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 棋、安妮就A7、A8、A9、A10 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 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嫌,查證人A7、A8、A9、A10 於本院 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受監控從事賣淫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8 、159 頁,本院卷七第121 、122 、183 、225 、226 頁) ,惟證人A7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自願來臺賣淫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191 頁), 證人A8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在印尼時,經Johan 介紹來臺賣淫 ,獲告知可在短期間接客賺錢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204 頁),證人A9於偵查時 亦證述在印尼時,莎莉沒有說是來臺賣淫,要不要賣淫隨便 我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 卷一第225 頁),證人A10 於警詢時亦證述其來臺前有打避 孕針,因莎莉曾告知在臺灣萬一客人帶出場,看其決定願不 願意賣淫,所以其先打避孕針預防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234 頁),參以A7、A8 、A9、A10 均係以觀光名義來臺,又係同一仲介介紹來臺之 情,可見A7、A8、A9、A10 於來臺前均已知來臺係從事性交 易工作甚明。又查證人A7、A8、A9、A10 於審理時雖均證述 其受監控已如前述,惟證人A7於審理時亦證述黃國瑄不在永 和市租屋處時,曾將吃飯錢及大門鑰匙放在客廳桌上,由其 與其他小姐一起下樓,其曾去逛街,在夜市買東西吃,至印 尼商店購物及寄錢回印尼,並自行購買手機使用,亦曾約其 他小姐一起吃消夜,曾在龍山寺附近吃稀飯等情(見本院卷 七第258 至261 頁),證人A8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有時和其他 小姐一起下樓買東西,其曾打電話回家,其向黃國瑄領到薪 水時會匯回印尼,及其自承雖有機會報警,但因其留在臺灣 是真的要賺錢,想到報警就無法作此事(指賣淫賺錢),只 好繼續這樣下去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89 、191 、194 頁) ,證人A9於審理時亦證述來臺後曾持有行動電話,使用未受 限制,賣淫時司機在樓下等,沒有人監視,平日司機沒有限 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64 、165 、211 頁), 證人A10 於審理時則亦證述其賣淫時司機都在車上,其在外 上廁所時如果想跑可以跑掉,程永泰並沒有不准其使用手機 ,其曾在賣淫後從旅館出來看到警察因而躲避等情(見本院 卷七第126 、128 、129 、156 、157 頁),可見A7、A8、 A9、A10 在臺賣淫期間,其等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難認有受 監控之情,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黃國瑄強迫A7、A8、A9、 A10 服用停經藥物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函詢結果,該會已回覆稱表示有關讓女性月事停止或 延緩來潮之藥物,須於經前7 至10日左右開始服用,停藥後 2 至3 天開始來潮等語,有該會100 年3 月24日(100) 國藥 師平字第100048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8頁),可 見停經藥物須於月事來潮前一段時間即開始服用,待月事已 至時方才服用並無法發生停經之效果,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黃 國瑄發現賣淫女子月事來臨時強迫女子服用停經藥,以便使 月經停止早日接客之情,自與上開函示不符,自不足為A7、 A8、A9、A10 受迫賣淫之證明,是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相繩,起訴書所引法條自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所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此部分事實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後,因同時適用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三、又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Johan 、Taskin、 莎莉就事實一之圖利強制性交及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 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 丁建棋、安妮就事實一之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就事實二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 、陳翰霆就事實二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丁建棋與 郭信宏就圖利媒介A5為性交之犯行,及被告丁建棋與同案被 告簡蒼琦、甄國良就圖利媒介A6為性交之犯行間,各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其以監控為方法,被告對賣淫 女子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之情形, 皆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而無妨害自由罪之適用,附此陳明。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係以意圖營利 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 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 被告黃國瑄等人於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犯之圖利強制 使人性交罪、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無 論被害女子是否同一,均具有意圖營利反覆而為之行為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因 被害女子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黃 國瑄、張名利於事實一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係以一共同之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此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強 制使人性交罪處斷。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 、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各就自己前開所犯數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建棋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犯刑法第23 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惟其4 人係受僱於
黃國瑄,因恐其所載送之賣淫女子逃跑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 ,故而聽從黃國瑄指示於載送賣淫過程中實施監控,除此外 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賣淫女子之情事,均如前述,參以其4 人 均智識能力有限,謀生不易,受僱期間其4 人所獲薪資按日 計算所得有限,本案不法所得大部分均為黃國瑄、張名利所 有等情,其4 人平日有正當工作尚有以勞力賺取所需之意願 ,於本案雖否認犯行,然均已見悔意,惡性均非重,且犯罪 手段均屬平和,可認其4 人所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 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所定處罰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屬過重,於情均尚堪憫恕,而 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是對其 4 人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被告丁建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國 瑄等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藉印 尼籍女子賣淫牟利,渠等所為危害被害女子,並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2 人為集團主謀,被告郭信宏、安妮配合黃國瑄、張 名利參與本案,渠4 人犯罪情節非輕,而其餘被告各依參與 犯行之程度輕重、被害女子人數多寡、所獲利潤高低及各該 印尼籍女子受害之期間,並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 建棋、安妮各定其執行刑,及就被告陳翰霆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9 人共同所有,係供 渠等共同犯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簡蒼琦、甄國良共同所有,係供被告丁建棋與同 案被告簡蒼琦、甄國良共同犯事實三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品(犯罪所得除外,詳後述),或非屬本案被告 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 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共同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者有現 金10600 元,係被告黃國瑄要給予百花賓館之佣金,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核屬被告黃國瑄、張名利2 人犯該罪之所 得無訛,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52200 元及2000元,其中現金2000元係被害女
