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214號
TYDM,109,審交訴,21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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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宸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及補充為「鄧念宸於民 國108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由內壢交流 道往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分向島缺口,即趨臨該路與 中園路2 段175 巷之丁字岔路口,並分道設施為雙白實線 ,屬禁止變換車道及迴車之路段惟仍擬迴車,此際,其本 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時,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再當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竟驅車逕從外側車道跨行雙白實線,待駛 抵前揭路口時則更搶進內側車道且驟然向左迴轉,適黃沛 涵騎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同路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前來而欲進入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循規定之速限行車,卻依然以時速 約91公里之高速飛車疾馳進入路口,待見狀已閃避不及遂 與鄧念宸所駕且迴轉中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沛涵頓時 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是日凌晨3 時18分,仍因創傷性休 克,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鄧念宸於其犯情未被職司 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鄧念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分道設施為雙白實 線,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 面翻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準此,被告 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 及所設標線之類型暨揭示之義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疏慮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有被害人黃沛涵騎駛機車 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其先行,竟驅車逕從外側車道跨行雙 白實線,待駛抵前揭路口時則更搶進內側車道且驟然向左 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該路段之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乙節,此同有前揭調查表(一)所載可按,循 此,則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前揭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 該項注意義務,又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 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 應遵守行車速限部分,殊無不能注意之虞,第查,經本院 當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為「在監視畫面 時間為00:56:34,被害人之機車駛抵中壢區中園路2 段 段往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車道之與中園路2 段136 巷交岔 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即所引相字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路邊7-11超商前鋪設之行人穿越道中間」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二車則係於「畫面顯示時間00 :56:38」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即本 院勘驗結果所引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伍、二、3 所載之內容),復以事發後,被害人頓時



人車倒地而在過停止線後之路口內留有1 條長7.4 公尺之 刮地痕,起點且在近行人穿道後緣處,有前引之現場圖為 憑,該刮地痕起點必極近於二車碰撞位置,再者,從前述 7-11超商前鋪設之行人穿越道之「後緣」至「刮地痕起點 」之距離為102.2 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 警補行繪測之現場圖可按,據此核算推估,則被害人之車 速約為時速91公里之高速(102.2 ÷4 ×3,600 ÷1,000 =91.98 ),由是可見被害人要有超速之舉無疑,遂滋生 本件車禍,稽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 究未能援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跨先(應為『線』之誤)駛入內 側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雖堪採信 ,惟漏未斟酌被害人猶有「超速行車」之失,遽謂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鑑定意見自有違誤 ,非可採憑。
(四)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卒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 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念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搶道迴轉之過失情 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 尤鉅,但被害人與有過失,雖基於路權擁屬之觀點,無從 謂屬肇事主因,然嚴重超速之違失,情節之重實非可等閒 視之,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其次,縱含強制險及責任 險可理賠之金額在內,被告仍未提出相對於肇責比例而言 ,可認係屬合理、允當之賠償金額,是此難認其係深具戮 力撫、弭己咎之摰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



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鄧念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宸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分隔帶開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 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 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另汽車迴車時, 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迴轉。適有黃沛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鄧念 宸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道,見狀後閃避不及,黃沛涵所騎乘 之機車車頭則與鄧念宸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黃沛涵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3 時18分 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
二、案經黃沛涵之父黃永濬、母徐彩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念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濬徐彩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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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