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原金訴,37,20240207,6

2/2頁 上一頁


他要去醫院,己○○就把車子開到A男旁,並問A男說「很會跑 嘛,被我抓到了齣」,也叫A男上車,A男就說「他不要他要 等公車」,但就說「沒關係,我可以載你去看醫生」,A男 只好半推半就上車,寅○有跟A男肢體接觸,在車上時壬○○先 問A男身上有錢嗎,己○○也問同樣的話,A男就從衣服内拿出 看似要看病的錢,大3000、4000元,因為己○○當時在開車, A男拿出錢時,壬○○就伸手把手上的錢拿走,A男還有拿出健 保卡,當時A男看起來有很害怕等語(偵9083卷89-90頁), 均與A男上開證述其在公車站遭被告寅○及丙○○2人強押上甲 車、在甲車內遭被告己○○恐嚇將身上財物交予己○○、遭被告 己○○、壬○○、寅○及丙○○4人看守而拘禁在苗栗頭份租屋處、 遭被告己○○等人強押載往永安漁港等節大致相符,加以被告 己○○於審理時亦坦承有自新竹五峰鄉公車站起至永安漁港止 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等語(院卷四49頁)、於偵訊時自承有 在甲車上取得A男本欲看病的錢等語(他卷127頁)。 ⒍被告己○○有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Telegram暱 稱「巴比Q了」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尋拆線,可 以盡快處理的」等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 以Telegram暱稱「Misa」喬裝為買賣器官之仲介向己○○傳送 :「你要被拆還是拆別人」、「中人」、「你貨品怎樣」、 「幾歲男女有無病」、「給全拆嗎、200不要就拉倒」、「 他們在安排桶子,等」、「永安漁港15:30」、「對,等你 確定一句話」、「好,到那邊給你碰面點」等語,己○○則覆 以:「拆別人、你是?」、「現在馬上可以載人過去、哪一 個港口、要送到哪裡、錢怎麼算」、「怎麼分辨、正常的、 自行可以走」、「29歲男長期無病、不要在疲勞了啦!有沒 有辦法現在給我地點」、「人送到港口就結對吧」、「錢是 等下人我帶到漁港就會結ㄅㄚ」、「確定啊」、「人頭不知道 是要過去被送去拆的,他只知道是要過去工作」等語,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7-12頁),而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 時亦自承有對A男佯稱欲從事捕魚工作等語,而將A男載往永 安漁港欲交予人口買賣仲介出境摘取器官等語(他卷122、1 28頁,院卷四30、49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傳送徵求尋找 收購人體器官管道之文字,經員警喬裝為買賣器官仲介假意 協商後談妥由被告己○○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至境外拆取全 身器官,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永安漁港見面交易, 而被告己○○則對A男佯稱將去漁港賺錢等情,此情亦與A男上 開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己○○佯以捕魚賺錢為由駕駛甲車強押載 往永安漁港等節大致相符,則A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故A男在公車站遭被告寅○及丙○○2人以強拉



