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4號
TYDM,101,重訴,14,201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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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宋隆海
      呂佑辰(原名呂理君)
      陳文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黃再雄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3023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4號、101 年度
偵字第4716號、101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及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隆海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及37所示之物沒收。
呂佑辰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及37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及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再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再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再雄犯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及附表五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35、39、40、4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至35及39、40、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文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麗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 同日確定,嗣於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 再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6日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10月 14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 成累犯)。陳文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 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並於98年3 月23日確定 ,嗣於100 年7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宋隆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 7 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並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嗣於98 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呂佑辰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 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8 月3 日 確定,嗣於9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等均 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麗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 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冷建民、宋隆 海等人(共5 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維敏宋隆海等人(共6 次)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豐呂佑辰供其施 用(共7 次)。
㈡、呂佑辰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因黃再雄在其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毒癮發作,欲透過呂佑辰宋隆海代為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竟與宋隆海共同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呂佑辰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2 分起至同日凌晨零時41分止,以其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隆海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宋隆海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為代 價,向黃麗娟購買海洛因供黃再雄施用,宋隆海應允後旋即 撥打黃麗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麗娟購買 海洛因(黃麗娟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嗣黃再 雄更發送簡訊與黃麗娟確認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並指示 由宋隆海前往黃麗娟住處交付對價並取回所購之海洛因,宋 隆海乃依約前往黃麗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 0 號2 樓之住處樓下取得價量2,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後, 旋即將該海洛因1 小包送往呂佑辰之住處,供黃再雄施用。㈢、黃再雄陳文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 2 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海洛因與李泓樺 (共2 次)供其施用。
㈣、黃再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第 22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呂佑辰、陳文 豐供其施用。
㈤、黃再雄陳文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管制之違禁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詎黃再雄竟基 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100 年間某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阿偉槍店」,購買不具 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枝、 彈殼、喜德丁、複進簧、彈簧等槍枝零件。嗣於100 年11月 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2 萬4,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購得槍管4 支,即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將「小范」所販賣之上 開槍管換裝至其所購得之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上,以此 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製造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 六編號35)1 枝。嗣於100 年10月間以前揭彈殼裝填其購置 之喜德丁火藥,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



