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被告黃再雄及陳文豐之交情,且剛好有多餘的海洛因,始 交給被告陳文豐,並由被告陳文豐轉讓給證人李泓樺。被告 陳文豐雖有自證人李泓樺處收受海洛因之對價每次2,000 元 ,惟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販賣毒品者為求獲利,理當樂意出 售毒品以賺取利潤,豈有拒絕購買者之理,故被告陳文豐應 係基於與證人李泓樺之交情,故代為向被告黃再雄尋找毒品 ;而被告黃再雄則係因考量與被告陳文豐之交情,因而將其 所持有之海洛因有償轉讓予證人李泓樺。況公訴人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再雄、陳文豐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營 利主觀意思,故自應做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為有利之認定 ,僅論以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犯罪事實㈣被告黃再雄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文 豐、呂佑辰之犯行:
⒈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文豐、呂佑辰施用乙 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佑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0 年12月25日19時27分,伊有跟黃再雄拿安非他命一小包 ,黃再雄從台北來龍潭辦事情,會拿來給伊用,黃再雄沒有 跟伊收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79 頁),經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再雄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 7 時許有拿一點安非他命給伊使用,是伊向黃再雄要的,因 為伊做生意都要做到半夜,黃再雄剛好要下來中壢還是龍潭 ,通訊監察譯文中「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5、36頁)相符,復有100 年12月25日晚間被告呂佑辰 (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黃再雄(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呂佑辰:那個男的你拿得到嗎?
黃再雄:我找找看。
呂佑辰:你在那,家裡龍潭嗎?
黃再雄:龍潭啊。
呂佑辰:你在那,要拿1 個,幫我找看看。
黃再雄:喔。
益徵被告黃再雄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呂佑辰之事實 ,足堪認定。被告黃再雄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稽證人呂佑辰 之歷次供述就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細節均屬一致, 且核與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況證人呂佑辰於審理中自承: 伊與黃再雄是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頁),則證人呂佑辰並無誣陷被告黃再雄之動機,其證言 即信而可徵,是以被告黃再雄所辯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文豐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 豐於偵查中證稱:黃再雄於101 年2 月3 日在宋隆海家中有 提供過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黃再雄請伊吃,沒有跟伊拿錢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74 頁),經核與其於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101 年2 月3 日黃再雄有拿出一包安非 他命放在桌上,我們就自己拿來吃,伊在施用時黃再雄不會 管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大致相符,況證人陳文豐與 被告黃再雄間並無仇恨,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再雄之理,是 以被告黃再雄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文豐施用乙節,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再雄犯罪事實㈣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被告黃再雄製造槍枝、子彈及被告陳文豐持有槍 枝子彈之犯行:
⒈被告陳文豐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業據陳文豐於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經核與證人即 被告黃再雄於101 年2 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害怕 子彈中的火藥裝上去會爆炸而不敢打,陳文豐知道了就一直 找伊,伊就寄放在陳文豐那裡,因為伊愛玩又怕死,所以伊 在100 年11、12月左右交給陳文豐,陳文豐試打可以的話, 伊要拿回來自己打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4號 卷第169 頁),復有被告陳文豐位於新竹縣新埔鎮OO園51 號住處之現場搜索照片2 張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4號 卷第83頁);且於被告陳文豐上開住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1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217 頁);另自被告陳文豐 於上開住處所起出之非制式子彈42顆(如附表七編號30、32 、3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7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另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又其中4 顆欠缺底火、火藥,無殺傷力,有該局 101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 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文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至被告黃再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再雄 於101 年2 月7 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子彈1 顆及槍枝所使用彈簧2 支都是 伊的,另於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所扣得之 子彈成品、半成品1 批、槍管3 支、改造槍枝工具1 批、鑽 孔機1 台、鉸刀、鑽頭、游標卡尺、小型研磨機、底火、通 槍條、喜德釘、彈座、複進簧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伊係在改 造子彈,但尚未成功,每次試射改造之子彈3 至5 發只有1 至2 發會擊發。伊買現成的彈頭及空彈殼,然後用子雷管當 底火,喜德釘當火藥,將火藥放入彈殼內,在最後面4 分之 1 放入子雷管,放入前先泡水以防止子彈旋緊時因摩擦而爆 炸,再將子彈尾端螺絲旋緊,就是一個成品,然後放置或用 吹風機吹乾後才能使用。伊用道具槍換裝槍管試射,陳文豐 、呂佑辰均無與伊一起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3024號卷第6 至8 頁),復於101 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 問中自承:101 年2 月7 日凌晨5 時在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子彈1 顆、改造工具鑽頭1 支及同日 上午7 時5 分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 所查獲之子彈、半成品1 批、槍管3 支、改造槍枝工具1 批 、鑽孔機1 台、鉸刀、鑽頭、游標卡尺、小型研磨機、底火 、通槍條、喜德釘、彈座、複進簧等物品及陳文豐位於新竹 住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9顆、彈匣1 個、已擊發 彈殼14顆、擦槍工具、撞針、滑套等物品都是伊的。