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號
TYDM,109,簡,7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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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石芮瑀無100 年10月6 日出境紀錄之旅客入出境查詢│
│ │ 表(102 偵字第3356號卷(四)第211 頁) │
│ │ │
│ │⒎石穗容(石芮瑀)無100 年10月6 日出境紀錄之入出│
│ │ 境查詢表(102 偵字第3356號卷(四)第 215 頁) │
│ │ │
│ │⒏ 100 年10月6 日BR0601長榮航空旅客艙單,署名 │
│ │ YANG HSINYUN楊欣芸SHIH RUEIYU (石芮瑀) │
│ │ HSU HSIUHUI (許秀慧)(102 偵字第3356號卷( │
│ │ 四)第228 頁至第232 頁) │
│ │ │
│ │⒐ 100 年10月6 日劃位紀錄,署名HSU HSIUHU(許秀 │
│ │ 慧)(102 偵字第3356號卷(四)第237 至239 頁 │
│ │ 反面) │
│ │ │
│ │⒑ 100 年10月6 日劃位紀錄,署名SHIH RUEIY U(石 │
│ │ 芮瑀)(102 偵字第3356號卷(四)第 240 至243 │
│ │ 頁反面) │
│ │ │
│ │⒒王呈瑋遭扣押之USB 隨身碟中之資料(102 偵字第 │
│ │ 3356號卷(四)第223 頁至第226 頁) │
│ │ │
│ │⒓疑似報價單(102 偵字第3356號卷(四)第2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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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3 )論罪 部分漏列楊欣芸,並將洪安瑀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然此業經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一第79頁),併此指明 。而公訴檢察官雖曾表示被告洪安瑀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一)、(三)、(八)、(十一)(本院卷一第 79頁),然觀諸通篇起訴書之記載脈絡(包含事實欄及論罪 欄部分),其所論以共同正犯者為「小迪」、王博文、王呈 瑋及各次負責貼位、交通、押機之人,並不包含人頭,此參 之被告洪珮瑄除於附表編號11負責貼位外,亦為附表編號13 之人頭,然起訴書論罪欄亦僅認其構成一罪(即附表編號11 貼位部分),及其他單純擔任人頭的張月華等人亦未見起訴 書予以論罪或敘明是否另為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等情(不 若負責貼位的郭倍誠等人在起訴書內已明確敘明另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即足佐之,且一般提供自己護照予犯罪集團使 用之原因不一,亦需視其有無遺失、被竊等情以決定是否犯



罪,即便係故意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實務上亦多是僅提供 「一次」即遭犯罪集團反覆作為多次犯行之犯罪工具,是否 可以班機時間不同而決定罪數,自屬有疑,故而起訴書未將 各人頭論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洪安瑀、被告洪珮瑄之起訴範 圍自應僅及於其任貼位部分即被告洪珮瑄僅為附表編號11) 、被告洪安瑀僅為附表編號8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7 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 並於105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 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 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楊欣芸(附表編號3 、4 、5 、7 、8 、12、13、14 、18 )、游智欽(附表編 號11、15)、張筑茹(附表編號13 、17 、18)、陳琇蓉( 附表編號18)、鄭欣綺(附表編號17 ) 、洪珮瑄(附表編 號11)、洪安瑀(附表編號8 )等7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 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罪,刑法第203 條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行使載有貼位者英 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又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登機證之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登 機證係供作乘客搭乘飛機往來之憑證,其性質應與船票、火 車、電車票類似,而屬往來客票,故就行使偽造登機證之行 為應論以刑法第203 條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公訴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附表編號18犯行中負責貼位之張筑茹陳琇蓉到達泰國時即遭空服員、泰國警方發覺有異而遭拘 留,可認欲偷渡之人士並未以原定之計畫偷渡成功,然負責 貼位之張筑茹陳琇蓉以石芮瑀、許秀慧等人頭之名義所劃 位之機票登機,並乘坐班機至泰國,已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3條第1 項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之構成要件,自亦應論以既遂罪。