附表七編號27、28、30號,檢察官誤載為35顆)、不具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21顆(如附表七編號28、30、31、32、33號, 檢察官誤載為7 顆),另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 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七編號29號)而持有之。嗣黃再雄為 試驗該改造手槍可否使用,遂於100 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 間,前往陳文豐位於新竹縣OO鎮OO園00號之山區住處試 槍,試槍後旋將該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2顆(如附表 七編號30、32、33)、非制式金屬彈殼14顆(如附表六編號 33)、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如附表六編號34)、金屬滑套 1 個(如附表六編號26)、金屬擊錘1 個(如附表六編號27 )、金屬彈簧1 個(如附表六編號28)、金屬板機連動桿1 個(如附表六編號29)、金屬撞針1 個(如附表六編號30) 、金屬管狀物1 個(如附表六編號31)交由陳文豐保管藏放 ,陳文豐遂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 及槍枝零件等藏放在新竹縣OO鎮OO園00號住處,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
㈥、嗣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 搜索票前往黃麗娟宋隆海呂佑辰陳文豐黃再雄之住 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再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 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 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黃再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時正在提藥,所以 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然查,被告黃再雄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受警察



詢問,並於警詢結束前陳稱:警詢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 之陳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12頁反面),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再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時 之錄音光碟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黃再雄時,係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且語氣平順,被告黃再雄亦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 回答,對於所犯情節皆能清楚說明,且回答內容大致如警詢 筆錄所載,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答非所問等情事,雖 被告黃再雄於警察詢問中確有出現打呵欠、擤鼻涕,並表示 很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 面至第30頁正面),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表示:伊毒癮發 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147 頁),惟被告黃 再雄於警詢時仍能清楚供述其製作子彈、改造槍枝之過程, 甚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黃再雄仍再次表示警詢內容正確無誤 。另被告不僅於101 年2 月7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 自白,且亦於101 年2 月23日同樣為自白,由此足見被告縱 算於101 年2 月7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處於提藥狀態 ,然其所供述與101 年2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大 致相同,足見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所為之自白,仍係出於 意識清晰下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伊遭查獲當下,警察把伊與陳文豐、呂 佑辰關在一個房間裡面,讓伊與其2 人串供,當初講好讓伊 一個人來扛,陳文豐呂佑辰說好要幫伊請律師,也會來會 客,陳文豐說好要幫伊寄錢,但後來都沒有,所以伊的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不實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另以:承辦員 警於101 年2 月7 日逮捕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呂佑辰後遲 延訊問,先將被告3 人叫到小房間內,分配由何人擔罪以後 ,才製作筆錄,故該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 9頁正面),惟查證人陳文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因為槍放在伊家中,沒有經過黃再雄的同意,伊不敢交出 來,後來有一個隊長說,要不然商議一下,伊經黃再雄同意 後,由伊陪同警方前去伊家中取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正面),另證人呂佑辰證稱:101 年2 月7 日在大溪分局警 察有叫伊進去一個小房間,裡面還有黃再雄陳文豐,問伊 知不知道一包槍在哪,伊說從來沒看過,後來是陳文豐承認 那包槍在其家中,陳文豐就帶警察去找槍,伊沒有聽到有人 說要黃再雄把事情扛下來,伊沒有機會和黃再雄交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面),足見員警僅係詢問 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呂佑辰監聽譯文所提及之槍枝何在, 並無被告黃再雄所稱要其3 人相互串供,故並無辯護人所辯 ,員警遲延訊問之情形。此外,復未據被告黃再雄指述警詢



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是被告 黃再雄前揭警詢筆錄應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依前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黃再雄於警詢、偵查訊問 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 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黃再雄於檢察官101 年2 月23日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黃再雄於101 年5 月7 日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自承: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面),且本院 亦查無任何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事實,被告黃再雄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豐呂佑辰李泓樺黃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㈡、被告黃再雄雖辯稱:審判外陳述都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呂佑辰及證人李泓樺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陳述,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況證人陳文豐呂佑辰李泓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 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 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甚且證人陳文豐呂佑辰李泓樺 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並給予被告黃再雄對質詰問之機 會,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就證明被告黃再 雄部分犯行之其餘證據,本院並不援用,爰不一一贅述。