伊大約 是在100 年於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阿偉槍店購買一把槍、彈 簧及零件,再分次跟綽號小范的人購買槍管4 支,伊買槍管 時有跟小范說伊買了M-84的槍枝,小范就拿槍管給伊,伊買 槍枝時有附拆解圖片,伊買零件及槍管裝上去,槍管是以一 支6,000 元為代價購得。伊買回槍管後直接換裝在槍上,伊 是在○○租屋處換裝的,組裝時間伊不記得了。至於子彈的 彈頭則是伊在阿偉槍店內以一個80至120 元購得,火藥則是 使用扣案的喜德釘,由伊把火藥裝填在彈殼內。伊因為會害 怕不敢打,且陳文豐說他喜歡玩槍,故於100 年11月至12月 間將槍寄放在陳文豐處,陳文豐試打可以的話,伊就拿回來 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168 頁),經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伊位於 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所起出之改造手槍、子彈都是黃再雄寄放 在伊處的,是於100 年11、12月間黃再雄去伊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OO園51號鄉下住處試槍後所寄放的,伊就把槍藏在房 間衣櫃裡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74 頁)大致 相符,復與證人陳文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改造手槍及子
彈係黃再雄的,因為他到伊家山上試射,那槍有問題,黃再 雄沒有時間修理,為了安全起見就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4至65頁)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佑辰於檢察 官訊問中證稱:伊知道陳文豐、黃再雄有槍,因為黃再雄有 於100 年夏天的時候在陳文豐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山上的住處 在伊面前交槍給陳文豐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 178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聽聞陳文豐說黃再雄與陳 文豐要去山上試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黃再 雄、陳文豐於100 年11月20日17時0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陳文豐:等你等到現在,阿君也在等你,昨天人家來看那個 有沒有?
黃再雄:昨天我一直等他電話等到現在。
陳文豐:昨天有誰過去?
黃再雄:那現在怎樣?
陳文豐:回來處理阿!1 個卡到、1 個螺絲沒鎖,少1 個螺 絲。
黃再雄:然後怎樣呢?
陳文豐:他明天休息有沒有,他會拿原的去山上,打看看, 可以的話就可以了。
黃再雄:那現在怎樣?
陳文豐:你要不要下來?
黃再雄:好啦!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文豐後,證人陳文豐證 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兩人所提及試射之對話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又本件經承辦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 黃再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於臥室內起出 子彈5 顆(如附表七編號2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其 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 顆無底火,認不具 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206 頁)附卷可參。另於 臥室內起出子彈半成品12顆(如附表六編號32),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 該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206 頁),附卷可稽。又於被告黃再 雄上址之工具室起出制式子彈3 顆(附表七編號29)、非制 式子彈5 顆(附表七編號31),其中制式子彈3 顆均可擊發 ,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0 1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205 頁)、該局102 年1 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該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二第143 頁),末於被告黃再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0 段00號前之車輛中起出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7 16號卷第205 頁)為證,足證被告黃再雄確實有換裝槍管並 自行製造子彈,嗣將該改造手槍、子彈交由證人陳文豐上山 試射,惟因試射後發現槍枝、子彈仍有問題,故將槍枝藏放 在證人陳文豐處乙節,洵堪認定。
⒊被告黃再雄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該改造手槍、子彈 並不是伊的,而是陳文豐的,因為陳文豐有伊家中的鑰匙。 當初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先將伊、陳文豐、呂佑辰三人 帶到一個小房間裡說要跟伊談,當時伊正在提藥人很不舒服 ,陳文豐講好要把這整個東西給伊扛,請伊說黑色包包是由 伊交給陳文豐,陳文豐並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陳文 豐答應要幫伊請律師且要寄錢給伊,但最後都沒有做到。至 於於檢察官面前的自白,是因為伊先前已於警察面前為自白 ,只好延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面、本院卷二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查,被告黃再雄於警詢中就製造 子彈之過程均能詳細供述,且對於所換裝槍管之來源、換裝 方式亦能詳細交代,倘不具備此一技術之人尚難在短時間內 編造出如此之供詞。況證人呂佑辰證稱:警詢前警察把伊、 陳文豐及黃再雄叫進去一個偵訊室,並問伊知不知道有一包 槍在哪裡,陳文豐就自己承認在陳文豐之家中,伊並沒有聽 到陳文豐要黃再雄把整件事情扛下來。當時有好幾個警察在 場,黃再雄的精神狀況不太好,意識也不太清楚,進來就一 直在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細稽證人呂佑辰之 證詞可知三人雖同處於偵訊室內,惟均係處於承辦員警之監 視、戒護之下,豈有可能讓被告陳文豐、黃再雄互相串供? 況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 ),被告黃再雄於陳述如何製作子彈時,就所換裝槍管之材 料、製作子彈之火藥名稱、製作流程、將子彈鎖緊之方式、 乾燥火藥之經過均能詳細描述,且對話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 、過程平和無威脅、利誘之口吻,足見若非被告黃再雄早已 具備此一知識,豈能於受被告陳文豐所託之短暫串供時間內 ,立即自被告陳文豐處習得製造之流程,且於毒癮發作之際 詳細描述製作之過程供製作警詢筆錄,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
⒋另證人黃麗娟於101 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 :黃再雄曾將槍管交給你?)答:鐵管約20公分左右,是在 去年100 年快秋天左右,在朋友住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家, 它放在我包包裡面,因為他沒有背包」「(問:你在100.11 .27 有跟他講到槍管的事情?)答:有,他東西放在我這邊 忘記帶走,我們從朋友各自回家,我回家發現他東西放在我 這邊,所以打給他」(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05 頁 ),另有101 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 4716號卷第78頁):
黃麗娟:雄哥哥,你的鐵管又沒拿。
黃再雄:我知道,剛剛跟我朋友在講這個事情而已,我管子 外面那個東西我也沒有拿到,小零件,那個很重要 的東西沒有拿到,圓圓的,那個頭。
黃麗娟:在哪邊。
黃再雄:你的包包外面妳看一下。
黃麗娟:包包裡面哪有,就你放的鐵管。
黃再雄:小小的,你看一下,包包外面那個類似像鐵釘這樣 子的。
黃麗娟:類似像鐵釘。
黃再雄:嗯,我放2 支還是,總共5 支在那邊。 黃麗娟:包包裡面嗎?
黃再雄:外面那一層,最外面那一層吧。
黃麗娟:有啊。
黃再雄:是不是5 支。
黃麗娟:對啊,5 支。