四、被告7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 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論處。被告楊欣芸於附表編號3 、4 、5 、7 、8 、12、13 、14、18,被告游智欽於附表編號11、15,被告張筑茹於附 表編號13、17、18,陳琇蓉於附表編號18,被告鄭欣綺於附 表編號17,被告洪珮瑄於附表編號11,被告洪安瑀於附表編 號8 中,各與「小迪」、王博文及附表各次編號「貼位」、 「交通」、「押機」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7 人或囿於與王呈瑋王博文之情誼、或為求一 己私利,實施此等受國際嚴厲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嚴重危 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 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等於審理時已知己過,並為認 罪之意思,犯後態度非差,而被告游智欽洪安瑀等人於99 、100 年(與本案時間幾乎重疊穿插)間以持偽造護照方式 使大陸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由王呈瑋規劃),以與本案相 同之轉機貼位方式使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然當時多加上 變造護照之手法,即將他人護照換貼上負責貼位者的照片) (由王呈瑋王博文籌劃,游智欽擔任交通,蔡天銘、洪安 瑀持偽造護照冒名劃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另被告 游智欽楊欣芸於100 年至101 年初以變造之護照或其他集 團成員交付之他人護照,以與本案相同之轉機貼位方式使大 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蔡天銘擔任貼位,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擔任交通、押機、交付證件等工作,王呈瑋安頓大陸 人士、指示其他集團成員掩護偷渡者),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9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分別 判決游智欽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楊欣芸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9 至349 頁



),其中被告洪安瑀於前案中亦僅居於末端、較不重要之地 位,且其前案犯罪次數僅1 次、時間為100 年4 月3 日與本 案犯罪時間(即100 年4 月30日)為同月發生,並非於查獲 後一犯再犯,而不應以之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外,被告游智 欽、楊欣芸在前案中亦擔任與本件相同之交通、押機等主要 核心工作,且次數眾多,自應科處較其他被告較重之刑責, 而被告張筑茹陳琇蓉鄭欣綺洪珮瑄洪安瑀僅是負責 末端之貼位,然仍非如同其他於偵查、警詢一開始即表示認 罪並將所知全盤托出的其他貼位者(例如郭倍誠),惟既情 節輕微、且已認錯悔悟,故認均應量處稍高於最輕法定刑之 刑度即已足,另被告洪安瑀於案發後發生嚴重車禍,致身體 狀況大不如前,諒已不會再犯此等犯行,雖被告洪安瑀因前 揭前案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該前案與本案為同月發生, 顯非另行起意圖謀再犯、前案情節亦屬輕微(故前案經宣告 緩刑),是因檢警分別移送、起訴之故方才有此訴訟程序分 離之情況,因此認僅宣告最低法定刑即已足,另此部分執行 檢察官若考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時,建請一併考量上揭 情況而為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擔 任貼位之報酬,被告張筑茹於審理中證稱為一次1 萬2 千元 ,然於附表編號18因遭查獲而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20至 27頁),可見對於具體報酬相關人等所述不一,此可能係因 時間經過或次數眾多而致遺忘混淆所致,被告陳琇蓉、鄭欣 綺、洪珮瑄稱係僅得到至泰國遊玩時免於支付來回機票及食 宿的利益(偵3356卷四第76至77、202 至208 頁,本院卷三 第159 至165 頁),難以探知認定具體所得數額,再參諸同 案擔任貼位者的被告蔡振傑郭倍誠郭湘菱郭寶方、陳 豐仁等人則分別陳稱係1 萬至2 萬元不等,而被告楊欣芸雖 一度否認有自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偵3356卷二第167 至17 1 頁),然既貼位者都可領得1 至2 萬元之報酬,較為核心 之交通、押機者所得理應不會低於此,故被告7 人歷次犯行 所得,除附表編號18未成功而可認定未能取得報酬外,其餘 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利益應從低推估為每人每次各1 萬元,而



該等金額均未扣案,且均距離查獲時日有一段時間,諒已與 被告等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而招待出國遊玩之利益性質 上亦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6 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
