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73號
TYDM,99,訴,107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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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情、跟陳振華都沒有關係,都是陳振華跟你講的?)對 」,「(那你怎麼知道這錢是伊拉克的?)都是陳振華跟我 講的」(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而稱所知內容非其親身 與聞,全係得自被告單方轉述,憑此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查,就被告前往前開廢棄廠房與李俊明接洽之過程, 連洺敬係稱其原在桃園市○○路其住處,經被告去電,並為 被告搭載專程前往其桃園市○○路接送前往;惟被告則稱係 與連洺敬本欲前往臺北拜訪客戶,在車上時始接獲曾治中來 電,遂請亦在車上之連洺敬順道陪同前往(本院卷第30頁背 面),另查就到達後發生事件之經過,連洺敬係稱始終在該 廠房外之便利商店等候,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李俊明商談內 容;惟被告則稱其與連洺敬同至廠房並稱在場者有其及李俊 明、連洺敬及李俊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本院卷第 30頁),核彼2 人所述相去甚遠,全然不符,苟被告所辯前 情為真,既為其及連洺敬2 人親身體驗之存在事實,則何以 其所辯前情與證人連洺敬所述有如上極大差距?若非其中事 涉不法,故二人或有匿飾增減以求推卸責任,亦已思無它故 。從而,被告所辯洵非可取,所聲請傳喚證人亦難為於其有 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傳喚證人曾 治中到庭為證,惟查其所述:是李俊明拿證照給我看,我打 電話跟曾治中說的,這個場地有無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不是 曾治中跟我說的,當初曾治中只跟我講說李俊明有個場地可 以傾倒廢棄物(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李俊明等 人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係違法與否,曾治中亦係得其轉述, 曾治中並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無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以已捨棄傳喚 曾治中,依法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本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共犯範圍,查怪手業者葉金龍於楊梅 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時雖稱:鍾時光有拿與地 主的合約書及相關證照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4 頁),為明 其所言「相關證照」若何,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 惟於本院審理時葉金龍先稱:當初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租賃 契約書給我看,我看覺得可以,就說有租賃契約書就可以, 我說我不做非法的,但有租賃契約書,我怪手就租你們,後 來我也有跟鍾時光打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依其所 述,其憑鍾時光及鄧吉妹之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認 可鍾時光等人係合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指示所聘員工古 子淵為彼等處理,對於「相關證照」若何則隻字未提,然查 其繼而又稱:「(為何你在8 月5 日時,楊梅鎮公所清潔隊 及警察局到現場去稽查時,你說簽約時鍾時光有拿張地主的



合約書及相關證照給你看,你所謂的證照是什麼東西?)合 約書吧,他有拿1 個合約書…他說1 張證照,但那張證照看 的不是很清楚,他用影印的,就是說可以作廢棄物,說是可 以作處理,那個不知道是什麼公司,那個不知道叫什麼公司 」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改稱除租賃契約書外,現 場其尚有另見某張廢棄物處理執照,然則,茍葉金龍所辯經 鍾時光等人出具文件後,因之心生信賴,誤認渠等確有權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說為真,其亦有經鍾時光出示某張廢棄 物處理執照以為取信,衡情經訊問及此當應對其因信賴而「 受騙」捲入本案經過無所保留,如實以告,然則何以其於本 院審理時先稱「當初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租賃契約書給我看 ,我看覺得可以」,對於該張廢棄物處理執照隻字未提,後 稱「那張證照看的不是很清楚,他用影印的,就是說可以作 廢棄物,說是可以作處理,那個不知道是什麼公司,那個不 知道叫什麼公司」,對於該張廢棄物處理執照內容模糊以對 、支吾其詞?考以李俊明自承其所持執照根本不足依憑在桃 園縣楊梅市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觀之,從前開情狀, 適可證明葉金龍對於李俊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應有 認知,是以於本院審理時先僅提及鍾時光等人確有與地主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嗣經提示後,仍對於該廢棄物處理執照之 內容模糊以對,參以李俊明所證若干怪手業者違法與違法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者結合合作之生態,堪信葉金龍對於鍾時光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亦屬知之,嗣其並指示其聘用司 機古子淵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查綽號「伊拉克」之人受被告之託覓得怪手業者 在該場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另古子淵係受聘於葉金龍依其指 示在該場地實際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者,基此僱傭關係,衡 情應可信賴其僱用人指示之勞務,原則上係符法令規範不致 觸法,遍查卷內亦無證據或情狀足以證明彼對於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事為有認知,爰排除在共犯範圍之外,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 認定,所辯部分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合先敘明。查 被告既明知李俊明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為李俊明覓得怪手業者,並由怪手業者實行廢棄物處理, 約定從中抽佣,嗣並依約取得佣金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 告與李俊明、鍾時光張詠鈞張阿興葉金龍及綽號「伊 拉克」之人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古子 淵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間接正犯。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仍與李俊 明等人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復嚴重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犯後並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並不高,幸 本案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僅2 日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綽號「伊拉克」之人著名「一條線」 清除處理而從土頭至土尾暨中間清運均一貫作業,於本案除 引進廢棄物者外,並涉有指示車輛將廢棄物自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交九開發用地新建工程等處搬運輸送至李俊明等人所 營廢棄物處理場地傾倒,又受被告之託覓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之怪手業者葉金龍,此等部分均已進而涉及廢棄物之清理, 或亦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當仍應由職司犯罪追訴 之檢察機關依法追查究明,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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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