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05號
TYDM,101,訴,805,2015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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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戊○○、丙○○、辛○○、癸○○、庚○○。(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戊○○如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 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 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戊 ○○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 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 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 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五)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戊○○、丙○○、辛○○、癸○○、庚○○,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戊○○、丙○○、辛○○、癸○○、庚○○、壬○○、丑 ○○、子○○、己○○、乙○○、甲○○、丁○○、寅○○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貳所示之罪。又附表貳「本案被告」欄 所示之人與附表貳「共犯然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欄間,就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 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 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 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 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 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



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查戊○○意圖營利,密集媒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大 陸地區女子為性交行為;丁○○意圖營利,密集媒介附表壹 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其等行為本質 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 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 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分別多次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從 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舉措,就媒介上開不同大陸地區女子部分 仍各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 就媒介附表壹編號一、二、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 部分各成立一罪)。又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各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2 罪,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戊○○就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 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丙○○就附表壹編號二、辛○○就 附表壹編號三、癸○○就附表壹編號四、庚○○就附表壹編 號五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戊○○部分,應從一重之連 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丙○○ 、辛○○、癸○○、庚○○部分,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以,戊○○就上開連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表壹編號六至 十六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丙○○就附表壹編號二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表壹編號七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庚○○就 附表壹編號五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壬○○就附表壹編號八、丑○○ 就附表壹編號九、子○○就附表壹編號十、己○○就附表壹 編號十一、乙○○就附表壹編號十二、甲○○就附表壹編號 十三、寅○○就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就附表 壹編號十四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附表壹編號十五 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庚○○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①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確定;②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 度交上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確定;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之 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②之有期徒刑5 月、③之有期徒 刑3 年2 月、④之有期徒刑8 月,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43 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1 年7 月、4 月,並與上開未減刑之①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 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 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 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 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 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 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 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 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 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 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 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 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丙○○ 、辛○○、癸○○、庚○○、壬○○、丑○○、子○○、己 ○○、乙○○、甲○○、丁○○、寅○○雖一時失慮貪圖小 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 以常業之方式為之,此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 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本院認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 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庚○ ○、乙○○部分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戊○ ○部分,戊○○與蔡和興大量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另為獲取代辦費用,教導大量臺灣 地區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 與上開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無法相提並論,基此,本 院斟酌戊○○參與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認不宜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戊○○與蔡和興以假結婚之方式,大量使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亦為牟取代辦費用, 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覓得人頭老公後,教導人頭老公 假結婚、及應付移民署面談;丁○○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 性交易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 、辛○○、癸○○、庚○○、壬○○、丑○○、子○○、己 ○○、乙○○、甲○○、寅○○,為貪圖報酬,以違法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 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 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 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上開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戊○○、辛○○ 、癸○○、壬○○、丑○○、子○○、己○○、乙○○、甲 ○○、丁○○、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甚有 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丙○○、庚○○對於上開所犯均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犯之連 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丙○○、辛○ ○、癸○○、庚○○就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犯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戊○○、庚○○就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戊○○、丙○○就附表壹編號七 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戊○○、壬○○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戊○○、丑○○就附表 壹編號九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規 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戊○○、丙○○、庚○○、壬○○、丑○○、子○○、己○ ○、乙○○、甲○○、丁○○、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戊○○、 丙○○、庚○○、壬○○、丑○○、子○○、己○○、乙○ ○、甲○○、丁○○、寅○○,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故就 戊○○、丁○○部分,關於其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庚○○部分,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3.