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9號
TYDM,100,訴,68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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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 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 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 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 所週知之事。依前開證人甲1至甲7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另證人 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外勞有意見,被告 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希望外勞可以配合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參加外勞會議時,有聽過被告乙○ ○罵「王八蛋」、「幹你娘」,主要是外勞不配合加班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常聽到被告乙○○說「不工作就扣薪水」、「幹 你娘、王八蛋,不工作就遣送回國」,這兩句話是被告乙○ ○的口頭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3頁), 證人甲1至甲7反應不願加班之際,被告乙○○多會口出辱罵言 語或以遣送回國等語威脅外勞,堪以認定。審酌外勞在我國 謀生本屬不易,若時常遭受雇主言語辱罵,心中自會有所畏 懼,而一旦聽聞雇主表示遣送母國,更會感到驚恐,被告乙 ○○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外勞將因其習慣性辱罵 以及威脅遣返回國等言語而生畏懼,豈能諉稱不知,其仍一 再以此方式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洗餐盒、輪值 警衛工作,堪認被告乙○○確已藉由恐嚇手段,使證人甲1至 甲7從事非自願且無相當報酬之勞動。又依卷附迪耐環保公司 人員檢查單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26 頁 、第131頁、第134頁),證人甲2、甲5、甲6未依照被告乙○○ 指示,於週日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廠 房加班,被告己○○即建議處以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並經 被告乙○○核准同意。依理,縱使公司聘僱之外勞不願意接 受安排從事加班,公司管理人員因而認定外勞不服從公司管 理規範,本應向仲介人員反應,俾便仲介人員居間溝通、協 調,若外勞仍不遵從公司規定,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員大可與 該外勞終止僱傭契約,無以恫嚇、剝奪自由或威脅方式處罰 外勞之必要。再者,前來我國工作之外勞,必然擔憂遭雇主 遣送回國,則外勞對於日常工作之安排與管理,通常僅能選 擇接受,本件被告己○○在外勞甲2、甲5、甲6未依規定前往加 班之時,不思謀求其他適法解決途徑,率以禁足之強烈手段 處罰外勞,自會使外勞產生畏懼,則外勞在遇有被告乙○○ 以威脅、恫嚇方式強迫加班時,外勞除心生畏懼或慮及遭遣 返外,衡情,尚會擔憂不如期加班即再遭受被告己○○建議 被告乙○○處以禁足處分。據此而論,被告己○○身為管理



外勞之人,對於被告乙○○辱罵外勞或動輒要脅遣返等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在外勞未依約定加班時,猶建議被告 乙○○處以外勞禁足處分,此舉顯然使外勞不敢輕易拒絕加 班要求,有助於被告乙○○實施勞務剝削,被告乙○○與己 ○○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乙○○、己○○使外勞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得以 減省薪資支出,渠等意在營利,至為明灼。
㈤另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輪值警衛的時候可以正常 睡覺,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的情形,洗餐盒的部分 是包的,是輪看誰願意去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 頁、第272 頁反面)。②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擔任 警衛工作的時候,沒有人會監督伊,如果伊沒有去看人員進 出工廠情形,也不會受到懲罰,累了可以去休息。如果體力 允許的情形下,伊願意多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 頁正反面)。③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老闆指示加 班的時候,就伊的主觀意願而言,因為有加班費,所以願意 加班。在輪值當警衛的時候,公司有補貼假日的便當,當警 衛的時候,除了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管制外,其餘時間可以 休息,伊都有領到洗餐盒的加班費3,000 元。有時候公司會 取消休假,但公司會發給加班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④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在工作期間,伊有核對加班時間公告,沒有發現不正確的 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⑤證 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警衛的時候可以睡覺,也沒有 規定多久要巡視廠房,每個月3,000 元的洗餐盒加班費都會 領到,伊也希望多賺一點錢,希望公司給伊加班的機會。如 果生病需要看醫生或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需要,公司不會 拒絕讓伊外出,公司也不會限制使用手機,公司會固定開會 ,給予大家反應問題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⑥證人甲7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在工作期間,伊有核對加班時間公告,沒有發 現不正確的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 頁)。依上,固然輪值警衛時不受監督,亦無庸巡邏且可利 用時間休息,惟此僅係工作內容之強度稍弱,究其本質仍屬 提供勞務,前已論及。再者,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多背負債務 ,離鄉背井,主觀上盼望延長工時以增加收入,核屬人之常 情,惟本件就清洗餐盒與輪值警衛部分,證人甲1至甲7 並 未 領得對應之應有報酬,不能以其主觀盼望加班而合理化雇主 未給付相當之勞動報酬之舉。此外,縱使外勞如實領取洗餐 盒之包月制3,000 元薪資,充其量為雇主有發給外勞部分應



