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61號
TYDM,104,審交易,56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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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蓮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3130-ND 號 」)3130-ND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 45分許,行至介壽路1 段與廣福路之號誌交岔路口處,欲自 介壽路1 段右轉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高明煌徒步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 往桃園市區方向行走穿越廣福路行人穿越道,許雅蓮煞閃不 及,致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高明煌之小腿處,使高明煌 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起訴書原誤載為「肩胛部挫傷、 髖挫傷小腿挫傷」)。許雅蓮並於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為 事故肇事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許雅蓮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明煌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揆諸首揭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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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