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原金訴,37,20240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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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 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
 ㈡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癸○○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漏論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因與已 起訴並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無礙於癸○○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犯罪參與型態:
 ㈠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 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 正犯,容有未恰,已說明如前,然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 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癸○○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丙○○、「賢哥」、「影千代」、「掏莖客」、「特斯拉」、 「燕青」、「老虎」、「001」及不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癸○○以一幫助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一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 未遂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癸○○所 為上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指出癸○○有何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例如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前後案兩罪間之差異、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 癸○○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其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癸○○庚○○著手買賣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犯行,因喬裝為人口 買賣仲介之員警自始即不具仲介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人口、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而 未遂(不含私行拘禁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癸○○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 
  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癸○○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癸○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癸○○明知庚○○將以犯罪事實 一所示手段出售A男至境外摘取器官,猶貪圖其債權清償之 利益,向庚○○表示將隨同到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允諾以無 人機查探交易現場情形,而強化、穩固庚○○至永安漁港出售 A男之決心,另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 同以犯罪事實二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不僅 使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癸○○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行 為貢獻程度、犯罪事實二之參與情節,及癸○○否認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卯○○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癸○○所為 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癸○○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加重詐欺、施用及持有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非佳, 併參酌乙○○ 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不想追究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犯 罪事實二中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整體審酌癸○○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考量癸○○就犯罪事實二之加 重詐欺取財2罪間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相近,兩罪之非難重 複性偏高,另與犯罪事實一之幫助以強暴、脅迫買賣人口未 遂罪,罪質及行為時間均顯然有別,非難重複性偏低,爰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癸○○遭搜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所有持用以聯繫 共犯而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癸○○於警詢及審理 時所自承(偵3637卷一26-27頁,原金訴卷四435頁),並有 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3637卷一59-14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癸○○於偵訊時自承犯罪事實二之報酬為1%等語(偵3637卷一 261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6500元(計算式:【5萬元+ 40萬元+60萬元+80萬元+80萬元】×1%=2萬6500元),然因其 已與告訴人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5萬元完畢,癸○○之 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庚○○擔任為癸○○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以供其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庚○○於111年7、8月間,見A男家 境經濟條件不佳、身體羸弱、經常飲酒、容易受騙等狀況, 假意邀約A男一同前往柬埔寨工作,使A男受騙後便與庚○○一 同前往桃園市某旅館下榻,期間A男因見新聞宣導勿受詐騙



出國等資訊而未成行。詎庚○○癸○○子○○、丁○○、辰○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以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買賣人口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由庚○○子○○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利用他人臉書帳號之方 式與A男建立網友關係,再假意邀約A男前往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燦坤門市(下稱燦坤)見面,使A男誤信而前往 燦坤與網友見面,庚○○遂駕駛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賓士黑色,下稱甲車),與 子○○一同前往燦坤與A男碰面,A男上車後發覺係庚○○子○○ 後即欲下車離去,惟因庚○○子○○事先將車門安全鎖上鎖而 無法開門,庚○○子○○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將A男載往庚○○子○○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之居處,並在該處不斷勸A男飲酒致其酒醉不知受騙,庚○ ○見A男已陷於泥醉而不易自由行動,遂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 李泰德楊仁厚李泰德楊仁厚部分尚在追查中),約定 由渠等將A男帶往開立銀行帳戶,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4 日)凌晨0時許,庚○○將A男載往桃園市楊梅中山北路2段5 6巷凱萊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A男交予李泰德楊仁 厚後離去,並當場獲得提供人頭辦理銀行帳戶之報酬1萬元 。嗣李泰德楊仁厚將A男控制在凱萊汽車旅館房內,之後 帶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及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開立銀行帳 戶,均因A男酒醉狀態致行員察覺有異而辦理不成,李泰德楊仁厚遂要求庚○○退還上開1萬元酬勞,然因庚○○不願返 還,便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將A男接往庚○○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 下稱「小鬼」家)囚禁,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改將A男帶往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庚○○子○○經不詳管道、並以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巴比Q了」與暱稱「至尊宝」之 買賣器官仲介之人取得聯繫,向其詢問「拆車」(及拆取器 官)之細節,並表示A男為人頭且無體檢報告。嗣A男於111 年11月9日發覺「小鬼」家門鎖未扣緊,便見機逃跑並報警 。
 ㈡庚○○因A男於111年11月9日逃跑並報警一事心生不滿,透過不 詳管道得知A男已返回新竹縣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 0分許,庚○○與丁○○輪流駕駛甲車搭載辰○子○○,前往新竹 縣○○鄉○○村000號附近之清泉公車站即A男所在位置,由丁○○ 、辰○下車後徒手強拉A男,丁○○並踢A男1腳,以此強暴之方 式迫使A男上車,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庚○○並於車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A男恫稱:把



身上的錢都交出來,騙人的話就打死你等語,使A男聞言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交付身上原預計用於醫藥費 之新臺幣(下同)4,950元及健保卡予庚○○後,庚○○便駕駛 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庚○○等4人並在該處 看守A男不讓其離去,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因認癸○○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
二、訊據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也沒參與 等語。經查:庚○○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將A男 強押上車並拘禁在桃園汽車旅館及新竹某處、同年11月29日 在新竹縣五峰鄉強押A男上車及在苗栗縣頭份市拘禁A男等事 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癸○○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且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A男於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11月29日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經過,癸○○均不知悉,因 為癸○○只收辦好的帳號,至於A男怎辦帳戶的細節癸○○完全 不清楚,而桃園那批開戶代辦人員是我自己在網路搜尋的等 語(原金訴卷二264頁),加以A男與其他同案被告也從未證 述癸○○有參與上開A男遭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過程等語,故 難認陳文有與庚○○共同參與A男上開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11月29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事實。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如有罪係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論 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能獲利,惟後續要將其他獲利領出時,須支付30%的分成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金融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0時21分,匯款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卯○○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壬○○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假冒為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公務人員,向己○○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匯錢進入指定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3時31分匯款40萬元、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匯款60萬元、112年2月15日11時58分匯款80萬元、112年2月15日13時4分 匯款80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①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己○○之匯款申請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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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