末查,辛○○、壬○○、丑○○、子○○、己○○、甲○○ 、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辛○○、壬○○、丑○○ 、子○○、己○○、甲○○、寅○○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4.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上開 犯行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伍所示之物,雖均係自戊○○處所扣 得,然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就事實欄一(十四)、(十五)之犯



行,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丁○○安排魏丹、 甲三非法入臺後,安排魏丹、甲三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所得,魏丹、甲三僅得領取1,000 元,且前200 次性交易所 得共20萬元,必須抵扣來臺相關費用,因認丁○○亦涉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公訴人認丁○○涉犯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無非係以甲三 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使其從事性交易等語。四、經查: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經總統於98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其中 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立法理由謂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 、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 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 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 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 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 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 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條所規範之 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 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 易,倘行為人非利用被害人前揭處境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使 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人口販運防制 法關於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 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 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法第2 條亦有明 文。
(二)甲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來臺的費用4 萬元人民幣,要 從來臺的薪水扣,扣完後才能領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0頁 ),又檢察官於偵查時詢問以「除了扣來臺費用外,還有無 扣其他的費用」之問題質以甲二,甲二當庭答稱:「另外每 個月要給假老公3 萬元」(見偵查卷四第60頁),則依據甲 三上開證述,丁○○在甲三入臺後,並未以各種不合理之名 目不斷增加甲三所負之債務,僅就甲三來臺費用、使甲三得 以假結婚方式留在臺灣所給予之人頭老公費,由甲三以每次 性交易所分得之1,000 元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 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相迥 ;況甲三於偵查時亦證述:伊住在這裡的期間都是伊一個人 住,伊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以後,沒有表示不願意,因為伊想 都來了,就賺點錢回去等語(同前卷第60頁),顯見甲三在 臺灣地區出入均屬自由,並係出於自願從事性交易,且於臺 灣地區又無語言不通之問題,實難認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等弱勢處境,而認甲三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 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狀;另就魏丹部分,遍查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魏丹性交易所得除需抵償來臺費用外,丁 ○○尚有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不斷增加魏丹所負之債務;亦 無丁○○利用魏丹非法入境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魏 丹從事性交易之證據,據此,本件自不能對丁○○以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丁○ ○利用不當債務使魏丹、甲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壹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函請併辦 關於戊○○與蔡和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安 排藍明泰與成先容假結婚之部分,因與原起訴之附表壹編號 二、三、四、五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部分,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另關於戊○○媒介糜彥琀從事性交易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7758 號函請併辦關於壬○○、辛○○、丙○○、庚○ ○、丑○○、子○○之部分,與其等所犯上開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函請併 辦關於戊○○媒介王芳、趙英從事性交易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部分,經查,戊○○媒介個別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 行部分,應分別論以一個集合犯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又戊○○媒介王芳、趙英性交易結束之時點均為95年7 月1 日後,是時牽連犯業經刪除,則戊○○媒介王芳、趙英從事 性交易之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從並予審理, 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壹
┌───┬────┬───┬──────┬──────┬──────┬────────┐
│ 編號 │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假結婚大陸地│辦理不實戶籍│假結婚大陸地區 │
│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區女子入境臺│登記日期、地│女子離境日期 │
│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灣地區日期 │點 │ │
│ │ │子 │ │ │ │ │
├───┼────┼───┼──────┼──────┼──────┼────────┤
│ 一 │藍明泰 │成先容│於93年8 月30│94年2 月6 日│於94年3 月21│94年10月4日 │
│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市中│ │
│ │ │ │記結婚 │ │壢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
│ 二 │丙○○ │糜彥琀│於94年3 月28│94年9 月4日 │於94年10月5 │95年5 月16日 │
│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縣平│ │
│ │ │ │記結婚 │ │鎮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
│ 三 │辛○○ │王芳 │於94年5 月12│94年11月4日 │於94年12月5 │95年8 月18日 │
│ │ │ │日在四川省登│ │日在桃園市楊│ │
│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
│ 四 │癸○○ │吳華 │於94年6 月23│95年3月9日 │於95年4 月10│95年10月14日 │
│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縣中│ │
│ │ │ │記結婚 │ │壢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
│ 五 │庚○○ │趙英 │於94年7 月28│95年1 月19日│於95年2 月20│95年7 月11日 │




│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市楊│ │
│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
│ 六 │庚○○ │余玲 │於95年8 月10│96年2 月3日 │於96年3 月5 │97年5 月29日 │
│ │ │ │日在重慶市登│ │日在桃園市楊│ │
│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