黃再雄:對阿,我又沒有拿到,晚上我再過去拿。 黃麗娟:好。
由此足徵被告黃再雄確實持有槍枝零件,且對於槍枝之改造 、組裝熟稔。又依員警搜索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號 13樓租屋處時,被告之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彈殼、槍枝 零件、彈簧、彈匣均零散放置於桌上,此有搜索照片30張為 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130 頁至第145 頁),顯 係經常使用所致,倘係受人寄託藏放上開物品,而槍枝零件 、子彈均為我國法令嚴格查禁之物,被告黃再雄勢必會妥善 藏放,以避免遭發現,自無可能呈現如搜索照片中四處凌亂 放置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情。至證 人陳文豐雖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確實有將3 人 叫進偵訊室詢問有一包槍在哪裡?伊交出該改造手槍也是經 過黃再雄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查此亦僅能
證明員警將3 人聚集於偵訊室詢問改造手槍藏放之處,尚難 證明被告陳文豐有叫被告黃再雄將整件事情扛下乙節,況被 告黃再雄並無法舉證員警確有使被告陳文豐、黃再雄、呂佑 辰自行勾串供述,並由被告黃再雄將整件事情扛下乙節,而 經本院勘驗警詢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中被告黃再雄雖確 係精神不濟,惟員警並無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手段,況承辦 員警與被告陳文豐、黃再雄均無任何恩怨,豈需冒瀆職之風 險幫助陳文豐而誣陷黃再雄,故被告黃再雄所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再雄犯罪事實㈤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及 被告陳文豐犯罪事實㈤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㈥、是以,被告等人確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 12 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 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 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 ,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 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次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 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 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 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寄藏手槍 、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 查被告陳文豐於100 年10月間自被告黃再雄處取得上開槍枝 、彈藥而寄藏之,迄至101 年2 月7 日遭警查獲止,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公布(即100 年11月23日),惟依 上說明,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麗娟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二、三所為,分別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宋隆海、呂佑辰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就犯罪事實㈢附表四所 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黃再雄就犯罪事實㈣附表五所為,各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文豐就犯罪事實㈤所為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寄藏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藏子彈罪,另被告黃再雄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黃麗娟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黃再雄 附表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麗娟、黃再雄所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在10公克以上,應做對被告黃麗娟 、黃再雄有利之認定,故附表三、五之犯行尚不符合「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黃 麗娟、黃再雄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娟附表 三及被告黃再雄附表五所為,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於 事實㈢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再雄、陳文豐間就有償轉讓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間,兩者之客觀事實相同,僅有主觀犯意之差異 ,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黃再雄所持有之制式子彈3 顆顯非自行製造所得,故
應係自他人處取得,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漏未敘明被告 黃再雄自他人處取得制式子彈3 顆等情,惟持有子彈之行為 為製造子彈所吸收,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宋隆海、呂佑辰間就犯罪事實㈡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及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就犯罪事實㈢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復被告宋隆海、呂佑辰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 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麗娟、宋隆海、呂佑辰、黃再 雄、陳文豐分別基於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意圖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黃再雄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文豐就犯罪 事實㈤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 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黃再雄製造如 事實欄所示之子彈,其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無論各 次製造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黃麗娟就附表一 (共5 次)、二(共6 次)、三(共7 次)所示之各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再雄就附表四 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共2 次,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罪間(共2 次,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及犯罪事實㈤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文豐就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間(共2 次,即犯罪事實㈢部分)及犯罪事實 ㈤寄藏改造手槍罪間,亦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⒈加重部分:
