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3號
TYDM,105,簡,19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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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標之事實而予決標,其等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 依是項規定處斷。
(三)所犯法條及共犯:
1.核被告黃欽銘張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二人間就 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暇就事實欄三所為,均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三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3.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已著手 實行詐術,然因龍門企業社及昭伸公司遭判資格不符後, 由萬鑫工程行進入減價程序,萬鑫工程行仍於第3 次減價 後因高於底價而流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是 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 僅係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三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4.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五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二人 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之上述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6.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七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黃欽銘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及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核被告郭志強此部份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另核 被告張志文汪復生此部份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欽銘郭志強二人間就此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汪復生就此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震海公 司、大禹工程行之上述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 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 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8.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九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就事實欄十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其等與黃進城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鈺華公司、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 之上述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 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 項之罰金刑。
10.至起訴意旨認黃欽銘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六、八、 十所示犯行;被告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 告張志文所犯事實欄三、四、六、八、十所示犯行;被告 張振聲所犯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汪復生所犯如事 實欄八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振聲所犯如 事實欄十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借牌投標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暨以書面更正(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蒞字第411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自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再起訴書就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所犯如事實欄五 、七、九所示犯行,漏未論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尚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 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22 頁背面),並與本案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登泰公司如事實欄 八所示不為價格競爭及震海公司、萬鑫工程行如事實欄二 至四所示詐術圍標之部分,未經起訴,此部份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1.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分別於事實欄五、七、九所示各該月 多次向北水局以登載不實之方式虛列登載潛水及相關作業 人員簽到單後,用以估驗請款,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 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於事實欄五、七、九各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欽銘以一行為而 觸犯如事實欄八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競標罪及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處斷。 3.被告黃欽銘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十所示犯行間;被告張暇所 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張志文所犯上揭事實欄 三至十所示犯行、被告張振聲所犯上揭事實欄四、十所示 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 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 而犯如事實欄六、八、十所示犯行,均應併依上開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等其他從業人員罪數,分論併罰之。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9479號),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已著手 於實行詐術,惟未致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該法第1 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 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



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 當今財政預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 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 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然本案被告 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郭志強汪復生等人, 不思以正當手段參與投標,反以上揭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確保被告黃欽 銘得以其所經營之上揭公司順利得標各該標案獲取工程施 作之利潤,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 性,使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惟考 量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 ,另被告黃欽銘張志文為免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 請款時,遭北水局發現其等於上揭標案施作期間有使不符 合契約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情,而無法請領 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竟以登載不實之方式虛列登載潛水及 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用以向北水局詐取工程款,致北 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參與標案工程之規模、使上揭廠商獲得之不 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欽銘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黃 欽銘、張志文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黃欽 銘、張志文張振聲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 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就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 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鈺華公 司,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並 考量各該招標案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 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之數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七)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欽銘張暇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暨減得之刑,及被告張志 文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暨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揭如事實欄四至十所示之罪部分, 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公布施行之後 ,則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八)再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 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 ,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 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 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被告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 得易科罰金,中間時法則不可,故本件被告黃欽銘及張志 文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黃欽銘張志文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復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 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 案第32號意旨參照)。茲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所犯上開各 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黃欽銘張志文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黃 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等人均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 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 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 │
├──┼───────────────────────┤
│ 1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
│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黃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6 │黃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8 │黃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宣告刑 │
├──┼───────────────────────┤
│ 1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
│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張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5 │張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7 │張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 │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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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