領之加班費,然渠等洗餐盒時薪遠低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 時薪之標準,此已構成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綜此,尚難以 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庚○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勞沒有抱怨過夜間輪值警衛的 事,也沒有提到輪值警衛有無發薪水,但是外勞反應過夜間 輪值警衛,伊忘記公司有無對夜間輪值警衛的事提出說明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然外勞既曾向被告庚○○ 反應輪值警衛之事,堪認外勞對於安排輪值警衛乙事有所不 滿,衡諸常情,苟外勞對於公司規定輪值警衛乙事毫無怨懟 ,何須透過仲介公司之翻譯向雇主反應,因之,顯難以被告 庚○○所稱外勞未抱怨輪值警衛乙節,為有利被告乙○○之 認定。另證人甲1所稱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乙節,核 與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過「不工作就扣 薪水」、「幹你娘、王八蛋,不工作就遣送回國」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外勞有意見,被告乙○○會罵「王 八蛋」、「幹你娘」,希望外勞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在參加外勞會議時,有聽過被告乙○○罵「王八蛋」 、「幹你娘」,主要是外勞不配合加班等語不符(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17頁),審酌證人辛○○、庚○○、丁○○毫無 素怨,且均明確證稱被告乙○○遇有外勞不願意加班時,即 會口出辱罵言語或威脅遣返,是證人甲1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 事實不符。
㈥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護照都由公司統一保管 ,因為伊有居留證,所以不會造成不便,伊也沒有向公司要 回護照。公司每月扣除的2,000 元回國機票費是存在伊開立 在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有提領出來,另 外公司都有舉辦慶生或員工聚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9 頁、第272 頁)。②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 願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以免遺失,公司沒有強迫伊將護照放在 公司內,伊也沒有向公司要求取回護照。伊認為公司保管護 照會帶來不方便,因為出去的時候會被問護照在哪裡,不過 伊出去的時候,沒有遇過他人詢問是否攜帶護照。在樺新公 司工作的期間,公司每月從薪資中扣除2,000 元,伊只知道 每月扣的2,000 元存在銀行,公司沒有拿存簿給伊看過及簽 名確認,但伊後來有領到這筆22,00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於偵 查中結證稱:每月扣除的2,000 元返國機票費用是公司強制 扣除的,每個月還要扣3,000 元伙食費,但吃的飯都不夠,



也只有吃兩餐,公司也沒有供應早餐,平常進出公司要得到 被告己○○的同意,如果未經同意外出,會被禁足一個月或 兩個月,被發現第二次、第三次就要被扣1,000 元、2,000 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③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來臺灣之前就知道薪資 要扣除2,500 元之吃飯費用、1,800 元仲介費用,公司的人 沒有以保管護照為由,要脅伊必須聽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月存的2,000 元返國 費用是公司強制扣的,公司只供應兩餐,肚子餓要貼錢去買 ,有時候不准吃飯,吃飯時間不固定,吃飯的份量也不夠, 用餐時間只有5 分鐘,週六假日要出去買東西也被限制或被 罵,怎麼做都不對。平常進出公司要得到被告乙○○、己○ ○之同意,如果偷跑出去會被帶回來,偷跑出去就會被禁足 或罰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5至57頁)。 ④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最不同意的就是薪資要扣 100 元福利金,不過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的時候,伊有 拿到禮金300 元,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楊梅市的歡喜庄餐廳 、魚霸天餐廳都有過員工聚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7 頁反面、第18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每個月薪資要 扣吃飯錢3,000 元,但只有兩餐沒有早餐,有時候過了吃飯 時間,連飯都沒的吃,平常不能自由進出公司,住的地方也 不好,都是用別人用過的東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 卷一,第74頁、第76頁)。⑤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 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 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 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 福利金,不過伊有收到公司發放的生日禮金、蛋糕或三節禮 品,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000 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 拿到這筆錢。伊認為扣掉上下班打卡時間,也就是扣掉正常 工作的8 小時,都應該要給加班費。洗餐盒的加班費固定是 3,000 元,此部分不另外計算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4 頁 反面至125 頁、第12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平日不能自 由進出公司,要得到領班的同意,吃飯時間不固定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4頁)。⑥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每月薪資會被扣除伙食費、仲介費、健保費、勞 保費、生日費以及每月2,000 元之機票錢,其中扣款2,000 元的部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而且要扣滿10個月,公司沒 有替伊慶生過,也沒有舉辦過員工聚餐或吃蛋糕。伊不清楚