子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另筆現金52200 元係被害 女子之薪水,此業據被告黃國瑄敘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8 、9 頁,本院卷 九第132 頁),均係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依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爰不併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 引進外籍女子賣淫,扣除成本後就每名賣淫女子每月可獲利 5 萬元,此業據被告黃國瑄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13頁),是就被告黃國 瑄、張名利共同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之被害女子賣淫期 間加以計算,依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合計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獲利月份計有20.2個月加上3 分之1 個月,經計算後 獲利為0000000 元加上1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0000000 元。從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間就0000000 元 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8702號 認被告丁建棋於98年12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41號8 樓之中信旅社805 室媒介A5與男客黃銘輝 性交以營利,因認被告丁建棋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嫌。然查被告丁建棋上開犯行業已包括在本件犯罪事實三之 範圍,自屬已經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 丁建棋、安妮、陳翰霆就A1、A2、A3、A4、A7、A8、A9、A1 0 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共同基於圖利使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1等人及利用A1等人 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A1等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郭 信宏等人另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 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訊據被告郭信宏等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並均辯稱其非負責人,其僅受僱於黃國瑄擔任司機負責 載送女子前往賣淫而已等語,經核前揭事證,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為賣淫集團負責人,本案之不當債務約束即以A1等人 需償付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約定A1等人需無償與300 位男 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每位男客抵償費用500 元),自 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性交易代價等節 ,係被告黃國瑄與A1等人之約定,與被告郭信宏等人無涉; 再依本案前揭事證,被告郭信宏等人僅擔任司機,亦無事證 可認渠等曾進入前開永和市租屋處,是被告黃國瑄、張名利 利用將被害女子集中於該租屋處,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致
陷被害女子於難以、不能求助處境之犯行,亦與被告郭信宏 等人無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郭信宏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 信宏等人所犯之圖利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建棋明知A6為印尼籍女子,處於不 諳國語、對臺灣環境不熟悉、在臺並無友人之不能、難以求 助處境,竟基於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 起,利用A6此等處境使之從事性交易進而牟利,因認被告丁 建棋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嫌。訊據被告丁建棋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查 證人A6於審理時證述其於97年12月25日來臺,原從事清潔工 ,逃逸後至新竹照顧老人,之後於98年12月初離開台中至中 和接客,A5被抓後就沒有從事賣淫工作,其自願至丁建棋從 事賣淫,是透過A5介紹,丁建棋不知其係逃逸外勞等情(見 本院卷八第178 至182 頁),可知A6賣淫前本即在臺工作, 因逃逸原僱主後輾轉至丁建棋處賣淫,就其前開證詞觀之, A6係經由A5介紹而自願至丁建棋處賣淫賺錢,並非陷於難以 、不能求助處境始從事性交易,自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丁建棋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 建棋所犯如事實三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建棋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僱用 程永泰,其與程永泰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 意聯絡,由程永泰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負責載送A12 前往應 召站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丁建棋共同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被告丁建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惟同案被告程永泰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 雖載送A12 一日,但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詳下述),且被 告丁建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程永泰幫忙載送A12 一日 ,這是98年12月中旬之事,但該日A12 並未從事性交易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足見被告丁建棋此部分自白確與 事實不符,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丁建棋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 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建棋確有此
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建棋所犯如事實三部分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程永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程永泰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 於丁建棋,其與丁建棋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 犯意聯絡,其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負責載送A12 前往應召站 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程永泰共同涉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程永泰 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雖載送A12 一日,但並未從事性 交易等語,核與證人丁建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程永泰幫 忙載送A12 一日,這是98年12月中旬之事,但該日A12 並未 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被告程永泰所辯 自屬可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程永泰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程永泰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程永泰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