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30號
TYDM,104,原訴,30,20180612,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明福固坦承有自林忠義之工寮載運物品至大溪, 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載的是什麼東 西等語。
⒉經查,被告張明福於103 年11月27日、同年月30日受林忠義 委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自林忠義位在 桃園市復興區卡拉部落對面之工寮附近,載運物品至桃園市 大溪區等情,為被告張明福所承認。又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盜 伐木材等情,則經共同被告林忠義黃琛傑證述確實(見偵 2589卷七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161 頁及背面),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明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廖清利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張明福載運木頭,是用大黑色塑膠袋包裝,外觀還看得出 形狀,風一吹,味道就聞得到,是木頭的香氣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亦供 稱其所載運之物品是四方形硬的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37 頁),應認被告張明福應可判斷載運物品之外觀及氣味。再 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福開車到產業道 路旁,是武文正他們將木頭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以及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供稱:其將車輛開至工寮附 近,就有人把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36-137 頁),可見武文正等人將盜伐木材搬運至被告張明福之車上 時,被告張明福應有在場見聞,衡情應可知悉所搬運之物品 重量非輕。是依其所載運物品之外觀、氣味、重量等情以觀 ,被告張明福當可察覺為木材。復參以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 供稱:103 年11月27日,林忠義要其將藝品載到大溪某處, 確切位置其不曉得,所以打電話給廖清利,因為廖清利認識 雕刻師傅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42 頁),更可證明被告張 明福確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木材。況且,被告林忠義指示 被告張明福自復興鄉山區載運盜伐扁柏角材至大溪市區,其 路途非短,為免遭查獲不法,衡情當會指示選擇較不易為警 察發覺之路線,或盡量遠離警局、巡邏員警,此觀被告忠 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運木材的人以外,另外找人跟車 是要幫忙看路上有沒有警車;也是要看前面有沒有在路檢, 如果發現前方有警察或是有異狀,會用手機打電話叫駕駛停 下來等語亦明(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卷七第38頁背面)。 是被告林忠義在委託被告張明福載運前,當不至絲毫不加囑 咐而任由被告張明福駕駛載運木材在市區內任意行駛。應認 被告張明福在駕車下山前,即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 材。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本次載運被告林忠義等竊取扁柏數量,已認定如前(貳、 一、㈧)。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英俊固坦承有自卡拉部落載運物品至大溪,惟矢 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載的是木頭等語。 ⒉經查,被告簡英俊於104 年1 月17日受林忠義委託,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卡拉部落 載運物品至桃園市大溪區等情,為被告簡英俊所承認。又其 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材等情,經共同被告林忠義證述確實 (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背面),首堪 認定。
⒊被告簡英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即供稱:林忠義將 其車輛借走又開回到卡拉部落後,其就知道載運的東西是木 頭,因為有聞到味道,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塑膠袋打結後 ,還是有氣味跑出來,但不知道木頭的尺寸和數量,因為有 用帆布蓋起來等語(見偵2589卷三第45頁),即自承知悉所 載運之物品為木頭。又依其所述,其將貨車開至大溪某處之 空地後,就在該處等候被告林忠義,由被告林忠義前來將車 開走(見偵2589卷三第45頁),可見是由被告簡英俊獨自駕 駛載運木材之貨車,被告林忠義另行駕車一同下山。被告 忠義指示被告簡英俊自復興鄉山區載運盜伐扁柏角材至大溪 市區,其路途非短,為免遭查獲不法,衡情當會指示選擇較 不易為警察發覺之路線,或盡量遠離警局、巡邏員警,此觀 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運木材的人以外,另外 找人跟車是要幫忙看路上有沒有警車;也是要看前面有沒有 在路檢,如果發現前方有警察或是有異狀,會用手機打電話 叫駕駛停下來等語亦明(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卷七第38頁 背面)。是被告林忠義在委託被告簡英俊載運前,當不至絲 毫不加囑咐而任由被告簡英俊駕駛載運木材在市區內任意行 駛。應認被告簡英俊在駕車下山前,即已知悉所載運之木頭 非屬合法物品。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本次載運被告林忠義等竊取扁柏數量,已認定如前(貳、 一、㈧)。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故買贓物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
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 所指事實㈠至㈥、㈧、㈨部分,業據被告黃琛 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40頁背面),並經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589卷一第 274-278 頁、卷八第10-31 頁、第197-200 頁、卷九第19-2 0 頁、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卷四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被告徐忠孝於偵查中(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 頁)證述確實,復有扣案扁柏可資佐證。又據被告黃琛傑於 偵訊時自承:其知道這些木頭是高山上的,來源不合法,因 為自己喜歡,也貪心,所以加工拿來賣等語(見偵2589卷六 第269 頁),可見被告黃琛傑明知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販售 之扁柏角材係盜伐贓物仍予買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 所指事實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雖辯稱:該次林忠義帶來的木材,其 不喜歡,所以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及背面、卷 七第40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販賣盜伐扁柏給被告 黃琛傑之事實,其中有一次沒有交易成功,但日期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固證稱有一次未與被告黃 琛傑交易,然已不記得該次日期。而依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 所述,103 年11月27日係委託張明福載運木材下山並販售予 被告黃琛傑,且有修正木材之才數(見偵2589卷八第18-19 頁)。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亦供稱:這次是被告廖清利、張 明福將木材送到倉庫,其當場將購買木頭的現金交給被告廖 清利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6 頁),亦自承本次有交易成 功。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琛傑於當日晚間 7 時55分許、8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忠義稱「好心跟 阿利講,有那個情況你知不知道」、「中午他走掉之後,我 整個早上都在這邊,本來要拿7 萬多塊給他,然後下午我就 叫人家趕快把它修邊,結果修邊的時候看到,那個資材所的 嚇死,馬上把它去丟了你知不知道」、「我跟你講,我今天 那個耗料大概有10左右,東西都在」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 234-235 頁),亦可見被告黃琛傑應有將被告廖清利所送去 之木材收下,隨後向被告林忠義抱怨木材品質,益徵該次應 有交易成功。
⑵再者,據被告黃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103 年 11月26日、27日及28日這幾天可能是有重疊的,但確切的時 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係供稱該 3 日應有一天未完成交易。而其於警詢中,就103 年11月27 日、28日均供稱有完成交易,僅就11月26日部分稱該次沒有 收購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5-156 頁),則被告黃琛 傑於審理中所稱未完成交易之日期,應是指103 年11月26日 。而依前開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應認103 年11月27日被告黃琛傑亦有故買贓物。 ⒊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 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



