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罪;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林聰永與陳富榮、鍾宜霖就犯罪事實二恐嚇犯 行。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為,係與蔡念真先約定定期收取圍事費,而為 多次收取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 評價上應以一罪論。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 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林聰永受鍾宜霖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 及被告楊禎麟受被告林聰永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 、子彈,均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 其「持有」之犯行論處。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均係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 處斷。
㈤被告林聰永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寄藏槍枝3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林聰永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松林、李 明兒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均值青壯,竟 圖獲利,糾眾結勢以恐嚇之方法逼使蔡念真繳納圍事費,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本件 恐嚇取財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地位,被告4 人均與蔡念真達 成和解;被告林聰永因鍾宜霖與陳松林有金錢糾紛,竟不思
以合法之途徑解決之,而持槍枝對陳松林、李明兒為恐嚇, 造成陳松林、李明兒心生畏懼,被告林聰永業與陳松林、李 明兒達成和解;被告林聰永、楊禎麟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子彈 ,及被告林聰永就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恐嚇、寄藏槍枝 、子彈坦承犯行;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楊禎麟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品性、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永、楊禎麟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聰永3 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毛仁全律師雖為被告楊禎麟就寄 藏槍枝、子彈部分請求依刑法59酌減,並予以緩刑云云。惟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 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禎麟私自寄藏槍枝,破壞社會秩序 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衡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寄藏槍枝屬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難與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相比,尚無情輕法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㈧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係 因一時輕率衝動,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又與蔡念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李明益、林宗賢 嗣後更加戒慎其行,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劉堃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 訴駁回,並於98年1 月9 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依法不 得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二未經鑑驗 試射之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 ,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又扣案林聰永持用之00 00000000號SIM 卡,雖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開開心心 歌友會為被告林聰永小弟圍事一節,然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 圍事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並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扣案之槍枝,於鍾宜霖等人持以對空鳴槍枝未能擊發 ,且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謂為違禁物,且被告林聰 永及共犯陳富榮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係 共犯鍾宜霖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聰永、楊禎麟寄藏槍枝部分
┌──┬────────┬──────────────┐
│編號│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
├──┼────────┼──────────────┤
│㈠ │改造手槍1 支(含│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 │彈匣1 個,槍枝管│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林聰永、楊禎麟寄藏子彈部分(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
┌──┬──────┬───────────────────┐
│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
├──┼──────┼───────────────────┤
│㈠ │4 顆(鑑驗後│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
│ │僅餘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㈠ │筒子麻將40張 │林聰永 │
├──┼───────┼─────┤
│㈡ │四色牌10副 │林聰永 │
├──┼───────┼─────┤
│㈢ │撲克牌48副 │林聰永 │
├──┼───────┼─────┤
│㈣ │空白支票3本 │林聰永 │
├──┼───────┼─────┤
│㈤ │行動電話1支 │林聰永 │
├──┼───────┼─────┤
│㈥ │0000000000號 │林聰永 │
│ │SIM卡1張 │ │
├──┼───────┼─────┤
│㈦ │行動電話2 支 │李明益 │
├──┼───────┼─────┤
│㈧ │0000000000號 │李明益 │
│ │SIM卡 、 │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各1 張 │ │
├──┼───────┼─────┤
│㈨ │行動電話1支 │林宗賢 │
├──┼───────┼─────┤
│㈩ │0000000000號 │林宗賢 │
│ │SIM卡1張 │ │
├──┼───────┼─────┤
│ │行動電話1支 │劉堃泰 │
├──┼───────┼─────┤
│ │0000000000號 │劉堃泰 │
│ │SIM卡1張 │ │
├──┼───────┼─────┤
│ │行動電話1支 │陳富榮 │
├──┼───────┼─────┤
│ │0000000000號 │陳富榮 │
│ │SIM 卡、 │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各1張 │ │
├──┼───────┼─────┤
│ │行動電話1支 │楊禎麟 │
├──┼───────┼─────┤
│ │0000000000號 │楊禎麟 │
│ │SIM卡1張 │ │
├──┼───────┼─────┤
│ │彈簧19個 │楊禎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