護照由何人保管,可能是在工廠。,不過因為怕弄丟的原因 ,沒有想把護照拿回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反面、 第197 頁)。⑦證人甲7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達臺灣之 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 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 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 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伊知 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000 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 錢。伊認為扣掉上下班打卡時間扣掉正常工作的8 小時,都 應該要給加班費,加班單的時數和伊認知的加班時數不同, 比如在楊梅加班4 小時,加班單只顯示為3 小時,伊知道洗 餐盒的費用固定3,000 元,不列入薪資單上加班時數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公司每月規定扣除2,000 元作為返國機票費用3,000 元伙食費,但伊認為扣除伙食費並不合理,伊有向被告乙○ ○反應過,但被告乙○○說「你不要那麼囉唆,要扣錢吃飯 就是要扣錢吃飯」,禮拜日也沒有供餐,也沒有補貼早餐飯 錢。平日進出公司要得到同意,如果未經同意要被禁足或罰 掃廁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0 至142 頁 )。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證人甲1至甲7每月薪資均遭強 制扣2,000 元之返國機票費用,另佐以起訴書附表二個薪資 條所載,各外籍勞工每月薪資均扣除伙食費3,000 元、勞工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仲介服務費、福利金、團體保險 費,堪認證人甲1至甲7上開證述所述,堪以採信。首先,全民 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團體保險費本屬可合法扣除之項 目,此部分尚無不法。再者,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 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 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 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8年1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惟被告乙○○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 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 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機 票費扣除,究其性質,類同強制儲蓄,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 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此非巧立名目 並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此外,膳宿費與職工福利金亦 屬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



第20163 號卷,第77頁),被告乙○○管理之樺新公司與迪 耐公司在核發薪資之際,將伙食費與福利金扣除,尚無巧立 名目債務之情形,況依證人甲1、甲4、甲5之證述以觀,被告乙 ○○確有舉辦員工聚餐、生日餐會等活動,堪認福利金並未 遭被告乙○○私自挪用。而證人甲6固然證稱公司未舉辦餐會 或發送蛋糕,然此部分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應無可採 。至證人甲1至甲7固然在出入公司之際,應經公司相關人員核 可,否則會遭受禁足或罰款處分,且常有逾時用餐、用餐時 間過短之情形,惟此僅係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關於外勞生活 管理是否妥適及違反規定是否遭受裁罰之問題,尚與刑事責 任判定無涉,併此指明。
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適用,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 利」,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 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 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 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查 ,本件除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加班外,證人甲1、甲2、甲3、甲4、 甲5、甲6、甲7之每月加班時數均經登載於打卡表上,樺新公司 與迪耐公司之會計人員再據此加班時數紀錄及加班時薪核算 加班費,有98年1 月至99年4 月外勞薪資、打卡紀錄等附卷 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19 至250 頁), 足徵被告乙○○就證人甲1至甲7每月延長工時工作部分,均有 應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外勞加班費。是以,除洗餐盒與輪值 警衛外,外勞並無遭受剝削之情形。