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樹種 均是扁柏,印象中被告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 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認被告黃 琛傑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之樹種均為扁柏,起訴書記載為紅 檜之部分,當係黃檜(即扁柏)之誤,應予更正。 ⒋又據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所述,其於103 年10月29日、10月 31日、11月2 日及11月5 日載運之扁柏角材數量分別為4 顆 、2 顆、3 顆、2 顆(見偵2589卷七第113 頁),並應認每 顆尺寸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業如前述(見貳、一、 ㈧、⒈),是被告黃琛傑此4 次收購之扁柏角材應各為0.09 6 立方公尺、0.048 立方公尺、0.048 立方公尺、0.072 立 方公尺。另於103 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 28日、12月8 日交易之扁柏角材數量分別為3 顆(0.072 立 方公尺)、135 才(0.3755立方公尺)、145 才(0.4034立 方公尺)、181 才(0.5035立方公尺)、107 才(0.2977立 方公尺),已如前述(見貳、一、㈧、⒉⒊)。故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證述確實(見偵2589卷八第23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2589卷八第23頁)及 扣案扁柏可資佐證。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時自承:其知道 這些木頭是高山上的,來源不合法,因為自己喜歡,也貪心 ,所以加工拿來賣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9 頁),可見被 告黃琛傑明知被告林忠義販售之扁柏角材係盜伐贓物仍予買 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廖宜賓固坦承有與被告黃琛傑共同購入扁柏,惟矢 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盜伐的等語。經 查,被告廖宜賓黃琛傑於本次一同向林忠義購買扁柏等情 ,為被告廖宜賓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供述確實。又該扁 柏係被告林忠義指示外勞上山盜伐竊得等情,亦據被告忠 義供述明確。被告廖宜賓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 :其平時在倉庫加工木頭,也在復興區角板山種植植物,於 103 年8 、9 月間開始跟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購買扁柏,他 們有說是從山上來的,其知道高山才有扁柏,應該是國有 地,其知道所購買的扁柏是從國有地來的等語(見偵2589 卷六第79頁),即自承知悉所購買之扁柏係產自於國有地 。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廖宜賓合資向忠 義購買木頭,實際上都有拿到,被告廖宜賓應該知道是山上 送下來的;被告廖宜賓以前就是在從事原木桌椅加工,也長