及腳踹方式強押上甲車、在甲車內遭被告己○○恐嚇將身上之 4950元及健保卡交予被告己○○、遭被告己○○、壬○○、寅○及 丙○○4人看守而拘禁在苗栗頭份租屋處、被告己○○佯以捕魚 賺錢為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寅○、丙○○及壬○○共同將A男強押 載往永安漁港欲售予買家出境拆除器官等節,應可認定。 ⒎證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去載寅○丙○○他們是早上7點 多的時候,從到早7點一直到接到A男的這段時間,我就有大 概跟他們說我今天要帶你去找A男,可能要利用他去做一些 事情,弄到一些錢之後,我會把錢分給他們。我當初有講好 ,如果有拼到200萬,一人先拿20萬,我是指跟我一起去的 人可以拿到20萬元,因為寅○及丙○○他們一路上就是陪著我 。我在頭份發文完之後我才有講說我要去拼錢了,在發文之 前去載A男的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說我需要A男,請你們幫我 ,就是跟我一起去找A男,因為我要利用A男,所以請寅○及 丙○○他們陪同我一起,我之前有說寅○及丙○○在車上待命隨 機應變看對方動作,寅○及丙○○有答應我要支援拚錢等語( 院卷○000-000、279、283-284頁)。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 已具體詳述其當日找被告寅○及丙○○一同帶走A男欲利用A男 賺錢,而被告寅○及丙○○更有共同至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 在甲車內待命支援己○○下車交易A男計畫,且被告寅○及丙○○ 可於交易完成後各得20萬元高額報酬等情,參以己○○與被告 寅○及丙○○均為友人,彼此間均無恩怨或糾紛,業據被告寅○ 及丙○○於警詢時所是認(偵9083卷29頁,偵11565卷14頁) ,且證人己○○於審理就被告寅○及丙○○如何能取得20萬元高 額報酬一節,僅泛泛證述:跟我一起去的人可以拿到20萬元 ,因為寅○及丙○○他們一路上就是陪著我等語,而對被告寅○ 及丙○○具體分工內容有所保留,衡情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誣陷被告寅○及丙○○之虞。此外,被告寅○及丙○○確有 自五峰鄉公車站起即共同參與強押A男上車,再共同看守將A 男拘禁在頭份租屋處,又共同強押A男至永安漁港,而全程 參與己○○之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寅○及丙○○ 所參與上開私行拘禁行為均為被告己○○達成買賣A男最終目 的之必要手段,與買賣人口計畫有高度關聯,倘被告寅○及 丙○○無意與己○○共同至永安漁港買賣A男,何以竟全程參與 上開各前階段行為。加以買賣人口一事非同小可,非一人可 獨立完成,也非一般商品交易情形可比,A男又為前有逃跑 紀錄而難以控制之交易客體,被告己○○尋求他人共同協力完 成自屬必要,衡情被告己○○事前應會向共同參與之被告寅○ 及丙○○告知買賣A男之計畫,以利計畫順利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否則被告己○○又何須允諾給予被告寅○及丙○○高達每



人20萬元之報酬。故己○○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則被告寅○及丙○○確有共同參與將A男強押上車並拘禁 在頭份租屋處,並共同將A男強押帶往永安漁港交易,且在 車內伺機而動隨時支援被告己○○買賣A男計畫,並藉此獲得 每人20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可認定。
 ⒏被告己○○及辯護人之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①雖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並沒有要真的將A男賣出,而是要拚 錢黑吃黑等語。然倘有黑吃黑之意,衡情以可為己所控制之 交易對象風險顯然較低,而A男前有逃離被告己○○拘禁之紀 錄,已如前述,其行動難以預料及控制,利用A男以詐取買 家款項無疑徒增交易失敗風險,顯為不智之舉。尤其被告己 ○○偵訊時更自承A男不知此拚錢計畫等語(他卷127頁),且 被告己○○亦對A男佯以捕魚賺錢為由載往永安漁港,隻字未 提欲出售A男摘取器官或黑吃黑計畫等情,業據A男證述如前 ,如被告己○○確有黑吃黑計畫,何以其竟未如實告知A男使 之可預作準備以增加計畫成功機率,反佯以捕魚賺錢名目對 A男掩飾實情,其避免A男再度反抗、逃離,以利將A男作為 交易客體之意,至為明顯。此外,被告己○○黑吃黑具體計畫 究竟如何實行一節,僅見其於偵訊時稱A男如果上了車就去 報警再去追車等語(他卷129頁),至於其如何在交易現場 即時報警、有無事先備妥警方電話、如何避免跟丟買家車輛 等計畫關鍵細節,均未見其有所陳述,其黑吃黑計畫內容空 泛、欠缺實行可能性,可見一斑,況對照上開被告己○○與員 警喬裝仲介協商交易過程內容,已詳細討論到交易對象、內 容、金額、時間及地點等情,更可見被告己○○對出售A男一 事準備妥適、售意甚堅。故被告己○○所辯稱之黑吃黑計畫等 語,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②雖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係在車上時有向告訴人A男借3950元 加油,並不是恐嚇A男等語等語。然告訴人A男已於上開警詢 及偵訊時指證歷歷其如何在甲車上遭被告己○○以恐嚇手段迫 使交出4950元跟健保卡等節,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且 告訴人A男所有之4950元及健保卡本為其身體不適而搭乘公 車下山就醫所需之財物用品,業經告訴人A男於上開警詢及 偵訊證述明確,殊難想像其竟無視身體不適,而將就醫所需 之現金4950元及健保卡自願交予被告己○○,加以告訴人A男 前已先遭被告寅○及丙○○強押入車內,進入車內後再發現其 亟欲躲避之被告己○○亦在車內,彼時告訴人A男身心恐懼之 情已不言可喻,則其在車內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己○○之舉如 難認係出於自願。故被告己○○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無從採信。




