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9年度,13號
TYDM,109,壢智簡,1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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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洪股
被   告 洪義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CUCCI 」均 應更正為「GUCCI 」、第14行應補充為「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透過阿里巴巴平台」、第28行扣案物 品應補充「仿冒『ADIDAS』手機殼3 個」,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7 行所載之「僅被告單一自白,難以做為被告另涉 犯他罪之事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義昇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員警喬裝顧客購買之 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前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間起至109 年6 月 4 日遭查獲期間,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 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香奈兒公司、史塔 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耐基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另與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4 萬元。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雖自陳本案營業額約3 萬元,並提出犯罪所得3,000 元 供扣案(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並實際給付總額9 萬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 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LV」文字及圖樣商標手機殼│51 │
├──┼─────────────┼───┤
│ 2 │「GUCCI 」文字及圖樣商標手│24 │
│ │機殼 │ │
├──┼─────────────┼───┤
│ 3 │「CHANEL」文字及圖樣商標手│11 │
│ │機殼 │ │
├──┼─────────────┼───┤
│ 4 │「STUSSY」文字及圖樣商標手│16 │
│ │機殼 │ │
├──┼─────────────┼───┤
│ 5 │「ADIDAS」文字及圖樣商標手│24 │
│ │機吊帶 │ │
├──┼─────────────┼───┤
│ 6 │「ADIDAS」文字及圖樣商標手│3 │
│ │機殼 │ │
├──┼─────────────┼───┤
│ 7 │「NIKE」文字及圖樣商標手機│46 │
│ │吊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17號
 
被 告 洪義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昇明知商標名稱「 LV(審定號: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CUCCI(審定號: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CHANEL(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 STUSSY(審定號:00000000) 」、「 ADIDAS(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 NIKE(審定號 :00000000) 」等商標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現公司( 下稱耐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 權之商標,使用於手機帶、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現仍在專 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洪義昇竟基於意圖販賣之 犯意,明知其透過阿里巴巴平台上之賣家「深圳市宝安區西 鄉萌萌達塑膠製品厂」購入之手機殼、吊帶等商品均係未經 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 仿冒商標商品,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透過阿里巴巴平台 向前開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元價格購入,再委由 某不知情之順豐物流輸入臺灣地區。洪義昇再以其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之帳號「redcloset0602 」設立之不特定之人 均得見聞之賣場上陳列,並以每件獲利約70元至100 元之價 格販售。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工作,於109 年3 月15日下午 4 時26分,向洪義昇所設立之賣場購得仿冒「ADIDAS」手機 吊帶1 件後,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 年6 月4 日下午,在洪義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LV」商標手機殼51個、仿冒「 CUCCI 」商標手機殼24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1個 、仿冒「STUSSY」商標手機殼16個、仿冒「ADIDAS」手機吊 帶24件、仿冒「NIKE」手機吊帶46件。二、案經路易威登、史塔西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洪義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伊經



警查獲前,賣場僅有販售手機殼,扣案仿冒「 ADIDAS 」商 標及「 NIKE 」商標之手機吊帶等商品乃 6 年前所販售, 與本案無關一語。然查,本件查獲員警係先向被告購得仿冒 「 ADIDAS 」手機吊帶 1 條後始循線查獲上情,顯見被告 所稱扣得之仿冒商標之手機吊帶商品所涉犯行與本案無關云 云,僅被告單一自白,難以作為被告另涉犯他罪之事證。此 外,有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被告於蝦皮購 物所設之賣場畫面 2 紙、巡查警員購買相關資料 3 張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義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犯罪所得 3 萬元(已扣案 3 千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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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