期有在撿拾漂流木做加工,接觸木材的時間比較長,從木材 裁切的樣貌應該可以看出是在山上裁切好送下來的木頭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第216 條),亦證稱依被告廖 宜賓接觸木材之經驗,當知悉所購買之木頭是產自於山區。 足見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又被告林忠義 及被告廖清利載運扁柏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次數頻繁,數 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來源之合法性,自屬可疑。 且被告廖宜賓長期從事原木加工,應知悉政府已長期禁止國 有森之伐木,若屬扁柏、紅檜、肖楠等針葉一級木樹種 樹瘤,即屬國有森之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來 路不明之盜贓物之事實。是被告廖宜賓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 知情等語,不足採憑。從而,應認被告廖宜賓亦知悉被告 忠義所載運之扁柏係自國有地所盜伐,仍與被告黃琛傑合 資購入。
⒊又本次交易扁柏角材數量為95才(0.2643立方公尺),亦已 認定如前(見貳、一、㈧、⒉)。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
㈢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⒈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次有向被告忠 義故買盜伐扁柏,並經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證述確實(見偵 2589卷卷八第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89卷六第 125-126 頁)及扣案扁柏可資佐證。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 時自承:其知道這些木頭是高山上的,來源不合法,因為喜 歡,也貪心,所以加工拿來賣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9 頁 ),可見被告黃琛傑明知該扁柏係盜伐贓物仍予買入。另被 告簡偉哲於偵訊時雖供稱:這次是向廖清利購買,由廖清利 之司機送來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48 頁)。惟被告林忠義 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由其載運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等語( 見偵2589卷八第31頁),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次 由被告簡偉哲幫忙向林忠義收購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 457 頁)。是應認本次被告黃琛傑係向被告林忠義故買贓物 ,附此敘明。
⒉訊據被告簡偉哲固坦承有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買木頭,惟矢 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木頭的來源,不 知道是盜伐而來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偉哲與被告黃琛傑各出資8 萬8,000 元購買木頭,並 已取得木頭等情,為被告簡偉哲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供 述確實(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又該扁柏係被告忠 義指示外勞上山盜伐竊得等情,亦據被告林忠義供述明確。 ⑵被告簡偉哲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證稱:其與



被告黃琛傑簡偉哲都知道木頭的來源是國有地砍伐下來 的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81頁),即證稱被告簡偉哲亦知悉 被告林忠義等人載運來之扁柏係砍伐自國有地。參以被告 廖宜賓於該次訊問時供稱:被告林忠義他有說木頭是山上來 的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9頁),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 有據。
⑶被告黃琛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簡偉哲不知道木頭是 林忠義從山上載下來的,因為被告簡偉哲只有出錢由其買木 頭,其要買什麼木頭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 惟被告簡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3 年12月間,其與被 告黃琛傑各出資8 萬8,000 元購買扁柏,其當時看木頭很漂 亮,也很香,是要買回家養來看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96頁 、第148 頁)。衡情被告簡偉哲出資8 萬8,000 元,數額不 小,且又是供家中擺放之用,對於購買木材之種類、品質, 當不至不聞不問。且依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所述,本次木頭 運至倉庫時,係由被告簡偉哲前往收受,被告簡偉哲對於所 購買之木材為扁柏等情,當有所認識。又據被告黃琛傑於警 詢時供稱:該倉庫是由其與廖宜賓簡偉哲共同使用,被告 簡偉哲會在裡面提煉精油,設備是由其與簡偉哲共同出資購 買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宜 賓、簡偉哲都有倉庫鑰匙,他們有朋友要去那邊,就會自己 帶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再參以被告簡偉哲為警 查獲時,亦有攜帶該倉庫鐵捲門遙控器(見偵2589卷六第92 頁),足見被告簡偉哲亦經常使用該倉庫。是被告簡偉哲應 知悉被告黃琛傑多次向林忠義等人購買扁柏。又據被告黃琛 傑於審理中供稱:林忠義的木頭都是裁切成四角、八角的柱 狀,有一次有1 、2 顆是原木裁切成塊狀,未就外皮再裁切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背面)、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證 稱:其大部分都是從山上直接運到黃琛傑那邊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62 頁),應認被告林忠義等人載運至倉庫之木頭, 均是質地溼潤之扁柏角材。被告簡偉哲在倉庫內提煉檜木精 油,對於木材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及知識。而被告林忠義等人 提供之扁柏,屬貴重木種,被告黃琛傑於短時間內多次向被 告林忠義收購扁柏,且每次購買之數量不少,又放置於倉庫 中,被告簡偉哲既經常使用倉庫,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林忠義等人既能在短時間內提供大量質地溼潤之扁柏,而被 告簡偉哲對於木材又非毫無概念、知識之人,衡情應可預見 被告林忠義等人提供之扁柏,當係砍伐自高山之中。又政府 已長期禁止國有森之伐木,大才積之扁柏、紅檜、肖楠等 針葉一級木樹種角材,於市場上並不易見。被告林忠義