 ⒐雖被告寅○、丙○○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及主張。然而: ①告訴人A男已一致證述其在公車站遭被告寅○及丙○○2人以強拉 及腳踹方式強押上甲車、遭被告己○○、壬○○、寅○及丙○○4人 看守而拘禁在頭份租屋處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 :我叫寅○及丙○○將A男帶上車,A男不是自願上車,因為當 初我有找A男去柬埔寨工作,我有把A男關在頭份,A男當下 是不願意留在我頭份家裡,我、寅○、丙○○、壬○○4人都有在 頭份看著A男,因為當時我要利用A男等語大致相符,又己○○ 並無誣指被告寅○及丙○○之動機,故A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寅○及丙○○確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A 男行為,至為明確。
 ②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其有以20萬元高額報酬找被告寅○及丙 ○○前來帶走A男,並請被告寅○及丙○○共同至永安漁港交易現 場,而在甲車內待命以支援被告己○○下車交易A男計畫等語 ,本院已從己○○與被告寅○及丙○○關係匪淺應無誣陷之可能 ,及被告寅○及丙○○全程參與與買賣A男有高度關聯性之前階 段拘禁A男行為,暨買賣人口非同小可,須多人共同協力始 能完成等各情,說明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如何具有可信性 ,而認定被告寅○及丙○○有共同參與己○○之買賣A男行為。被 告寅○、丙○○及辯護人以被告寅○與丙○○僅與己○○同車,並未 參與被告己○○各犯行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寅○及丙○○共同以強暴買賣 人口未遂、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私行拘禁、 恐嚇取財罪、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生效,增列第302條之1之加重條款。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為時並無加重條款,且修正後之規 定刑度提高,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2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



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除變更條次外,另 刪除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及刪除第1項刪除「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而放 寬處罰範圍,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修正第1項罰金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4條規定。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己○○自111年11月3日將A男強押上車起,再將A男 帶往新竹租屋處拘禁,復交由詐欺集團拘禁在凱萊汽車旅館 ,又將A男拘禁在新竹租屋處,迄至同年11月9日A男逃離為 止,已拘束A男身體自由達6日之久,已達私行拘禁程度。另 被告己○○、寅○及丙○○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 6時止,陸續自公車站將A男強押上車,再拘禁在頭份租屋處 ,並強押載往永安漁港,已拘束A男身體自由達8、9小時之 久,亦達私行拘禁程度。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己○○、寅○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己○○、寅○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已如 上述,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 己○○、寅○、丙○○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96 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刑法第297條第 2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容有未 當,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



名,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己○○與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中將A男 拘禁在凱萊汽車旅館犯行、被告己○○與壬○○就犯罪事實一中 將A男拘禁在新竹租屋處犯行、被告己○○與寅○及丙○○就犯罪 事實二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於共同拘禁告訴人A男期間,迫使告 訴人A男辦理人頭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而行此等無義務之 事,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論 以強制罪,尚有誤會。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A男 先後遭拘束行動自由,依序從竹東燦坤門市、新竹租屋處、 凱萊汽車旅館再至被告己○○新竹租屋處,僅成立一私行拘禁罪 之繼續犯。被告己○○、寅○及丙○○為從A男取得利益之同一目 的,而為犯罪事實二之各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 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此部 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 處斷。被告己○○所為上揭私行拘禁罪、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
㈠被告己○○、寅○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寅○於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年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七、被告己○○、寅○及丙○○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著手出賣 告訴人A男之行為,然喬裝為人口買賣仲介之員警自始即不 具仲介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寅○及丙○○於本 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工作維生,為獲取高額利益,見己○○幼時玩伴A男體