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之辯解均無可採 ,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被告乙○○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 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乙○○、己○○基於營利 意思,多次以恐嚇方式使外勞甲1至甲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外勞 甲3、甲4、甲5為迪耐公司所聘僱,而外勞甲1、甲2、甲6、甲7為樺 新公司所聘僱,上開外勞既因被告乙○○執行業務犯人口販 運罪,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 告乙○○身為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管理外勞之 人,理當知悉不分本國籍勞工或外國籍勞工,雇主應維護所 聘僱勞工之權益,且外勞均係生計困難之人,然被告乙○○ 、己○○僅為減省公司營運成本,即不顧外勞意願而使渠等 超時工作,又不給予相當之報酬,所為非特損及外勞權益, 對我國國際形象亦多有傷害,且犯罪後一再否認,態度欠佳 ,暨其等智識、素行、生活情況、已與外勞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 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乙○○、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僅得用供本案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三、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 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 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 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有 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 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 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害人甲1、甲2



、甲3、甲4、甲5、甲6、甲7應受領之洗餐盒加班費與輪值警衛加 班費,被告乙○○、己○○並未如實發給(除洗餐盒包月 3,000 元業已發放外,其餘不足部分仍應發給)上開外勞, 核屬因犯罪所得財物,惟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明知外籍勞工甲8、甲9 、甲10 均係花費高額仲介費用,背負鉅額債務前來我國工作 ,且所籌湊之費用亦均係向銀行及地下錢莊所借貸得來,其 家庭濟狀原本就貧困之情況,更陷入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 境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 之地步,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8至甲10 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利用渠等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甲8、甲9、甲10 每日前往樺新公司工作長達12至14小 時,其中甲8、甲9在平日上班結束後,須前往被告丙○○、乙 ○○住處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甲10 則要輪流前往樺新公司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99號廠房與迪耐公司位在桃 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廠房擔任警 衛,負責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進出,導致甲8、甲9、甲10 每日 工作合計20至24小時以上,被告乙○○卻未依實際工作時數 ,發給上開外勞加班費,反在薪資表中臚列員工慶生費、員 工借款、仲介費用等項目扣除外勞薪資,復多次以「不加班 即遣返回國」及怒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恐嚇上開 外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違反其個人意願從事加班,被告己 ○○則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甲8 至甲10 ,導致外勞甲8至甲10 不敢不聽命於乙○○而從事加班 工作,因認被告乙○○、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無非以證人甲8、甲9、甲10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 、99年8 月4 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



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經查: ⑴證人甲8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台灣是做垃圾分類,白天在工 廠上班,然後要去照顧被告乙○○之母親,在工廠由被告乙 ○○分配工作,在家裡由被告丙○○分配工作。伊每個月薪 資是18,000元,被告丙○○的太太黃馨儀要伊在家中幫傭, 但不可以領薪水,幫傭時間從每天早上5 時開始,一直做家 事到8 時、9 時,下午5 時工廠下班後,回到家中繼續做家 事、煮飯菜、整理衣服,一直到晚上10時許才可以睡覺,黃 馨儀說過「如果你不想要工作時間這麼長,或是你做不好, 我就把你遣返」,黃馨儀還常常罵人,說伊笨,動作太慢的 話,黃馨儀會用手敲頭。伊在黃馨儀家中工作兩個多月,只 有休息過一天,後來伊向被告乙○○表示要休息,被告乙○ ○就給伊休息一天。伊到家裡幫傭是黃馨儀的二兒子強迫的 ,當時伊說不要去,仲介勸伊要去,被告乙○○是小兒子, 就是樺新公司的小老闆。依照工作時數而言,每月領18,000 元不合理,伊不曉得居留證與護照在哪裡,來臺灣以後就沒 拿到這兩樣東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56 至15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臺灣的期間,前幾 天是在被告丙○○家中工作,後來就在工廠工作,然後晚上 回去被告丙○○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掃、煮飯、洗碗之 類的。