人載運扁柏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次數頻繁,數量甚鉅,依 一般社會通念,對其來源之合法性當會產生懷疑。由此亦可 證明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簡偉哲知道木頭的來源 是國有地砍伐下來的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簡偉哲所辯 ,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簡偉哲於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03 年12月12日與被告黃 琛傑合資購買等語。惟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2 月12日並沒有向廖清利收購木頭,因為當時在忙廟裡的事, 所以沒有收購;是同年月30日和被告簡偉哲共同出資向被告 林忠義購買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7 頁),即證稱是 103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簡偉哲合資購買。而被告林忠義或廖 清利亦未曾供述有於103 年12月12日載運扁柏至黃琛傑之倉 庫。另參酌被告簡偉哲於警詢時稱:其是投資黃琛傑購買木 頭,其將錢交給黃琛傑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95頁)、被告 黃琛傑於審理中供稱:被告簡偉哲只是出錢,其要買什麼木 頭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可見被告簡偉哲係 將合資金額交給黃琛傑,由黃琛傑自行與林忠義接洽,應以 實際接洽之黃琛傑所述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簡英俊、黃琛 傑合資購買盜伐扁柏之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 ⒋又本次交易扁柏角材數量為4 顆(0.5 立方公尺),亦已認 定如前(見貳、一、㈧、⒋)。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四、收受贓物部分(附表四編號4):
㈠訊據被告廖宜賓固坦承有替被告黃琛傑研磨木頭,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黃琛傑交付木頭並指示其如何 加工,其就幫忙研磨,不曉得木頭確切來源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 ,向被告林忠義等人購買之木頭放在倉庫裡,有拜託被告廖 宜賓幫忙磨平,做初步的加工;被告廖宜賓知道木頭是向被 告林忠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 面)。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黃琛傑簡偉哲都 會向林忠義等人購買扁柏,買扁柏是要加工成藝品販售,其 負責研磨、拋光、修邊、上漆、裁切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 78頁),應認被告廖宜賓知悉被告黃琛傑所交付之扁柏係向 被告林忠義等人所購買,被告廖宜賓收受並進行研磨等初步 加工。又依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供稱:其知道這些扁柏只有 高山才有,應該是國有地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9頁), 佐以其接觸木材之經驗、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載運扁柏之情 況(詳前三、㈡、⒉),被告廖宜賓當知悉被告黃琛傑委託 加工之扁柏係盜伐自國有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



情等語,不足採憑。從而,應認被告廖宜賓知悉被告黃琛傑 所購買之扁柏係盜伐自國有地,仍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 某日,允為被告黃琛傑進行木材加工而收受盜伐扁柏1 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 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張明福簡英俊黃琛傑、廖宜 賓及簡偉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森法第50條、第 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 ,其修正內容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森法第50條規定,收受、搬運、故買森主、副產 物之贓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 定,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森法第50條之處罰,已不再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另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⑵修正前森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主、副產物而有 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 同條第3 項復規定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 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⒉按森係指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公有及私有,森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國有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 他主產物以外之產物,國有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明 文規定。故森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 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主產物(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



