指認被告 等人,申○○等人均明確指稱被告丁○○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 申○○(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 均指稱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劫槍枝,亦與前述被告丁○○與其餘共犯之自 白相符;雖同案被告己○○、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 丁○○係因借車關係始共同前往,丁○○沒有動手,搶槍一事與丁○○無關云 云,惟被告丁○○是否係因借車關係始共同前往一節,乃動機問題,無關於罪 責之認定,且衡情被告丁○○自始即參與謀議且共同勘查現場,又共同驅車前 往,則於實際行為之時,焉有可能僅在旁觀看,乙○○等所述顯不合常情且與 事實不符,認係為被告丁○○脫罪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再空言否認有參與實施下手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丁○○一再辯稱係遭 被告甲○○威嚇,不得已始借車且與之同行云云,然即使如被告丁○○所辯係
懼於甲○○之惡勢力而被迫參與,但認為依當時情狀,被告丁○○已為一成年 人,其意思決定自由尚未完全被控制,仍可決定是否一定要參與,或躲避拒絕 ,或報警查獲,其因意志不堅定而與甲○○等人共為,自不能以為解免罪責之 籍口,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丁○○、丙○○與乙○○、己○○雖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九年二月 二月清晨共往現強劫槍枝之人即為渠等四人,惟被害人申○○、酉○○及目擊 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子○○、丑○○、寅○○、卯○○於最初警訊、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日在現場實際行為之人確定為五人無誤,其中二人強劫 申○○,其中三人強劫酉○○(均見前述各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申○○、 酉○○、子○○、寅○○、卯○○當場指認被告等人,申○○等人均明確指稱 被告丁○○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申○○,己○○則在申○○身 後動手強取申○○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其餘乙○○、丙○○及該不 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酉○○身旁,由丙○○持槍在後方敲打酉○○頭部 並壓住酉○○背部,乙○○及不知名男子則分別在酉○○右、左二側,強取酉 ○○身上所背65K2步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 人及目擊證人均一再指稱除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外, 尚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強劫酉○○,且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對於現場五 人之位置及動作均明確指認,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並無任意攀誣無關第三人之 必要,彼此所述均無任何瑕疵可指,衡情若真尚有一人參與而迄今未為被查獲 ,被告乙○○等人自有仍欲繼續為之掩飾脫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乙○○、己 ○○、丁○○、丙○○等人對於渠等四人在現場行為如何分擔之細節,均無法 清楚陳明,認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除被告乙○○等四人外尚有一人共五人參 與共行強劫一節較為可採;又被告丁○○、丙○○等人係在空軍桃指部二十二 哨、二十三哨外之區域為上開強劫槍枝犯行,而該現場位置並非管制進入區域 ,業據空軍桃指部承辦人員即證人辰○向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丙○○等人此部分行為無非法進入管制 之軍事區域犯行,併此敘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有此部分共 同盜匪及持有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依被告甲○○指示共同與己○○搶奪女子皮包二次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己○○、甲○○所述相符,並與被害人 宇○○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詳關卷證及筆錄詳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壬○○部分:
(一)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有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甲○ ○、己○○、戊○○、庚○○等人購買渠等強劫被害人天○○而來之賓士轎車 一部,僅付款三千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己○○、戊 ○○、庚○○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天○○之報案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被告壬○○有此部
分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販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 予戊○○、甲○○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手槍、子彈予任何人,不知甲○○所 有手槍、子彈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告壬○○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 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 時一致指述無誤(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一00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 面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附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戊○○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 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十頁以下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附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向本院陳稱「我先找宙○○對他 說要買槍,他表示他會找人,叫我們去台中,甲○○載我一起去台中,我們二 人就找到壬○○和宙○○,然後由甲○○就跟壬○○兩人談,我在旁邊聽,宙 ○○在旁邊烤肉,就沒有再介入此事。不久,甲○○就跟我說叫我跟他去台中 找壬○○拿槍,壬○○先將槍交給我,由我交給甲○○,壬○○當天是給兩支 槍,當場甲○○發現一支槍故障,就退還一支給壬○○,同時甲○○拿七萬元 給我,由我付給壬○○七萬元,尾款三萬元,約定下次拿槍時再一起給,然後 甲○○再自己一人去找壬○○拿第二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附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供 稱甲○○曾說二把改造手槍是向買賓士贓車之「阿源」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 問筆錄),證人宙○○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戊○○打呼 叫給我,約好在台中中清交流道見面,那係綽號阿源開車載我前往,當時戊○ ○與綽號阿濤即對我稱是否有槍械可以買,那時開始就與綽號阿源連絡,綽號 阿源男子即為壬○○」、「當初見面時他們有談論要買槍枝」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 訊筆錄),足認被告壬○○確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而扣案被告甲○ ○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支改造 手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 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八、核⑴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物未遂罪;又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係被告甲○○二次指示同案 被告己○○、辛○○間下手搶奪夜行女子皮包,被告甲○○僅駕車在後或在他處 等候而已,迭據同案被告己○○、辛○○多次供述綦詳,是被告甲○○並非在場 下手實施之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結夥三人」均須為在 場下手實施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甲○○此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尚有誤會,其 中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就事實一(二)部分, 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僅 加重條件與起訴書認定不同而已,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 ,與同案被告己○○、辛○○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為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與所犯之 之詐欺取財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 又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與同案被告戊○○、乙○○、己○○、庚○ ○、丁○○、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 均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就事實三(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其與同案被告戊 ○○、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三(二)部分係犯 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 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七條),同 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與同案被告戊○○、 乙○○、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己○○、庚○○部分僅 有竊盜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甲○○此部分所 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五(一)(三)(四)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中事實五(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己○○、戊 ○○間,事實五(三)部分與同案被告乙○○、戊○○、己○○間,事實五(四 )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己○○、庚○○間,均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中乙○○部分僅有預備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又就事 實五(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 遂罪,且與同案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就事實五(一)(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 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一)部分係犯妨害軍機治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己○○、庚○○間,均有 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庚○○僅有普通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 ,詳如後述),而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就事實六(二)部 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