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57號
TYDM,109,交易,55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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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
交簡字第1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儒於民國107 年6 月 29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復興街與文化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 有告訴人廖德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 區文化三路往林口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雙方均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頸部擦傷、 頸部挫傷及左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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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