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林忠義等人所盜取之扁柏木材,為森 之主產物,雖非每次均有砍伐生立之扁柏樹株,惟其等自 國有地內將餘留之扁柏角材揹運而出,亦屬竊取森主產 物之行為。
㈡罪名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一編號1: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主產物罪。其3 人與 鄭文勇、阮文松間,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 取森主產物罪。其6 人與、鄭文勇、阮文松間,有犯意聯 絡或兼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3: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主產物罪。其3 人與 鄭文勇、阮文松間,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竊取森主產物罪。其與阮文松及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二編號2:
被告林忠義、武文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主產物罪。其2 人與阮文松、 鄭文勇、阮文造、黎文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三:
被告徐忠孝張明福簡英俊就附表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森法第50條之搬運森主產物贓物罪,各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
⒎附表四編號1:
被告黃琛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0條之故買森主產 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⒏附表四編號2:
被告黃琛傑廖宜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0條之故 買森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處斷。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四編號3:
被告黃琛傑簡偉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0條之故 買森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處斷。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⒑附表四編號4:
被告廖宜賓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法第50條之收受森主產 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罪數之認定:
⒈竊取森主產物部分(即附表一、二)
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12次犯行均應 分論併罰,惟據被告田兆濬於偵訊時供稱,從砍扁柏的地方 走到工寮約6 小時(見偵2589卷二第41頁)、被告武文正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上山大約待了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2 頁背面)、被告阮文造於偵訊時證稱:從砍木頭的地 方走到山腳約4 、5 小時,104 年1 月的時候,在山上待了 4 、5 天,是砍樹砍到半夜再揹下山,休息一天後再上山等 語(見偵2589卷八第170 頁背面、第188 頁)、被告林忠義 於審理中供稱:被告武文正在山上打電話要吃的,其就幫他 們帶吃的上去,可能被告武文正他們在班地砍木頭,其另 外找人分次送貨下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可見工 寮與盜伐之班地間,並非短時間可往返,且被告武文正等 人一次上山,可能陸續多次揹負盜伐扁柏下山。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㈤至㈨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其時間相近,應認各係一 次盜伐決意下之接續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林忠義 就附表一、二所示5 次犯行;被告廖清利就附表一所示3 次 犯行;被告武文正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4 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搬運贓物部分(附表三):
被告徐忠孝張明福事前並未參與被告林忠義等人盜伐之謀 議,而係由被告林忠義待被告武文正等人將扁柏角材搬運下 山後,再另行通知前去工寮處載運扁柏下山。且依被告徐忠 孝、張明福所述,其每次報酬係於載運後,由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分別給予(見偵2589卷七第112 頁、卷八第205 頁) ,應認被告徐忠孝所犯4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明 福所犯2 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徐忠孝此4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與前述竊取森 主產物犯行,亦分屬不同犯罪,應分別處罰。



⒊故買及收受贓物部分(附表四):
⑴被告黃琛傑所犯11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被告林忠義或廖清 利將盜伐扁柏載運下山後,再聯絡被告黃琛傑,由被告黃琛 傑決定是否購買,是此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廖宜賓所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犯行,係本於不同之犯 罪決意所為,行為互不相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黃琛傑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忠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張明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簡英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78年經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執行中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假釋後滿10年未經 撤銷,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4 月18日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前開無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量刑:
⒈罰金刑範圍之說明:
依修正前森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項之罪者,應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 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係 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即係以山價之2 倍為下限,5 倍為上限,在此範圍內併科罰金。查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罪贓額,分別為9 萬4,847 元、58萬1,548 元 、10萬6,954 元、17萬9,634 元及4 萬3,112 元,是就被告



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所犯竊 盜森主產物罪部分,其各次併科罰金之範圍,各應以上開 贓額之2 倍為下限,5 倍為上限,在此範圍內諭知。 ⒉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林忠義前於101 年間,即曾多次進入大溪事業區第 26、32號班地竊取森主產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上 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緩刑確定。 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間,復再次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班 竊取森主產物貴重木,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經 多次查獲竊取森主產物,仍毫不知反省,一再盜伐山, 於本案復招攬多名外籍勞工、親族、友人共同犯案,其組織 龐大,且專挑珍貴之扁柏,盜伐數量甚鉅,應予嚴懲。被告 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竊取木之行列,更因其等之 加入,使盜伐規模加劇,森生態環境惡化。而且扁柏生立 木生長緩慢,本有水源涵養、供動物棲息及碳吸存之功能, 被害樹木縱未遭伐倒,惟鋸切根部除會影響木生長外,其 創口易使根腐菌等菌類侵蝕腐朽,導致木枯萎死亡。而山 復育不易,被告林忠義等人為圖私利所為,已對臺灣山 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徐忠孝張明福、簡 英俊,或圖小利,或基於友情,協助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將 盜伐扁柏載運下山,雖未參與盜伐行為,然其等之作為,使 被告林忠義等人可順利將盜伐扁柏角材轉售獲利,亦值非難 。被告黃琛傑廖宜賓簡偉哲從事木材加工轉售,本即最 有能力為木材市場把關,確保木材流通之合法性,其等竟反 而向被告林忠義等人購入盜伐扁柏,加工製造藝品販售,不 但提高他人盜伐山之動機,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並 考量各被告不同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再諭知其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再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驅逐出境:
被告武文正為越南籍逃逸勞工,現已逾居留效期,此為被告



武文正自承在卷,並有居留資料可證(見偵2589卷七第124 -128頁)。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森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修正後森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由 被告林忠義持用供本案指揮被告武文正,及通知被告林俊亭 前往載運盜伐扁柏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廖清利與被告徐忠孝張明福聯繫載運木頭所用;附表 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松慶輝、田冠庭 於本案與被告林忠義聯繫所用;附表七編3 所示,係被告武 文正持用而與被告林忠義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另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係供被告武文正上山盜伐、裁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