均為長榮航空BR061號臺北於泰國曼谷轉機飛往維也納*編號3 蔡振傑持偽造100 .1 .11長榮航空BR909 號桃園飛 往高雄之電子登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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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班機時間│貼位 │人頭 │交通 │押機 │本件判決│
│號│ │ │ │ │ │之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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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12.4 │郭倍誠洪安瑀王博文劉祖佑 │X │
│ │ │郭寶方張月華 │ │ │ │
├─┼────┼────┼────┼────┼────┼────┤
│2 │99.12.25│郭倍誠何宜達王博文劉祖佑 │X │
│ │ │郭湘菱李采羚 │ │ │ │
├─┼────┼────┼────┼────┼────┼────┤
│3 │100.1.11│郭倍誠洪安瑀楊欣芸楊欣芸楊欣芸
│ │ │蔡振傑* │高紋誼 │ │ │ │
├─┼────┼────┼────┼────┼────┼────┤
│4 │100.1.25│楊欣芸 │高苓珮 │楊欣芸 │不詳 │楊欣芸
│ │ │郭倍誠 │ │ │ │ │
├─┼────┼────┼────┼────┼────┼────┤
│5 │100.3.29│陳豐仁劉維雄楊欣芸楊欣芸楊欣芸
│ │ │周志遠林彥嘉 │ │ │ │
├─┼────┼────┼────┼────┼────┼────┤
│6 │100.4.2 │郭倍誠陳盈臻劉祖佑劉祖佑 │X │
│ │ │郭湘菱李戎俊 │ │ │ │
├─┼────┼────┼────┼────┼────┼────┤
│7 │100.4.23│郭倍誠鍾婉萍楊欣芸楊欣芸楊欣芸
│ │ │郭湘菱 │魏續凱 │ │ │ │
├─┼────┼────┼────┼────┼────┼────┤
│8 │100.4.30│楊欣芸李采羚楊欣芸 │不詳 │楊欣芸
│ │ │洪安瑀許秀慧 │ │ │洪安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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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5.5 │郭倍誠陳怡伶王博文王博文 │X │
│ │ │郭湘菱李宗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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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5.21│郭倍誠高世庭 │王呈瑋王呈瑋 │X │
│ │ │郭湘菱 │胡宜伊 │ │ │ │
├─┼────┼────┼────┼────┼────┼────┤
│11│100.5.28│郭倍誠陳世青王博文王博文游智欽
│ │ │陳虹云吳思盈 │ │游智欽洪珮瑄
│ │ │洪珮瑄洪安瑀 │ │ │ │
├─┼────┼────┼────┼────┼────┼────┤
│12│100.7.2 │郭倍誠李采羚楊欣芸楊欣芸楊欣芸
│ │ │許純婷何宜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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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7.30│張筑茹洪珮瑄王博文楊欣芸楊欣芸
│ │ │ │曾欣慧 │ │ │張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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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8.13│郭倍誠許秀慧楊欣芸 │不詳 │楊欣芸
│ │ │陳虹云蔡尚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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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9.3 │郭湘菱劉月琳游智欽游智欽游智欽
│ │ │蔡振傑高世廷 │ │ │ │
├─┼────┼────┼────┼────┼────┼────┤
│16│100.9.6 │郭倍誠李宗賢王呈瑋王呈瑋 │X │
│ │ │陳豐仁 │ │ │ │ │
├─┼────┼────┼────┼────┼────┼────┤
│17│100.9.20│蔡天銘陳世青或│不詳 │不詳 │張筑茹
│ │ │鄭欣綺高桂香或│ │ │鄭欣綺
│ │ │張筑茹胡秀蘭或│ │ │ │
│ │ │ │藍靜怡其│ │ │ │
│ │ │ │中一人 │ │ │ │
├─┼────┼────┼────┼────┼────┼────┤
│18│100.10.6│張筑茹 │石芮瑀 │楊欣芸 │不詳 │楊欣芸
│ │ │陳琇蓉許秀慧 │ │ │張筑茹
│ │ │ │ │ │ │陳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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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