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論述詳確。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黃智輝所收受之賄款5,000 元,係被 告黃永盛、黃宥宸共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用 以交付之賄賂,而黃智輝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據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被告黃永盛、黃宥宸用以交付之賄賂5,000 元,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盛所 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黃宥宸連帶沒收;於被 告黃宥宸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黃永盛連帶 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鄭林沐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固係 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用以交付之賄賂,惟亦屬被告鄭林沐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林沐所犯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之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黃石剛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係被 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 ,而被告黃石剛所犯投票收賄罪雖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屬 前述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況,惟被告 黃石剛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所收受 之賄賂自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本諸前開判決之意旨,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被告黃永盛用以交付之賄賂1,000 元,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盛所犯之 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許葉瑞梅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係 被告黃永盛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 賂,而許葉瑞梅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黃永 盛用以交付之賄賂1,000 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盛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石剛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明知被告黃永盛所交付之1,000 元係用以約使其本身於笨 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與黃永盛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 以其於此次新屋鄉笨港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永盛之一定行 使。因認被告黃石剛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黃石剛業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就被告黃石剛被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末查,證人黃智輝、鄭鳳蓮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中, 就本件被告黃永盛是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透 過被告黃宥宸交付買票所用之賄款5,000 元與黃智輝收受; 證人許葉瑞梅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中,就其是否於事 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自被告黃永盛處收受買票所用 賄款1,000 元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而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惟此部分均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
│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
│ │同用以行賄黃智輝之賄款5,000 元。 │
├──┼────────────────────────┤
│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黃宥宸共│
│ │同用以行賄鄭林沐之賄款2,000元。 │
├──┼────────────────────────┤
│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用以行賄黃│
│ │石剛之賄款1,000 元。 │
├──┼────────────────────────┤
│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被告黃永盛用以行賄許│
│ │葉瑞梅之賄款1,000 元。 │
└──┴────────────────────────┘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