㈢、至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訊問下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再雄於審 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黃麗娟,足認被告黃再雄於審理 中已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機會,況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自得用作證明被告黃再雄有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前揭被告黃再雄部分之卷證資料外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附 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並已踐行向被告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提示上揭監聽譯文 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槍彈 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之槍枝固分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六、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娟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宋隆海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之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呂 佑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 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辯稱:101 年1 月18日當天宋隆海所接 到要求幫黃再雄購買海洛因之電話,確實是由伊手機所撥出 ,惟該通電話並非由伊所撥打。當天伊返家時黃再雄已經在 伊家門口等伊,伊進門時手機就擺在桌上,伊不曉得黃再雄 拿伊的手機打給宋隆海,他們說了些什麼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另被告陳文豐固坦承犯罪事實 ㈤部分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 實㈢之與黃再雄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李泓樺 確實有拿錢給伊,但該筆錢是李泓樺先前賭骰子欠伊的錢, 李泓樺雖然有叫伊幫忙找海洛因,但伊問黃再雄後,黃再雄 表示自己吃都不夠,怎麼會有多的給李泓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5 頁正面);另被告黃再雄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㈢ 與被告陳文豐共同轉讓海洛因與李泓樺、犯罪事實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文豐呂佑辰及犯罪事實㈤製造手槍、子彈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海洛因給李泓樺,因為伊自己吃 都不夠了;另以伊之經濟能力也沒有能力提供安非他命給陳 文豐、呂佑辰施用;至於該改造手槍、子彈也不是伊所有, 當初在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把伊與陳文豐呂佑辰帶到一 個小房間裡,要3 人串供,陳文豐並向伊表示要伊把這件事 扛下來,就說黑色包包是伊交給陳文豐,並向警察表示槍是 伊的,陳文豐並表示每個月至少會寄8,000 元給伊,但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經查:㈠、犯罪事實㈠被告黃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
⒈犯罪事實㈠被告黃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一、二 )及轉讓禁藥(即附表三)之犯行,業據被告黃麗娟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冷建民、邱維 敏、宋隆海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28至 33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3頁、第143 至第145 頁、第15 3 至155 頁),況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3 號卷第37、38頁、54頁、101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40至45 頁、第143 、144 頁,即如附表一、二、三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3. 71 公克,驗前淨 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研磨皿1 個、分裝袋等 為證,堪信被告黃麗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黃麗娟確 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公訴人原於起訴書就被告黃麗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宋隆海部分重複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部分重複),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其更正 自屬有效,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進行審理, 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 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證人冷建民邱維敏及被告陳文豐既向被告黃麗娟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黃麗娟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毒品價格、重 量與證人冷建民一再確認、討價還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 ,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 、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故本件雖無法查明取得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⒊是以,被告黃麗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宋隆海呂佑辰共同幫助黃再雄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犯罪事實㈡被告宋隆海就共同幫助被告黃再雄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業據被告宋隆海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16 頁、101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68 頁),經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再雄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4