弱可欺,己○○先與壬○○共同拘禁A男並交予詐欺集團辦理人 頭帳戶,待辦理不成再將A男帶回新竹租屋處拘禁,陸續拘 禁期間長達6日。己○○竟再與寅○及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及 詐欺手段,以200萬元價格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幸為 員警及時喬裝為買賣仲介循線查獲而未遂,置A男於惶恐、 無助之境而不顧,已侵害A男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並 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重大。復考量己○○於犯罪事實二中為主 要策畫、聯繫及執行買賣人口計畫之人,其非難程度應高於 受己○○指示而共同參與之寅○及丙○○。另審酌己○○雖於審理 時向甲○○ 表達歉意,並抄寫多篇經文陳報本院,然其僅坦 承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顯然避重就 輕,而寅○及丙○○均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A男或其家屬達 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其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再分別衡 酌己○○、寅○及丙○○3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品行 ,併參酌甲○○ 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不想追究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己○○所犯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同有私行拘禁罪,並均侵害A男之個人 法益,且犯罪行為時間也都在同年00月間,可見其所犯上開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有取得詐欺集團交 付之1萬元報酬等語,應為其犯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己○○自A男取得4950元,業經認定如前,應為其犯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自A男所 取得之健保卡,固屬其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又屬可掛失而失其效用,且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 產價值,換價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寅○及丙○○均查無證據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己○○遭搜索扣得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其所有持以連繫犯罪事實 二之買賣人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所自承,並有手機內 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辛○○(另行審結)、乙○○(另行 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賢哥」指示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人負責接收並看管自願入控、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庚○○(業經判處罪刑)、丁○○(另行審結)則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而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乙○○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在上開旅店603號看管庚○○、丁○○,癸○○則於附表一所示期 間在上開旅店1003號房看管鄭嘉緯鄭嘉偉涉嫌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與癸○○並要求庚○○、丁○○、鄭 嘉緯3人不得任意離去房間或報警,且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該 不詳詐騙集團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完畢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將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費用(即車錢)以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給付予辛○○,辛○○再 將上開費用以相同方式給付予「賢哥」。因認被告癸○○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同案 被告辛○○、乙○○、庚○○、丁○○、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害人丑○○及戊○○於警詢中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為 依據。
肆、訊據被告癸○○於審理時曾辯稱:我當天被「賢哥」安排在房 間看管賣帳戶的鄭嘉緯,但鄭嘉緯的帳戶並沒有人匯錢進去 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賢哥」指示被告癸○○有在水蜜桃旅店1003號房看 管出售人頭帳戶之鄭嘉緯,「賢哥」另指示乙○○在同旅店60 3號房看管出售人頭帳戶之庚○○及丁○○,庚○○提供之附表二 編號1金融帳戶及丁○○提供之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則分別 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丑○○及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丞凱、庚○○、被害人丑○○及戊○○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丑○○及戊○○之匯款 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庚○○ 及丁○○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癸○○是否須就1003號房、603號房內, 被害人丑○○及戊○○或其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事實,共同 負起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㈠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乙○○、癸○○都是幫「賢哥」做事控 人顧著簿子主人,避免人頭去銀行掛失帳戶,乙○○及癸○○當 天在不同房間控人,我則在幫「賢哥」控盤,有人交帳戶後 「賢哥」會叫他們操作網銀,我們那邊有個盤口專門賣幣, 先打到我這邊,再從我這邊轉虛擬貨幣給「賢哥」,我沒見 過癸○○房間的鄭嘉緯等語(偵3637卷○000-000頁)。證人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603號房除了辛○○外,沒有其他人進 入房間等語(偵3637卷二295頁)。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只知道有乙○○、阿義及丁○○,還有看過辛○○,此外 沒有看過其他集團成員等語(偵3637卷○000-000頁)。證人 鄭嘉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看過癸○○,沒看過其他人 等語(偵3637卷三151頁)。此外,辛○○確有與乙○○聯繫討 論在旅店603號房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事,有兩人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偵3637卷○000-000頁)。足見被告癸○○與乙 ○○均在旅店內不同房間內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兩人



係獨立作業,互不支援,加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三中亦無敘及被告癸○○與乙○○兩人間有何彼此分工或支援關 係,僅敘及兩人各自在不同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故 被告癸○○應僅就其所負責之1003號房內,鄭嘉緯所提供金融 帳戶有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事,負起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㈡鄭嘉緯之人頭金融帳戶並未遭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或其他 被害人匯入款項,故鄭嘉緯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805號以查無詐欺或洗錢犯罪嫌疑為由不起訴 處分確定,業據被告癸○○於審理時所自承,核與鄭嘉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637卷○000-000、147-151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院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既被告癸○○所負責 看管之1003號房內並無任何被害人匯入鄭嘉緯提供之人頭金 融帳戶,且檢察官亦無舉證有被害人指述被告癸○○有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伍、綜上各情,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癸○○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之程度,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 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期間 1 庚○○ 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 2 丁○○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交付時間地點 帳號 1 庚○○ 112年1月3日水蜜桃旅店603號房(新竹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1年12月14日在新竹某處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丑○○ 有 111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 上午9時45分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戊○○ 有 112年2月9日 假檢警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 6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8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 8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