伊每天早上5 時起床,做家事到8 時,上午8 時到下 午5 時都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繼續做家事到晚間9 時,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加班工作。在下飛機之後,因為仲介公司 表示怕會逃跑,伊就把護照交給仲介公司,伊曾經向仲介公 司的女性越南翻譯表示想拿回護照,但仲介翻譯說已經把護 照交給老闆,將來回國的時候可以拿回護照,伊因為工作忙 碌的關係,沒有向老闆拿回護照。在從事幫傭工作期間,老 闆娘黃馨儀有罵伊,有時候會打頭,只要伊工作比較慢,黃 馨儀就說要請仲介公司遣返。在法庭上的被告沒有人罵伊或 打過伊,發薪水的是二老闆,沒有在法庭上,被告乙○○是 小老闆,伊沒有將休假過少的情形向被告乙○○反應過,因 為被告乙○○沒有和伊、被告丙○○、黃馨儀住一起,只有 一位林孟嬌與被告丙○○、黃馨儀同住,偵查中會提到被告 乙○○,應該是檢察官一直提到這個名字,實際上伊不曉得 檢察官指的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7 頁正反面、 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第231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 甲8在被告丙○○家中從事幫傭工作時,固曾遭受黃馨儀以打 罵方式對待,惟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乙○○並未與被 告丙○○、黃馨儀同住,其對於證人甲8在被告丙○○住處遭 受何種對待,應無知悉之可能,且證人甲8業明確證稱被告乙



○○對其並無不法之舉,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 ○對於黃馨儀之打罵證人甲8行為有所同意或參與,甚或唆使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再者,證人甲8固然在工廠上班,惟其並未在樺新公司或迪 耐公司任職,有前揭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20163 號卷,第134 至136 頁),且本院查閱卷內所附樺 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請假時薪與加班費時 薪一覽表、加班費明細、現金簽收明細表,均查無證人甲8之 資料,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甲8之工作安排與薪 資發放屬頂新清潔有限公司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 頁反面),尚非無據。循此而論,證人甲8既未受被告乙○○ 實際管理、指派工作,被告乙○○斷無法使證人甲8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依證人甲8證述以觀,其在工廠工 作之薪資有18,000元,工廠亦無委派從事加班工作,則其薪 資已高於我國基本工資17,280元之規定,核無勞動與報酬不 相當之情形。至證人甲8縱未親自保管護照,然就業服務法第 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 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 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2日勞職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 卷,第79頁),證人甲8既未積極索討護照,無從單以其未親 自持有護照乙節遽認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附此指 明。
⑵證人甲9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臺灣之後,實際工作地點是樺 新公司99號廠房,被告乙○○是樺新公司經理,平常負責管 理外勞。伊每天早上6 時30分起床,8 時開始在工廠做垃圾 分類,到下午4 時至6 時左右,就回被告林享全家中做家事 ,諸如煮飯菜、掃地、燙衣服,每日工作時間約13小時,幫 傭與工廠一起計算薪水,伊認為薪資不合理,每個月還要扣 2,000 元回國機票費用。被告林享全部有說過不幫傭的後果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9 至171 頁),於 警詢中證稱:伊每天早上6 時30分起床,7 時30分騎腳踏車 去樺新公司做垃圾分類,一開始是下午4 時30分下班,後來 越來越晚下班,最晚大概是下午6 時下班,下班之後,伊要 到被告乙○○住處打掃、煮菜、洗衣服,一直到晚上9 時才 能休息。在工廠上班的時候,被告乙○○的姑姑會罵伊,另 外幫傭的部分,是被告乙○○的妻子鄭月霙要伊去家中做家 事,幫傭都沒有薪水,只有第一個月領到2,000 元,後來都



沒有領薪水,伊因為害怕被罵,所以不敢向鄭月霙反應薪資 的事情,但是被告乙○○或是鄭月霙平常不會恐嚇伊、罵伊 或打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 165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甲9在樺新公司從事垃圾分類 工作後,尚須前往被告乙○○住處從事幫傭,工時固然甚長 ,然被告乙○○或與被告乙○○同住之鄭月霙並未對證人甲9 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致證人甲9不得不在工廠下班後從事幫 傭工作,且亦無證據足認證人甲9在樺新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 作時,曾遭被告乙○○以不正方式對待並因此違反意願超時 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剝削勞務與恐嚇之舉,尚嫌速斷。此外,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 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 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 ,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 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惟參以證人甲9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敢向仲介反應勞務剝削的事情,伊害怕遭仲介解雇或 遣返等語,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桃園中壢與大溪幫傭, 負責照顧阿媽,後來才換到樺新公司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3194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9 頁),依此,證人 甲9前往樺新公司工作前,已在其他處所從事幫傭工作,對於 台灣地區之環境應有相當瞭解,若然遭遇困難,應不致於一 籌莫展、坐困愁城,甚且,證人甲9大可將勞務工作情況據實 告之仲介公司,委由仲介公司向雇主反應、溝通,藉此改善 自身所處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惟證人甲9卻未積極向仲介反 應,顯然其非無求援之管道,要無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附此敘明。
