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法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金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復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所為二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25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違 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違反區 域計畫法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前因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更(一)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⒉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 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2罪經本院以1 01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於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16日因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 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 再犯本案二罪,且前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與本案所犯 違反區域計畫法二罪之罪質相類,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 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 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 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收取租金以牟利,竟未經許可即將劃定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殯葬 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之榮興段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 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 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 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
、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 、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方 公尺,而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殯葬用地 使用土地之管制,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非 法使用、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仍不為之,另未經許可即在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之東金段土 地上堆置瀝青,面積達2,100平方公尺,而違反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 令其停止非法使用、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不 為之,所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與發展,並斟酌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 問時自述以商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金明自100年間起竊佔附表二所示之7 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後,將前揭土地作為 「榮興產創園區」之基地,並出租予他人搭建鐵皮屋、鋪設 水泥及鋪設柏油做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等建物使用, 而竊佔附表二所示之7筆國有土地面積為2,312.11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以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以107 年度偵字第25909號案件移送併辦。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行為 人竊佔他人不論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之積極「作為」,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係在先有違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而使 用土地之條件下,違法使用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作為」,二者之構成要 件迴異,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態樣亦顯然不同。且由區域計畫 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觀之,違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而 使用土地之行為本身,尚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規定直接 處罰之對象,而係在有該一違反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之條件
下,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違反者仍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始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是違反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本身,若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惟若無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為限期令其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之通知,及行為人逾期不為之不作為,則要無成 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罪之餘地。再依現實社會實況,皆係 先有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經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後,始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 規定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則縱先前 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符合刑法 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行為人成立該罪之時,因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尚未發現該等行為,自無成立區域計畫法第 22條犯罪之可能;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該等違 規使用行為,而依法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逾期不為,行為人始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 犯意及行為(不作為),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罪。足見行為人就上開二罪之成立犯罪時間,顯 然有前後之分,甚且往往有數年之隔。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二 者犯罪行為之態樣既有明顯差異,彼此犯罪行為(含不作為 )之成立時間,復有先後之分,二罪自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 5年1月13日前之某時,以榮興段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 園區」並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 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 、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 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 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 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 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 173537號函,對鄭金明裁處罰緩30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 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擅自使用榮興 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之行為倘
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已於106年8月16日收受 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前即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前 之某時成立。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 後,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相距已逾1年之久,當係另行起 意。則被告先前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 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之行為,縱令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亦與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不作為犯罪 間,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區 域計畫法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故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竊佔附表二所示之7筆國有土地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違規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地段 地號 ⒈ 桃 園 市 八 德 區 榮 興 段 80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87.9 387.9 ⒉ 802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283.05 500 ⒊ 877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255.54 1,600 ⒋ 87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267.52 2,267.52 ⒌ 88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4,285.99 1,400 ⒍ 882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563.9 750 ⒎ 88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25.29 225.29 ⒏ 88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594.52 594.52 ⒐ 885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46.81 46.81 ⒑ 88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835.77 1,835.77 ⒒ 88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019.45 1,019.45 ⒓ 88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75.63 275.63 ⒔ 89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14.54 314.54 ⒕ 89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67.1 367.1 ⒖ 89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84.59 284.59 ⒗ 89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139.23 600 ⒘ 89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17.17 117.17 ⒙ 89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8,612.32 8,612.32 ⒚ 9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29 229 ⒛ 90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734.19 1,734.19 90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017.86 2,017.86 906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85.13 185.13 96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909.69 2,909.69 96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636.32 3,636.32 96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377.47 3,377.47 96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906.52 3,906.52 966 特定農業區 殯葬用地 國有土地 1,009.19 1,009.19 96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7,273.23 7,273.23 96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490.76 490.76 96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850.43 1,850.43 127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076.97 3,076.97 127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147.36 147.36 127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6,815.63 6,815.63 128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8,646.1 8,646.1 1283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國有土地 292.7 292.7 128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4,441.72 14,441.72 合計 89,916.59 83,238.8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地段 地號 ⒈ 桃 園 市 八 德 區 榮 興 段 909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國有土地 129.1 ⒉ 966 特定農業區 殯葬用地 國有土地 1,009.19 ⒊ 96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490.76 ⒋ 971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國有土地 343.82 ⒌ 1276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國有土地 204.26 ⒍ 127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147.36 ⒎ 1283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國有土地 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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