被告宋隆海、呂佑辰、黃再雄及陳文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麗娟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原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因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雖成立累犯,亦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死刑或無期徒 刑部分之刑;惟被告黃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部分則仍應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 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 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 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 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 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 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
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麗娟僅於101 年2 月7 日分別接受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而被告黃麗娟於警詢雖均否認犯罪,惟警詢中員警 所詢問被告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具體時間、對象,均非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毒品之內容,故被告黃麗娟自無從 就此部分自白犯行,自難認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另被告黃麗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冷 建民部分,於警詢中雖稱係幫證人冷建民調毒品,惟就交付 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冷建民之犯行,是應從寬認定其 於偵查中所辯係代為調貨云云,與否認主要犯罪事實有別。 被告黃麗娟雖復於檢察官訊問中否認有販賣或提供第一、二 級毒品,惟偵查檢察官僅就被告黃麗娟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概括訊問其「你有曾經販賣或提供毒品給冷建民、邱維敏、 宋隆海?」「你有提供毒品給黃再雄、陳文豐、呂佑辰嗎? 」並未就詳細時間地點進行詢問,此後未再就被告黃麗娟販 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進行訊問,倘以此即認被告黃麗娟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黃麗娟尚嫌過苛,且有害於被告黃麗娟之訴訟防禦權 ,是以本院認被告黃麗娟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另按藥事法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之轉讓毒品者尚無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設若論 處轉讓禁藥之罪刑,便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加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33號、第6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麗娟就附表三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乃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循從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無從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贅加減刑,附此敘明 。
②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黃麗娟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5 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多,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最高僅3,800 元左右,所得財物非鉅,且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 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 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 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黃麗娟附表一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③復被告宋隆海、呂佑辰所犯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 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同時有減輕事由者, 應予遞減,查被告黃麗娟同時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 輕事由,故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因無法加重,故不在此適用範圍)。另被告宋隆海、呂佑辰 同時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事由,故應依法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黃麗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難以戒 除,竟為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轉讓,敗壞社會治安,亦 戕害國民健康,流毒無窮,惟念其犯後終能悔悟,坦承己過 ,接受法律制裁,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亦非鉅大, 兼衡以渠等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宋隆海、呂佑辰明知海洛因危害身心健康極大,竟仍幫 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管道,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動機 僅係基於人情世故,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本身未有獲利,另 被告宋隆海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等之智 識能力、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⒊被告黃再雄、陳文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製造、寄藏,詎被 告黃再雄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並交由 被告陳文豐寄藏,對社會安全實已造成潛在之嚴重危害,幸 經警及時據報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其等亦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對身心戕害甚鉅,且成癮性 極高,猶與轉讓予他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製造、販賣改 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轉讓毒品之動機,並斟酌渠等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麗娟部分:
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及42所示 之行動電話6 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經被告黃麗娟自承:伊有持上開6 支行動電話 與該SIM 卡交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且 被告黃麗娟確有使用上開電話號碼聯絡附表一(除編號四、 五外)、附表二(除編號六外)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