⑶證人甲10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第二次來臺灣工作,這 一次是98年6 月開始任職於樺新公司,伊兩次來臺工作都是 在樺新公司,工作內容是做回收,工作時間是每日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伊很少在加班,偶爾才會加班,加班的薪資是 平常時薪乘以1.33倍,實際做幾個小時,就可以領到相對應 的加班費,若自己有事情的話,可以向公司表示不願加班, 在拒絕加班的時候要先向公司報備,老闆也不會罵伊,除了 正常工作外,沒有常常要加班,伊沒有參加洗餐盒的加班工 作。伊和甲1有一同輪值警衛,擔任警衛沒有領取薪資。被告 乙○○與己○○講過不加班就會禁足、扣薪水或遣返,因為 伊會事先講,所以沒有受過禁足、扣薪等處分。伊知道撥打 1955專線可以向外求助,在非上班時間,伊也可以自由進出



公司,只是要詢問公司的人。此外,伊因為是第二次來臺灣 工作,對工作比較熟悉,沒有與公司談到薪水,但公司給伊 的薪水都超過基本薪資,而因為很少加班的原因,伊不會向 公司反應加班費核算不對或不合理。公司的人有時候會講不 好聽的話,例如「幹你娘」、「王八蛋」之類的,但不是對 伊講,伊不曾遭受言語暴力過,伊到臺灣之後,護照就不在 伊身上,可能是在工廠,伊因為害怕護照放在身上會不見, 也不曾向公司幹部要過,而且伊身上也有居留證,未持有護 照不會帶來不便。每月薪資扣除仲介費、伙食費是勞動契約 上約定的,扣除20,000元是保留儲蓄款,用來購買返國機票 或其他急用,扣到20,000元後就不會繼續扣款。再者,98年 10月份薪資條中的代扣晉盟服務費4,202 元,是因為包含每 月扣的1,500 元、國外積欠的仲介費用與利息,之後就只有 扣1,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73 頁 ),矧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苟他人從事勞動工作係出於自願或非出於行為人之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尚 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甲10 在 樺新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擔任洗餐盒之加班工作,且依卷附 樺新環保公司97年6 月至99年7 月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 示(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02 至215 頁),其 上均無證人甲10 之簽到紀錄,堪認證人甲10 確未參與清洗餐 盒之加班工作,其上開所稱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乙節,核 屬有據,即便其餘參加洗餐盒之外籍勞工未領具相當之加班 費,核與證人甲10 無涉,而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迄下午 5 時,核與一般工時相當,並無工時過長之情形。至其擔任 輪值警衛工作未因而領有公司核發之加班費,然其輪值警衛 並非遭受任何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且工作期間亦未 遭受禁足、扣薪處分,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行為或言語暴力, 足徵證人甲10 從事警衛工作非出於違反本人意願。其次,證 人甲10 已非首次來臺工作,更知悉外籍勞工可撥打求助專線 1955,顯然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權利,知之甚稔,應無處於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至其固未親自保管護照,惟 其亦未積極向公司保管護照之人員索討,已如上述,佐以就 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 、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 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 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20163 號卷,第79頁),證人甲10 既未積極索討護照,被 告乙○○即使指示他人保管證人甲10 之護照,亦不因此使證 人甲10 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此外,勞動基準法第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現行(98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薪資 為95元,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有行院院 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2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67頁),然依證人甲10 之每月薪資條以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至185 頁), 98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5,000元,98年11月至99 年6 月之薪資總額為27,000元,最低加班時薪為98元,最高 加班時薪則有163 元,就薪資總額與加班時薪觀察,均符合 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且各月加班費均以加班時薪乘 以加班時數計算後據實核發,並未存有苛扣薪資或薪資過低 之情形。另每月薪資中所列舉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團體保險費等,均屬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允許扣除之項目,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7頁),樺新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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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