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441號
TYDM,109,壢簡,144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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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葉欣宜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旻儀因不 滿自己為葉欣宜付出金錢後,葉欣宜態度竟轉趨冷淡,並另 結新歡:
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 55分許之前某時,自葉欣宜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地址詳 卷)後巷爬牆至葉欣宜住處2 樓陽台之曬衣間,侵入葉欣宜 住處,並在葉欣宜2 樓房間發現葉欣宜與男性友人陳明正同 床共眠後,另行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葉欣宜、陳明正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持手機拍攝葉欣 宜、陳明正共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嗣因陳明正發覺動靜與 閃光燈,叫醒葉欣宜葉欣宜欲上前質問時,陳旻儀則自上 開2 樓曬衣間陽台處跳出逃逸(被告陳旻儀所涉恐嚇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業據告訴人葉欣宜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為不受理判決)。 ㈡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之犯 意,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1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5分),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 「龍殤」,公開張貼葉欣宜個人照片,並記載「請大家注意 這人,年紀輕輕騙了許多人的錢也會四處跟人睡,騙了我朋 友30幾萬有,大家要小心」等語之貼文,復接續於不詳時間 ,以暱稱「葉欣宜」,使用葉欣宜個人照片為頭像,公開張 貼前開無故竊錄之葉欣宜、陳明正共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 並記載「我是一個不要臉的女人,我叫葉欣宜家裡住觀音保



生里,我專門欺騙老人家的錢,又四處跟人家睡,目前因為 撞人家的車賠不起,只好陪人家睡覺,我對不起我的家人, 但我喜歡過這種混亂的生活,我很懷疑我是不是有性病了… 哈哈,我目前在觀音協異電子上班唷。歡迎找我0960****** (真實電話詳卷)」等語之貼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 以此方式非法使用葉欣宜的個人資料及散布竊錄他人之非公 開活動照片,足生損害於葉欣宜。嗣經葉欣宜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旻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錄葉欣宜上開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之犯行,辯稱:上開竊錄之非公開活 動照片,於當日離開現場後即刪除,未以上開暱稱於社群軟 體張貼上揭照片、貼文內容,當日離開現場後,有到朋友「 阿良」住處飲酒,可能是朋友動過我的手機,但「阿良」及 其他朋友都不知道葉欣宜之住處或聯絡電話,我也不清楚他 們如何張貼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及竊錄照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旻儀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其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 竊錄葉欣宜與陳明正同床共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一情,為被 告陳旻儀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9-11、80-8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宜、證人陳明正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5 、33-35 、 61-65 頁;本院卷第97-103頁),並有暱稱「葉欣宜」張貼 上開非公開活動照片及貼文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龍殤 」公開張貼證人葉欣宜之個人照片及上開文字、以暱稱「葉 欣宜」、使用葉欣宜個人照片頭像,公開張貼上開竊錄非公 開活動照片以及上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葉欣宜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 、61-63 頁; 本院卷第99-103頁),並有暱稱「龍殤」及暱稱「葉欣宜」 張貼上開照片及貼文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證人葉欣宜於本院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跟陳明正正在床上 睡覺,陳明正跟我說有人在偷拍,我爬起來偷偷看,發現是 被告,被告從二樓往外跳,我就追出去跟被告理論,被告跟 我說他沒有拍,我在他手機沒有看到照片,我想說時間很晚 就算了,結果過了2 、3 天,朋友傳給我,在臉書「觀音人 」社團,發現被告用暱稱「葉欣宜」,將我與陳明正睡覺的 照片傳上去,還有我的個人資料像是電話號碼、住址、在何



處上班也都發上去,我才去報警,該「葉欣宜」帳號不是我 的,是被告聲請過後改的,我自己有另外的帳號,被告不知 道我的帳號、密碼,後來我和很多朋友都有檢舉該「葉欣宜 」帳號,所以那個帳號現在已經沒有了;被告之前就有一個 帳號暱稱是「龍殤」,還有另一個叫「修羅」,被告帳號會 用兩個名字改來改去,我後來有點進去看「龍殤」發的文章 及動態,確定是被告;當時是先發現「葉欣宜」張貼照片和 發文,朋友問我臉書是不是被盜用,我後來才又在觀音人社 團發現「龍殤」的發文及大頭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9 -10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葉欣宜曾為交往,則被告對於葉 欣宜之住所、工作地點、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自屬熟悉, 佐以被告自承並未提供他人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照片,友人 「阿良」亦不知悉證人葉欣宜住處、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等 個人資料,堪認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得張貼上開竊錄之非公 開照片之能力;且被告因與證人葉欣宜有感情糾紛,心有不 滿,甚至於無故侵入葉欣宜住家非法拍攝非公開活動照片, 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錄他人之非 公開活動照片之動機,足見上開以「葉欣宜」及「龍殤」暱 稱張貼證人葉欣宜之個人資料、照片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照 片均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係朋友「阿良」所為,難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 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住址 、工作地點、電話號碼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資訊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將 之登載於社群軟體帳號的暱稱及頭像、刊登上開內容貼文, 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貼文內 容記載「騙了許多人錢」、「四處跟人睡」、「我是一個不 要臉的女人」等負面評價文字內容,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自係 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對於其個人資料管理之資訊自主權,被告所為自屬濫用個人 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的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 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接續以不同暱稱,刊登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照片及個人資料,其犯罪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決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 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5 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罪 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 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悟之意,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陳旻儀係以其所有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被告雖供稱已將開照片刪除,卻仍 能散布該竊錄照片,顯見其所述不實,堪認該竊錄非公開活 動照片之電磁紀錄仍存檔在該行動電話內,又該行動電話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仍應 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旻儀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上開Facebook社群軟體所為,均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項,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旻儀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 欣宜已撤回此部分罪名之告訴,有109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卷 第63、67頁),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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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