號卷第170 頁)相符,復有被告宋隆海黃麗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54頁)可資為證,足 證被告宋隆海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宋隆海所為前揭自白, 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呂佑辰雖於審理程序中以更異前詞,並辯稱:101 年 1 月18日凌晨宋隆海所接到要求幫黃再雄購買海洛因之電話 ,確實是由伊手機所撥出,惟該通電話並非由伊所撥打等語 ,然被告呂佑辰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業據被告呂佑辰於101 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自 承:伊有於101 年1 月18日打電話給宋隆海,那是黃再雄在 伊家中不是很舒服,叫伊打電話給宋隆海,叫他快點去找阿 娟拿海洛因,有說拿41共2,000 元,但這毒品不是伊要的, 伊才會打點話給宋隆海宋隆海半個鐘頭就拿回來了,那時 大概是1 點多,黃再雄宋隆海給他的毒品使用等語(見10 1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79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隆海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1 年1 月18日,黃再雄找呂 佑辰,呂佑辰打給伊,要伊跟黃麗娟拿海洛因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68 頁)均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再雄於審理中證稱:伊經常去呂佑辰的家,101 年1 月 18日當天伊應該有在呂佑辰家中發簡訊給黃麗娟,伊自己有 手機,不會拿別人的手機來打。且依電話的內容來看,該通 話內容、口氣不像伊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足見被告呂佑辰確有於101 年1 月18日,因被告黃再 雄毒癮發作,故由被告呂佑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宋隆 海聯絡,請被告宋隆海向被告黃麗娟購買海洛因,並送至被 告呂佑辰住處供被告黃再雄施用乙節,足堪採信。至證人即 同案被告宋隆海雖於審理中改稱:當天係黃再雄打電話給伊 ,呂佑辰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不清楚為何在偵查中會說 是呂佑辰打電話給伊,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但 可能是毒癮發作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查縱 證人宋隆海所述毒癮發作乙節屬實,惟被告呂佑辰於同日檢 察官訊問中亦坦承有打電話幫被告黃再雄聯絡宋隆海乙節, 此與證人宋隆海於檢察官前之證述相符,而質之被告呂佑辰 對於該次所購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宋隆海取回毒品交付黃再 雄之時間均能詳實陳述,堪信被告呂佑辰對於該通電話當不 致於與其它通話內容混淆、誤認,被告呂佑辰倘無打過此通 電話,何須在偵查中主動承認以陷己於罪?是以,綜合上情 足徵證人宋隆海、被告呂佑辰於審理中改口稱:101 年1 月 18日係黃再雄打電話給宋隆海等語,應屬迴護被告呂佑辰之 語,尚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宋隆海呂佑辰就犯罪事實㈡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李泓樺之犯行:
⒈被告黃再雄陳文豐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 之對價,共同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泓樺之犯行,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101 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幫黃再雄送各2,000 元之海洛因給李泓 樺,伊跟李泓樺說伊沒有在用海洛因,黃再雄有在用,伊就 跟李泓樺說看黃再雄要不要撥一點給李泓樺黃再雄說他自 己用都不夠了;後來黃再雄剛好有多,就撥給李泓樺,李泓 樺給伊兩千元,當時黃再雄說因為那是伊朋友,不然黃再雄 也不要撥給李泓樺,當時黃再雄呂佑辰家中把海洛因交給 伊,伊叫李泓樺呂佑辰家附近交給伊;黃再雄也沒有說要 販賣海洛因,因為李泓樺是伊朋友,伊又沒在用海洛因,不 知要跟誰拿,所以才問黃再雄黃再雄第一次不肯,後來因 為有多,所以才撥一點給李泓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 23號卷第108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李泓樺於檢察官訊問中 證稱:101 年1 月4 日那次伊跟陳文豐要摻有海洛因的香煙 ,另同年1 月7 日陳文豐有給伊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772 號卷第14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 年1 月4 日當天伊打電話給陳文豐要海洛因,陳文豐 說只有安非他命,後來當天有見面,陳文豐交付了兩支香菸 量的海洛因;另伊與陳文豐另有於同年月7 日見面,當天陳 文豐也有交付1 支香菸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 至5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文豐與證人李泓樺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證(見附表四)。質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兩人之對話「你是白色TOYO TA嗎」及「出來一下,到了」等語,足見被告陳文豐與證人 李泓樺當天確有見面,應堪認定。雖被告陳文豐亦辯稱:10 1 年1 月4 日及7 日李泓樺各拿2,000 元及3,000 元給伊, 但那是李泓樺之前賭博欠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惟查證人李泓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 月4 日及 同年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包多少錢的禮」,是指 要請陳文豐包多少量給伊,伊回答2,000 元是只要包2,000 元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其供述與被 告陳文豐自承當天有收到李泓樺所還之欠款2,000 元乙節已 有不符,況倘被告陳文豐欲向證人李泓樺索討積欠之賭博債 務,何需使用「包禮」等暗語,此與常理不合。綜合前揭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通訊監察譯文中兩人既有約定交付



2, 000元的海洛因,而事後證人李泓樺亦有交付2,000 元給 被告陳文豐,足徵2,000 元與海洛因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 陳文豐辯稱:所交付的2,000 元係賭債等語及證人李泓樺證 稱:伊沒有給陳文豐錢等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陳文 豐、黃再雄之詞,尚不足採。被告黃再雄確有因被告陳文豐 為證人李泓樺調海洛因,而交付海洛因予被告陳文豐,被告 陳文豐嗣再將該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泓樺,證人李泓樺並給 付各2,000 元與被告陳文豐,足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再雄陳文豐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 行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思 ,倘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讓與他人,僅得以轉讓論處。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豐證稱:伊跟李泓樺說伊沒有用 海洛因,黃再雄有在用,伊就跟李泓樺說看黃再雄要不要撥 一點給李泓樺黃再雄說他自己用都不夠,後來黃再雄剛好 有多,就撥給李泓樺李泓樺給伊兩千元,當時黃再雄說那 是伊朋友,不然黃再雄也不要撥給李泓樺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3023號卷第108 頁正面),細繹其證言可知被告陳文 豐本無海洛因可提供證人李泓樺,故轉向被告黃再雄詢問有 無海洛因可提供證人李泓樺,而被告黃再雄本不願意,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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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