│ 七 │丙○○ │張宗梅│於95年8 月10│96年2 月4日 │於96年3 月5 │97年5 月26日 │
│ │ │ │日在重慶市登│ │日在桃園市平│ │
│ │ │ │記結婚 │ │鎮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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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壬○○ │王濤 │於94年7 月28│96年3 月15日│於96年8 月22│97年1 月30日 │
│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市楊│ │
│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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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丑○○ │韋林姣│於95年11月27│96年4 月24日│於96年9 月26│97年3 月3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在桃園市中│ │
│ │ │ │自治區南寧市│ │壢區戶政事務│ │
│ │ │ │登記結婚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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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子○○ │林團蓮│於98年10月28│99年3 月7日 │於99年7 月7 │100 年10月31日 │
│ │ │ │日在福建省寧│ │日在桃園市蘆│ │
│ │ │ │德市登記結婚│ │竹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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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己○○ │劉雪華│於98年4 月10│98年11月26日│於99年3 月2 │100 年3 月16日 │
│ │ │ │日在福建省寧│ │日在桃園縣觀│ │
│ │ │ │德市登記結婚│ │音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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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乙○○ │楊春容│於99年6 月18│100年1月9日 │於100 年2 月│100 年7 月5 日 │
│ │ │ │日在福建省寧│ │16日在桃園縣│ │
│ │ │ │德市登記結婚│ │八德市戶政事│ │
│ │ │ │ │ │務所辦理結婚│ │
│ │ │ │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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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甲○○ │李連云│於99年9 月15│100年2月21日│於100 年2 月│100 年6 月12日 │
│ │ │ │日在福建省寧│ │21日在桃園縣│ │
│ │ │ │德市 │ │大園鄉戶政事│ │
│ │ │ │ │ │務所辦理結婚│ │
│ │ │ │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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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李國德魏丹 │於100 年1 月│100年6月23日│於100 年7 月│100 年11月1 日 │
│ │ │ │24日在黑龍江│ │19日在桃園縣│ │
│ │ │ │省哈爾濱市登│ │中壢市戶政事│ │
│ │ │ │記結婚 │ │務所辦理結婚│ │
│ │ │ │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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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李國良 │甲三 │於100 年2 月│100年7月17日│於100 年10月│100 年11月10日 │
│ │ │ │28日在貴州省│ │25日在桃園縣│ │
│ │ │ │貴陽市登記結│ │八德市戶政事│ │
│ │ │ │婚 │ │務所辦理結婚│ │
│ │ │ │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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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寅○○ │苗海英│於100 年3 月│100年6月23日│於100 年7 月│101 年2 月4日 │
│ │ │ │3 日在黑龍江│ │11日在臺南市│ │
│ │ │ │省哈爾濱市登│ │永康區戶政事│ │
│ │ │ │記結婚 │ │務所辦理結婚│ │
│ │ │ │ │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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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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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本案被告│共犯然非│
│ │ │ │本件受判│
│ │ │ │決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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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 │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藍明泰
│編號一├─────────────────────────────┼────┼────┤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 │蔡和興、│
│ │ │ │藍明泰、│
│ │ │ │成先容 │
│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戊○○ │蔡和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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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丙○○ │ │
│編號二├─────────────────────────────┼────┼────┤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蔡和興
│ │ │丙○○ │糜彥琀 │
│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戊○○ │蔡和興
│ │ │ │ │
├───┼─────────────────────────────┼────┼────┤
│三、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辛○○ │ │
│編號三├─────────────────────────────┼────┼────┤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蔡和興
│ │ │辛○○ │王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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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姓名及年│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癸○○ │籍不詳之│
│編號四│ │ │成年人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姓名及年│
│ │ │癸○○ │籍不詳之│
│ │ │ │成年人、│
│ │ │ │吳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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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 │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庚○○ │ │
│編號五├─────────────────────────────┼────┼────┤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 │蔡和興、│
│ │ │庚○○ │趙英
├───┼─────────────────────────────┼────┼────┤
│六、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庚○○ │ │
│編號六├─────────────────────────────┼────┼────┤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蔡和興、│
│ │ │庚○○ │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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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丙○○ │ │
│編號七├─────────────────────────────┼────┼────┤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蔡和興、│
│ │ │丙○○ │張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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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壬○○ │ │
│編號八├─────────────────────────────┼────┼────┤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蔡和興、│
│ │ │壬○○ │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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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蔡和興
│附表壹│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丑○○ │ │
│編號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蔡和興、│
│ │ │丑○○ │韋林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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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